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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2018)川01民终13915号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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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27 13: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个股东要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的小案子,竟然两级法院的法官因概念混淆而错判,致使数十名股东无法维权。
成都胜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是国企成都玻璃厂(简称成玻厂)的改制公司。受《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超过50人的限制(胜达公司初始股东超过50人),胜达公司实行全国改制公司变通的“股东代表”登记办法。即:由股东代表代其他股东进行公司登记。这样,改制公司就出现了登记(显名)股东和非登记(隐名)股东。问题在于,原成玻厂厂长卿某某,为了控制胜达公司权力,暗箱操作成玻厂改制,将胜达个股东代表人数设计为9人。之后又徇私舞弊,借改制之名蒙蔽股东,将董事、监事人选控制在9人之内。最终,卿某某等董事、监事四人形成利益犯罪团伙,大肆侵占公司财产。基于这种情况,公司(隐名)股东韩某某(法律专业毕业,在成玻厂从事多年管理和销售工作)发表声明,解除对股东代表的授权,本人行使股东权利。在无果(原因:不是显名股东)的情况下,韩某某要求公司履行对股东的登记义务,仍然无果。无奈,韩某某寻求法律救助——起诉。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此明确的规定,股东韩某某诉请法院责令公司为其履行登记义务,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然而,两级法院的法官都因没弄清楚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概念,在既认定韩某某是股东,又认定韩某某不是股东的情况下,以韩某某没有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韩某某成为公司股东”的证据为由,判韩某某败诉。
为什么可以肯定法院错判?
第一,什么是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出资人,是以本人名义向公司直接出资的人,是公司股东,具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中。
实际出资人,是以他人名义向公司间接出资的人,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不在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中。  
名义出资人,是受实际出资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出资的人。名义出资人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具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中。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以实际出资人为获取经济利益而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委托出资合同》建立“代持股”法律关系,因出资而产生的股东权利,由名义股东行使,不需要实际出资人的授权。
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区别是,出资人是自己直接出资,是股东,而名义出资人是间接出资,不是股东;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区别是,出资人用自己的财物出资,名义出资人用别人的财物出资。
第二,不同的概念,反映着我国不同的历史阶段。
我国1994年实施的第一部《公司法》,只规定了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出资人是公司股东,同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超过50人。而我国国企公司制改制的公司,股东人数无不超出50人。为此,改制公司的登记多为工会代持股登记,由工会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职工持股会代持股登记,由持股会选出的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代表代股东登记,股东本人或者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前两种属于“集体”持股,后一种属于个人代为登记。胜达公司属后一种。
由于法律滞后和改制变通做法的局限性,股东维权诉讼日益增多。为此,国家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增加了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见上文),对国企改制的特殊股东群体给予司法救助性规定。
第三,法院用适用于实际出资人的条款对出资人进行判决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韩某某提交法院的所有证据,都能证明其股东身份。一审庭审时,胜达公司确认韩某某是公司股东,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也认定韩某某是公司股东(暂不论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却在认定胜达公司“向韩某某发放了《出资证明书》”的同时,认定韩某某是实际出资人。
韩某某是胜达公司确认的股东,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仅仅是因为改制原因将自己的出资登记在了股东代表名下。
第四,《委托授权协议书》被认定为《委托出资合同》
韩某某按照公司规定(股东须选择股东代表)与股东代表袁某某签署的《委托授权协议书》明确记载:“在本企业内部实行股东权力的委托授权办法”,而且在第一条中明确表述:(股东代表)“代为行使股东表决权。”不难看出,《委托授权协议书》仅是一份授权委托,不是《委托出资合同》。然而,二审法院却据此认定韩某某与袁某某是代持股关系
综上几点可以看出,办案法官不了解我国的改制历史和因改制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不了解法律的演变及立法本意,不认真研判证据和分析案情,在连名词的基本概念都没搞清楚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草率判决。问题是,一审是独任法官办案,错判尚可理解。而二审是张俊、苏展、王嫘三位法官审案,还出现这种比较低端的错误……
胜达公司自2004年至今,董事会没依法向股东(代表)会(非董事、监事股东代表仅有3人,股权占比8.2%)提交过一份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法定须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监事没依法向股东会提交过一份监事报告。不仅如此,董事、监事(前四人)将公司回购的价值1170万元的66.3万股权私分了;卿某某作为董事长,违法将公司千万元资金帐外存于私人账户,秘密为董事、监事团伙发钱(涉罪行为);上亿元的土地出让谈判、签约卿某某背着股东一个人完成(低于政府部门出资3000万元)……这是韩某某起诉的原因。
目前,公司3名董事和1名监事被成华区法院判决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略),判处有期徒刑。因成华区检察院抗诉和卿某某等4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但因取保候审,卿某某仍然控制着胜达公司。基于卿某某等人的情况和胜达公司自2017年至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2018年为逃避侦查制造“证据”开过一次专题会)的情况,股东要求立即召开全体股东会议,没人理睬。
关键问题来了,在董事、监事不作为或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股东可按《公司法》关于持有公司股权10%的股东可以召集股东会的规定决定自行召开股东会,但是股权登记在股东代表名下,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法官都弄不清楚的股东与名义股东的问题,又有多少人搞得清楚?股东欲通过司法救助实名登记,又有韩某某败诉案件在先(法院基于同一诉求不能作出不同判决,哪怕明知错案),暂时无法获得法律救助。数十名股东只能望天兴叹!
226日韩某某因有新证据向市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得到的答复是,只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原因
申请人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3915号《民事判决书》,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有生效判决,特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诉讼请求
撤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原为成都玻璃厂(简称成玻厂)职工。成玻厂于20006月用经营性资产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合资后,丧失了经营能力,申请人与另外300多名职工成为富余人员。2001年,成玻厂决定职工部分出资成立胜达公司,申请人遂出资成为被申请人股东。
2002年成玻厂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立项,2004年改制完成,被申请人成为改制后公司,申请人已出资和安置(费)资产作为申请人的股份纳入被申请人注册资本。
受《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以下的限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及其同类股东与“股东代表”签署《个人股东登记委托书》。又由于被申请人将公司变更登记拖延至2008年,导致申请人与股东代表签署《委托授权协议书》。   
被申请人变更公司登记前,对参加成玻厂改制的职工进行了“最终确认股东身份”,要求股东在9名股东代表中“自愿”选择一人作为自己的股东代表,并与之签署《委托授权协议书》。申请人延续2004《个人股东登记委托书》的委托关系,与袁某某重新签署了《委托授权协议书》,将申请人股份登记于袁某某名下,股东权利附条件地委托给了袁某某。由于涉及成玻厂改制,全体股东没人怀疑《委托授权协议书》不是成玻厂改制的内容,均予以签署,从而导致申请人及同类股东失去股东权利。
国企改制,几乎都涉及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问题。变通做法,多采取工会集中持股、职工持股会持股、股东代表代为登记。被申请人采取的是股东代表代其他股东登记的形式。
因法律滞后和国企改制变通做法固有的弊端,全国改制导致的股东维权案件不断增加。2005年,国家对1994年实施的《公司法》作了救济性修订,增加了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作了规定。
之后发现,卿某某通过成玻厂改制而设计的9名股东代表组成股东会和让股东签署《委托授权协议书》,是规避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行为,目的是便于控制权力,实施职务侵占行为。
目前,被申请人董事卿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和监事黄某某均20191017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简称成华法院)判决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有一项职务犯罪,略),判处有期徒刑。案件尚在二审程序中。另外,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于2020213日对卿、张、袁、黄四人未被起诉的其他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行为决定立案侦查。
以上是背景介绍,下面申请人就案件的事实和理由阐述如下:
一、认定事实错误
(一)基本概念
  1、出资人,是以本人名义向公司直接出资的人,是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具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
  2、实际出资人,是以他人名义向公司间接出资的人,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未记载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  
3、名义出资人,是接受实际出资人的委托,以本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出资的人。名义出资人是名义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具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为其置备股东名册。
4、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是以实际出资人为获取经济利益而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委托出资合同》建立的“代持股”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因出资而应有的股东权利,由名义股东行使。
(二)认定事实错误
1申请人是出资人,是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
(1)判决书的相关内容
第一,一审判决书第二页记载:“胜达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也发放了股权证”;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五页记载:“本院认为:……韩某某作为胜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胜达公司向其发放了出资证明书,认可其股东身份……”;二审法院判决书第7页记载:“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韩某某系成都胜达公司实际出资人,成都胜达公司亦向韩某某发放了《出资证明书》……”
第三,二审法院判决书第8页记载:“韩某某与案外人袁某某于200423日签署了《个人股东登记委托书》,并于20071227日签署了《委托授权协议书》……建立了代持股关系”。
2)申请人对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评判
第一,在胜达公司确认“原告(韩某某)是被告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也认为“胜达公司向其(韩某某)发放了出资证明书,认可其股东身份”,二审法院也查明“成都胜达公司亦向韩某某发放了《出资证明书》”,即韩某某是股东的情况下,两审法院却都以韩某某是“实际出资人”作出判决。那么,韩某某到底是出资人(股东),还是实际出资人?显然,一二审法院都没弄清楚。
第二,《个人股东登记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委托人将自己的以下股份以受托人的名义登记入册”;《委托授权协议书》明确“……在本企业内部实行股东权力(利)的委托授权办法……达成委托授权管理协议如下……”上述两份文件,一份是股东股份委托登记,一份是股东权利授权。最关键的是:两份文件的主体身份都是股东。一二审法院均不顾两份文件的实质内容,作出了与文件内容背离的结论。一审法院将两份文件认定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间的委托出资合同,二审法院则将两份文件作为“韩某某与案外人袁某某之间建立了代持股关系”的依据,还以“该种代持股关系,并未否认韩某某系成都胜达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来证明韩某某是实际出资人。可见,两级法院除了“误读”文件内容外,还犯了逻辑错误。
第三,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胜达公司董事会《关于韩某某同志两份申请的答复》(简称《答复》)的证据。该份证据记载:“……股东自愿选择一名股东代表与之签署委托授权协议书,将其管理权委托与股东代表,由股东代表会行使股东会职责……对公司而言,没有‘隐名'股东,公司的股东亦属于法律承认的股东。”此份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股东,充分证明申请人与袁某某之间只是基于特定条件下的股份代为登记关系,充分证明袁某某基于《委托授权协议书》而由申请人授权行使申请人的股东权利的关系,也充分能够否定申请人与袁某某是代持股关系。然而,两级法院都没有采信将这份证据,而是靠断章取义和臆断得出结论。
第四,《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证明。而两级法院在承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出具)了《出资证明书》的情况下,却都不认定《出资证明书》是申请人是被申请人股东的证据效力。《出资证明书》和《答复》两份显明的证据,被法官以个人意志而取舍,令人费解。
2、申请人并非自愿签署《个人股东登记委托书》和《委托授权协议书》
《个人股东登记委托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人数的限定,全公司所有股东需委托12名股东代表进行登记”,《委托授权协议书》载明:“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避免由于改制企业特有的股权分散……在本企业内部实行股东权力的委托授权办法”。《答复》载明:“股东自愿选择一名股东代表与之签署委托授权协议书……董事会意见是:公司是一个改制企业,其治理结构是历史形成的……不能因个别股东的意愿或个别股东与其股东代表之间的问题而改变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若你与你委托授权的股东代表协商一致,可解除已签署的《委托授权协议书》,由你自行选择别的股东代表签署 《委托授权协议书》”三份证据表明,股东与股东代表签署的委托文件,都是在“必须”的限定下的“自愿选项”,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达成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二审法院判决书(第8)认定“虽韩某某上诉认为《委托协议书》并非其自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前述两份协议应为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官这种不顾文件实质内容、不顾证据的相互关联、不顾客观事实的内在联系,断章取义、主观臆断、随意取舍断案方式,必将导致判决错误。
3、二审法院偷换概念
二审庭审中,法官询问申请人:一审法院认定你签署《委托授权协议书》是不是事实?申请人答:不是事实,签署《委托授权协议书》不是自愿,而是基于改制……;法官加以界定后询问:我是问你一审法院认定的你签属的《委托授权协议书》中的内容是不是事实?申请人答:协议内容是事实。据此法院便作出了“韩某某、成都胜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的结论(判决书第7)。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一)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法院均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该条是针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因合同效力、投资权益归属、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身份三种不同情况作的规定。如: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是针对合同效力问题;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是针对“投资权益归属”问题;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问题。
由于法院混淆了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的概念,最终以“韩某某要求成都胜达公司为其办理工商登记,将其由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应举证证明成都胜达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进行本案韩某某诉请的工商变更登记,但韩某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韩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由(判决书第8),作出了错误的终审判决。
该判决的逻辑:韩某某既是股东(出资人),又不是股东(实际出资人)。韩某某以股东身份诉讼,要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韩明是股东韩某某才是股东,法院才能认定韩某某是股东,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法院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有义务为股东办理公司登记或变更登记。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股东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令其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法院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决。
三、两份协议的效力
《个人股东登记委托书》,实际被后签的《委托授权协议书》取代。之所以作为证据提交,是基于两份协议有承继关系,能够反映申请人与股东代表袁江才签署《委托授权协议书》的历史背景。而《委托授权协议书》的本质,是一份授权委托书。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委托(授权)人,可以单方解除、终止协议。事实上,申请人于2011年已声明解除《委托授权协议书》,公司其他股东20余人也于2019122日联名以悬挂广告方式公开声明解除《委托授权协议书》。
四、收集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部分股东代表的《出资证明书》
卿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四人是被申请人的董事、监事,同时是被申请人股东的股东代表。成华法院于20191017日对四人开庭审判。庭审时,法官问四人是否将职务侵占所得(公司资金和公司回购的价值1170万元的股份)退还,四人答:已经退还。据此,申请人设法收集了四人的《出资证明书》。四人的《出资证明书》证明如下事实:
第一,四人的《出资证明书》均记载的是本人的出资,而不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记载于四人名下的出资。这一事实排除了股东代表与被代表股东之间是代持股关系;否定了股东代表是名义出资人、被股东代表代为登记股份的股东是实际出资人的认定;证明了股东代表将其他股东股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行为仅仅是一种登记行为;
第二,申请人的《出资证明书》与四人的《出资证明书》具有相同格式、相同版本,都准确地记载各自的出资,都共同证明《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的证明,从而否定了法院认定的《出资证明书》仅证明出资人出资(不能他用)而不能证明是股东出资的结论。
第三,申请人的《出资证明书》与袁某某的《出资证明书》,从个案否定了二审法院认定的韩某某与袁某某是代持股关系的结论。
(二)股东持股及股东代表代登记股份统计表
由于卿某某讳莫如深,被申请人的敏感资料(包括股东人数和持股数量)都处于保密状态。卿某某被判决构成犯罪后,申请人收集并整理了司法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对被申请人股东持股和股东代表代为登记的股份做了统计(作为证据附后),以此证明申请人的论点,同时证明卿某某为了控制公司权力处心积虑、不择手段。
    阐述至此,希望人民法院法官明鉴。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韩某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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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27 13:4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青白江法院法官糊涂判案,理应纠正,期待上级法院改判。

发表于 2020-2-27 13:4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青白江法院法官糊涂判案,理应纠正,期待上级法院改判。

 楼主| 发表于 2020-2-28 21:38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如果水平达不到,请不要占着位置损坏人民法院的名声。辞职、让位是最好的选择。

 楼主| 发表于 2020-2-29 16:3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在期盼着公正。

发表于 2020-3-2 14:44 | 显示全部楼层
看来法官的素质真的有待提高,或者是有B门儿。

发表于 2020-3-3 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鸡叫天会亮,鸡不叫天也会亮。所以,天亮不亮不是鸡说了算。

发表于 2020-3-5 21:32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提高法官素质。

发表于 2020-3-7 11:0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办错案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司法赔偿。

发表于 2020-3-8 18:58 | 显示全部楼层
社会需要正义,百姓需要良知。

 楼主| 发表于 2020-3-11 13:55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是人民当家做主?什么是人民共和国?什么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手握权力滥权的人好好想想!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3-15 08:40
想了好多话打出来又删了,一个字“怕”。各种媒体上报道的只是社会的一面,可能他们也“怕”。自己经历过的亲眼所见的才是这个社会真实的构成,更多的经历才能对这个社会有更多的认知。祝好运

 楼主| 发表于 2020-3-17 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素质真的很差

 楼主| 发表于 2020-3-17 09:47 | 显示全部楼层
匿名者 发表于 2020-3-15 08:40
想了好多话打出来又删了,一个字“怕”。各种媒体上报道的只是社会的一面,可能他们也“怕”。自己经历过的 ...

说得很对

 楼主| 发表于 2020-3-26 21:43 | 显示全部楼层
没人理,这是不忘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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