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江区法院昌荣珍院长、监察室邓主任及谢菲审判长:
《 人民日报 》( 2018年04月17日 17 版)发表了姜 洁写的一篇《派驻机构不能当“不抓老鼠的猫”》的文章,文中说到:
媒体日前报道,四川省纪委负责同志在对2017年5个零立案派驻纪检组进行专题督导时指出,派驻机构不能当“不抓老鼠的猫”,要始终把纪律审查作为监督执纪问责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探头”作用。
我不知道四川省纪委负责同志在对2017年5个零立案派驻纪检组进行专题督导时是否包括成都市纪委派驻成都市中院纪检组及锦江区纪委派驻锦江区法院纪检组.
我在4月26日写给四川省纪监委王雁飞书记的信刚才已从邮局用特快专递寄出,我在信中明确向王书记提出“请四川省纪监委将我的举报指定给锦江区纪监委派驻锦江区法院纪察组管辖办理”的请求,是因为我认为锦冮区法院主审法官魏跃武在我这两个明显错案中故意毫无任何根据的中止本案诉讼;违法采用造假的证据;违法减免诉讼费,为黑势力充当的“保护伞”,制造了我这两个造成四川司法系统塌方式腐败的明显错案,而且3月15日锦江区法院谢菲审判长还主动通知我去签字证实所有证据都已向锦江区法院提供了.而且我的这个请求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三条《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以及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的明确规定.
我在该信中指出,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今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通知》指出,要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将党员干部涉黑涉恶问题作为执纪审查重点,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现的“保护伞”问题线索优先处置,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管涉及谁,都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
3月25日至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赵乐际在云南省调研时再次强调,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坚持不懈与腐败作斗争,坚决整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扎实推进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要把反腐败同扫黑除恶结合起来,坚决查处黑恶势力背后的腐败问题,严肃惩治充当“保护伞”的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
尊敬的四川省纪委书记、四川省监察委王雁飞主任以及信访室的相关领导们,我这两个案子本身就涉及到主审法官魏跃武毫无任何根据的中止本案诉讼;违法采用造假的证据;违法减免诉讼费为黑势力充当“保护伞”的问题,因为魏跃武本来就非常明确的知道王哓蜂因为私刻派出所公章伪造虚假证据“情况说明”这个涉黑情节,还故意毫无任何根据的中止本案诉讼;违法采用造假的证据;违法减免诉讼费,为黑势力充当的“保护伞”,制造了我这两个造成四川司法系统塌方式腐败的明显错案,所以说魏跃武就是混进法官中的害群之马、臭气熏天的小苍蝇!魏跃武就是涉黑势力的“保护伞”,魏跃武应该受到法律的相应惩治!请看我对魏跃武毫无任何根据的中止本案诉讼;违法采用造假的证据;违法减免诉讼费逐条进行的以下具体分析:
一.我这两个明显错案发生的关健问题.那就是主审法官魏跃武毫无任何根据的中止本案诉讼.
1.我们是2004年9月9日就去立了拆迁案的,但主审法官魏跃武却毫无任何根据的中止本案诉讼,去人为的制造一个确权案所谓的“生效判决”,后法院又采用这个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的“生效判决”作为拆迁案的证据使用,这样的法院判决就好象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法理却是一样的.这很明显超越了时空的界线,违背了自然规律、违背了逻辑、违背了常识、常情、常理,以至于创造了很多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因此主审法官魏跃武毫无任何根据的中止本案诉讼就是我这两个明显错案发生的第一个关健问题,因为沒有这一个关健枉法裁判的证据,后面的一切都不可能发生!
2.中止本案诉讼,要求房屋确权的“第三人王廷聪等人”具体是指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这与成都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不论从所有人的数目上来看、还是从姓名上来看,该房屋确权案与本拆迁案在诉讼过程中其主体身份都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本案与该房屋确权之诉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
要求房屋确权的即使是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两人,也不能中止本案诉讼.因为《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拆迁前房屋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据此规定该房屋确权应该是在拆迁当时进行,而绝不可能在房屋巳经完成拆迁的一年半以后才进行,这是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过程中的明显过错.
3.中止本案审理的必要条件①是:本案必须以房屋确权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我们这个案子根本不用以另一房屋确权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为我们提供了证明房屋产权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而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这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的。
中止本案审理的必要条件②是:另一确权案正在审理尚未审结的。
确权之诉是2005年5月23日才递交民事诉状,而我们却是在2005年5月24日这一天先收到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然后才收到确权案立案的通知。
《民事诉讼法》对一审普通诉讼程序明确规定了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诉讼中止和终结、判决和裁定五个具体程序,而“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居然将前一天刚递交起诉状的房屋确权案就认定为“房屋确权之诉正在进行审理尚未审理终结”的,这是非常错误的!连诉讼文书都未送达被告、合议庭成员都未确定,就称“正在进行审理”,试问,那又是谁在具体审理、又在审理谁呢?
通过以上对该“中止本案诉讼”民事裁定书的分析,我们认为主审法官魏要武置我们巳经提供了该拆迁房屋的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而不顾,置成都七中育才学校巳经错误认定了的被拆迁人不审查,反而毫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这是本案审理过程中非常明显的重大错误,这是导致本拆迁案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的关健问题。
二.我这两个明显错案发生的关健问题之二就是主审法官魏跃武违法采用造假的证据.对此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假证据《情况说明》这个涉黑情节,我多次提供了相关证据,
1.王晓辉因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假证据《情况说明》被派出所抓过的情况.对此我多次进行了说明,详见《有关这两个案子的来龙去脉》的结尾部份;
2.《对拆迁案向中央第九巡视组的【情况反映】》中的“本案枉法裁判事实之五”更是详细记录了这一过程;
3.此事就连其亲姐姐王廷健都不得不亲笔承认“我妹妹王廷聪为了独吞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竟私自出具‘只有她一人继承父亲房屋’的假证明,这是一种违法行为”.该亲姐姐王廷健的亲笔书函也早已向谢菲审判长提供;
三.我这两个明显错案发生的关健问题之三就是主审法官魏跃武违法减免诉讼费的问题.因为减免了诉讼费已成事实.,我确权案和拆迁案这两个案子的诉讼标的相同(都系同一被拆迁房屋),但(2005)锦江民初字第1041号确权案只支付了案件受理费3278元,再加其它诉讼费1639元,合计共4917元;而(2004)锦江民初字第1647号拆迁案却支付了案件受理费9143元,再加其它诉讼费4572元,合计共13715元,所以违法减免诉讼费已成既定事实.对此我这两个明显错案发生的关健问题之二、之三,我曾向锦江法院昌荣珍院长投递了“继续揭露我案子的相关事实”,我在这封举报信中明确写到:
“我于2017年5月24日院长接待日又向您们书面反映了三个问题:
1.拆迁案主审法官魏跃武明明知道七中育才学校伙同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伪造假证据《情况说明》,王晓辉还被派出所抓过,却仍然枉法维护七中育才学校这一违法犯罪的明显过错.就凭此事即可证明拆迁案法院判决的荒谬。
2.我的房屋确权案是张俊任独任法官进行审理的,在法庭审理正在进行中,一个人在法庭审理现场大门附窗上的玻璃处,向独任法官张俊做了一个暂停的手式,而张俊居然按此指挥,宣布暂停正在进行的本案审理.我对此怪事曾向锦江区法院信访室王主任书面反映,请求王主任交给监察室邓主仼进行查证.
3.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而在我房屋确权案中,法院判决我们败诉,却又不承担一分钱的讼诉费用.如此反常的判决,我认为是独任法官张俊明知是错案,但又由于某种原因不得不错判.所以我请求锦江区法院监察室邓主仼对此情况进查证,以还张俊法官一个清白.
对这三个问题,我在以前写的“本案的第三人究竟是甲还是乙?”这篇文章中都曾提及,这篇文章是以琪瑜琼的网名发表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上的,您们只要输入这篇文章的题目,即可找出这篇文章来,并在该文中找到我所揭露这两个案子的相关事实:
事实一.我父亲的房屋在拆迁中由于拆迁人七中育才学校的过错,以至认错被拆迁人,发错拆迁补偿款.2004年9月9日,我将七中育才学校告上法庭立了案,而主审法官魏跃武却八个半月连一次庭审也未开过,法律程序严重不公.
魏跃武曾书面通知,2004年10月22日、2005年2月24日、2005年3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我家住乐至县,费时费力出路费按时赶到法庭,但三次均未开庭.10月22日又专门中止本案审理,去立确权之诉,但去立案一个多月都未立上,而后两次我们从乐至县赶到成都来,但魏跃武却又用第三人未通知到庭为借口不开庭,程序严重不公,所以我才用“本案的第三人究竟是甲还是乙?”将此纪录了下来,其中我在“本案的第三人究竟是甲还是乙?”中的第56楼至61楼共用了6条相关规定来证明了王廷聪、王晓辉不能作为第三人.
当然,我将此纪录下来,是为了证明主审法官魏跃武将法律视为儿戏、先认定乙不是第三人,要其去立确权案,但一直不能立上案.后又确定乙为第三人.就这样翻手为云、复手为雨,表现出了执法的隨意性.
事实二.魏跃武明明知道七中育才学校伙同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伪造假证据《情况说明》,却仍然枉法维护七中育才学校这一违法犯罪的明显过错.
其中第68楼写明了造假的《情况说明》的具体情况(见附件一: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伪造的假证据《情况说明》),而第240楼至248楼是派出所来调查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伪造假证据《情况说明》的具体情况.也许是派出所可能觉得其行为虽已违法,但尚未达到犯罪的地步,所以将王晓辉关了一些时间后,后又将其放了,而这件事刚好发生在魏跃武要拆迁办和我们协商解决问题的那天.见“本案的第三人究竟是甲还是乙?”第240楼及248楼,所以魏跃武毫无疑问是肯定知道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伪造假证据这一情况的.而主审法官魏跃武明明知道七中育才学校勾结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伪造假证据《情况说明》的这一事实,却仍然枉法维护七中育才学校这一违法犯罪的明显过错,就凭此事即可证明拆迁案法院判决的荒谬。
对王晓辉造假被派出所抓过这件事,就连其亲姐姐王廷健都不得不亲笔承认“我妹妹王廷聪为了独吞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竟私自出具‘只有她一人继承父亲房屋’的假证明,这是一种违法行为”(见附件二:王廷健的亲笔书函).
这个情况充分证明了魏跃武为黑势力充当“保护伞”的事实.
事实三.我这篇“本案的第三人究竟是甲还是乙?”文章是2005年写的,是用来记录当时我这两个案子真实情况的.我在该篇文章第253楼至256楼写到:
本案法庭前三次曾用书面通知了开庭的时间,但三次都因第三人的关系未能开庭,特别是第一次(2004年10月22日)当时乙作为第三人到庭后,本案独任审判员却口头裁定中止本案审理,要乙去立确权之诉.乙去立了一个多月的确权之诉,但立不起案.而在乙去立案的过程中,却出现了如下怪事:
1.原告(即我们)多次打电话询问乙立确权之诉案一事,该独任审判员(魏跃武)的回答是其巳经帮乙(王廷聪、王晓辉)办理了减免诉讼费的申请,乙马上就可以立案了.原告不明白的是:为什么该独任审判员竟成了乙的代理人?
2.根据民诉法的程序,立案必须经过审查,合乎起诉条件后才通知去缴诉讼费.而奇怪的是乙的确权之诉立案都未审查通过,那连缴诉讼费的问题都谈不上,该独任审判员居然帮乙将减免诉讼费的申请都办妥了?!
3.我们知道减免诉讼费必须要法院院长审批,如果连案都未立起,就办了减免诉讼费的申请,这是否说明了在本案一次庭审也未进行的情况下,法院院长(当时的法院院长是楊玉泉)巳经就在介入干扰本案的审理了!这是为什么?!
如果真如以上记录的那样,那我书面反映的在确权案审理过程中指挥张俊庭审暂停的人是否可以猜测是原锦江区法院院长楊玉泉派去的人.
现在只需查一下当时审批减免诉讼费的申请是谁签的名即可得出真象!(因为减免了诉讼费已成事实.我两个案子的诉讼标的相同,确权案只支付了案件受理费3278元,再加其它诉讼费1639元,合计共4917元;而拆迁案却支付了案件受理费9143元,再加其它诉讼费4572元,合计共13715元).
如果找到当时审批减免诉讼费的人后,还必须追问清楚为什么会这样做,是否收受了乙的好处费?(因为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伪造假证据《情况说明》刚骗取了40多万元的拆迁款,王廷聪、王晓辉又是凭什么根据减免诉讼费的?)
昌院长以及谢审判长,我向您们这次书面揭露的这三个事实,就可确认我这两个案子的荒谬!特别是在这三个事实中,我认为仅凭后两个事实,即可确认我这两个案子是明显错案!”
但锦江区法院监察室的电话回复却是“因这两个案子是包案处理,要等包案处理后,才能进行”而一直未能查证处理,这明显对主审法官魏跃武有所坦护.
我在写给省纪监委的信中还写到,尊敬的四川省纪委书记、四川省监察委王雁飞主任以及信访室的相关领导们,综上所述,我这次实名举报反映四川省政法委原书记、四川省高院原院长刘玉顺及成都市中院郭彦院长违反党纪党规,致使四川司法系统在我这两个案件中塌方式腐败的问题线索,虽然四川省政法委原书记、四川省高院原院长刘玉顺对我这两个案子处理错误,但系在四川省检察院在对我这两个明显错案不提起抗诉的情况下才错误“终止”的,且刘玉顺已经受到了由四川省政法委原书记调到河北省政府党组去作一名普通成员的降职处理;
而成都市中院郭彦院长虽然沒有参与我这两个明显错案的制造过程,但在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及时纠正这一点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而我这次向您们反映锦江区法院主审法官魏跃武毫无任何根据的中止本案诉讼;违法采用造假的证据;违法减免诉讼费为黑势力充当“保护伞”枉法裁判的问题,请您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有关具体规定,及时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如果调查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四)对主审法官魏跃武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锦江区法院昌院长、监察室邓主任及谢菲审判长,其实,我这两个明显错案本来是很容易纠错处理的,我也多次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郭彥院长,锦江区法院昌荣珍院长建议过并保证按照我的建议处理,即可做到案结事了,不留任何后遗问题。但他们却拖到现在也沒有答复我,所以迫使我不得不向四川省纪委实名举报了四川省高院原院长刘玉顺及成都市中院郭彦院长违反党纪党规致使四川司法系统塌方式腐败的案件。我以前表态“保证按照我的建议处理,即可做到案结事了,不留任何后遗问题”是指即使中院二审主审法官张争在我房屋权属纠纷案中的那样明显枉法裁判也不准备追究.请前以下事实:
本案枉法裁判事实之六
我们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曾提供王泽膏书函两封、王述槐信函三封等新证据, 二审主审法官张争于2005年8月26日主持诉讼双方对这些新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对方当事人明确承认了这些新证据是王泽膏、王述槐两人亲笔所书写,也就是对这些新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
但主审法官张争在二审判决中对我们提供的以上证据却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材料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这些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
我认为主审法官张争以上“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完全是明显的故意适用法律错误,现用以下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其错误进行批驳: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我们这些证据是7月15日与上诉状一起递交的,如果二审法官认为我们递交的证据逾期超时,那为什么在8月26日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之前的40天还未审查出来呢?!既然二审法官张争主持诉讼双方对我们提供的这些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确定了这些新证据的真实性,那说明二审法官张争认可了我们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逾期超时,因此,二审法官张争又有什么理由不将上述这些材料作新证据使用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其中明确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我们提供该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以及该房屋原始产权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没有被采用,而主审法官却采用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个也不具备的〈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个证据.
为了证明主审法官采用〈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个证据是非常错误的,为了推翻该证据,我们在一审判决后才新发现并在二审之前提供王泽膏书函二封、王述槐信函三封的.
这五个证据虽然是一直就存在的.但存在并不等于我们就发现了呀!我们是在一审判决后为了驳斥推翻该证据才新发现的,因此这五个证据符合“新发现的证据”这个明确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我们提供的这些新证据都是在二审开庭前提交法院的,因此,这些新材料也符合最高法《证据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但主审法官张争却故意枉法裁判不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材料作新证据使用。
以上这个事实与中央1台正在播放的《阳光下的法庭》第11集环保案庭审中送来关健证据《检验报告》的那场景完全相似,但那场景却完全证明了二审主审法官张争是在明显枉法裁判.
所以这次不管四川省纪监委是否如我在信中明确提出的“请四川省纪监委将我的举报指定给锦江区纪监委派驻锦江区法院纪察组管辖办理”,请锦江区法院昌院长、监察室邓主任及谢菲审判长都要改变以前推诿磄塞的态度而对我的举报有一个明确的回复,否则会拖出更大的问题来。谢谢!
此致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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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