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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市教育局,一场饕餮大餐正式开场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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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优秀版主

发表于 2010-7-18 21:31 | |阅读模式

今天,2010715日,四川省西昌市教育局麾下的各个小学一年级新生开始报名了。以此同时,一年一度的饕餮大餐也正式开场啦!西昌市教育局所辖城区各个学校也开始张开它们的血盆大口貌似优雅的要吃点什么了。老夫今天因缘际会,陪朋友恭临饕餮现场之一的西昌市某小学,眼睛近视的老夫看到餐桌上摆放着的分明是老百姓的骨血,那一队队排着的为孺子报名读书的家长就是一群待宰的羔羊!看着这群野兽吃得这样理直气壮、吃得这样义正词严,连心肠不软,信奉丛林法则的老夫都隐隐然起了恻隐之心。。。据说这里的野兽吃人也是需要看条件的,它们并不是什么人都吃,而要看所谓的“三证”齐不齐,如果你的条件达不到,你又希望你的犬子能够得到好一点的教育资源,那么恭喜你,你已经成为西昌市教育局的吸血对象了。

何谓“三证”?且听老夫一一道来。其一,身份证。这个卡片你有我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手一证,不稀奇。反正基本没有在西昌市就读的海外侨胞,就不吃这一口 了,简单飘过。。。  其二,户口簿。这里就有些名堂了。你如果看上了西昌市的辖区内学校,而你的户口又不在本辖区,即使你有西昌身份证,即使你家和本校只隔了一条街道,那么对不起,我们吃定你了,奉上你一年的血汗钱吧!你一定要记住,我们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哦。。。 其三,房产证。你要知道,你即使是本辖区居民你也一定要有房产证,  。。。。。。什么?你是无房户?你没有分家?你的房产证上不是你的名字?你是租房?看来你太失败了——我们不吃你吃谁?想读本校,你还是奉上你一年的辛苦所得吧!嫌贵?你要记住这可是水涨船高哈,你能排在这里就说明你够幸运了,你要知道那么多的农民工,他们是连排队的机会都没有的。。。

不说了,不说了,老夫已经胸闷气短,老夫要走了,老夫在走之前最后瞥见的是这些人类的灵魂工程师正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上吃得正匆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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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优秀版主

 楼主| 发表于 2010-7-18 21:32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

2014年度优秀版主

 楼主| 发表于 2010-7-18 21:32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

[发帖际遇]: 石田从成都市包车去乐山看猴子,花掉小米椒12个.

2014年度优秀版主

 楼主| 发表于 2010-7-18 21:52 |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发表于 2010-7-19 09:15 |
     支持石田!
     义务教育法规定的9年义务教育,到了西昌市,就彻底变味了。西昌已有的教育资源,不去把它经营好,为人民办实事,而要把它抛弃,然后重新设置新的学校,实行高收费。堂而皇之出现了所谓的:俊波和阳光。俊波和阳光的教师是哪里的?大部份来自西昌市内各中学。这样就能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了?这样做的结果,其实就是将:西昌市学习成绩好的学生、家长有钱的学生集结在一起而已。
    市内已经有一初中、五初中、特别是二中的初中部(条件、环境、设备、师资都是初中一流的),为为何还要设置俊波和阳光这些学校?目的只有一个:。实在不想往下说了。
   

2014年度优秀版主

 楼主| 发表于 2010-7-19 11:00 |
特别反对西昌市教育主管部门以配置教学资源为借口大肆吸金,太黑了,高价费竟相当于普通老百姓的年收入。。。每年西昌市教育局麾下各个学校收的高价费分别在数百万到数千万之间(这个数字是可以简单算出来的),请问这些钱用在哪里去了,入了哪个的钱包,有审计吗?
发表于 2010-7-19 12:50 |
支持!坚决顶!

发表于 2010-7-26 10:48 |
支持,坚决顶!!!

发表于 2010-8-4 15:52 |
顶一下
发表于 2010-8-4 22:49 |
夸张
发表于 2010-8-4 22:55 |
西昌市教育近年来的成绩还是有目共睹的。她是全州教育的一面旗帜。也正是因为如此,全州的学生家长有条件的都想把孩子送到西昌读书,西昌的教育资源、设施又无法承载。这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希望均衡教育的理想早日实现,老百姓也就不会有出钱还要舍近求远的举动了。

发表于 2010-8-10 19:40 |
哪儿都一样!

发表于 2012-5-28 17:44 |

现代教育集团还可以嘛,实力可以,为学生创造了那么好的硬件、软件环境,也不要一味的批斗嘛,如果学校没有资金注入,政府又不投入,学校软硬件设施跟不上,从哪方面讲对学生都不好嘛!上学免费?现在读大学哪个有免费的啊!

发表于 2012-5-28 17:44 |
  西昌市教育局关于西昌一职中与四川现代教育集团联合办学的回复!

  西昌市与四川现代教育集团合作举办西昌职业中专学校协议书于2010年6月24日正式签订,现将相关工作情况向大家再作一详细介绍:一、西昌市职业教育的基本情况西昌市有两所职业中学即西昌市一职中、西昌市二职中,由于历史的原因,西昌职教量小质弱,落后于州内部分职中。2006年底,省教育厅到西昌一职中调研,对西昌职教的发展很不满意,要求市政府要对职教工作进行整改,整合职教资源,合并一、二职中。目前一职中占地26434平方米,教职工68人,有6个专业,在校学生1314人;二职中占地17713平方米,教职工55人,有10个专业在校生968人。为迅速改变西昌职教的落后面貌,做大做强西昌职教,完成职教攻坚任务。从2008年6开始,西昌市与四川现代教育集团接触,商谈合作举办西昌职教事宜。二、西昌市选择与四川现代教育集团合作的原因(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目前,国家及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职业教育的发展。认为发展职业教育是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就业、改善民生、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是缓解劳动力供求结构矛盾的关键环节,必须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而民办职业教育发展灵活、就业率高,是目前深化改革、推动职业教育发展的有效形式。(三)2008年5月12日,省委省政府召开全省职教攻坚大会,刘奇葆书记参加,要求四川省在2010年必须完成职教攻坚任务,这意味着每年职、普高学生比要达到4:6甚至5:5。西昌市每年初中毕业生1万多人,全市每年至少要有4000名学生要进入职高学习。目前,西昌市一、二职中比较弱,必须合作,才能完成职教攻坚任务。(四)今年年初,省委书记刘奇葆到凉山调研,作出“巩固‘两基’成果,大力实施职业教育攻坚,尽快做到让所有初中毕业生进入以职业教育为重点的高中阶段教育,绝不能让一个孩子因家庭贫困而失学”的重要指示。2010年5月25日,州委、州政府在邛海宾馆召开全州职业教育工作座谈会。会上,州委副书记、州长张支铁指出,要落实刘奇葆书记的重要指示,仅靠凉山自身的力量远远不够,必须走联合办学的路子,通过联合办学做强做大职业学校、职业教育,做大职业教育的实力。(五)西昌市一职中是一所省级重点职业学校。省教育厅2007年要求对一职中进行省重点复查,由于一职中的现状远达不到复查验收的标准,西昌市以“西昌职中正在筹建中,待建设完成后再复查”为由连续几年申请推迟复查。对此,省、州相当不满意。2009年6月11日,一职中召开“迎接四川省重点职业中学复查现场指导会”,四川省教育厅职教处及相关专家一行到会指导。会上,省教育厅领导明确指出,一职中的现状令人担忧,发展速度缓慢,软、硬件极差。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规模不具备,占地不够,生源不足,教学设备、设施缺乏,专业课教师严重不足;很多检查指标不达标,15项必备条件中只具备4—5项。如果以一职中的现状进复查,直接取消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资格。必须将一、二职中整合到一起,再启动新校区的建设,才有希望通过复查。(六)州、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近几年连续提出建议、提案,强烈呼吁西昌市尽快整合一、二职中,采取联办等方式新建西昌职中,以加快西昌市职业教育的发展,做强、做大职业教育。(七)西昌人才馈乏,市场需求大。与四川现代教育集团联合举办职业教育,把西昌职业学校建成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建成后解决西昌大批的初中毕业生读书,为西昌发展提供人才支持。保证西昌的人才需求。(八)经过考察,目前,在四川省内,现代教育集团是职业教育做得最强的,管理比较先进;四川现代教育集团在国内就业渠道宽,在全国各地都有就业点,每年要花300多万元,在沿海主要城市都设点,把学生组织出去;四川现代教育集团比较讲诚信,去年与会理签订协议,合作得比较好。(九)新建西昌职中投资大,初步测算至少需要1亿多元,仅靠西昌市财力解决比较困难,建设西昌阳光学校的资金都是主要通过向开发银行贷款解决的。引进四川现代教育集团静态投资1亿元,目的是解决消化每年4000名学生入学就业,做强做大西昌职业教育。(十)2008年5月12日,省委、省政府召开全省职教攻坚大会,会上四川现代教育集团董事长苏华代表集团在会上作经验交流,集团与中江等县合作举办职教的模式得到省委、省政府的充分肯定。为发展西昌职教,做大做强西昌职教,西昌市开始与集团接触。通过对四川现代教育集团的考察,西昌市认为集团具有很强的办学实力。该集团是四川省第一家教育集团,集团致力于人才培养、人才培训和人力资源开发,举办了中江职业中专学校、德阳黄许职业中专学校、德阳市职业技术学校、孝泉师范学校、德阳市旅游职业学校、会理县职业中专学校、四川现代科技职业学校、德阳外国语学校、中江县继光实验学校、成都市创业人力资源交流服务中心、成都市创新就业培训中心等13个教育机构。现有学生5万余人,总资产10多亿多元人民币。董事长苏华是省政协常委、省政协教育委员会副主任、民建中央科教委员会副主任、中华职业教育社理事、中国职业技术教育学会科研委员会顾问、中国人民大学董事会董事。集团经历了19年的艰苦创业,从当初单一的职业培训,发展到涵盖职教和普教、从幼儿教育到大学教育的大型教育集团。集团所办的中江职中、德阳外国语学校等学校在全省有较高的知名度。集团是在实实在在的办学。三、西昌市与集团合作办学的经过从2008年6月开始,西昌市开始与集团就合作办学进行商谈,大致过程如下:(一)西昌市委、市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先后带领市教育局领导及相关人员,到德阳对集团举办的中江职中等学校进行考察。(二)西昌市委、市政府及教育、财政、人事、编制部门领导先后多次与集团领导就合作办学事宜进行会谈。(三)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教育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司法局、市编办、市法制办、市科技局、市科协、市国资公司、西郊乡、一职中、二职中专题研究西昌市与集团合作建设西昌职业教育事宜。(四)西昌市政府先后召开4次常务会对合作办学进行研究,2010年5月11日,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与四川现代教育集团合作办学。(五)2010年6月22日,西昌市四大班子主要领导、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市委、市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及市委办、市政府办、教育、财政、人事、编制等部门主要领导与集团领导再次对协议商谈。(六)对合作办学协议,西昌市法制办、市法院、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单位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修改意见。(七)2010年6月24日,西昌市政府与集团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四、一职中部分教师对与集团合作办学提出不同意见后,西昌市开展的工作一职中部分教师对与集团合作办学提出不同意见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近期开展了以下工作。(一)6月5日,西昌市安排一、二职中学校领导及教师代表与四川现代教育集团董事长苏华、董事赵祖佩座谈,集团领导与教师代表直接进行沟通。(二)6月9日,西昌市组织一、二职中学校领导及教师代表19人赴德阳,对集团办学情况进行全面考察了解。(三)6月9日,副市长朱明、市教育局局长杨收作、党委书记罗荣、纪委书记曾顺荣等到西昌市一职中,与部分在职及退休教职工座谈,了解他们对西昌市与四川现代教育集团就合作举办职业教育的意见,对教师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与老师面对面地进行沟通。(四)6月24日,西昌市与集团正式签订协议书,当天下午4时,副市长朱明、市教育局局长杨收作、党委书记罗荣、局纪委书记曾顺荣召集一、二职中中层以上领导开会,通报西昌市与集团正式签订协议事宜,要求学校做好教师思想工作,保证平稳过渡。一职中部分教师得到消息后,到教育局表达不同意见,副市长朱明、市教育局局长杨收作、党委书记罗荣、局纪委书记曾顺荣与教师进行座谈、沟通。(五)6月25日,一职中部分在职及退休教职工到州上访。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马廷贵、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伍文江、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余明良、市委常委、市公安局长彭康、副市长朱明、市委维稳办主任陈琪及市教育局班子成员先后与一职中退休及在职教职工座谈,听取他们的意见。五、西昌市与集团合作办学的主要内容(一)办学性质。双方合作举办西昌职业中专学校,学校性质为民办学校,实行民办公助新体制。集团独立办学,自主经营,自谋发展。西昌市政府所属西昌市教育局作为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学校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二)管理体制。西昌职业中专学校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管理按董事会章程执行。董事会由西昌市、集团双方相关人员组成,董事会组成人员5-7人,董事长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担任,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和责任。校级领导班子成员由甲、乙双方共同提名、考察确定,董事会聘任。校长一经聘任,自动成为董事会成员。中层干部由校长提名,报市教育局和乙方通过后由校长聘任。学校教职工实行全员聘用制。(三)办学目标。集团投资规模为1亿元。2012年建成国家级重点职业技术学校。学校建成招生三年后,在籍生达5000人以上规模;非学历教育年培训达到5000至10000人;形成电子、机械加工、财经、商贸与旅游、学前教育、园艺等骨干专业。(四)西昌市主要责权1、提供现有中职学校品牌,即“西昌市职业中专学校、西昌市第一职业中学”和“西昌市第二职业中学”,重新申办为“西昌职业中专学校(西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协助乙方办理西昌职业中专学校(西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等学校开办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在西昌市城区胜利北路以东为乙方建设西昌职业中专学校划拨教育用地200亩,每亩6万元,分期划拨,首期用地约140亩,二期用地60亩。3、为西昌职业中专学校确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200名(含现西昌一、二职中在岗在编教职工129名,新增的71名教师编制,根据学校的发展需要逐步配备到位),执行西昌市公办教师待遇,占编教职工(含离退休人员)身份、人头经费和津补贴拨付渠道、国家政策性增资、晋级增资、绩效工资、奖励等与西昌市公办教职工同等对待,由西昌市教育局、人事局、财政局按西昌市公办教职工相同办法拨付。公用经费由西昌市教育局、财政局按市直属学校相同标准和办法拨付给学校。4、根据学校教职工数,依据国家政策办理经济适用房审批手续,学校建设经济适用房不超过3万平方米,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用于解决乙方在西昌学校的教职工住房和引进优秀人才,以稳定职业教育教师队伍,促进西昌经济社会发展。5、西昌市收取的城市教育附加费每年拿出400万元,由西昌市教育局划拨到西昌职业中专学校(西昌市职业教育中心),由市教育局监督直接补贴西昌市就读西昌职业中专学校(西昌市职业教育中心)的学生。国家、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的各类职教资金及职教培训资金,全额拨付西昌职业中专学校(西昌市职业教育中心),专款专用,财政、教育进行监督。6、协助乙方在凉山州商业银行贷款6000万元。(五)集团方责权1、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建设西昌职业中专学校,包括征用土地、建设校舍、运动场、购置设施、设备(设备设施满足教学要求)、校园文化建设等。2、西昌职业中专学校产权属于乙方(乙方对西昌职校的投资作为乙方资产;甲方对西昌职校的投资作为国有资产,在乙方办学期间由乙方进行管理、使用),乙方依法办理资产登记手续。3、乙方独立办学,承担办学风险和责任。4、西昌职业中专学校(西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存续期间,乙方依法对其进行管理和使用,并保证办学的连续性。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转租学校及其校产(含土地)。5、原西昌市第一职业中学和西昌市第二职业中学的129名教职工由乙方统一聘用、统一管理,其使用、考核、福利待遇、奖惩等由西昌职业中专学校制定管理办法依法按规进行。6、依法保障教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教职工培训、社会保障等工作,在西昌职业中专学校不断发展的基础上,保证教职工的待遇稳步提高和队伍稳定。7、西昌职业中专学校发展所需的编制外教职工由学校按相关规定自主聘用,自主管理,并按《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保障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按有关规定承担社会保障费用。8、西昌职业中专学校学生在校读书期间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学生收费严格按照教育、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执行。西昌职业中专学校在举办期间严格遵守办学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9、协议签订后,集团要尽快动工修建学校,确保2011年秋季学校一期工程建成并投入使用。2010年秋季招生2000名,逐步扩大招生规模,2012年在籍生达到5000人以上规模,建成国家级重点职业技术学校。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班额编班进行教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10、土地款缴付办法:签订协议后,乙方于2010年9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首期土地款。(六)特别约定1、在合作期间,国家对职业中专学校实行了免费政策,西昌市须按国家、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相关政策规定,将西昌职业中专学校纳入政策惠及范围,与凉山州其它职中享受同等待遇。2、在合作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对西昌职业中专学校造成损失,西昌市按国家、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相关政策规定,将西昌职业中专学校纳入政策惠及范围,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3、合作期间,政府划拨的200亩教育用地,集团不能用于举办与职业教育无关的项目;若终止办学,乙方无权擅自处置土地,对土地的处置方案必须报经甲方批准后才能实施。4、合作期间,集团建的3万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只能用于学校教职工,不得向社会出售、出租,若教职工调走或其它原因离开本校,经济适用房由学校收回,只能在教育局的监督下按经济适用房的市价处理给本校教职工。5、协议有效期限为30年,30年期满后,按当时政策情况协商签约。六、目前西昌市对合作办学的态度暂缓执行与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市委、市政府对合作办学进行再研究、再论证后再作决定。西昌市将千方百计做大做强西昌职教,西昌市有决心、有信心办好西昌职教。同时西昌市将做好一职中部分教师的思想工作,维护一职中的稳定局面,为西昌职教的发展努力工作。

发表于 2012-5-28 22:18 |
看在钱的份上;就让孩子们出血三,千方百计弄手段,戏弄家长,家长那个不旺子成龙,你望子成龙,好!我们吃你,啃你正常,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搞教育靠孩子,孩子是人,靠人就吃人喽。教育界吃人。;P;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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