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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安县粮食企业342名员工给各级领导的一封公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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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31 17:08 | |阅读模式
 

 

各位领导:

     20081224,蓬安县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蓬安县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员工讨论反馈意见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以书面的形式向全县8个粮食购销企业的342名员工进行了答复。我们认为:这次答复的内容大部分采取了避重就轻、回避矛盾、视法律法规予不顾的答复,这纯粹是对员工的生存权和法律尊严的侵犯。我们强烈要求就以下几个问题给全县粮食企业员工一个满意的答复和处理:

一.关于最低工资问题:

    《意见答复》第一条第一款:“县粮食局就返聘人员工资的指导性意见,既没有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也没有限制企业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收入”

我们认为:这样的答复是混淆是非,欺骗员工、回避责任的答复;蓬粮发[2000]96号文件《蓬安县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细则》第十条和蓬粮人[2002]27号文件要求“并组织职工学习、贯彻实施本办法”;这两个文件一是:明确规定:最低工资“以劳动部门的工资文件为准”和“以劳动部门的文件为准”。二是这两个文件是“经县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相关部门集体研究”和是抄送“政府办、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县总工会、县经贸局”的,是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认可和同意了的,是以文件而下发的,根本没有将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权限下放给企业,而且规定“贯彻实施本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三是这两个文件没有一处注明是“指导性”!

    因此,粮食企业员工认为:

第一、蓬安县粮食局在2000年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是违法的,

更使人气愤的是,事到如今还在坚持其违法行为。其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五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以及2004120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还继续坚持员工每月180元的标准而不纠正至今。

第二、混淆最低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的的概念。这也是争议的焦点;员工认为:“最低工资”是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后按照法律规定而应该得到的基础工资、标准工资、也是劳动者劳动后的身价工资,这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岗位工资“是指员工在这一岗位上工作的津贴;员工没有在这岗位就不能领取这“岗位工资”;

“效益工资”是指企业经营产生的效益而按劳分配的报酬,而没有效益就不能有“效益工资”。

“岗位工资”、“效益工资”不是固定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工资;且县局也作了明确规定,下级和员工只有服从的。

既然蓬粮人[2002]27号文件第二章第十三条都对“最低工资”的含义作了明确地定性和规定,为什么这八年中职工反映无数次而不作调整,这岂不是自欺欺人?有如此欺骗下级和员工的吗?

第三、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是蓬安县粮食局,而各粮站只有实施和执行的义务,根本没有申诉和提高标准的权利。连企业的开支的上、下车费、保管费、出差费等一切费用开支都是县局做了严格的规定的,“谁违反就要追究负责人的经济责任以及法律责任”,请问:这也是企业行为吗?谁个企业又敢提高“最低工资”???

第四、2000年改制以来,各粮站和员工曾多次找主管局反映,强烈要求将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但至今县主管局没有一点诚意进行答复和处理。

第五、2008122日、南充市的党报登载了南充市、蓬安及各县自1997年以来的最低工资标准,请问:蓬安县可以不执行吗?可以与上级公布的政策依据相违背吗?

第六、《意见答复》中“就粮食企业而言,没有完成企业经营目标,劳动者事实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由此导致部分员工或一段时期收入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强盗逻辑、欺骗员工和答复;企业没有完成任务而造成达不到最低工资的责任全部强加到劳动者的头上,这岂不是强盗逻辑是什么?劳动者只要按时上下班,就是没有完成目标任务也应该得到报酬,因为这是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当月该做什么、要完成多少任务?这是员工的责任吗?而员工多次提出想干事,想找事情做,而企业也没有这么多的事情做,造成这样的原因是员工的责任还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真的是该员工负担责任吗?、

根据上述政策和理由,员工要求:一是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二是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支付50%以上100%以下的加付赔偿金。

二、关于职业病检查问题:

《意见答复》第七条:“对从事粮油保防工作连续五年以上的由本人申请、企业确认、主管局认定后,按照职业病鉴定程序统一鉴定,对达到致殘等级程度的职业病患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报销鉴定费用,没有达到致殘的,鉴定费用由本人承担”。

全县粮食企业员工认为:这样的答复一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对法律的尊严的蔑视;二是不负责的答复;三是对员工人身的侵犯;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和2002512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的第352号国务院令公布实施《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等三个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职业病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上述三个法律条文都对职业病的检查作了明确的规定,请问:蓬安县是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管辖之内?是不是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之下?是不是可以与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规定背道而驰全县粮食企业员工认为:如果不按法律法规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员工有权拒绝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有权保留向全国人大、向国务院申诉的权利!

三.对经济补偿标准的问题:

《意见答复》第六条中“此次完善粮食企业改制本着人文关怀的原则出发”;既然是“人文关怀”、请问:蓬安县煤建公司今年改制的经济补偿标准是多少?在一个县的两个企业改制,为什么有关部门出的全县平均工资的证明不一致?这难道也是“人文关怀”?如果这样的“人文关怀”何不称为欺骗粮食企业的员工呢?

《意见答复》还美其名是“己高出粮食购销企业月均工资标准”,请问:粮食企业月工资标准是企业定的?还是粮食局定的?造成粮食企业没有效益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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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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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31 2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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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31 2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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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31 22:58 |
显然,这是蓬安县某些领导为了所谓政绩工程作的好事噻!

 楼主| 发表于 2009-1-1 11:33 |

昨日没有载完:

和无法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任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

四、关于增发一个月工资的问题

蓬粮人[2002]27号文件第四章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合格以上者增发一个月工资”。2002年以来到2007年底止,各企业都严格按照规定在当年12月底对员工进行了考核并增发了一个月的工资(其标准由县局定);2008122日才开改制的动员大会,现在没有对员工进行考核请问是谁的责任?是员工的责任吗?是企业的责任吗?为什么我们的主管部门不敢承担一点责任?而将责任和过错全部推给员工身上呢?是员工好欺负吗?

员工要求:必须按文件规定增发一个月的工资即人平1052元;

五、关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都对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四十三条明确了哪些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请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今天,为什么有人公开违反法律规定?粮食购销企业既没有宣告破产,也不是合同期满,更不是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为什么要终止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明明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必须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解除劳动合同呢?

员工要求:一是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员工二倍的赔偿金;二是从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全县粮食购销企业的全体员工强烈要求:上级领导多了解一下民意,本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公平的处理好蓬安县粮食购销企业改制的问题;同时要求对至今还在违法而没有提到纠正的主管部门公开向员工赔礼道歉,并追究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发表于 2009-1-1 15:28 |

没有用的,政策都是他们制定的.我们只有认了.人太少他晓得你几爷子整不翻的.

发表于 2009-1-1 16:57 |

蓬安粮食改制的政策依据呢?中央和省巿文件中好象没有找到他们的依据!

中央的和谐发展是这么理解的吗?把工人用8000元打发了就了事?

 楼主| 发表于 2009-1-2 18: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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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2 17:26 |
粮食企业的员工是懂法的,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讨公道1

发表于 2009-1-3 23:16 |

欠职工的钱说三年还 现在都8年了 职工想要回属于自己的钱 就得先签下岗合同才可还钱 这是什么理

发表于 2009-1-3 18:02 |

请蓬安县人民政府和粮食局给予书面答复.强烈谴责违法行政.还粮食职工依法享有的各种权益.维护社会和蔼.

发表于 2009-1-3 18:13 |
强烈反对利用社会公权力损害职工利益.维护公平,公正.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em02][em05]

发表于 2009-1-3 20:03 |
     这好像应该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首先诉请各粮站退还职工借款、拖欠职工工资,被告为各粮站及蓬安县粮食局,不受理再一级一级上诉、上访。那样可以有法院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作为上访的证据。自然改制的文件就有红盖了!

发表于 2009-1-3 14:04 |
蓬安县的粮食职工应该雄起!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发表于 2009-1-4 1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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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5 12:47 |
    1999年国家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中共中央、国务院1998年6月9日《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企业不许逃避社会责任,把职工向社会一推了之,要对职工负责到底。

  《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条指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规定中指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明确合同的起始日,没有明确终止日期,是合同期限不固定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规定,针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没有重大特殊情况,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直到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才可终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指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指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发表于 2009-1-5 11:50 |
团结一致.抵制到底.坚持就是胜利.[em06][em09]

发表于 2009-1-6 1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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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7 1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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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7 17:13 |

蓬安粮食局几爷子太黑了.有关部门该管一管职工的死活.不然何来和谐.社会如何稳定.

[em06][em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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