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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法官判定“合同无效”无依据,检察官用谎言掩盖其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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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5 16: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官判定“合同无效”无依据,检察官用谎言掩盖其错误
——陈永康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投诉信(2)
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反映的主要情况:在(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将“买卖土地”、“转让集体土地”强加于陈永康,导致法院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公正。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林洋、薛正没有履行职责。
信访诉求:检察院撤销《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对陈永康与阳翟居委会第三小组的土地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再审。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黄延强检察长:
2004年,陈永康与本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有偿使用土地。2012年,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提出协议无效,要求返还土地。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协议书》无效,土地腾空返还”,((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厦民终字第5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
原审判决等信息,请查阅投诉信《同案不同判,"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缺乏公平正义》、《民事判决书错话连篇,二审、再审申请“走过场”》。其网页的网址是
陈永康不服法院的判决,多次投诉。2015年2月,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将投诉案件转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处理,检察院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院不承认“村改居”以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是错误的。检察官林洋、薛正用谎言掩盖法院判决中的错误,欺骗了检察院的领导,欺骗了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在该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胡审乱判,检察官没有履行职责。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法院认定的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有这种情形的,法院应当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做出(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而根据相关规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的改变必须经国家征收使得有效,否则不能依法转让。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阳翟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并据此判决:一、阳翟三组与陈永康于2004年8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陈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址在阳翟三组同丙公路的1.989亩双关潭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三组。” ——摘自(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网址是
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法院这样认定,其理由有两点: 1.该协议的目的是长期使用集体土地,在协议书中对土地的使用年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2.《协议书》上约定的将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使用”的价格,符合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
首先,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合同的期限为由,认定合同是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的使用年限”,不能用来证明法院所认定的“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其次,法院和原告阳翟三组均没有拿出“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故“《协议书》上约定的将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使用的价格,符合当时土地转让的价格标准”是一句空话,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显然,证据仅有一样,即“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的使用年限”。且仅有的这一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
二、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是错误的。
1.“转让土地涉及土地的所有权。没有涉及土地的所有权,就不能称之为转让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有两种:全民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其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是禁止非法改变、转移土地所有权。而该《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使用”,仅仅涉及土地的使用权,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改变、转移讼争土地的所有权,所以法院认定的“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是错误的。
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买卖合同。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是错误的。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该《协议书》只是说土地“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使用”,仅仅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涉及土地的所有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协议书》不是土地买卖合同。因此,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的使用年限”为由,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这是错误的。
3.除了买卖土地,原告没有再提出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他形式,因此,本案中的“买卖土地不成立,则转让集体土地也不成立。“买卖土地的说法被否定以后,二审判决还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系转让集体土地,是毫无依据的,是不公正的。
《宪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表明:买卖土地是非法转让土地的形式之一。原告阳翟三组是以“买卖土地”、“改变土地用途”为由提起诉讼的。除了“买卖土地”外,原告在《起诉书》中没有提到其他的转让土地的形式;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到其他的转让土地的形式。本案中,转让土地的形式只有一种,即“买卖土地”,而本案中“买卖土地”和“转让集体土地”是等价的。因此,法院所认定的“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是错误的,意味着“转让集体土地”的说法也是错误的。
无论是“买卖土地”还是“转让集体土地”,均是原告阳翟三组的小组长和法官王辛强加于陈永康的。二审中,陈永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及《协议书》不涉及土地所有权的事实,已经否定了该《协议书》是买卖合同的说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没有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但是却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系转让集体土地”,维持原判决。如此操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洪德琨没有道理。
4.“转让集体土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什么是“转让集体土地”?在法律、法规中找不到答案。换言之,法律、法规没有给“转让集体土地”下定义。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的“转让集体土地”认定《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然后判定合同无效,这是完全错误的。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提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本案中,法官、检察官不应该把“转让集体土地”和“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混为一谈。
三、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这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有错,法院应当再审;发现有这种情形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首先,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判决“合同无效土地返还是错误的。因为村改居以后,原属于阳翟三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改居以后,陈永康才开始把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其次,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约定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协议书》本身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而且,《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提及的三种情况——出让、转让和出租土地的使用权,在原审判决中均没有提到。陈永康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备条件出让土地的使用权;陈永康是土地的使用者且土地一直由其使用,故陈永康没有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有出租土地的使用权。因此,陈永康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还有,陈永康是乡镇企业的法人代表,合法经营两家乡镇企业——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厂和厦门市同安康业木材店。原本,根据《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兴办乡镇企业;且“村改居”以后,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陈永康在讼争的土地上搭盖厂房、店面,只是未经审批使用建设用地的行为(讼争土地于1998年被厦门市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该行为与“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关系。未经审批建设的行为,应由政府的有关部门处理,不由法院的民事庭处理,而政府处理的结果也不会是“合同无效”、“土地返还”。
综上所述,本案是合同无效纠纷的民事案件,纠纷的焦点在于合同是否无效。在合同无效纠纷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只有确定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合同无效”;只有确定合同无效了,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土地返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又不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这就确定不了“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做出判决。
四、村改居以后,土地的所有权发生变化,这是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决定的,不是由政府部门审批出来的,更不是由当事人证明出来的。法院认定“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土地是错误的。检察院不承认“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也是错误的。
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只要确认了2006年“村改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就可以确认:2006年以后,原属于阳翟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第五页第8行已经确认,2006村改居,阳翟三组的成员的身份发生改变。阳翟三组也承认了2006年“村改居”,承认了阳翟三组的人员系城镇居民。这一点,法院的裁判文书有过多次表述。阳翟三组提供给法院的小组居民会议记录、小组居民请愿书也体现这一点。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陈永康无需提供证据证明。
并且,该《协议书》是以阳翟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签订的,而原告阳翟三组是以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的名义起诉的。其次,在阳翟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协议书》中,加盖阳翟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在居委会给法院的证明书中,加盖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在诉讼代理人的推荐书中,加盖了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这些证据都在法院的卷宗中,检察官是看过的。还有,阳翟三组人员在户口簿中被登记为居民。2014年初,陈永康已经把阳翟三组居民的户口簿的复印件和有关2006年“村改居”的同安区政府公文的打印件,提供给福建省高级法院了,福建省高级法院的卷宗应该有。以上是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二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阳翟三组在法庭审理中,在提交给法院的多份书面材料中,已经承认“村改居”,承认阳翟三组的成员是城镇居民。因此,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事实,陈永康无需举证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已经在裁判文书中确认过的“2006年村改居,阳翟三组的成员的身份发生改变的事实,陈永康无需提供证据证明。
所以,检察院以“陈永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承认“村改居”以后讼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错误的。
2.在阳翟社区,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基本上无田可耕作了,几乎没有人从事农业生产了,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这些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陈永康无需举证证明;同前一条所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陈永康也无需提供证据证明。
3、在(2013)厦民终字第58号判决书、(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裁定书中,法院认定“讼争土地未被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村改居以后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土地,违背《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这一点,法院明显有错,检察官懂得。而且,陈永康指出“村改居”以后本案讼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一点,检察官也懂得。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原审法院并没有得到授权对无权起诉的案件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二审法院接受追认授权起诉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同安法院、厦门法院和福建省高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避而不谈。陈永康以书面、口头和电子邮件的形式指出,根据[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小组长无权起诉陈永康,法官不予理睬,裁判文书也无任何表述。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永康,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因其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对陈永康的起诉,法院是不能立案和审理的。法律上,同安区人民法院没有得到授权对无权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法无授权则不为。没有一审,何来二审?故二审必须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判。而二审法院接受追认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做法,也没有法律依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能正视这一问题。但是厦门检察院认为“本案二审中阳翟社区三组的小组成员已对小组长的诉讼行为进行追认,法院据此认定小组长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六、检察官林洋、薛正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撒谎。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厦民(行)监[2015]35020000022号称:“法院认定《协议书》系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其中,“法院认定《协议书》系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谎言。在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中没有“法院认定《协议书》系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的内容,如果有,请问,在哪一份《判决书》或《裁定书》的第几页第几行有该内容?检察官林洋、薛正用此谎言掩盖法院判决中认定的“转让集体土地”之错误,欺骗了检察院的领导,也欺骗了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因为投诉案件是从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转到检察院的)。这让陈永康感到很意外,很不理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厦民(行)监[2015]35020000022号称:“陈永康主张该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只是承包协议不能成立”。其中,“陈永康主张该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是谎言。在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陈永康的《答辩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根本没有“陈永康主张该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的内容,如果有,请问检察官林洋、薛正,在哪一份《判决书》、《裁定书》、《答辩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的第几页第几行有该内容?
本案中,相对而言,检察院比法院公正,检察院没有认定“买卖土地”、“转让集体土地”。官司走到这一步,证实原告提起诉讼的两点理由(买卖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是站不住脚的,法院判定合同无效所根据的的两点基本事实(该《协议书》系双方就讼争地块买卖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是不存在的。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认定该《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官王辛、洪德琨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办案。
七、签订该《协议书》,陈永康有偿使用阳翟三组集体的土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其他方式” 的土地承包。村改居之前,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也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之第四十五条规定,“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该《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但是,也没有明确约定无限期地使用土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合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合同生效后还可以协议补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显然,承包合同包括承包期限,这是法律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没有约定土地使用年限的”协议就不是承包合同。请问法官、检察官:假设借钱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借钱的使用年限,就能认定不是借款合同吗?因为没有约定借钱可以使用几年,借钱就不用还吗?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通过土地承包,“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因为几年中阳翟村的大部分土地就被国家征收了,且该讼争土地位置在同丙公路边上,随时可能被征收,所以,事实上协议双方心中有数,陈永康接手使用该土地,不可能使用三十年,“土地被国家征收之前,能用几年就用几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法官、检察官针对“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土地使用年限”这一点大做文章,真的没有道理,没有法律依据。
20152月,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将陈永康的投诉案件转给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检察官林洋、薛正没有履行职责。
陈永康
2015年10月18日
附件: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厦民(行)监[2015]35020000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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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8 09:52 | 显示全部楼层
(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网址是


为何删除该判决书?
谁删除的?

查无(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判决书》,为何删除?.JPG


司法公开,接受人民监督嘛!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9 08:50 | 显示全部楼层
判决书图片.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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