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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18 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请各职能监督部门、各新闻媒体和各界人士对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南充市顺庆区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予以监督。
以下是阳光公司的《答辩意见》和2020年9月8日由高坪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庭审直播,以下是原告阳光公司的《行政起诉状

《辩论意见》。

请点击观看庭审直播

                             行政起诉状
     原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办公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金鱼岭路292号(天龙国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端阳。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郑胜伟,该局局长,住所: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13号(区政府院内三号楼),联系电话:0817-2225924。
    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1302202004292001号)的行政行为,现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由被告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13022020042920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因原告诉讼需要,在2009年6月8日就申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查封了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冠宇公司”)购买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鑫公司”)名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六村十一社的土地;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封了十多年的土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法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1302202004292001号,以下称“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行政许可的主要机关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且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和实用法律、法规错误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中的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被告在受理三鑫公司申请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过程中,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已向被告通过邮政EMS快递提交了[关于请求贵局停止给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六村十一社的土地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紧急《控告书》],并阐述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用土规划许可证》违法办理证件对抗法院执行的事实,且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并向顺庆区人民法院发函进行了知询后,并未通知原告、也未询问原告,且未告知原告申请听证,其行政行为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且违法。其该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一)、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查封情况:
    在执行中法院依法按照规定进行了续查封,在2019年3月,原告发现三鑫公司已在查封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基础设施建设,于20194月8日原告向顺庆区人民法院及相关单位反映了冠宇公司和三鑫公司在查封土地上违法建筑的相关事项后,法院高度重视,2019年5月30日法院执行局桂方彪局长到查封土地的现场和售房部张贴了查封公告2019年8月27日阳光公司又给桂局长送达了《排除妨害申请书》并请求贵院依法给南充市或顺庆区主管房地产开发和建筑的审批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相关部门对登记在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六村十一社5967平方米的土地不要办理开发审批手续。于2019年9月8日阳光公司通过邮政快递给被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胜伟局长送达了关于请求贵局停止给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六村十一社的土地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紧急控告书】,该控告书详细的阐述了不能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局收到控告书后,以南顺城建函[2019]442号函件向顺庆区人民法院进行知询:是否可以办证?
   (二)、顺庆区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给被告的复函并告知不能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2019年9月18日,顺庆区人民法院给被告送达了南顺法函[2019]26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函】,该函件详细的阐述了不能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由和理由,并告知:请你局不得办理该地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会妨碍执行工作,我院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司法拘留或罚款,若当事人之间已化解债务,我院会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你局。。被告收到函件后,并于2020年3月30日再次以南顺城建函[2020]164号【南充市顺庆区城乡建设局关于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函】进行知询,该函件陈述了已知不能办理证件的事实并再次知询了其他相关事项。202048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给被告送到了南顺法函[2020]6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函】,该函件详细的阐述了该案件不能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事项,且重点阐述了2017)川130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与(2019)南仲案字3号调解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等事项;并最后告知:是否可以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问题,请你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且法院已在南顺法函[2019]26号函件中告知不得办理证件。
二、顺庆区法院已将登记在三鑫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确权到冠宇公司名下并判决过户的情况:
   顺庆区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已通过(2017)川130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书对冠宇公司购买三鑫公司的土地予以确权,法院判决:冠宇公司于2007年9月6日购买三鑫公司的土地合法有效并协助将土地过户给冠宇公司;被执行人冠宇公司、杨荣华、唐光政为了抗拒法律实施,有意不将土地过户到冠宇公司名下,又继续与案外人刘建明、吕春芳、三鑫公司恶意串通,以执行异议之诉中已确认的虚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向仲裁委提交仲裁,请求南充仲裁委确认2009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在2020年1月15日南充仲裁委通过调解结案,并下发了(2019)南仲案字3号调解书,该案的申请人刘建明、吕春芳、三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冠宇公司、杨荣华自己确认冠宇公司与刘建明、吕春芳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
三、被告给原告的最后答复情况:
    原告得知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已给三鑫公司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通过EMS快递给被告、顺庆区纪委监委和信访局送达了【关于南充市顺庆区城乡建设局的相关人员不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涉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渎职行为的《控告书》】,纪委监委将控告书转致被告后,被告给原告进行了回复。该回复断章取义、隐瞒事实真相做了应对性回复;回复陈述了涉案土地在合法、未争议的情况下办理行证许可的行为;而并未对原告所控告的真实事实作任何回复,也未陈述涉案土地已由人民法院查封、且已由法院判决不属于三鑫公司名下的土地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可以办理行证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到三鑫公司名下未作任何陈述。
综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陈述权。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对申请行政许可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那么法院明确告知被告:查封土地不能办理行政许可,且涉案土地已由法院和仲裁委确认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加上三鑫公司就是三个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况下,根本不符合办证许可条件,被告确违法将涉案土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到三鑫公司名下,有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中的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行政许可的主要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且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和实用法律、法规错误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执行涉案土地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顺庆区人民法院
诉状人: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本案原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城乡建设局(下称“被告”)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通过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追加了第三人: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冠宇公司”)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鑫公司”)参加本案庭审。
    2020年9月8日上午9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时被告委托代理律师和员工以及两个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原告按照审判长的审理程序向法庭宣读了诉状全文并按照证据目录宣读了每一组证据的名称、来源、页数和证明目的,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了质证意见;被告和第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当庭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了质证意见;现原告就该案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审判长归纳的案争焦点,在采用诉状和证据目录中的意见后,再次作如下辩论意见,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并采信原告的意见。
     原告在2009年6月8日就申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查封了冠宇公司购买三鑫公司名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六村十一社的土地;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封了十多年的土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法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1302202004292001号,以下称“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被告对涉案土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在该案件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与冠宇公司,三星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给大庙信用社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用于给阳光公司提供反担保,剩余部分主要用于归还吴端阳个人借款、阳光公司借款以及阳光公司为杨荣华在营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东升分社的担保贷款。”;该《反担保合同》这一约定在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2013)顺庆民被字第2979号、(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46号、(2017)川民再18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其事实并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反担保合同》和相关证据的约定,向顺庆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通过法院审查后,确认原告与冠宇公司、三鑫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和相关合同,是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所以法院在2009年6月8日就查封了冠宇公司购买三鑫公司名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六村十一社的涉案土地;在执行中,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按照规定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续查封,到目前为止均在查封期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8)顺庆民被字第2527民事判决书、(2013)顺庆民被字第2979号、(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46号、(2017)川民再1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保全裁定书、执行裁定和顺庆区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给被告的复函等法律文书以及被告给原告的答复均可证明:原告是被告对涉案土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诉讼的相对人或是利害关系人,那么原告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原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未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法律条款履职尽责,违法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应予以撤消:
     1、三鑫公司不符合申请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条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那么被告就应从形势上严审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条件其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资料内容是否其全合法、权属有无争议、是否有司法查封等因果关系,再说自己行政行为的办理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我们来谈三鑫公司申请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据内容是否其全合法: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证明:
  (1)、南充顺庆区法院(2017)川1302民初50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证明,该土地属于冠宇公司所有,法院并判决:要求三鑫公司协助将土地过户给冠宇公司名下。根据2019)南仲案字3号调解书,该案的申请人刘建明、吕春芳、三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冠宇公司、杨荣华自己确认冠宇公司与刘建明、吕春芳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那么该土地应从三鑫公司过户到冠宇公司名下后、再由冠宇公司过户到刘建明、吕春芳名下;故,三鑫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只是未过户而已。(2)顺庆区人民法院和原告已经告知被告涉案土地已经查封并附有法律文书。那么三鑫公司申请将涉案土地的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到三鑫公司名下,其申请主体资格、证据内容根本不符合法律要求,所以三鑫公司根本不符合申请办证工程施工许可证条件
     2、被告在未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原告已通过EMS快递书面告知被告: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确有意不告知原告,其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那么原告2019年9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给被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胜伟局长送达了关于请求贵局停止给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六村十一社的土地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紧急控告书】,该控告书详细的阐述了不能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局收到控告书后,以南顺城建函[2019]442号函件向顺庆区人民法院进行知询:是否可以办证?2019年9月18日,顺庆区人民法院给被告送达了南顺法函[2019]26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函】,该函件详细的阐述了不能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请你局不得办理该地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会妨碍执行工作,我院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司法拘留或罚款,若当事人之间已化解债务,我院会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你局。。被告收到函件后,并于2020年3月30日再次以南顺城建函[2020]164号【南充市顺庆区城乡建设局关于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函】进行知询,该函件陈述了已知不能办理证件的事实并再次知询了其他相关事项。202048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给被告送达了南顺法函[2020]6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函】,该函件详细的阐述了该案件不能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事项,且重点阐述了2017)川130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与(2019)南仲案字3号调解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等事项;并最后告知:是否可以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问题,请你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顺庆区法院的函件中已经告知被告涉案土地不能办证,且权属有争议。之后,被告为了隐瞒事实真象,以公告的方式对三鑫公司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予以公告,但明知原告是利害关系人确不告知原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有意违法办理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到三鑫公司名下。
    3、被告有意不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已违反强制性规范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那么被告在受理三鑫公司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过程中,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已向被告通过邮政EMS快递提交了《控告书》,并阐述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用土规划许可证》违法办理证件对抗法院执行的事实,且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并向顺庆区人民法院发函进行了知询后,并未通知原告、也未询问原告,且未通过合法程序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或是否申请听证,就违法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到不应享有涉案土地权利的三鑫公司名下。
    4、法院查封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查封资产设置障碍,有碍法院执行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中的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涉案土地的查封裁定、公告、函件等法律依据;被告明知法院告知不能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如办理会防碍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但被告视而不听,照样对法院查封土地办理行证许可。
     综上原告认为:三鑫公司早已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冠宇公司,根本不属于三鑫公司所有,只是未过户而已。涉案土地涉及到三个权利主体对一块土地的权属问题,事关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与保护企业合法财产的重要问题;为什么被告要将涉案土地的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到三鑫公司名下,其原因何在?该土地的转让、过户涉及到办理国家税收等有关问题,被告将涉案土地的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到三星公司名下,有涉嫌帮助相关行为人在涉案土地的转让过程中偷税漏税,且被告有涉及充当拒执、偷税漏税保护伞的行为。被告对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规范性法律条款,其行政行为违法。其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对执行涉案土地应享有收回债权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和打击违法行政行为。

辩论人: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吴端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联系人:吴端阳,电话:15196777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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