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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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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8-25 17:1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么多年积累下来错而不纠的案子怎样才能依法解决?百姓只求纠正错案,不求追究办案法官!

      敬爱的党中央:该下决心整治了!
 楼主| 发表于 2010-8-25 21:5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晚上好!在下要把第四个问题的第一部分重贴一次,请允许。


四、行使裁判权,删掉《抗诉书》中重要内容,造成检方“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原告败诉。


1、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引述<抗诉书>内容时,删掉了二、三审判决书有意隐瞒而被检方查出的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一事。


二审时中院因房屋基本造价无法确定,于2001年7月19日发(2001)绵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由于新建房屋需要进行决算,房屋基本造价现无法确定”,要被告对新建房审计,交决算价,以确定新房基本造价。后来被告拒绝决箅,中院违反“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的规定,在中止诉讼的原因尚未消除时又直接作出判决。这是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导至错误判决的行为。但在二审判决书中却隐瞒了这一生效民事裁定诉讼环节,不予表述。


原告在向高院申请再审中,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是理由之一。根据(2002年9月10日
法发【20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四)项“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后来高院作出民事裁定:罗良仲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指令绵阳中院再审。庭审中,主审法官曾淡而无味地问过被告审计了没有,被告答没有,接着就没有下文了。这样,在被告没审计情况下,即中止诉讼的原因仍未消除,不能恢复诉讼时中院又判维持原判,而且在判决书中再次隐瞒,不表述这一程序环节和被告至今未审计这一事实。


原告在向高院、高法、中政委和检察院的申诉中,这一违反法定程序导至错误判决是重要理由之一。现在由于抗诉,高院只得提审,但为了给中院戴顶依法审判的桂冠,得出保形象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结论,判被告胜诉,高院当然要凭审判权删除《抗诉书》中相关部分内容了!

发表于 2010-8-25 22:33 | 显示全部楼层
最近去了一趟省高院,感觉和几年前确是不一样了,确如楼主所说,顶!
 楼主| 发表于 2010-8-26 13:16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中午好!今日中午,在下就78号令释义发帖。请审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拆迁当事人双方互相间基本义务的规定。

      对拆迁人来说,它的基本义务是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易言之,得到补偿和安置是被拆迁人的基本权利。需要说明的是:(1) 条例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和安置” ,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2) 对本条例中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作出具体规定的条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的具体规定视同本条例规定

发表于 2010-8-26 18:55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顶!
 楼主| 发表于 2010-8-26 20:34 | 显示全部楼层

      78号令<释义>是建设部奉国务院之令对78号令所做的行政司法解释,与条例本身同等效力,可作为仲裁机构、法院处理拆迁纠纷的依据!

      该令第一条宣示了立法目的:既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又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则规定了拆迁双方的基本义务: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易言之,得到补偿和安置是被拆迁人的基本权利。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这也是基本义务,否则将受到惩处!

      国家法令必须执行,心里不服也要被迫执行,拆迁双方无丝毫意思自治的权利,更无歪律师所鼓吹的“私法自治",当然也无法官在判决书中所髙唱的"本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尊敬的法官,前三次审理,原告都呈交了78号令<释义>,向检方申诉时也交了,这次提审,原告又交了一份,您沒有看吗?现在若能认真看看,就可明白是被告在讲歪理还是原告在耍无赖。

      尊敬的法官,您被被告骗了,上了被告的当了!我替您惋惜。
 楼主| 发表于 2010-8-26 22:31 | 显示全部楼层

                 [接884#]

      本条对被拆迁人的要求是" 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此项亦即被拆迁人应尽的义务。这一款的主要含义是:

      (1) 因城市建设需要而产生的房屋拆迁,是公共利益的体现,被拆迁人" 必须服从” 。这是具有强制性的。

      (2) 考虑到拆迁的进行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要求被拆迁人" 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在规定的期限内” ,拆迁人不得给被拆迁人制造任何困难。

      (3) 本条第一款是第二款实行的前提,也就是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包括对被拆迁人白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提供一定的临时过渡用房) ,在这种情冼况下,被拆迁人" 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如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通过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被拆迁人采取强制性的措施。


[发帖际遇]: 生锈老套筒英雄救美, 获得小米椒20个.

发表于 2010-8-26 23:51 | 显示全部楼层
不顾被拆迁户的生死权益、不顾国务院的“红头子文件”的威严号令、更不顾国家千万条政策法令和领袖、领导人的谆谆教导,一个劲儿地为违法、违约的开发商说话、办事、卖命、践踏国法、辱没尊严、破坏国家经济秩序、丧失公德、没有正义、破坏和谐,这那是在“努力为人民服务”!能有好的结果吗?!
 楼主| 发表于 2010-8-27 12:51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中午好!

      在下想把<释义>对第五条的解释连起来重贴一次,形成完整印象。请审査。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拆迁当事人双方
互相间基本义务的规定。

对拆迁人来说,它的基本义务是: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易言之,得到补偿和安置是被拆迁人的基本权利。需要说明的是:(1) 条例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和安置 ,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2) 对本条例中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作出具体规定的条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的具体规定,视同本条例规定。

本条对被拆迁人的要求是 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此项亦即被拆迁人应尽的义务。这一款的主要含义是:

(1)
因城市建设需要而产生的房屋拆迁,是公共利益的体现,被拆迁人 必须服从 。这是具有强制性的


(2) 考虑到拆迁的进行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要求被拆迁人 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在规定的期限内 拆迁人不得给被拆迁人制造任何困难


(3) 本条第一款是第二款实行的前提,也就是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包括对被拆迁人白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提供一定的临时过渡用房) ,在这种情冼况下,被拆迁人 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如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通过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被拆迁人采取强制性的措施


 楼主| 发表于 2010-8-27 20:0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条解释中有一点很重要,不注意会被有心人钻空子:拆迁人的基本义务: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这里核心是"依照本条例规定"!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否则就沒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补偿标准在第22条)

      什么叫义务?法律规定必须做的事。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去做,而且要做好!不尽义务必受法律惩处!

      以此来衡量高院判决,认为被告可以不尽义务,对补偿可以约定,显然是违背78号令强制性立法目的的,是保护逃避义务的被告,损害奉公守法的原告的法定权利!

      尊敬的法官:您剥夺了我的法定权利,我又找谁补偿?
 楼主| 发表于 2010-8-27 23:04 | 显示全部楼层



       被告会说:78号令第五条并沒有规定双方不可以约定,所以约定了价格不违反法令!

       原告说:你这是耍赖,不顾脸面!学到22条时再驳你的谬论。
 楼主| 发表于 2010-8-28 13:43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中午好!在下又接着剖析判决书內容了, 请审查。


       四、行使裁判权,删掉《抗诉书》中重要内容,造成检方“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原告败诉。

       1、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引述<抗诉书>内容时,删掉了二、三审判决书有意隐瞒而被检方查出的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一事。(见前帖)

       2、判决书中在引述检方抗诉理由到第6页第一段倒四行“……强制性规定”时,高院又行使裁判权,把其后面“2001年之前,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时,应由政府规定的基本造价和重置价相减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超面积部分应由政府规定的商品价结算。其后至今实行评估价格,即双方协议价格。本案事实与诉讼正是发生在2001年之前,即上述法律法规实施期间”全部删除!

      判决书删掉的部分,是检方通过成、绵两地相关行政部门考察2001年11月1日前后拆迁实际而得出的结论,是对前面论述,特别是对《抗诉书》中“应按政府定价”的补充和证明,与前面论述是一个有机整体。因有此整体,才能得出后面的正确结论(注:此结论被判决书引述) 。
 楼主| 发表于 2010-8-28 19:57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页]
原告至今都沒有找到法官如此操作的法律依据。
法官手握裁判权,真是生杀于夺,胜败予定,但只是针对案子本身的而言。对原、被双方的言辞可采信或不采信,但无权歪曲、篡改,甚至无中生有,增加内容;对法律监督机关检方的抗诉书的内容可采纳可不采纳,为什么对其重要内容却不引述,造成检方抗诉理由不足局面。法官的权力之手也伸得太长了些吧?
据说检方的抗诉案有不少是"抗辩理由不成立"而维持原判,但愿本案之情况只属偶然
 楼主| 发表于 2010-8-28 20:0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请原谅。本帖刚写好尚未修改编辑即因点错位置而发了出去,只得修改、编辑后重发。不是有意占用资源。


      原告至今都沒有找到法官如此操作的法律依据。

      法官手握裁判权,真是生杀予夺,胜败予定,但只能是针对案子本身的而言。对原、被双方的言辞可采信或不采信,但无权歪曲、篡改,甚至无中生有,增加内容;对法律监督机关检方的抗诉书的内容可采纳可不采纳,可为什么要对其重要内容不引述,造成检方抗诉理由不足局面?法官的权力之手也伸得太长了些吧?

      据说检方的抗诉案有不少是"抗辩理由不成立"而维持原判,但愿本案之情况只属偶然。
 楼主| 发表于 2010-8-28 23:1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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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法在《关于当前审别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要求“对抗诉理由或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应作具体的表述”!高院对抗诉理由为什么要采取砍、删的态庋?因为检方在抗诉理由中曾有“应按政府定价”一句。联系上下文意来看,其说法的本意是“应按政府定价结算”,少了“结算”一词,可以随意解释____这真是送上门来的重礼:你检方自己都说了两个补差款应按政府定价!梓潼政府有定价:结构差价3300元/平米,超面积市场价,由开发商自定!你检方自己否定自己,这可怪不到我高院,当然“抗辩理由不成立”!只引述到此,就利用检方一时疏漏把检方笼进去了,后面的补充和证明部分自然就要删除!

发表于 2010-8-29 00:1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890# 生锈老套筒


    “第五条解释中有一点很重要,不注意会被有心人钻空子:拆迁人的基本义务: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这里核心‘依照本条例规定’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范围。否则,就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补偿标准在22条)”——说到“点子”上了:拆迁人邹正武该给被拆迁人补偿!!

发表于 2010-8-29 01:26 | 显示全部楼层
   而中、高院却判被拆迁户倒给邹正武60多万元【邹以他开发商、借县拆办搞整修城市之势、享受国家很多优惠、就把被拆迁户当奴隶一样整:就像《茶馆》中搞没收“逆产”一样:故意抬高补偿价(国务院78号令:400元/平方米;而当时当地还不到400元/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甚至5000元/平方米;超过法价6.25倍,甚至12.5倍【中央发改委为调控物价过快上涨、打击故意哄抬市价的违法现象,颁布了惩罚条例:故意哄抬市价超过实际价格两倍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若没违法所得,就罚20万元以上的罚款】,这种用被拆迁户的七间黄金地段的门面房和一间楼房 、60万元【是两冤主一生的工资加积蓄、三位耄耋老人的养老金、十多个狭义志士的保命钱】,修起了十间门面六层大楼,他邹正武净赚200万元;而被拆迁户遭受11年的腐败司法:成了欠债户和“违法户”,过着极拮据、尴尬的日子;这种倒行逆施,违背天理、国法、社会公德、破坏国家经济、丧失国家的尊严、践踏国法、破坏民族政策、破坏社会和谐、以“社会主义的法治”欺辱创造财富又奉公守法的人民,还是中国的人民法院吗?!
 楼主| 发表于 2010-8-29 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接895#】


      这个抗诉理由根据签协议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市、县政策,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依照的法律政策,根据前三审的“ 两个差价款是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认定提出的,所以是正确的!检方水平再高也不可能预测到高院会避过原审认定、判决,错误适用去年高法为渡过经济危机、确保经济增长而急忙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来规范原告十年前的诉求,所以,高院可轻易地否定检方抗诉的效力!为了一种说不清的情结,为了保住中院的脸面,必须得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结论,必须不顾一切,甚至置高法规定于不顾,挥动裁判权任我删除!
 楼主| 发表于 2010-8-29 20:45 | 显示全部楼层

      说一个相关的有趣故事。

      庭审中被告曾抓住检方“应按政府定价”一句断章取义,颠倒顺序,删添内容,避过78号令第22条,歪曲检方原意诬检方要求适用国家计委规章来否定协议效力,以求达到否定检方抗诉理由的目的。对此诬陷,原告当场予以批驳,在其后的书面材科《驳被告谬论》第二页中又专门予以剖析、批驳:国家计委所说“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是贯彻78号令,落实‘重置价格’、“商品房价格”由谁确定的行权问题不是用行政规章确定协议无效的越权问题!想不到这样一个简单明白的事情,省高院法官竞然也要利用,从删掉原文重要内容的角度,来否定抗诉理由。实在是可叹啊!

发表于 2010-8-29 21:14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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