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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中公民镇9岁小女孩强奸致死只赔1万6,质问法院如此践踏法律为那般?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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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30 17:47 | |阅读模式
   内江市资中县公民镇2010年的下午一点多,不满九岁的小女孩儿在上学的路上,被同队的罗姓青年*强*奸*,并用石头压住那女孩儿的头部,强奸后罗姓回到家里去晒粮食,此时他的心里在想那个女孩儿死了吗?然后又跑回花生地将王姓女孩儿的阴道口插入长达36厘米的树枝,当小女孩儿的尸体被人找到时,他还在现场乐呵呵的笑,情节非常恶劣。
   他说凶手年龄问题,凶手身份证上是8月7日生日,案发是2010年9月3日。但是判的时候,说那个8月7日是阴历的,转化成阳历就是9月份了,就算未成年了。。法院按照未成年判的,无语。纠结。。。无奈。。。还有,内江各大媒体都不报道这个事情,他们打了电话,人家也不来人。。。还有,开审那天(3月24日),他们没有辩护人,面对这个结果也很无奈。这些都是我打电话,受害者父亲说的。我在此转述
   刚刚从一位律师那里得知,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生效的判决,到处乱发,要判刑的。
 由于案子是周4判的,判决书目前还没有到受害者手中。如果仅仅因为这样,我就要被判刑或者拘留,我也无话可说。
 另外,我在麻辣发帖,就是因为我相信麻辣的公信力,相信麻辣网友中有一些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相信在所有人的努力下,能够改判。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公平、公正的判决。因为我相信这个社会善良的人居多,因为我相信始终会有媒体愿意为老百姓说话,因为我相信政府,司法部门不会坐视不理,所以我在这里发帖了。如果认为我这样是违法行为,我无话可说。强烈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糊涂判决进行抗诉。
 我和受害者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因为同在一个城市,因为我非常喜欢小孩子,因为我看到那些惨不忍睹的照片,因为我知道他们是农民,不知道怎么传递信息,不知道怎么上网求助。。我今天给受害者父亲打电话时候听到对方说话激动,混乱这哭泣,悲痛欲绝。我在电话这头也哭起来了。
 如果要追究我评论的刑事责任,相信要拘留我不难,要找到我也不难。但是我想说,如果真的这样了,我无愧于心。
   法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这道防线被突破,后果不堪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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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女孩生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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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敲击受害者头部并压在小女孩脸上的大石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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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头被移开时,女孩脸部血迹斑斑。四肢被凶手用石头砸断了筋骨,死者下体还被凶手插入一根长达36cm的树枝,延伸到女孩肺部,原本瘦小的女孩,整个肺已被绞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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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长达36cm的树枝,直接穿破女孩的肺。凶手完全没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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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上签名要求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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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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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的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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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在受害者父亲那里拍到的证据。
   我们请求网友给你高度关注,还社会一个公正,还法律原本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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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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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30 17:51 |
看得我眼泪直掉,凶手应该枪毙。不用审判

发表于 2011-3-30 17:59 |
民事责任不能免,刑事责任须重判!

发表于 2011-3-30 18:01 |
独孤逸云 发表于 2011-3-30 17:59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民事责任不能免,刑事责任须重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其中第六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也就是说,在最高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同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律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修正案取消“奸淫幼女罪”,把奸淫幼女的行为划分到“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行为同强奸妇女的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缺少了违背妇女意志的特征,即不论是否出于幼女本人的意愿,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都以强奸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的这种修改,显得比以前的刑法规定更为严厉,因为幼女的身心健康发育不完全,自我保护能力差,法律这样规定目的就是保护幼女的性权利。所以,根据1997年刑法,奸淫幼女的,只要明知是幼女,就定为强奸罪,在量刑上要从重处罚。

而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本身是未成年人,在同幼女在恋爱期间,处于双方自愿,偶尔发生性关系,未造成危害的,定强奸罪从重处罚是否造成罪责刑不适应?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况,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基于这种情况无法可依,法院的判决一般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情节定罪量刑。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年初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作为对刑法规定的例外。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少争议,反对意见认为这样会助长青少年犯罪,导致许多不良青少年侵害幼女的性权利行为的发生。但是更多的人认为是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与对成人犯罪的处理区别开来,在选择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严厉打击、控制犯罪之间,法律选择了前者,这种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将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越来越系统和完善

发表于 2011-3-30 18:02 |
独孤逸云 发表于 2011-3-30 17:59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民事责任不能免,刑事责任须重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其中第六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也就是说,在最高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同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律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修正案取消“奸淫幼女罪”,把奸淫幼女的行为划分到“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行为同强奸妇女的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缺少了违背妇女意志的特征,即不论是否出于幼女本人的意愿,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都以强奸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的这种修改,显得比以前的刑法规定更为严厉,因为幼女的身心健康发育不完全,自我保护能力差,法律这样规定目的就是保护幼女的性权利。所以,根据1997年刑法,奸淫幼女的,只要明知是幼女,就定为强奸罪,在量刑上要从重处罚。

而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本身是未成年人,在同幼女在恋爱期间,处于双方自愿,偶尔发生性关系,未造成危害的,定强奸罪从重处罚是否造成罪责刑不适应?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况,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基于这种情况无法可依,法院的判决一般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情节定罪量刑。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年初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作为对刑法规定的例外。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少争议,反对意见认为这样会助长青少年犯罪,导致许多不良青少年侵害幼女的性权利行为的发生。但是更多的人认为是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与对成人犯罪的处理区别开来,在选择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严厉打击、控制犯罪之间,法律选择了前者,这种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将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越来越系统和完善

发表于 2011-3-30 18:30 |
独孤逸云 发表于 2011-3-30 17:59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民事责任不能免,刑事责任须重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其中第六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也就是说,在最高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同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律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修正案取消“奸淫幼女罪”,把奸淫幼女的行为划分到“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行为同强奸妇女的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缺少了违背妇女意志的特征,即不论是否出于幼女本人的意愿,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都以强奸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的这种修改,显得比以前的刑法规定更为严厉,因为幼女的身心健康发育不完全,自我保护能力差,法律这样规定目的就是保护幼女的性权利。所以,根据1997年刑法,奸淫幼女的,只要明知是幼女,就定为强奸罪,在量刑上要从重处罚。

而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本身是未成年人,在同幼女在恋爱期间,处于双方自愿,偶尔发生性关系,未造成危害的,定强奸罪从重处罚是否造成罪责刑不适应?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况,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基于这种情况无法可依,法院的判决一般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情节定罪量刑。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年初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作为对刑法规定的例外。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少争议,反对意见认为这样会助长青少年犯罪,导致许多不良青少年侵害幼女的性权利行为的发生。但是更多的人认为是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与对成人犯罪的处理区别开来,在选择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严厉打击、控制犯罪之间,法律选择了前者,这种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将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越来越系统和完善

发表于 2011-3-31 09:05 |
特别关注中

发表于 2011-3-31 09:12 |
关注中,请楼主把案件有关重要细节叙述清楚,我们高度关注,还小女孩一个公正。愿小女孩在天堂能够快乐
发表于 2011-3-31 17:22 |
我想,公民2010、9、3强奸杀人案凶手有可能不会被判死刑的原因主要是嫌疑人户籍登记资料上出生日期为农历1992年8月初7,阳历为1992年9月3日,案发时间为2010年9月3日下午。一般认为,嫌疑人当天就是满18岁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二条: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但是法律规定的是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就是2010年9月4日0时才算嫌疑人满18周岁。
未满18周岁就是未成年人,受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别保护。

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按照我国《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的有关规定,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有可能作出依法从轻判处。

发表于 2011-3-31 17:30 |
我来唱戏不是放屁 发表于 2011-3-31 17:22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我想,公民2010、9、3强奸杀人案凶手有可能不会被判死刑的原因主要是嫌疑人户籍登记资料上出生日期为农历19 ...

这起案件在社会上影响恶劣,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令人发指。并且致人死亡,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其中第六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也就是说,在最高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同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律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修正案取消“奸淫幼女罪”,把奸淫幼女的行为划分到“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行为同强奸妇女的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缺少了违背妇女意志的特征,即不论是否出于幼女本人的意愿,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都以强奸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的这种修改,显得比以前的刑法规定更为严厉,因为幼女的身心健康发育不完全,自我保护能力差,法律这样规定目的就是保护幼女的性权利。所以,根据1997年刑法,奸淫幼女的,只要明知是幼女,就定为强奸罪,在量刑上要从重处罚。

而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本身是未成年人,在同幼女在恋爱期间,处于双方自愿,偶尔发生性关系,未造成危害的,定强奸罪从重处罚是否造成罪责刑不适应?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况,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基于这种情况无法可依,法院的判决一般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情节定罪量刑。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年初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作为对刑法规定的例外。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少争议,反对意见认为这样会助长青少年犯罪,导致许多不良青少年侵害幼女的性权利行为的发生。但是更多的人认为是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与对成人犯罪的处理区别开来,在选择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严厉打击、控制犯罪之间,法律选择了前者,这种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将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越来越系统和完善。
  





发表于 2011-3-31 17:44 |
手段太变态了  这种人渣留在社会也是个祸害

发表于 2011-3-31 18:25 |
令人发指

发表于 2011-3-31 21:20 |
不应该杀人.

发表于 2011-3-31 21:41 |
实在是可恶,严惩凶手,正我法律之尊严

发表于 2011-4-1 09:43 |
:@.愤怒。这件事情都这么久了,才得到判决。希望能严惩凶手。

发表于 2011-4-1 12:03 |
:@,枪毙!!:@,枪毙!!:@,枪毙!!:@,枪毙!!:@,枪毙!!
:@,枪毙!!:@,枪毙!!:@,枪毙!!:@,枪毙!!:@,枪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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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 12:36 |
去年发生的事情今年才宣判,内江中院办事效率可真快真高呀,中间在做  此处省略80个字

发表于 2011-4-1 13:11 |
看到好寒心

发表于 2011-4-2 18:34 |
看到我的心是拔凉拔凉的

发表于 2011-4-5 11:22 |
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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