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典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的四种行为,行为人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就构成本罪,不需要实施全部的这四种行为才构成本罪。但第293条分别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作为本罪客观方面四种行为的限制条件,即行为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只有分别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那么,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全部四种行为,或者四种行为中的三种、两种行为,但每种行为又未分别达到法条所要求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条件,是否构成本罪呢?例如,赵某、孙某、李某、王某、周某五人在某风景区喝酒时相识,之后经常聚在一起。不久后的一天,上述五人又在一起喝酒,为了助酒兴,赵某故意将一酒瓶摔在地上,又一拳将餐馆门窗玻璃打碎,当即受到在场民警的教育制止。赵某等人不快地走出餐馆,行至风景区管理所门口时,见一对夫妇购票后正往上行走来,赵某靠近后,故意用力碰撞该夫妇俩,致二人分别摔倒在地上,赵某等人嬉皮笑脸扬长而去。此后,赵某五人溜达到一停车场附近,赵某又一脚踢倒风景区厕所的一堵围墙。走到风景区大停车场附近,赵某又将路边的一个大碾推到路中央,阻碍来往旅游的车辆,以此取乐。当赵某等人走到一水果摊时,见摊上有许多水果,赵某当即上前抓了两爪香蕉就走,摊主向赵某要钱,赵某不但不给钱反而与其他四人对摊主拳打脚踢,将摊主打倒在地。打人后赵某等人企图拦截一辆汽车逃离现场,遭到司机拒绝后,赵某等人一起用下流语言对司机进行辱骂,并踢打车门进行威胁,后来强乘一过路汽车逃走。赵某五人分别实施了刑法第293条中的四种行为:(1)在餐馆无理取闹、砸酒瓶、打碎玻璃门、将大大碾推到路中间,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强拿硬要他人香蕉、踢倒围墙 是任意损毁财物;(3)打卖水果的摊主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4)追逐夫妻二人并撞倒、拉截汽车并谩骂司机,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分别考察这四种行为,可能都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这四个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对此案是否以本罪定罪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不能狭隘地认为每种情形必须够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应从案件的整个情况来考虑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当然,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与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并构成犯罪的情形相比,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的程度相当或更大,既然后者已构成犯罪,前者当然应构成犯罪。但是,刑法第293条对此种情况未作明文规定,这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立法技术问题,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予以弥补。在目前尚无明确立法解释之前,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本于法理”对此问题作扩大解释,不能以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甚至破坏刑事法制为代价去追求个案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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