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中央纪委、监察委投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宣磊等法官枉法裁判
中央纪委、监察委:
投诉人:姓名:李淑芳(投诉人、文证审查及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申请人、患者、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夫妻关系):姓名:任凯,电话:18040316307,本人实名发帖,对内容真实性负责。
被投诉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宣磊、刘静、雍卫红,地址: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109号,邮政编码610031电话:028-82915299;
成都市高新区法院一审法官李燕、周开玉、刘祚久,地址:成都高新区天韵路8号 ,邮政编码610041电话:028-85251557
投诉事项如下:
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法官宣磊、刘静、雍卫红及成都市高新区法院法官李燕、周开玉、刘祚久违反《刑法》第399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2:李淑芳请求中央纪委、监察委严肃处理,并书面回复李淑芳。
事实和理由:
概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行终225号行政判决书二审终审法官宣磊、刘静、雍卫红及成都市高新区法院(2016)川0191行初233号行政判决书一审法官李燕、周开玉、刘祚久拒不处理成都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何世亮、郭巍、何凯蒂故意伪造司法鉴定专家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或会议纪要)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及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二)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及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八条;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行为。
原一审及二审法官违反证据规则拒不对司法局行政行为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没有允许李淑芳提出的对争议科学问题(门诊处方是否包含门诊治疗申请单)的法医学文证审查申请)、第三十一条(司法局先在行政执法中没有按照程序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后在法院行政诉讼一审中没有提出文证审查申请,按照证据规则,应当对该事实(门诊处方是否包含门诊治疗申请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十八条(未允许李淑芳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及第(九)项“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六十二条;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5及26(1)又(7);违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四十三条;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只审查时间程序,包庇成都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鉴定机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卢建华、曹进(以下简称鉴定人),未经过法医学文证审查,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司法局违反《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公章等违反程序的会议纪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意采信司法局会议纪要伪证,但是故意对应当采信的李淑芳提交的王用龙医学教授的咨询意见等证据不予采信等;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刑法》第399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李淑芳请求中央纪委、监察委严肃处理,并书面回复李淑芳。
一:原一审及二审判决书认定司法局行政行为合法是认定事实错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没有证据及事实时,采信司法局的伪证,不采信李淑芳的证据,枉法裁判。原一审及二审判决书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同时,司法局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
1:司法局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二)项“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第(三)项“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第(四)项“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第(八)项“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理当受理李淑芳的投诉,但是司法局在处理投诉中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及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应该调查处理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司法局对下列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
(1)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及第五页中记录的四川省人民医院2011年8月15日杨雁医生写的门诊病历(该病历仅仅记录“双脚背散在水泡糜烂渗出一周”,没有记录医嘱,没有间涂医嘱,没有记录外用药的使用方法)没有记录的、与《诊疗规范》(《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皮肤科疾病临床诊疗规范教程》第111页:“(湿疹)急性期的治疗:患者皮损有急性渗出时可以使用3%-5%硼酸水或1%醋酸铝溶液湿敷,湿敷间歇外涂硼锌糊或氧化锌糊,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使渗出减少,水肿消退。”以下简称《诊疗规范》 )一致的间涂医嘱,即“明确详细告诉患者使用外敷药物时应以水容性药物冷湿敷为主,同时间隙使用“糊剂”外擦等外用药使用方法”从何而来?这说明鉴定人为了让省医院杨雁写的门诊处方(其中有硫松糊,但是无3%硼酸液。由于《硫松糊药品说明书》的禁忌(3)“避免应用在破损皮肤和伤口;”以下简称《药品说明书》,所以,使用硫松糊时,《诊疗规范》要求与3%硼酸液配合间涂。)符合《诊疗规范》,有目地故意在鉴定意见书中伪造间涂医嘱,伪造杨雁写的处方有3%硼酸液(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第二页“处方为……,3%硼酸液。”其中,杨雁写的处方单(笺),即处方中无3%硼酸液。)其实是杨雁写的门诊治疗申请单中有3%硼酸液,但该药于2011年8月15日上午,李淑芳已经在省医院门诊治疗室使用一次,并已经使用完毕。由于杨雁写的处方没有3%硼酸液,所以患者李淑芳在回家治疗时不能依据《诊疗规范》及间涂医嘱,在使用硫松糊时配合3%硼酸液间涂使用,所以省医院杨雁违反《诊疗规范》。间涂医嘱显然是鉴定机构故意凭空伪造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故意伪造作为鉴定依据的重要资料,属于故意做虚假鉴定。司法局提交的纪要证据没有提及间涂医嘱从何而来的问题,但是司法局在答辩状及庭审时枉称对间涂医嘱从何而来的问题已经咨询过参加会议纪要的司法鉴定专家,故意弄虚作假。
(2)鉴定意见书的记录显示鉴定人及会诊专家未见病人,没有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并签名,居然收取了李淑芳4800元(4300元临床鉴定费及500元临床会诊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用,但是没有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竟然堂而皇之、有模有样地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这说明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违反《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三)项;违反《四川省医疗侵权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第十八条,故意做虚假鉴定。只有在法医学文证审查中,鉴定人及会诊专家才可以不见病人,只看病历等资料进行鉴定。但是,李淑芳通过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委托的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鉴定人及会诊专家理当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程序,与病人本人见面进行鉴定,并将鉴定过程记录在案,这样才算是完成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鉴定机构理当退还李淑芳5200元鉴定费用(另含成都市青羊区法院代收的400元鉴定人出庭费)。
(3)司法局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事实。
2016年5月12日成都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关于李淑芳投诉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事项的回复(2016)-120(以下简称回复)确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73号)中未写明鉴定所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根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第二十二条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遵守和采用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司法鉴定文书中应当写明所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内容,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给予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及被鉴定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回复确定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第22条及《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的规定,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及第(三)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及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故意做虚假鉴定,鉴定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不是仅仅适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二)项,这样显然是不够的。回复事实上认为鉴定机构能够提供鉴定的依据,只是因为工作疏忽,没有将鉴定的依据记录在鉴定意见书上面,对鉴定意见书的正确性没有影响,所以仅仅予以批评教育。但是实际上鉴定机构既没有在鉴定意见书中记录鉴定的依据,也不能在鉴定中依据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在事后又不能补充提交鉴定的依据,对鉴定意见书的正确性有实际影响。鉴定人卢建华在青羊区法院2014年1月9日当庭质证时表示没有硫松糊用于患者李淑芳的技术规范依据。同时,在高新区法院2016年10月27日法庭审理笔录第10页第5行到第8行记载任凯提出:“2,被告能否提交鉴定的规范吗?有硫松糊可以适用于原告有国家标准吗?所以,是不能提交技术规范,而不是由于疏忽没有写上去,因此就是虚假鉴定。”司法局及鉴定机构对任凯的提问都无言申辩。在高新区法院一审中李淑芳提交了“申请成都市司法局出示证据申请书”及“申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示证据申请书”,但是司法局仍然无法提交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在之前投诉的调查处理中提交给被告司法局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中采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可见,鉴定机构没有依据,故意违反程序,故意做虚假鉴定。
司法局应当适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及“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定人违反《刑法》307条第2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司法局不仅应该行政处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还应当将投诉提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原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司法局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
(4)鉴定意见书的记录显示鉴定机构没有召开了医患座谈会。鉴定机构违反《四川省医疗侵权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第十七条,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5)鉴定机构未经李淑芳同意以收据乱收费,即500元专家临床会诊费。鉴定机构违反《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违反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2009年)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及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鉴定时间发生在2013年,在有效时间内。司法局的回复及答辩状认为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等,李淑芳要求退费和赔偿问题,应该由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李淑芳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及起诉。同时司法局认为违规收费问题超出李淑芳的投诉请求范围。司法局的观点混淆了司法局的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与李淑芳的权利的关系。李淑芳进行协商、仲裁及起诉的权利与司法局行政执法没有矛盾。司法局拒绝处理鉴定机构违规收费的问题,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司法局未处理鉴定机构违规收费及鉴定人、会诊专家未见病人等的问题虽然是李淑芳在一审中新提出的证据,但是司法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没有按照规定补充证据。同时,李淑芳在司法局投诉的投诉请求第2条要求将500元专家临床会诊费等退与投诉人,在一审中只是增加了鉴定机构以收据违规收费的退费理由,未超过当时的投诉请求范围。
上述事实及证据证明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伪造作为鉴定重要依据的资料,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故意做虚假鉴定,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二)项“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及第(八)项“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违反《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中第二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二审判决书第9页第5行到第6行“上诉人李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联合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违法……”及第10页第15行到第17行“从其所诉事实经过和投诉理由来看,主要是对联合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不服,对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有异议。”不是事实,证据不足。
李淑芳向司法局投诉鉴定机构的内容:“1:投诉人请求成都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事实真相,查明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卢建华和曹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事实。由于卢建华和曹进涉嫌妨害作证罪,投诉人请求成都市司法局将投诉提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因为该鉴定报告的依据不成立,所以结果必然是鉴定报告理当无效。投诉人请求成都市司法局要求其整改及对其行政处罚。” 李淑芳虽然也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但是把投诉重点放在鉴定机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卢建华和曹进违反程序及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补充证据,除500元收据问题司法局未处理外,其他新证据如鉴定人未见病人等都围绕司法局未处理卢建华和曹进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及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事实。一审法官李燕及二审法官宣磊都竟然搞不清楚李淑芳在司法局投诉鉴定机构的投诉内容主要是鉴定机构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事实,也搞不清楚李淑芳起诉及上诉的中心是司法局拒绝处理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及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事实,总是纠结于司法局对于鉴定结果及鉴定程序的正确与否不能管。这样看来原一审及二审法官是多么粗心大意,胡乱判案。二审判决书竟然与一审判决书犯了同样的错误问题,不知是因为二审法院宣磊法官是真的无知,还是无耻?
3:一审及二审判决书故意遗漏李淑芳提交的2011年8月15四川省医院杨雁写的门诊病历、门诊处方、门诊治疗申请单,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开出的500元专家临床会诊费收据、王用龙医学教授的咨询意见等证据、法医学文证审查及王用龙医学教授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对质的申请书,对上述证据及申请书没有提及,应该采信而没有采信李淑芳的证据。一审及二审在庭审质证时,对李淑芳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质证;一审对鉴定申请没有提及(庭审之前一审法官李燕口头拒绝,二审法官宣磊在庭审中称对于是否准许鉴定在庭审后决定,后来实际未允许)。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
4:2017年1月22日一审李燕法官居然在“因重复提交,或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下列证据材料退回原告”中,将李淑芳与司法局争议的500元专家临床会诊费收据关键证据,及《硫松糊药品说明书》、《诊疗规范》等退回李淑芳的代理人任凯,明显故意包庇司法局。
原一审及二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及第三十四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认为司法局行政行为合法是错误的。
二:司法局提交的会议纪要证据违反程序,内容不真实,没有合法性、真实性,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成都市司法局故意伪造会议纪要证据,该证据不应该被法院采信,但是原一审及二审法官未经过法医学文证审查,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会议纪要证据依然予以采信,但是故意对应当采信的李淑芳提交的王用龙医学教授的咨询意见等证据不予采信,故意枉法裁判。原一审及二审判决书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司法局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的;” 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事实。
1:在高新区法院(2016)川0191行初233号案一审及二审中,司法局的被告证据(十),即司法局提交的司法鉴定专家会议纪要中参会专家及司法局工作人员何世亮和郭巍未在本纪要上手写签字或盖鉴定人章,又没有手写注明出具签字日期(只有一个打印的日期),不能确定签字日期,不能提交鉴定专家的身份证明,不能提交鉴定专家的专家资格证明及鉴定人资格证明,也是主体资格及程序不合法。参会司法鉴定专家的签字是单独写在一张“参会司法鉴定专家”的纸上,没有注明是与该纪要(3页纸)对应的签字。同时,纪要也没有注明有专家签字的附件在“参会司法鉴定专家”的单独一张纸上。纪要(3页纸)与一张“参会司法鉴定专家”的纸没有订在一起,页码也不对应。纪要有第1、2、3页,共有3页,无第4页。“参会司法鉴定专家”的纸没有页码,因此纪要与“参会司法鉴定专家”的纸没有关联性。成都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处提交的会议纪要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书证第(四)项“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及第十三条证人证言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2:会议纪要作为公文违反《党政机关公文格式》7. 3.4“说明: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二字编排“附件”二字,后标全角冒号和附件名称。如有多个附件,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注附件顺序号(如“附件:1. XXXXX”);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名称较长需回行时,应当与上一行附件名称的首字对齐。”(如有附件,纪要应该但是没有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二字编排“附件”二字,)7.3.7及10.3的格式要求。
在高新区法院一审中,在李淑芳指出纪要证据的签字问题后,司法局没有补充提交证据,证明纪要是公文、不需要个人签字,也没有提交《党政机关公文格式》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及第三十六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及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一)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第(三)项: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所以纪要作为公文仍然违反程序,不合法。
3:司法局发出的“成都市司法局关于推荐鉴定专家的函”及“成都市司法局关于召开司法鉴定专家论证会的通知”都是盖的成都市司法局的公章,但是“司法鉴定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却盖的是司法鉴定处的公章。同时,“成都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推荐司法鉴定专家的复函”是发给成都市司法局的,不是发给司法鉴定处的。由于司法鉴定处没有得到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不是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相当于被委托组织要由委托它的主体,也就是成都市司法局作为被告,在纪要证据上盖公章。司法鉴定处不能完全代表成都市司法局,又没有司法局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合法的行政主体,所以司法局的纪要证据盖的是司法鉴定处的公章又严重违反程序,不具有合法性。
4:参加司法鉴定专家会议的鉴定机构没有盖公章等,纪要不符合鉴定意见书要求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要求。纪要证据违反程序。
5:司法局请的司法鉴定专家得出“鉴定意见书中将“处方签”和“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所记载内容统称为“处方”,符合我国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存在虚假鉴定的情况。”的一致意见,该意见与李淑芳提交的专家辅助人王用龙医学教授的咨询意见观点“处方及治疗申请单都是门诊医生开出的针对病人病情需要的医嘱,但是二者是完全不同用途的医学文书凭证,相互并不包含也不能替代,处方不包含治疗申请单;”完全相反。王用龙又证明“(杨雁写的)处方中并无硼酸粉(液)”,“李淑芳在家中无硼酸粉(配成3%溶液)可使用”,“杨雁医生诊断为“湿疹”,根据病史记载,应属急性阶段”。王用龙还认为杨雁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诊疗规范》及《硫松糊药品说明书》 ,这与鉴定意见书省医院无责的观点又是完全相反。王用龙医学教授能够提交身份证及专家资格证的证明复印件,其咨询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书证第(四)项及第十三条证人证言的规定。同时,实际上在李淑芳与省医院的医疗案中青羊区法院及成都市中级法院判决省医院承担30%的责任,已经否决了鉴定意见书省医院无责的鉴定意见。这证明鉴定意见书作为主要证据的证据效力不足。可见纪要证据没有真实性。
6:司法局对李淑芳投诉鉴定机构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及会议纪要偷换概念,逻辑错误。如同男人(处方或处方签)和女人(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都是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所以女人(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就是男人(处方)的逻辑错误。因而,回复及纪要分析得出“认为处方签”和“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均属于“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鉴定意见书中将“处方签”和“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所记载内容统称为“处方”,符合我国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的结论。该结论的分析理由逻辑错误,违反生活常识,既没有科学性,又没有严谨性,显然是错误的。李淑芳认为处方不包括门诊治疗申请单,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第(五)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7:李淑芳特别注意到处方定义中“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没有处方包括门诊治疗申请单的处方定义。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门诊治疗申请单显然即不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和格式,也不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第(十一)项“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对于处方格式的要求。同时,病区用药医嘱单是专门指住院患者的药物治疗方案,处方则是供门急诊患者、出院患者所用的药物治疗方案。显然成都市司法局的回复及纪要观点“处方包括治疗申请单”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李淑芳认为处方不包括门诊治疗申请单,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第(三)项“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8:在(2014)成民终字第4901号案(上诉人李淑芳上诉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的医疗纠纷案,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在一审中是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调查)询问笔录还显示:省医院代理人李晓蓉承认3%硼酸液在治疗申请单中开的有,但是“只治疗了一次就开了一次。”李晓蓉承认对于处方有没有硼酸液的争议问题,依据“是这样的。以处方签为准”来确定;承认处方没有硼酸粉及硼酸液,承认患者回家无3%硼酸液可用。可见处方不含门诊治疗申请单,间涂医嘱是鉴定人伪造的。
纪要不符合书证、证人证言、党政机关公文、鉴定意见书关于格式程序的要求。李淑芳请问司法局,你们提交的纪要证据到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八种证据中那种证据格式程序的要求?
原一审及二审判决书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三:原一审及二审法院法官违反证据规则,故意采信严重违反程序的会议纪要伪证,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让司法局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后果,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的事实。
1:成都市司法局提交的会议纪要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不应该被法院采信。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第六十二条,由于司法局在行政执法时没有按照程序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仅仅违反程序单独请了几个司法鉴定专家出具了会议纪要伪证。在高新区法院一审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李淑芳在一审及二审中都提出了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的书面申请及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但是司法局首先在行政执法程序时没有按照程序进行鉴定,后来又在诉讼程序中没有提出法医学文证审查的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法院理当判决李淑芳胜诉。
四:原一审及二审法院法官违反审判程序、证据规则,故意不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辨明双方矛盾证据的真伪,枉法裁判。
参加成都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处组织的司法鉴定专家会议的鉴定机构没有盖公章等,会议纪要不符合鉴定意见书要求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要求。会议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及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一)项: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第(二)项: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第(三)项: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由于会议纪要不是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经过李淑芳的同意及委托,只是司法局的单方委托。同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没有出具鉴定资格证明,又没有在纪要上盖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章等属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的情况。会议纪要结论不符合逻辑又与王用龙医学教授的咨询意见相反,属于“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情况。会议纪要还违反证人证言、书证、党政机关公文的格式要求,又没有盖司法局的公章,都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原告或第三人针对行政诉讼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只要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就应当准许重新鉴定,而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以此充分保障原告或第三人对行政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所以,在行政
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当严格依据上述要求操作,不可对原告或第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作出过多的限制,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在举证能力上处于相对弱势的行政诉讼原告或第三人,也将侵害他们在行政诉讼中拥有的合法权利。原告李淑芳在一审及二审行政诉讼中提出鉴定书面申请,以鉴定结论来确认被告司法局对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是其进行申辩的必要途径,也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进行鉴定本身也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确定,有利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确认。所以,李淑芳的鉴定申请,法院应当准许。
五:原一审及二审法官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违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
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及第四十三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5及26(1)“
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又(7)“
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刑法》第399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六:其他
1:二审法官宣磊违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释疑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作出一审、二审、再审裁判的人民法院,均有义务进行判后释疑。”、第九条及第十三条,在李淑芳的代理人任凯于2017年5月25日在成都市中级法院判后答疑受理窗口提出判后答疑书面申请后,拒绝判后答疑。
2:一审法官李燕违反《关于判后释疑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违反《判后答疑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判后答疑材料在卷宗移送上诉或归档时应一并装订附卷。”,在2017年2月23日判后答疑后未在判后答疑谈话记录上签字,未将判后答疑资料放入案件档案。一审法官李燕在判后答疑时竟然说“没有审查双方的证据,只审查了司法局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该段话没有被书记员记录,但是录音应该可以听见。李燕公然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没有对司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由于李燕在判后答疑中没有回答任凯提出的争议问题,任凯于2017年3月8日及3月29日到高新区法院信访窗口信访,但是高新区法院信访窗口工作人员违反《关于判后释疑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没有按照“由立案信访部门按照信访、申诉程序办理。”,更违反《信访条例》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一条,没有将信访记录在案,并在15日内答复。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贺小荣认为,秘密是正义最大的敌人,司法公开是有效抵御外部干预的最佳盾牌。只要真正做到生效裁判文书全面公开,一切非法干预就无立足藏身之地。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可以从制度和技术上抵御外来干预。但是,李淑芳及任凯到2018年2月3日前一直没有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站查到(2016)行初233号案件及(2017)川01行终225号案件,一审及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显然一审及二审法官心中有鬼。
4:任凯于2018年2月5日在成都市中级法院打印案件资料时发现(2017)川01行终225号案件资料正卷第1册的上诉人李淑芳举证材料中竟然混入了(2015)成行终字第526号的4页资料,该资料与李淑芳的案件无关,这说明二审宣磊法官粗心大意,玩忽职守,胡乱判案。
5:任凯多次在高新区法院院长信箱及纪委投诉信箱投诉李燕及信访窗口工作人员,同时多次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及纪委投诉信箱投诉宣磊,但是都没有得到回复,可见成都市法院系统的腐败是窝案性质的,不能通过内部净化解决错案问题。
6:任凯于2018年2月12日周一上午已经将李淑芳投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宣磊等法官的投诉书提交给了成都市纪委、监察委,位于高新区锦城大道788号市委,市政府群众接待中心2楼的接收人员。开始接收人员称涉法涉诉不受理,但是任凯强调李淑芳投诉的是法官违反证据规则、违反审判程序、枉法裁判的罪行,纪委应该受理,不得已,市纪委的接待人员最后收取了任凯提交的投诉材料,但是没有记录在案(入门安检处有登记)、也没有打收条,还表示不知道后期办案人员是否会与李淑芳联系。据说只要成都市纪委没有记录在案,就代表成都市纪委拒绝受理,可见四川省是集体腐败,也包括成都市纪委腐败。
最后,对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法官宣磊、刘静、雍卫红及高新区法院法官李燕、周开玉、刘祚久违反《刑法》第399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李淑芳请求中央纪委、监察委严肃处理,之后书面回复李淑芳。
此致中央纪委、监察委
投诉人 手机
代理人 任凯 手机18040316307
201 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