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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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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20 23:1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23:08,接上楼跟了一帖,怎么未显示?有什么问题吗?
 楼主| 发表于 2011-1-20 23:28 | 显示全部楼层



      欢迎广大网友对在下的帖子拈过拿错!


      最欢迎法官、版主披上马甲上网对在下帖子痛批。

      现在就是好机会,请挥笔痛批!
 楼主| 发表于 2011-1-21 00:03 | 显示全部楼层


      你为什么这么卖力地保护枉法判决?

     为发一帖我求了你一个小时。真划不来!现在是0;03,

发表于 2011-1-21 08:34 | 显示全部楼层
:victory::victory:
 楼主| 发表于 2011-1-21 12:4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在接着发新帖。

       三、第22条不是管理性效力性规定

      判决在第9页第二段第10、11行承认“虽然锦湘公司对罗良仲的拆迁安置未按‘国务院78号令’ 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而是与罗良仲自愿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罗良仲自愿按等面积找补每平方米2500元,超面积按市场价每平方米4000元,但是,如按该约定履行并不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再辅以其他歪理,认定“第22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

      判词的逻辑是:承认被告确实违反了第22条规定,但如果履行,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只损害原告利益,所以违反了也有效,所以该条是管理性规定。换言之,只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才是违法无效的行为;而只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则是合法有效行为,因而第22条是管理性规定。

      (一)、管理的规定、处罚违规行为的规定才是管理性规定

      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这个概念,高法司法解释(二)未下定义,只有学者事后的一个共识: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管理行为程序、主体资格和处罚违反规定等行为的规定叫管理性规定。

      以78号令为例:

      第 二 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共辖十一条:
      第 八 条,规定拆迁行为的设立必须经过申请、审批程序;
      第 九 条,规定拆迁形式、被委托人资格以及特别对拆迁管理部门接受委托作了否定性限制;
      第 十 条,规定房屋拆迁必须行政公告及其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规定拆迁实施时冻结拆迁范围内户口办理;
      第十二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及协议内容;
      第十三条,规定协议可以公证并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规定拆迁双方达不成一致及拆迁受阻时的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规定对“钉子户”强制拆迁及强制拆迁种类和程序;
      第十六条,规定对特殊房屋拆迁适用法律范围;
      第十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必须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 五 章  罚  则  辖七条,规定由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拆迁双方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刑事制裁,以及兼施经济处罚。

     以上二、五章共辖十八条,都是管理性规定。
发表于 2011-1-21 18: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有多处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也违法,应当依法重审.
 楼主| 发表于 2011-1-21 23:41 | 显示全部楼层



      电脑遭病毒入侵,无法进入网络,刚修好。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 13:0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你好!

         栏目又改版了?版面比原来的小,字比原来小,字迹比原来淡

      。老眼昏花,看起来很吃力。能否放大点,字迹再浓点?

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 13:22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接着昨天发新帖。

             第五部分  强词夺理,枉法适用法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二、78号令第5条、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三、第22条不是管理性规定。
       (一)、管理的规定、处罚违规行为的规定才是管理性规定。

       (二)、从归属、内容衡量,第22条不是管理性规定

       1、从归属上分,该条不是管理性规定。
      第22条未列入第二、五章之中,列于第三章  拆迁补偿。所以该条不是管理性规定,而是效力性规定。

       2、从内容上分,该条不是管理性规定。
      第22条不具有管理性规定的特性:条例未对双方依照该条明确界定权利与义务设置官方管理事项;被告不是拆迁主管部门,原告也不管理被告,互不存在管理关系。该条只规定了拆迁补偿行为的具体内容,设置了双方共同遵守的四个准则,具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特性,所以该条不是管理性规定,而是效力性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 19:35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接上楼发新帖。

       (三)、判决以协议未按第22条补偿,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把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规定,进而据以判处本案,属蓄意歪曲法律的枉法判决!

       判决说,“按该约定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意思是只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才属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协议才能无效。而协议未按第22条补偿,只损害了原告一方的利益属合法有效行为,因而两个补差款有效,所以该条是管理性规定。

       这是蓄意歪曲法律




发表于 2011-1-23 02:23 | 显示全部楼层
      全替违法的开发商哄抬市价:超过国定价和当时当地的实际补偿价6.25倍至12.5倍的违法行为护航开道;把开发商很多的违法侵吞被拆迁户的财富判为合法;反倒判创造财富的受害者,倒给如强盗一样抢掠去用五代人创建的七间黄金地段的门面70万元【含十万元该给的补差价;这70万和7间门面供他开发商修起十间门面六层大楼,净赚200万元;被拆迁户却沦为欠债户和违法户】——这是歪曲国法、破坏社会道德、破坏国家经济秩序、破坏社会和谐、阻碍社会稳定发展、扰乱社会主义的文明、破坏法院形象、带坏司法队伍,给党和国家抹黑!!必须坚决改判!还回党的光明、国家的伟大!!
 楼主| 发表于 2011-1-23 12:49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650#]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各项有其法定要件、适用对象,不容顶替。

      任何法律条款的法定要件和适用对象,非经立法机关修改、只能依法适用。高法有解释权,但法官只有结合案情正确适用的权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况的合同绝对无效。它们有不同的法定要件、适用对象。这(一)至(五)项分别是:

      (一)项要件:以欺诈、胁迫为手段;适用对象:损害国家利益。
      (二)项要件:合同双方合谋或勾结他人恶意串通;适用对象: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项要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对象:损害国家、全民利益)。
      (四)项要件:(任何形式);适用对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项要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适用对象: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即只要有五种情形中之一的就无效!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受损害对象的排列顺序: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只有第(五)项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项调整、各司其职,互不交叉。不能把任何两项的要件或适用对象交换、顶替,否则即属篡改法律!




 楼主| 发表于 2011-1-23 20:03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们、网友们、专家们:

       在下这一期帖子很重要,拿不稳,请拈过拿错,指出谬误!


      不胜感激!
 楼主| 发表于 2011-1-23 21:06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网友:接着1652#发新帖。

       2、混淆第(五)项与前四项的区别,用前四项适用对象偷换第五项适用对象判处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

      原告请求确认两个补差款无效的法律依据是该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只要两个补差款违反了78号令第22条强制性规定,法律规定其后果就是无效,不需要再后缀“违者无效”!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唯一后果,与约定或自愿或其他任何因素无丝毫关系
      
      同时,第(五)项专职规范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无权规范其他利益受损的行为;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受损的规范,分属该条第(一)至(四)项,与第(五)项无关

       判决混淆第(五)项与前四项的区别,用前四项适用对象替换第(五)项适用对象来判处本案:承认协议违反了第22条规定,但执行该协议并不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两个补差款有效,第22条是管理性规定。这是蓄意错误适用法律!





 楼主| 发表于 2011-1-24 12:3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接着发新帖。

      3、判决通过错误适用法律判处本案,亵渎了法律。


      法律规定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任何一项,其后果均绝对无效!判决通过错误适用法律判处本案,把第22条排除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外,纳入管理性强制性之列,认定不能作为协议无效的依据,进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排除于绝对无效之外,变成了有效条款造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绝对无效和有效条款混杂的局面,亵渎了法律!
 楼主| 发表于 2011-1-24 19:50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以有完整印象。

(三)、判决以协议未按第22条补偿,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把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规定,进而据以判处本案,属蓄意歪曲法律的枉法判决!

判决说,按该约定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意思是只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才属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协议才能无效。而协议未按第22条补偿,只损害了原告一方的利益,属合法有效行为,因而两个补差款有效,所以该条是管理性规定。
这是蓄意歪曲法律!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各项有其法定要件、适用对象,不容顶替
任何法律条款的法定要件和适用对象,非经立法机关修改、只能依法适用。高法有解释权,但法官只有结合案情正确适用的权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况的合同绝对无效。它们有不同的法定要件、适用对象。这(一)至(五)项分别是:
(一)项要件:以欺诈、胁迫为手段;适用对象:损害国家利益。
(二)项要件:合同双方合谋或勾结他人恶意串通;适用对象: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项要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对象:损害国家、全民利益)。
(四)项要件:(任何形式);适用对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项要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适用对象: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即只要有五种情形中之一的就无效,没有任何附加条件!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受损害对象的排列顺序: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只有第(五)项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项调整、各司其职,互不交叉。不能把任何两项的要件或适用对象交换、顶替,否则即属篡改法律!

2混淆第(五)项与前四项的区别,用前四项适用对象偷换第五项适用对象判处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

原告请求确认两个补差款无效的法律依据是该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只要两个补差款违反了78号令第22条强制性规定,法律规定其后果就是无效,不需要再后缀“违者无效”!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唯一后果,与约定自愿其他任何因素无丝毫关系

同时,第(五)项专职规范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无权规范其他利益受损的行为;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受损的规范,分属该条第(一)至(四)项,与第(五)项无关

判决混淆第(五)项与前四项的区别,用前四项适用对象替换第(五)项适用对象来判处本案:承认协议违反了第22条规定,但执行该协议并不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两个补差款有效,第22条是管理性规定。这是蓄意错误适用法律

3、判决通过错误适用法律判处本案,亵渎了法律。
法律规定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任何一项,其后果均绝对无效!判决通过错误适用法律判处本案,把第22排除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外,纳入管理性强制性之列,认定不能作为协议无效的依据,进而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排除于绝对无效之外,变成了有效条款,造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绝对无效和有效条款混杂的局面亵渎了法律!

发表于 2011-1-24 21:42 | 显示全部楼层
可怜的“老套筒”网友,
佩服你——知道一些法律知识,为捍卫国法尊严而坚持不懈。

发表于 2011-1-24 21:43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情您——因为我也深受施法不公之苦。

发表于 2011-1-24 21:49 | 显示全部楼层
提醒您——当今没有包青天。纵然有,他也无法伸腰。

发表于 2011-1-24 21:52 | 显示全部楼层
盼着您胜利的那一天。
如果真有那么一天,我一定去拜访那个包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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