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原文
“2008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李守光明知安岳县岳阳镇新村五组的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且已补偿完毕,仍组织本组村民采用分组守侯阻碍工程施工,强令施工方拿钱才准开工的手段,先后三次向在原新村五组已被依法征用土地上的施工建设方黄仕杰、蒋能志、吴泰亲强行索要现金19万元。此外,被告人李守光在明知到本组已被依法征用而撤除旧房的工地上拉建筑垃圾用于铺路的刘祚强不是施工方的情况下,仍组织村民强行索要刘祚强现金5000元。被告人李守光所获赃款全部平分给本组村民。2010年1月5日,公安机关获报后将李守光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守光未退赃款。”
有关李守光涉嫌敲诈勒索案
自我辩护词
本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我李守光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自己无罪。事实理由如下:
1、 依据安国土资函(2008)46号第四项的答复(见附件1),政府在该答复中载明承认:新村五社还有剩余耕地172.122亩其中包括有计税面积19.28亩,其它耕地152.842亩没有征用,没有补偿。
2、 既然安国土资函(2008)46号第四项的答复都承认,新村五组还有剩余耕地172.122亩没有征用,没有补偿,更没有有权部门的批文,那么,公诉机关起诉书上所载明的“新村5组的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且已补偿完毕”这一认定事实错误,与安国土资函(2008)46号第四项的答复所载明的事实不一致或者说互相矛盾。
3、 既然公诉机关认定“新村5组的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且已补偿完毕”,那就请公诉人出示国家全部征用新村五组全部土地391.2亩土地的批文和全部补偿的付款凭证。如果公诉人拿不出新村5组172.122亩剩余耕地的批文,那么被告人就无罪,相反,就是政府在违反下列法律,侵占新村五社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非法用地。
4、 172.122亩剩余耕地是新村5组全体村民356人集体所有的私人财产。依据《物权法》第63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宪法早就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神圣不可侵犯。根据这一事实和法律规定,说明政府没有依法征收我社剩余土地和依法补偿的行为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相反,我社村民的维权行为合法。
5、 公诉书第二页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令…..强行索要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
被告人认为,公诉人歪曲事实真相。因为,我李守光至今日还是新村5组的组长,请主审法官看看,我有村干部的误工补助本本。这个本本说明,第一,全体村民选举我当组长,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第二,政府承认并给了补助的;第三,我组织全体村民讨论,通过民主决策,要求政府或开发商对172.122亩剩余耕地进行依法补偿后再进行开发建设是合法之举,不存在“伙同”不伙同,要求应当得到的合法财产怎么说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何来敲诈勒索之罪呢?将保护自己几千年祖辈留给儿孙的唯一生产资料私人土地歪曲为非法占有,实属莫须有,猪八戒战术倒打一钉耙。
依据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由来已久。既然政府承认我队还有剩余土地170多亩没有被依法征用,怎么能指鹿为马将该土地认定为国有土地呢?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我李守光犯敲诈勒索罪全部事实不能成立,而且违反刑法第3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公诉机关的起诉,判决被告人无罪。
此致
安岳县法院
被告人 李守光
20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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