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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