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 申 人:四川省南部县工商供销公司正义感的职工。
被控告人:夏成福,男,现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被控告人:王启庭,男,四川省高院原审监庭庭长
控告事由:四川省南部县工商供销公司诉南部县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经省、市、县三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提审。从2000年9月起诉至今已长达13年之久而终审不终。如此折腾,不仅给当事人带来极大地讼累,而且也严重地毁损了党和政府及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践踏了国家的司法权威。
控申人认为,以上严重故意的抗法行为背后一定存在某种肮脏的权钱交易。为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拘束力,保障控申人作为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控申人特书面向您们反映并控告此事。
控申人现特就四川高院原审监庭庭长王启庭,副院长夏成福等人滥用职权,有法不依,故意违法的行为提出如下控告。
一、该案的基本事实及审理经过。
因拆迁安置纠纷一案,被拆迁人四川省南部县工商供销公司于2000年9月4日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省南部县房地产公司在大西街8幢20号给原告安置营业房18.85平方米。同年9月6日,王拱学以南部县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以工商供销公司为第三人,以交付大西街8幢20号买卖房屋为由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部县法院一位副院长与前两案各自承办人组成合议庭,分别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2000)南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南部县房地产公司对拆除原告公司西街口面房18.85平方米按相同位置公开拍卖成交价10880元每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金额为196040元;二、被告向原告给予补助费50000元。2000年12月14日,南部县法院作出(2000)南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一、南部县房地产公司将南隆镇西街8 幢20号口面营业房交付给原告王控学;二、被告以房价款374240元,按银行同期资金利率向王拱学赔偿利息至交付房屋为止;三、被告向王拱学支付违约金7484,80元;四、驳回第三人工商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部县工商供销公司不服判决,对前两案均提出上诉。经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1)南中法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00)南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南部县房地产公司在大西街8幢20号给南部县工商供销公司安置营业用房18.85平方米。同年同月12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南中法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定房产公司与王拱学的房屋买卖无效,判决撤销南部县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由房产公司退还王拱学购房款374240元并支付利息。房产公司和王拱学不服判决,均申请再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02年3月6日分别作出(2001)南中法民再终字第72号和73号民事判决,分别驳回房产公司和王拱学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2002年9月,南部县房地产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3年7月23日,四川高院经提审后作出(2003)川民再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四川省南部县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中法民再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南部县房地产公司仍不服判,于2005年10月16日再次向高院提起申诉。省高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川民监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对本院(2003)川民再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再审一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007年1月18日,省高院作出(2007)川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2000)南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2001)南中法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2001)南中法民再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2003)川民再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重审。2005年9月28日,涉案另一当事人王拱学向四川高院提出申诉,四川高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川民监字第25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2007年3月30日,四川高院又作出(2005)川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0)南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2001)南中法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和(2001)南中法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南部县人民法院重审。
控申人认为四川高院261号裁定书违法,于2007年9月向最高院提出申诉。最高院于2008年7月30日向控申人发出(2008)民一监字第18号通知:该通知告知申诉人,已将申请再审材料转四川高院,请其对该案再次进入再审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并妥善处理。2009年10月12日,省高院作出(2009)川民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拆迁安置纠纷与交付买卖房屋虽属于两个不同案件,但根据同一标的房屋不能同时满足两案原告诉求之具体情况,将两案均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符合最高院有关再审规定,是正当的和必要的。遂裁定驳回控申人的再审申请。而对控申人申诉中的两个重要理由,即本案南部房产公司,王拱学的申诉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和“提审法院对提审的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被严重违反的关键问题却只字不提,岂非咄咄怪事。
2009年10月15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南部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0年9月11日,以南府拆发(2000)45号文件作出的“工商供销公司的还房改为货币补偿,每平方米按10400元计价之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工商供销公司在其与杜军债务案中,已自愿将原西街42号房屋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将所享有的一切民事权益全部转归杜军所有,根据生效的(1994)南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杜军享有工商供销公司与房产公司拆迁安置中的货币补偿权利,不能再行主张还房权利。遂判决驳回南部县工商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日,南部法院又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解除第三人杜军与黄海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黄海东将南隆镇西街8撞20号口面房一间直接返还给王拱学。南部工商供销公司不服重审判决,于2009年12月7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至今该案仍在审理中。
二、南部县房地产公司和王拱学的再审申请均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四川省高级法院立案受理属违法行为。
南部县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签收(2003)川民再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其再次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6日,从领收67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算,至其申请日止,共2年零64天。王拱学之妻杨术兰于2002年4月15日领取南充中院(2001)南中法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王拱学向四川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2004年9月28日,从其领取73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算,至提出申诉申请日止,共2年零16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中的2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发(2002)13号《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因此,南部房地产公司和王拱学的再审申请,都已明显超过两年不变期间,依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四川高院对此应依法不予受理,其受理属故意违法。
三、四川高院对经其已依法提审并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裁定再次进行再审,违反了最高院禁止性规定。
南部县房地产公司因不服南充中院(2001)南中法民再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四川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后,省高院作出(2002)川民监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省高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03)川民再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法释(2002)24号《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2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的案件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确定和进一步明确的同一法院只能对同一案件再审一次的原则,南部县房地产公司对四川高院生效的67号再审判决虽然不服,但其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最高院提审或指令其他省级法院再审,四川省高院绝无第二次再审的权利。但面对房产公司的再次再审申请,四川高院夏成福,王启庭等人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禁止性规定,以(2006)川民监字第261号民事裁定立案再审,显然缺乏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
四、四川高院未经实体审判即作出撤销本案所有生效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做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该《意见》第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第210条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别情况处理:(1)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2)具有本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211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对再审案件,只能因程序违法之原因,才可不经开庭再审径行撤销生效判决发回重审,否则即为程序违法。四川省高院对本案作出川民监261号裁定决定再审后,未经开庭审理,甚至连听证、质证的过程也未进行过,即出笼了川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不仅撤销了相对立的一、二审判决,连其本院经过依法提审后作出的(2003)川民再终字第67号生效判决也一并撤销,实系王、夏二人的荒唐之举,确属故意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抗法行为。如果真是案件事实不清,因原已经过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审理都未能发现存在不清的重要事实,基层法院则更无此水平。由此,为保证案件质量万无一失,则理应由四川高院指派高级别,高水平法官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引导当事人对不清的事实举证,质证,从而查清事实后公正裁判。唯有如此,才能弥补违法之案的过错行为和消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五、被控告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党纪政纪的追究
综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夏成福、王启庭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滥用职权和故意违法,其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其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发(1998)16号《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22条: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发(2001)18号《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九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严禁有下列行为:(一)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决定……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九条,法官应当正确行使权力,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禁有下列行为:(一)故意违法侵犯或者剥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故意违法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尊敬的四川省纪委领导:程序公正是当事人看的到的公正。四川省高级法院原审监庭庭长王启庭,副院长夏成福等人,无视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禁止性规定,公然违背立审分立原则,对法律规定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对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和立案庭审查立案的案件交由自己所分管的审监庭直接立案并裁定再审。对此,控申人认为,以上严重故意的抗法行为背后一定存在某种肮脏的权钱交易。为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拘束力,保障控申人作为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控申人特书面向您们反映并控告此事。控申人在此恳请收阅此件的领导认真审阅我们的诉求,并在百忙中抽出时间过问此事。
从2007年9月开始,控申人多次向四川高院、省人大、省政法委反映控告这一典型的违法案件,却未得到任何部门的重视和处理,迫于无奈,我们从去年3月份起,又多次向国家有关领导部门书面控告而未得到任何回复。为此,我们现特向省纪委领导反映控告此事,并希望能依法得到你们的处理和回复,并追究该严重违法案件背后的黑幕。
此呈
控申人: 四川省南部县工商供销公司正义感的职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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