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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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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7 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 我很了解:你好!

      很久未见你了,今天又跟帖"渴望公正"以表支持。

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0-9-7 22:47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说,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易言之,禁止拆迁办代办拆迁!

      这是非常正确的强制性结论禁令!因为拆迁主管部门一旦代办拆迁,就会因经济利益影响行政管理的客观性、公正性。一旦代办拆迁,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拆迁行政管理方、又是拆迁当事人。当此时它能不效忠开发商?能不极力维护开发商最大利益而鱼肉百姓?想要走正路都很难了。


      梓潼县十年前的拆迁因有拆迁办代办,所以整群众不遗余力,反而被认为是执政能力强!
 楼主| 发表于 2010-9-8 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当年,梓潼县拆迁办违反78号令第九条禁止性规定,收取被告代办费代办拆迁,强迫群众接受开发商违法价格,签订协议。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协议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內容应该无效,因此协议中两个补差款违反78号令第五、二十二条强制性规定,应判为无效!
 楼主| 发表于 2010-9-8 13:02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78号令及其【释义】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楼主| 发表于 2010-9-8 19:5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

     【释义】本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了拆迁当事人明确双方责任与权利的形式,即拆迁当事人必须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第二款规定了拆迁协议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作出了规定。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所发生的民事关系主要是补偿和安置。对于补偿和安置以及相关的问题,拆迁当事人应该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并且以文字的形形成书面记录,即签订书面的协议,成为拆迁当事人关于拆迁问题共同遵守的准则。这种书面协议通常称之为拆迁协议。拆迁协议是规定拆迁当事人双方责任与权利的文件,其性质属于民事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本条对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协议的依据以及撰写拆迁协议各条款的依据作出了规定,其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款的解释因与本案无关,未录)

发表于 2010-9-8 23:20 | 显示全部楼层
只有实事求是,才能战无不胜、攻无不克、促使国家不断地进步!
 楼主| 发表于 2010-9-8 23:47 | 显示全部楼层

      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与运用,要抓住一组关键词语。。

      这组关键词是表强制意思的副词“应当”,“依照” 和专用名词“条例”。“应当”强调责任、义务,态度坚决;“依照”强调方式、方法,不许走样;“条例”点明适用的对象,强调唯一。

      对条文的理解:拆迁协议的签订,由拆迁人——开发商主动找被拆迁户明确双方的责任与权利,但不是协商、讨价还价,而是依照条例的规定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的界定,再用文字记录下来,作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的准则。因为条例中对拆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搬迁、补偿和安置规定得很具体,无须当事人讨价还价,只需当事人照着规定确定界限而已!!

      运用本条要谨防别有用心的人玩偷换概念的游戏:用现代合同的概念偷换本条中协议的概念,从而歪曲为自由协商、讨价还价,进而把第二十二条定性为管理性规定。同时要防别有用心的人,抓住拆迁协议其性质属于民事合同这一点,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取代【释义】明确指明的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把人们引向歧途!

发表于 2010-9-9 00:32 | 显示全部楼层
   违法违约的开发商和两院的枉法判案,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是剥夺了两冤主的话语权!
 楼主| 发表于 2010-9-9 14:36 | 显示全部楼层

按照78号令第十二条【释义】的解释,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协议的依据以及撰写拆迁协议各条款的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即78号令;而拆迁协议是规定拆迁当事人双方责任与权利的文件,其性质属于民事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既如此,《民法通则》下列各条均在适用之列: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拢乱社会经济秩序。

 楼主| 发表于 2010-9-9 21:03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页]


      第十二条释义中说,拆迁协议是依照78号令相关规定,用文字的形式形成书面记录,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即对双方的义务、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拆迁双方民事关系主要是补偿和安置,其具体内容分别在5、12、19、20、22、23、29、30等条。

      以补偿为例,笫22条规定,产权调换结算价款,用新旧房重置价相减求出结构差价,用商品房价结箅超面积的价格。可惜条例的【释义】只对重置价作了定义,未对谁确定重置价作出规定,于是只好由当时主管计划、物价等事宜的国家计委于94年11月作出规定:“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房屋重置价格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请注意,拆迁补偿房屋就是新房,拆迁的旧房价、偿还的新房价均由当地政府确定,到时公布。

      签拆迁协议时,双方对照着政府公布的《时价通知》,找出旧房的重置价,偿还的新房的重置价(基本造价),用新房价减去旧房价,求出每平米结构差价,再依照旧房房产证上的面积乘每平米结构差价,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再依新房设计面积减去旧房面计,求出超面积,乘《时价通知》上公布的商品房价,求出超面积部分的补差款把等面积结构差价加上超面积商品房价,得出被拆迁户应付给开发商的补差款!事情是如此简单,半个小时就可确定,所以用不着协商、讨价还价!!!

      这就是“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 !
 楼主| 发表于 2010-9-9 23:27 | 显示全部楼层


      被告勾通官员,委托官府代办拆迁,又私定拆迁房屋补差款,千方百计逼使被拆迁户接受。诉讼以来法院反复认定只要在协议上签了名就是约定,就该全部有效。意思是:管你內容多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只要签了字都是合法有效的——讲歪理!

发表于 2010-9-10 18:08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四条【精神文明建设】国家通过普及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楼主| 发表于 2010-9-10 20:33 | 显示全部楼层


       3、高院判决书抠去高院裁定书核心内容,以保住错误判决。

       高院判决书第4页倒三段说,“罗良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这才奇怪,为什么把裁定的原因省掉而不完整引出?事情是这样的:

       2004年5月14日,高院对原告于2003年的再审申请发(2004)川民监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经本院复查认为,罗良仲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指令绵阳市中院再审!

发表于 2010-9-10 22:31 | 显示全部楼层
   高院在2004年5月14日作出的正确执法,是光明、正大、爱国、无私、廉洁司法,执法宗旨是爱国爱民、科学的唯物主义的精神文明的指导思想。
 楼主| 发表于 2010-9-10 22:39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这是我诉讼中得到的第二份正确的裁定,真是弥足珍贵啊!

      这珍贵不只是原告未花一分钱行贿,不只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令,中院必须再审,这珍贵更在于是对前两审的定性:完全错判,必须改判!然而好事多磨,绵阳中院尾大不掉,我行我素,未把省高院放到眼里,依然维持原判!

发表于 2010-9-10 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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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0 23:1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952# 生锈老套筒


        今年,在大讲特讲“公平正义”的形势下,为保中院的危及"名声”,就不顾及“自己打自己耳光”地省掉:自己正确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指令绵阳市中院再审!”——这是唯心主义在作出崇:使高院作出违法裁定;再次以错再错,保护了违法的剥削者开发商,不仅伤害了被拆迁户;更伤感害了两级检察院,更把中院带入深渊【本身就知错不改,无力自拔;高院还落井下石!】,这是高院自搬石头砸自己的脚!    为剥削者卖命的腐朽思想害人害国不浅啊!!
 楼主| 发表于 2010-9-11 12:58 | 显示全部楼层
                     [接954#]

      高法在《纪要》中规定“判决书中要提炼案件争执的焦点问题,即在程序和实体方面证据的分歧,适用法律的争执点等。”原告申请再审有三条理由: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这与《纪要》要求相合;而且申诉中对各理由都有经庭审质证具有三性的众多证据支持,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映证,因此才有高院“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这一正确裁定!时过五年半,对已成历史的高院(2004)川民监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如何对待?谁也没有料到的是,当年高院对本案的生效裁定制约了高院现在对本案的判决!高院的212号裁定和高院(2010)川民提字笫61号判决是对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裁定、判决,可却是矛盾的!人们自然要问:谁是错误的?若果依历史真实把裁定再审的原因完整引出,则前三次枉法判处的错误无法隐瞒,而且高院此次枉法判处本案也暴露无遗!为保住中院脸面,保持省高院绝对权威,得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结论,只得删掉212号裁定的核心内容!
 楼主| 发表于 2010-9-11 20:26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法官:原告在此处说高院的(2004)川民监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和高院(2010)川民提字笫61号判决是对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裁定、判决,可却是矛盾的!认为裁定制约了判决,不知这种看法是否成立?

      根据髙法(2002年9月10日  法发[2002]13号)<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第(四)款"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原告准备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不知可否,能否批准?


      请尊敬的法官给以指点。不胜感激!

      也请网友不吝指拨,特别是几位法律界在本栏目游泳的网友赐教!不胜感激!



[发帖际遇]: 生锈老套筒,你妈妈喊你回家吃饭,打车花了小米椒7个.  
 楼主| 发表于 2010-9-11 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在下准备把本帖这部分内容连起来发一次,以形成相对完整的印象。请批准!!

3、高院判决书抠去高院裁定书核心内容,以保住错误判决。

高院判决书第4页倒三段说,“罗良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这才奇怪,为什么把裁定的原因省掉而不完整引出?事情是这样的:

2004年5月14日,高院对原告于2003年的再审申请发(2004)川民监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经本院复查认为,罗良仲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指令绵阳市中院再审!

这是我诉讼中得到的第二份正确的裁定,真是弥足珍贵啊!

这珍贵不只是原告未花一分钱行贿,不只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令,中院必须再审,这珍贵更在于是对前两审的定性:完全错判,必须改判!然而好事多磨,绵阳中院尾大不掉,我行我素,未把省高院放到眼里,依然维持原判!

高法在《纪要》中规定“判决书中要提炼案件争执的焦点问题,即在程序和实体方面证据的分歧,适用法律的争执点等。”原告申请再审有三条理由: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这与《纪要》要求相合;而且申诉中对各理由都有经庭审质证具有三性的众多证据支持,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映证,因此才有高院“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这一正确裁定!时过五年半,对已成历史的高院(2004)川民监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如何对待?谁也没有料到的是,当年高院对本案的生效裁定制约了高院现在对本案的判决!高院的212号裁定和高院(2010)川民提字笫61号判决是对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裁定、判决,可却是矛盾的!人们自然要问:谁是错误的?若果依历史真实把裁定再审的原因完整引出,则前三次枉法判处的错误无法隐瞒,而且高院此次枉法判处本案也暴露无遗!为保住中院脸面,保持省高院绝对权威,得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结论,只得删掉212号裁定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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