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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最高人民法院普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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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9 09:42 | |阅读模式
                        
                        给最高人民法院普法(二)

                               琪瑜琼

  看到这个题目,很多人会怀疑我琪瑜琼是否神志不清?或者认为我琪瑜琼是为了哗众取宠!

  产生这样的疑问是很正常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受全国人大委托享有司法解释权,我一个普通的诉讼当事人,有什么资格《给最高人民法院普法》呢?!再说“最高人民法院”是一个司法部门,而作为司法部门整体来说也不是一个“适格”的被普法对象.

  我认为以上所提的疑问很对,但我琪瑜琼神志正常也不是为了哗众取宠,我为什么还要这样做呢?因为我认为在现刻而今眼目下通过正常的渠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和建议会象泥牛入海,根本不可能引起其重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不是一个“适格”的被普法对象,但是我所要提的这个问题是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各级人民法院的通行作法,所以我以“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普法对象是为了引起注意.

  闲话少说,书归正传,我在本主题所要表达的意思其实应该是《咨询(或质疑)最高人民法院》.

  作为一个民事案件的申诉当事人,我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信访接待办感到不理解,虽然这是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各级人民法院的通行作法,但我还是认为这是非常不合法理的,故在此对这一通行作法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中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对涉法问题是不管的。

  我认为按法理来说,各级法院主要解决是有关诉讼的法律问题,因此有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专门用语,其职能是处理有关诉讼的法律问题,可以说凡涉法问题都不是信访问题,而是打官司的问题“诉”与信访的“访”字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法院有立案庭就足够了、根本不应该在立案庭下面再设一个信访办(室).法院内部设立信访办,这应该是违背法理的.

  特别一些人把当事人依法到最高人民法院去申诉也看作是“上访”,而这恰好是涉诉当事人按审判监督程序所进行的法定申诉途径.如果当事人的“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后,当事人仍然不服而向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等不是司法机关的部门进行反映才应该叫“上访”.

  而现在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信访接待办,将信访、上访与依法申诉混为一谈,我认为这是法律方面具有中国特色不合法理的典型事例,这是全国普遍存在着的法律误区.

  正因为这样,所以我一个房屋权属纠纷的案子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省高院信访接待室居然用两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的形式来处理我们的申请再审,这从程序上是极其错误的.对此我是如下这样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玉顺院长进行申诉的:

  (一)我们对本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是法定的司法申诉程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应该用驳回再审申请书或者裁定这样的法律文书来处理,这应该是最起码最简单的法律常识,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这种信访回复方式肯定不符合正式法律文书的法定格式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后面盖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专用章”不具有审查再审申请正式法律文书的主体资格.一个代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对外正式法律文书,必须盖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国徽钢印才具备法律效力

  (三)正是因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盖的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专用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我们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申诉而我们的申诉材料都没有被接收,而我们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而省检察院控申处的人员明确指出省高院对外正式的法律文书必须盖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国徽钢印才具备法律效力

  (四)我们对本案申请再审,居然在不到一个半月之内,收到后面盖着同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专用章”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的两个答复,这肯定是不符合相关司法规定的(详见复印件).

  综上所诉,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这种信访的形式来处理我们司法程序上的申请再审,这是非常错误的,这不具备法律效力.

  后收到院长信箱“wtz951786,你好:感谢来信。请到我院立案大庭提交再审材料028-87567101、102”的回复,所以我们依法申请再审的材料才得以再次被接收且正在进行审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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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9 11:28 |
   《给最高人民法院普法(二)是我发表的一篇博文.

  http://wangtingzhong.fyfz.cn/art/699776.htm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9 14:00 |

     我们申诉的房屋拆迁案和房屋确权案的申诉材料虽然被接收,但这两个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的明显错案却依然被驳回,故我们现在只能采取上访的途径来争取正平正义

发表于 2011-12-29 1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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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9 14:55 |
这字体太夸张了

发表于 2011-12-29 14:55 |
看都看不清楚

发表于 2011-12-29 14:55 |
无聊无聊啊,彩贴

发表于 2011-12-29 14:56 |
马上元旦了,,,可是要值班。。好郁闷

发表于 2011-12-29 14:56 |
过年了,又长大一岁了,又老了一岁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9 15:22 |
  现我已就房屋拆迁案的相关情况向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相关领导作了举报反映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9 18:10 |

  下面就是我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国强书记举报的部份内容。


尊敬的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国强书记:

  您好!

  我叫王廷中,是有关房屋拆迁和房屋确权两个民事案子的三个当事人之一。我作为一个1987年就加入中国共产党的一个老党员,现在向您反映问题这绝不是我们越级的问题,而是我们于2011年7月份曾两次向四川省纪委反映相关情况并收到14qn63S4xXp10QrR、sAv1537n4G5eX4K2这样两个查询号码,经多次查询,其查询结果均是“您好,您的举报已收到,请耐心等待”!由于我们半年没有得到答复,故现实的情况迫使我们不得不这样做!

  尊敬的贺书记,为了使我们反映的问题清楚明白,这封举报信就只反映房屋拆迁案的问题,房屋确权案的问题单独反映。为了显示我向您反映问题的真实程度,下面引用房屋拆迁案法院判决书原文进行重点剖析。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一段原文: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迁手续齐备;2、被拆迁人王廷聪与王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王廷聪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确认安置对象所依据的材料及手续;3、与王廷聪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拆迁赔偿单、王廷聪与王晓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巳将房屋拆迁安置款付给了王廷聪与王晓辉;4、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是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而七中育才学校是在2004年4月20日对我们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认定的被拆迁人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

  从上面判决书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2、3项内容来看,其在拆迁时所认定的被拆迁人都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而从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第项内容来看,它又用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首先,由于主体身份不相同,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这是最简单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其次,在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超越时空的界线而去作为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的证据使用!------这是古、今、中、外各朝各代恒古不变的公理!

  法院判决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它没有溯及力,只能证明判决生效后的房屋权属情况。

  而我们是2004年9月9日去立案的,起诉的拆迁事实发生在2004年4月20日以前.

  法院判决这个证据能让时光倒流回去作为七中育才学校一年半以前拆迁的依据吗?显然不能!!!

  让时光倒流,本案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竟对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法院判决这个证据予以了采用!这绝对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下面我将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来证实本案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为什么最高法院规定这无需举证证明的六条规定只有第二条不可推翻呢?就是因为只有自然规律及定理这才是不可变更的,而本案法院判决却让时光倒流、用“一年半以后才取得的生效判决作为一年半以前的证据使用”就是违背了这样的自然规律。

  这样的法院判决就好象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法理却是一样的.这样的枉法裁判绝对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上面揭发的是法院枉法采用七中育才学校证据的情形;下面再揭发法院对我方提供的法定证据枉法裁判的问题。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一段原文: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二、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王泽膏的《书信》、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的《申请》,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巳作出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三、《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信。

  从上面本案判决书采信的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诉争房屋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在本案被采用,且七中育才学校也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过“无异议”;
 
  因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确权判决被采用,而法院在该确权判决中对《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也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过“无异议”均引用原文).

  综合①②可以得出对本拆迁案、房屋确认案包括这两个案子的所有法官在内、以及这两个案子所有对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了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但本案法院最后判决时却对这两个法定证据没有采用!

  于是又一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纪录诞生了,那就是:一个包括法院、对方当事人在内所有诉讼参与者都对其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房产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但该房产证居然还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界的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以上我们揭发的是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魏要武、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枉法裁判的部份具体事实,我在四川新闻网麻辣社区发表的《江必新:对实体有错的案件坚决予以纠正》一帖中,公开对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魏要武、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在《道德法庭》上进行了十二个问题的开庭审判,其审判的事实丢尽了中国法官的脸面!现提供信息于此,请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能逐一对此进行核实!

  详http://www.mala.cn/thread-3366571-1-1.html 第60至80楼

  ……

发表于 2011-12-29 20:18 |
:dizzy::dizzy::dizzy:

 楼主| 发表于 2011-12-30 10:42 |
  我们是通过中纪委、监察部举报网网址进行举报并收到查询号码  
  详http://www.12388.gov.cn/xf/index.html

 楼主| 发表于 2011-12-30 11:51 |
  既然一些法官假借法院的名义恣意践踏法律肆无忌惮、公然枉法裁判毫无顾忌,将公权力的无耻发挥得淋漓尽致,那我就要道德法庭上对她们进行公开的审判遣责!!!:@:@:@

 楼主| 发表于 2011-12-30 13:38 |
道德法庭正式开庭


  先审第一个问题:

  拆迁案2004年9月9日立案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魏要武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一次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在2005年5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这很明显违反了六个月审限规定,明显违反了审判程序进行了“未审先裁”!:@:@:@

 楼主| 发表于 2011-12-30 15:10 |
道德法庭正式开庭


   现审第二个问题:

  要求房屋确权的是“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而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不论从该房屋所有人的数目上来看、还是姓名上来看,该房屋确权案与本拆迁案在诉讼过程中其主体身份都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本案与该房屋确权之诉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


  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魏要武你为什么却偏要将其扯到一起而毫无法律依据的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发表于 2011-12-30 19:22 |
:@:@:@

 楼主| 发表于 2011-12-30 21:56 |
道德法庭正式开庭


    现审第三个问题:

  拆迁案“中止本案诉讼”裁定明显违背了《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据此规定该房屋确权应该是在拆迁当时进行,而绝不可能在房屋巳经完成拆迁的一年半以后才进行.其实这本来就是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进行的明显过错
,你魏要武又怎能“中止本案诉讼”掩盖这个明显过错:@:@:@

 楼主| 发表于 2012-1-1 19:45 |
道德法庭继续开庭


   现审第四个问题: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我们在本拆迁案提供了该拆迁房屋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根本不用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中止本案诉讼”裁定明显违背了该规定。


  你魏要武凭什么又要“中止本案诉讼”

 楼主| 发表于 2012-1-2 09:58 |
道德法庭继续开庭


    现审第五个问题:

  
确权之诉是2005年5月23日才递交民事诉状,而我们却是在2005年5月24日这一天先收到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然后才收到确权案立案的通知。

  《民事诉讼法》对一审普通诉讼程序明确规定了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诉讼中止和终结、判决和裁定五个具体程序,而“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居然将前一天刚递交起诉状的房屋确权案就认定为“房屋确权之诉正在进行审理尚未审理终结”的,这是非常错误的!


  那你魏要武说说,诉讼文书都未送达被告、合议庭成员都未确定,就称“正在进行审理”,试问,那又是谁在具体审理、又在审理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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