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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斥巴中市法院H副院长: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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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22 13: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通江县洪口(镇)卫生院王医生邀请熊医生为难产妇王XX,(本案死者)行剖腹产手术,因王XX子宫收缩乏力,术后由王医生陪同转院,王XX在转院途中死亡。2001年4月21日,通江县公安局以医疗事故罪逮捕熊医生。逮捕后 通江县公安局委托了巴中市医鉴委鉴定结果,一:由于资料不全,尸检超过法定时间,无法对死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二:依法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 检察院以非法行医起诉熊医生,同年12月13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非法行医罪判处熊医生有期徒刑10年。 2003年4月21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医生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3年,2004年刑罚执行完毕。二审判决由于适用特殊减轻,未依法层报最高法院核准,判决不能生效。2008年12月8日,巴中市中级法院又作出(2008)巴刑再审终字第0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经审理查明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熊医生不属于非法行医犯罪主体,起诉及原判非法行医罪无法成立。合议庭写出撤销原裁判的判决书交法院领导签字期间,被第一次再审的审判长H(现任副院长)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决定改判医疗事故犯罪,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结果是:”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后答疑,合议庭解释:检察院没有起诉指控医疗事故犯罪,我们合议庭没有审理过医疗事故犯罪,判决写明是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我们合议庭确实无法解释。熊医生对改判医疗事故犯罪不服,以审判程序违法,定案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为理由反复申诉,但由于H副院长坚称“”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是有法律依据的“”,巴中市中级法院至今不能立案,更不谈依法纠错了。

二: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四十一条(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后变更起诉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法律依据;也就是人民法院再审后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罚款了依据。

三|:巴中市中级法院H副院长是货真价实的咬卵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已经表述得很清楚了,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然二审程序中发现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呢?答案是法无授权不作为,只能就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与否作出裁判,由检察院自己去处理。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猫抓耗子狗看门,狗就不能去干猫抓耗子的事情。检察院会依照法律规定在结案后(二审或者适用二审程序的再审判决生效),重新调查补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起诉,依照一审程序审理。只有这样才符合两审终审制原则,任何案件都不能一审定终身,被告人的上诉权、辩论权,质证权不能被法院无形剥夺;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权,质证权,辩论权、引起二审的抗诉权不能被法院无形剥夺。再其次,这变更的罪名一审是不是属于你这一级法院管辖,这个没法说法官不懂了吧?这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只能适用于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至于自诉案件以及公诉案件二审程序能不能变更起诉罪名改判,至少没有涉及,任何人不能作出扩展性解释。


200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关于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的罪犯,又因同一案件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及原服完的刑期在新刑罚中如何计算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室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了回复,这个回复对该问题讲得非常透彻。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研[2002]105  
【发布日期】2002.07.31
【实施日期】2002.07.31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皖刑终字第610号《关于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的罪犯,又因同一案件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及原服完的刑期在新刑罚中如何计算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中涉及的案件是共同犯罪案件,因此,对于先行判决且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于同案犯归案发现新的证据,又因同一事实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的被告人,原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并案审理。
  该被告人已经执行完毕的刑罚,由收案的人民法院在对被指控的新罪作出判决时依法折抵,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原执行完毕的刑期可以折抵刑期。
  此复


话说到此,足以看出巴中市中级法院H副院长在适用二审程序再审熊医生非法行医案,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后,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决定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是明显违法的(违反刑事诉讼制度,违法两审终审制,违反审理程序,违反管辖权限········),可这个哈屄还继续强词夺理称:'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是有法律依据的,(故意不分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再审),以"阻扰巴中市中级法院立案庭对熊医生不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的申诉立案至今。在这里不得骂一句H副院长,(实在是忍无可忍了)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有你妈那屄的个法律依据?难道法无授权不可为你都不懂吗?你当这个副院长咋不怕臊皮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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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23 08:09 | 显示全部楼层
当这个副院长咋不怕臊皮哟?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8-23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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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8-23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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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8-23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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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8-23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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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8-23 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急需提升审判质效,确保公正司法。否则,要卵得毛都没一根
 楼主| 发表于 2017-8-23 18:53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H副院长在适用二审程序第二次再审,查明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后,不顾自己是第一次再审的审判长应该回避的事实,又亲自阅卷,侦查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H副院长的所作所为几乎违反了审判原则的全部;


审判原则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审判行为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审判原则是它对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基本问题和主要问题进行了概括的规定。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确认的法院的审判原则主要包括:
1.依法独立审判,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独立行使审批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平等地适用法律。
3.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问题进行诉讼的权力。
4.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随诉讼案件的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
5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非法侵犯和剥夺,应当正确对待被告人或辩护人的申辩。
6.合议制,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采用合议制。
7.回避制度,审判人员不参加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案件的制度
 楼主| 发表于 2017-8-24 10:03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有的傻逼院长球筋不懂,放狗屁

巴中市中级法院对熊医生非法行医案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后,直接以审判委员会决定犯医疗事故罪,作出终审判决。然巴中市中级法院有的院长、副院长对医疗事故犯罪未经法庭审理的解释却是“”医疗事故犯罪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甚至于以巴中市中级法院的名义网上公开回复,还说熊医生是无聊取闹,扬言要追究熊医生的法律责任。这傻逼院长是不是在放他妈的狗屁?看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就清楚了。

1997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013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 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情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这就不能看出,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一审,而且只能适用于基层法院,哪来的中级法院第二次适用二审程序再审还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说法,而且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不管什么情况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所以,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一审。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适用二审程序再审,自然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

  巴中市中级法院有的院长副院长所称的,适用二审程序第二次再审,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医疗事故犯罪,简直就是球筋不懂,放狗屁。
 楼主| 发表于 2017-8-28 09:08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哪个狗日的卖官提拔这样的傻逼任巴中市中级法院副院长,日你先人哟,
 楼主| 发表于 2017-8-29 09:19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活动必须遵守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必须合法,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

巴中市中级法院错就错在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的程序不合法,主要表现在法院糊里糊涂地变更起诉怎么改判,没有搞清楚这医疗事故犯罪是一审还是二审?适用二审程序再审非法行医犯罪能不能与一审医疗事故犯罪一并进行?巴中市中级法院对医疗事故犯罪一审有无管辖权?原审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出有罪判决?检察院没有起诉指控医疗事故犯罪,巴中市中级法院能不能自诉自审?法院自己假设的医疗事故犯罪由于没有经过法庭审理,证据未经质证,能不能作为判决定案医疗事故犯罪的依据?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有无法律授权变更起诉罪名改判?

所以说巴中市中级法院那个傻逼副院长可能是一天没事把毬吃多了,本来啥都不懂却装懂,还枉法裁判,由于上级贪官卖官才提拔这个傻逼当巴中市中级法院副院长,这一回硬是把巴中市中级法院的脸皮臊完,可他现在他还稳起的,足见这个傻逼的脸有多厚。
 楼主| 发表于 2017-8-29 11:06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的权威性是现代化的司法制度所必须具备的特点,然而,司法要具有权威性的前提是司法活动必须要严格依循公正的程序进行,这首先需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始终保持与当事人超然独立的态度,不能与当事人发生任何利害关系。依循法定的程序,不仅是诉讼当事人信赖审判活动是在独立公正的程序的指导下进行的,而且要使广大民众真正相信法院是在公开的场所依据公正的程序从事着公正的审判活动,只有使民众真正相信法官是独立、公正、秉公执法的,才能真正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认同。相反,违反程序的各种做法,将使民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从而从根本上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楼主| 发表于 2017-8-30 09:41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是: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更不得侵害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巴中市中级法院H副院长连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都不要,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
 楼主| 发表于 2017-9-1 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有如此傻逼的副院长,确实是法院的耻辱。
 楼主| 发表于 2017-9-3 13:30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有如此傻逼的副院长是巴中百姓的悲哀。
 楼主| 发表于 2017-9-6 09:49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如果不换地基,就不可能有司法公正之说;确实从新修法院后就没有见过依法讲理的院长
 楼主| 发表于 2017-9-7 09:27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H副院长你知道吗?


根据证据的常识规则,   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事实未发生或不存在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但依法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除外。

由于检察院没有指控医疗事故犯罪,也没有举证证明有医疗事故犯罪存在的证据,巴中市中级法院H副院长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决定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那么H副院长就负举证责任,将证明医疗事故犯罪存在的证据当庭举证,质证。由于这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熊医生对所主张的没有医疗事故犯罪事实不负举证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7-9-10 19:41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法院解释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本案不属于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范畴,最高法院不能直接对申诉审查处理。

巴中市中级法院它就不要屄脸,你怎样都莫办法。只有等那天重新选地基新修个法院,不再全由尬货当院长了看能不能依法办案。
 楼主| 发表于 2017-9-11 17:28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怎么能够如此不要脸呢?
 楼主| 发表于 2017-9-12 11:08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抓进去就打,一样的命案必破的口号,一样的政法委协调,一样的公检法三家‘兄弟单位’联合办案,一样的屈打成招,一样的疑罪从有,后来,一样的被害人‘复活’……”除了正式纠错制度上的缺陷以外,冤案难以纠正的玄机也埋藏在这个典型的“冤案模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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