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王淑蓉,女,生于1950年11月25日(实际生于1949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汉源县日杂公司内退人员,住汉源县新县城供销社14栋1单元10号。联系电话:15808356915
第一被控告人:吴茂霞(汉源县检
察院检察员)
第二被控告人:张树敏(汉源县检察院检察员)
第三被控告人:罗劲松(汉源县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
第四被控告人:彭继尧(汉源县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
第五被控告人:郝燕跃(汉源县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
第六被控告人:徐中康(雅安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
第七被控告人:宋卫春(雅安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
第八被控告人:梅
雪(雅安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
控告人控告:第一、二被告人捏造事实,以汉检刑诉(2006)87号起诉书检控控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第三、四、五被告人以严重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的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95号<<刑事裁判书>>判决控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控告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但第六、七、八被告人进一步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雅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判书>>维持原判的枉法裁判,已经形成枉法追诉,枉法裁判案件,依照“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栏中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藏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立案的标准,特请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侦查,追究上述被告人的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
一 、检控、定罪事实虚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刑诉(2006)87号<<起诉书>>指控:“2007年3月,在工作组到北京接被告人王淑蓉时,王扬言要报复任树蓉并要制造爆炸事件,引起中央重视。回到汉源后,被告人王淑蓉到汉源县供销社殴打任树蓉,对其进行威胁,并向供销社提出,要求给她钱,就不再闹了。为了确保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职工人身安全,汉源县供销社被迫支付给王淑蓉11000元息诉、息访费。2007年7月,被告人王淑蓉再次到北京上访,工作人员到北京接王时,王淑蓉提出必须给她2000元才回汉源,工作人员迫于无奈给王淑蓉1000元后,王才回汉源”。
而真实情况是:
(1) 计算我的退休工资时,任树蓉未按供销社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的每月200元,而是私自计算为每月162.50元支付。2004年国家规定最低工资不满300元的补足300元后,她又拒不执行而只给我每月247.50元导致的不服上访。2007年3月被接回后,公安局每天派三十六人二十四小时看管,失去自由的心烦才导致我去找她论理。由此而产生的打架根本没有提到钱字。全程见证有公安“保镖”郝光辉和片警。
(2)
领钱的真相是信访局长常学强说:“县上已确定了由财政划拨两万元,不足部分由供销社补足解决您医疗保险和退休工资进入社保的方案。若不去供销社领那9000元为余长耘保官,解决其他四个问题的方案就无从谈起。”余长耘说:“常局长要我给你9000元还借款。我给您11000元,1000元作为您等他们两个月的生活补助。1000元作为备用,他们在两月内仍不解决问题,您上京的路费,按此底稿领取,我的官位就不会动摇,供销社在新县城也能划到好的地段,您再上访也与供销社无关。”案卷中,询问的笔录和余长耘3月28日的亲笔底稿被添上的“供销社职能范围内”便是铁证。
(3)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督察交办函、川信联督字(2007)第71号交办函、雅市信(2007)第17号转办函、四川省建设厅(2005)字建议处理函、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96)川人信106号交办函足以说明控告人是在相关政府部门不实事求是地解决控告人正当诉求的情况下产生的逐级上访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其事实足以证明控告人上访的诉求均不是供销社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任树蓉拍板就可以落实的问题。因此,控告人不可能去扬言要报复任树蓉、制造爆炸事件,不可能产生去向供销社要钱,找供销社吵闹的行为。判决书用自相矛盾的判词编造了一个依法不能成立的冤假错案,证实了公、检、法是在做一条龙的造假冤案。
(4)我被判“敲诈勒索罪”的受害客体是供销社。而领钱的原由是2006年信访局到北京接我时,我提出过的“若有诚意解决问题,就先支付我9000元还借款,待解决问题时归还信访局”,我从未向供销社提出过要钱,就更别说有过去吵闹的行动,即使有“受害客体”也只能是信访局。常学强要求供销社给付的钱又怎能变成我“敲诈勒索”供销社呢?公诉人违背事实地将“受害客体”变成供销社而编造出依法不能成立的冤假错案,居然能得到两级法院的裁判。其枉法追诉、枉法裁判已经构成犯罪情节的事实已经非常明显。
二 、控方证人证明控告人无辜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95号<<刑事裁判书>>“……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淑蓉……罗锐、李伟……程庆昌……证词……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法庭质证后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淑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雅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判书>>维持原判决。2009年控告人出狱后,为证明自己的清白无辜,找到以下供销社的证人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事实真相:
1.供销社办公室主任任树蓉自愿给控告人写下了书面证明材料:“本人任树蓉2007年3月8日与王淑蓉吵架,王淑蓉从未向我提出要1万1仟元。办公室有多人证明。之前之后也从未向我提出要钱。3月8日前从未找过我要求解决任何事情。特此证明。任树蓉 2009年8月6日。”
2.供销社副主任程庆昌给控告人写下书面证明材料:“从04年底至今,按照组织安排,我抽去乡镇,社区搞移民工作,没有在单位上上班。王淑蓉在供销社领钱和吵架之事我不知情。王淑蓉也没有找过我要求解决钱的事。程庆昌 2010年3月8日。”
3.日杂公司经理罗锐、供销社副书记李伟给控告人写下书面证明材料:<<关于王淑蓉在汉源日杂公司领取“息诉息访”款前后有关情况的证明>>:“在2007年3月6日,‘两会’前,我接县供销社领导的电话,请我与李伟同志前去与王淑蓉做工作。其内容是:要求‘两会’期间不要到上面去上访。并接县社电话讲,给王淑蓉补贴9000.00元。当时王淑蓉未同意。时至3月28日,我接县供销社领导的电话,请汉源日杂公司暂行垫付一万一千元。由王淑蓉出具收据,县社余长耘同志批字:‘请汉源日杂公司垫付此款,4月底前归还给日杂公司。’王淑蓉将收据给我,我同意并由财务暂行垫付。大致情况如上所述。特此证明证明人:罗锐 李伟 2010年2月26日。”
三、
强行定罪
审理过程中,两级法院不允许控告人依法提出证人出庭质证的请求,剥夺控告人的诉讼权利。任树蓉、罗锐、李伟、程庆昌等均是一审判决中的证人,他们向控告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控告人从未扬言要报复任树蓉并要制造爆炸事件;控告人从未向供销社提出要给钱,就不再闹了;控告人从未向工作人员索要过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控告人敲诈勒索之事实,完全是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人无端构陷控告人。
综上,控告人虽然与任树蓉发生了争执和抓扯,但控告人并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殴打汉源县供销社办公室主任任树蓉,并扬言制造爆炸事件等手段,向汉源县供销社索要钱财的行为。两级法院在任树蓉本人都不认为控告人系对其进行威胁的情况下,在明知供销社支付1000元并非控告人索要的情况下,在相关政府部门不实事求是解决控告人正当信访诉求的情况下,在相馆政府部门为了自身的利益,责令供销社拿钱给控告人要求其息诉、息访无果的情况下,故意将控告人与任树蓉偶然发生的一起民事纠纷,借题发挥,上升为敲诈勒索犯罪,枉法追究控告人的刑事责任,编造了一个依法不能成立的冤假错案,故意使无罪的公民收到刑事追究,其事实已经涉嫌构成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罪。特请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
此致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王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