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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定
书(2009)川民申字第8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陈吉弩,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南池中路。 委托代理人:孙春,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巴中市通达农牧产品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佛路红碑湾20号。 法定代表人:鲁晟,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巴中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天通苑。 法定代表人:李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吉弩因与被申请人巴中市通达农牧产品开发公司(简称通达公司)、巴中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利达公司)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巴中民一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吉弩申请再审称:2002年8月10日,陈吉弩租赁通达公司原蚕药厂厂房内外从事食品生产,同年11月25日通达公司将包含上述租赁厂房在内的房产整体出售给利达公司,因通达公司出售前既未张贴公告,也未告知陈吉弩,故损害了陈吉弩的优先购买权。《厂房租赁协议书》签订后,陈吉弩按年向通达公司付给房租直到2004年,2005年7月巴中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在该区域三通一平导致陈吉弩所租厂房遭受洪灾,索赔时才知道通达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了《资产出售合同书》,原判认定已逾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原审存在行贿受贿,枉法裁判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决,确认陈吉弩的优先购买权。 通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通达公司改制整体出售资产是依法,公开,公平进行的,全厂职工及所有租赁者众所皆知,经公司多处张贴公告并口头告知陈吉弩,陈吉弩明确表示无力购买,现主张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 利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2002年,通达公司改制张贴公告整体出售资产,当时因价格偏高陈吉弩明确表示不予购买,2003年与陈吉弩协商搬迁事宜时其仍未提出购买,现以不知道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从其知道通达公司整体资产出售后到起诉已逾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判并无行贿受贿,枉法裁判行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巴州府发(2002)34号、36号、79号文件,巴中市巴州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办公室18号文件,通达公司2002年相关会议记录和集体决议,证人熊维华、张新礼、通达公司原厂房的承租人巴中市巴州区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岳映河、冯刚以及通达公司原副经理屈德荣、易传银等10余等10余位证人的证言。证明:1.通达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2年通达公司按照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的通知进行改制,通达公司整体出售资产是经43人参加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经巴中市巴州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了的,整体出售资产是公开进行的;
2.2002年7月通达公司在公司内、大门口、外贸局库房、劳动局外的电线杆上、桥头等多处张贴整体出售资产的公告;
3.2002年通达公司因改制整体出售资产逐一口头通知了所有承租人,陈吉弩经告知后明确表示价格过高无力购买。上述事实表明通达公司在整体转让资产前已经通知了包括陈吉弩在内的承租人,但陈吉弩并未行使优先购买权。3003年3月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进入通达公司所在片区开工建设,同年10月利达公司进入通达公司实施拆迁,拆除了陈吉弩所租赁蚕药厂厂房内的消防管道及该厂房前面的部分房屋,陈吉弩应当知道通达公司的资产已经出售。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和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因规划调整于2003年10月10日通知陈吉弩搬迁租赁厂房。因此即使出租人通达公司在整体出售资产前未通知陈吉弩,陈吉弩在2003年10月应当知道通达公司的资产已经整体出售,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了侵害,但直到2007年1月陈吉弩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失效期间。陈吉弩申请再审称直到2005年7月才知道通达公司将包含陈吉弩所租厂房的整体资产出售给利达公司,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吉弩申请再审称原审存在行贿受贿、枉法裁判无任何依据,其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陈吉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吉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伯 军 代理审判员 何 映 江 代理审判员 程 媛 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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