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判决以协议未按第22条补偿,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把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规定,进而据以判处本案,属蓄意歪曲法律的枉法判决!
判决说,“按该约定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意思是只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才属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协议才能无效。而协议未按第22条补偿,只损害了原告一方的利益,属合法有效行为,因而两个补差款有效,所以该条是管理性规定。
这是蓄意歪曲法律!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各项有其法定要件、适用对象,不容顶替。
任何法律条款的法定要件和适用对象,非经立法机关修改、只能依法适用。高法有解释权,但法官只有结合案情正确适用的权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况的合同绝对无效。它们有不同的法定要件、适用对象。这(一)至(五)项分别是:
(一)项要件:以欺诈、胁迫为手段;适用对象:损害国家利益。
(二)项要件:合同双方合谋或勾结他人恶意串通;适用对象: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项要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对象:损害国家、全民利益)。
(四)项要件:(任何形式);适用对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项要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适用对象: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即只要有五种情形中之一的就无效,没有任何附加条件!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受损害对象的排列顺序: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只有第(五)项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项调整、各司其职,互不交叉。不能把任何两项的要件或适用对象交换、顶替,否则即属篡改法律!
2、混淆第(五)项与前四项的区别,用前四项适用对象偷换第五项适用对象判处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
原告请求确认两个补差款无效的法律依据是该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只要两个补差款违反了78号令第22条强制性规定,法律规定其后果就是无效,不需要再后缀“违者无效”!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唯一后果,与约定或自愿或其他任何因素无丝毫关系。
同时,第(五)项专职规范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无权规范其他利益受损的行为;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受损的规范,分属该条第(一)至(四)项,与第(五)项无关。
判决混淆第(五)项与前四项的区别,用前四项适用对象替换第(五)项适用对象来判处本案:承认协议违反了第22条规定,但执行该协议并不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两个补差款有效,第22条是管理性规定。这是蓄意错误适用法律!
3、判决通过错误适用法律判处本案,亵渎了法律。
法律规定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任何一项,其后果均绝对无效!判决通过错误适用法律判处本案,把第22条排除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外,纳入管理性强制性之列,认定不能作为协议无效的依据,进而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排除于绝对无效之外,变成了有效条款,造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绝对无效和有效条款混杂的局面,亵渎了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