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露王丕文混淆黑白,颠倒是非
2013年1月7 日15:39西充县晋城镇九洲春天商业广场家具经销商王丕文在麻辣论坛麻辣社区发贴,对其与吴克弟租赁合同纠纷案发表混淆黑白,颠倒是非的不实言论,意图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为澄清事实,现就相关情说明如下:
一、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属于善意,购买时与南充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
1、本案在西充法院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向南充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询问过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九洲公司明确吿知上诉人承租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才与九洲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明知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故意购买的恶意。
2、上诉人向九洲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580万元(含十年收益权)符合房屋买卖当时的市场价格行情。一审以300万元下判,每平方才1800多元,明显不是当时商业门面的市场行情。
3、被上诉人王丕文主张恶意串通的事实是所谓的更改房产档案,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一)房产档案确实被改?(二)是谁所改?(三)是否上诉人与九洲公司共同合意所改?故其主张上诉人与九洲公司恶意串通更改房产档案没有事实依据。
4、法律所规定的“善意”和“恶意串通”均是指在“交易时”的行为,并非指“交易后”。被上诉人王丕文声称所谓的修改房产档案时间是在交易发生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因此,即使是事实,但对交易的合法性并无影响。王丕文声称修改,法院所判的篡改均不是事实。
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应认定为2010年4月18日,其内容应相关行政机关备案的为准。
1、被上诉人王丕文在第三次开庭时举出了其在房管局复印的房产档案,其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2、上款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西充县国土资源局、西充县地方税务局备案的均为一致。在该两局备案的日期均为2010年4月份,其印证在同年6月份不可能再更改合同。因此,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应认定为2010年4月18日,其内容应以行政机关备案的为准。
三、上诉人与九洲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丕文优先购买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前已所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
2、九洲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王丕文所发的通知已经告知其拟出卖承租房屋,并明确告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该通知王丕文谎称不是其签名,但经司法鉴定确认系王丕文签收。王丕文连自己的签名在审理时均要公然说谎,这充分说明其完全是个说谎极无诚信的人。在王丕文签收后其也并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2010年1月5日,九洲公司在王丕文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再进行了告知,但其仍未主张。就此,在购买时,九洲公司已明确告知第三人,一审庭审中已审理查明。
3、《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即使九洲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王丕文,但仍不影响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王丕文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九洲公司的买卖合同部份无效亦于法相悖。
4、《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属于善意购买且所购房屋于2010年4月26日已办理登记手续取得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因此,被上诉人王丕文优先购买房屋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
四、该案由西充县法院历时一年零三个月才审结。在一审中歪曲事实已在上诉状中列明。程序也严重违法,在辩论终结,审判员宣布另定时间宣判后,却另行组成合议庭,后王丕文又勾结他人对我们进行刑事迫害,使我们在春节中关进看守所,后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结案。一审法院最终将我们以580万签订合同、并按此交了契税、支付了巨额购房款并办理了房权证,又将所购房进行了抵押贷款的买房行为认定为无效,以背离当时市场价格甚远的300万判给了王丕文。我们均是善良的守法公民,但一审法院的行为令我们第三人深受其苦,深受其痛,深受其害。虽然二审已一年多未判,但我坚信不管王丕文怎样混淆黑白、颠倒是非,二审法院都会依法公平、公正的判决。我也深信网友不会被王丕文蒙骗,为我的冤屈鸣不平。希望公正的网友能给我鼓与呼!
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全友家私
业主吴克弟 联系电话:18990725333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日
后附:1、西充县公安局法制室“证明”
2、民事上诉状
3、控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