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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向阆中法院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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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原告:马大芳,女,汉族,住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身份证号:51138119550413102x,联系电话:13350277736。
被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地址:阆中市爱武街2号
法代表人:罗文权,该局局长
请求事项:
1、判令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阆城执罚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
2、判令2015年9月8日深夜拆除作出的处罚决定房屋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1995年因马哮溪道路拓宽,要拆除李素芳的房屋和征收马大芳的责任地时发生争议,经阆中市七里坝开发区管委会解决并为马大芳出示阆中市七里坝开发区管委会1995年2月13日《阆开管发(1995)2号专文》。该文件内容是,马大芳爱人(金维建)提出,母亲李素芳的房屋拆除后,要在原责任地上建房。专文答复意见说,建房按阆府发(1994)256号文件规定,“个人建房必须服从开发区统一规划,任单位和个人不能自是建房,收文后还有异议,管委会将在2月16日早上8点现场办公解决”。收文后马大芳有异议,管委会1995年2月16日早上8点现场解决结果是,“李素芳的房屋由队安排拆迁给金启财住”。
因拆迁李素芳的房屋及责任地的补偿款,阆开管发(1995)2号专文中已经清楚的说明,被拆迁户李素芳,马大芳未领补偿款,其全部款项是队领取的,所以队就在草房湾给李素芳修建,还给李素芳房屋。李素芳的丈夫名叫金启发(早年病故)与金启财是兄弟关系,李素芳是考虑弟金启财独人一个,神经又失常,才同意将拆迁还房给金启财住。该房屋所有权人应是李素芳,而不是金启财。
李素芳与马大芳是婆媳关系,由于李素芳1999年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李素芳配偶及父母早年病故,其它兄妹因未进行赡养义务,并出示放弃财产继承权,决定由马大芳继承,所以马大芳就属于最合法的继承人。
综上所述,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阆城执罚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生产队1995年修建给李素芳的还房是违法建筑,对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判令撤阆城执罚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8日深夜被拆毁的该房屋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法律的尊严,特提起行政诉讼,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阆中市人民法院

                                  诉讼人:马大芳
                                 201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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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5-14 23:3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7-5-15 00:12 | 显示全部楼层
改革应该多关注老百姓生活!

 楼主| 发表于 2017-5-16 14:21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金维建,男,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1954年3月25日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联系电话:15309070510。
被申请人: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地址:阆中市爱武街2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权,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地址:南充市政府新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费国宏,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金维玲,女,汉族,1963年1月3日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寿山寺东街27号。联系电话:18111035500。
二审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文号:(2016)川13号行终110号
具体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1、撤销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行终110号判决;
2、撤销阆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阆城执官【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南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第2项复议。

事实与理由:

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局作出的阆城执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把金维建、金维玲两兄妹的共同财产认定是金维建一家人的,并确认为违法建筑,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行初2号行政判决,申请人仍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以(2016)川13行终1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06)175号《关于同意在阆中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一条二项,一,城市执法管理机构只有处罚权,没对违法建筑物的认定权,违法建筑确认权应是城乡规划部门。二,一、二审法院不重证据,对事实认定不清,且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请求再审,通过再审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使用法律错误: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依照本法该条规定,其权限是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而不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06)175号第一条二项城管局只有“行使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本规定的该条款,也说明了城管局没有确认权,只有处罚权;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国发秘函(2000)134号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函复,第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主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也明确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不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前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都明确了确认违法建筑的权限是城乡规划部门,而不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局超权确认违法建筑行为违法。

二、事实认定不清:阆中市七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阆开管发(1995)2号关于对马大芳马哮溪国道拓宽征用原责任地所提意见的答复,第一条要求“本户拆迁后要在原责任地建房。(继承人马大芳母亲李素芳的房子)”。答复意见第一条“所提的拆迁建房地点问题,按阆府发(1994)256规定号,个人建房必须服从开发区统一规划,个人和单位不能自行定位建房。收文后还有异议,管委会将在2月16日早上8点现场办公解决。申请人收文有异议,于是管委会在2月16日现场解结果批示明“李素芳的房屋由队安排拆迁,给金启财住”。拆除李素芳房子及附属物补偿,是队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所以队领款后才修建给李素芳的还房。李素芳与马大芳是婆媳关系,李素芳与已故金启发是夫妻关系,金启发与金启财又是兄弟关系,金启财又是独人,李素芳为照顾关系,所以才同意将拆迁还房给金启财住,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李素芳而不是金启财(金启财1999年12月失踪至今),李素芳病故后,该房的继承人就是其子金维建、马大芳夫妻。

    第三人申请人金维玲自建房屋未按规定位置建房,95年随意与李素芳的还房连接修建,被阆中市国土局作阆国土(9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局申请经阆中市人民法院执行,99年8月6日金维玲已履行处罚义务完毕。其建房就是涉案房屋,同时还有本社社员13人证据证明金维玲修建的房屋是与李素芳的还房继承人金维建连接共墙的客观事实存在,一、二审判决说金维玲的房屋在另一处,不在涉案房屋内,一、二审判决书说,被告向当地社区干部调查证明,第三人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不在一处的说法属无中生有,原审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在涉案房屋内,同时申请人也向社区干部蔡波,金虎问过你们为啥要作伪证,他们答复是,我们从未向任何单位出示过这样的证件。如果行政部门的造假证,我们要找他们追问,我们绝不承但作伪证的的责任。

   一、二审判决认定说,第三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左右均与原告享有土地相连,就该处房屋原告正与阆中市人民政府在协商征收补偿之中的说法违背真实事实。首先,原告与阆中市人民政府在协商之中的房屋是申请人独有。下有三个方面有证据证明,一是阆中市人民政府阆府征补(2012)14号决定书已经确认申请人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1-4层,面积956.46平方米。土地登记卡(土地证号0400095号)记载是国有划拨土地146.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集体土地登记卡(宗地号81080302800号)记载的土地面积150平方米;二是南部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南行初字第25号、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南行终字第62号判决根据依据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七里大道39号,其房屋为砖混、砖木结构,总层数为4层,建筑面积956.46平方米,独有其使用的土地登记情况是:2000年6月23日取得阆中市七里镇8村3社集体土地150平方米,2004年1月12日取得七里镇七里大道北段国有划拨土地146.8平方米;三是阆中市人民政府法办主任曹琼,国土局储备中心副主任李栋良为了达到违法强拆的目的,申请南部县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南部县人民法院组织南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9月4日两单位上述人员到场再次进行实地现场测量申请人独有的房屋面积是956.46平方米,李栋良和金维建又在该书面确定文书上签字,并才作出了证据保全。证据保全依据三方保存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确定,该处房屋就是金维建独有。再从金维玲提交的有效依据建房的时间分析,金维玲建房时间是1996年修建,1996年被处罚的,而根据(2013)南行初字25号、(2014)南行终字第62号判决事实认定,金维建在建房时间是2000年6月23日和2004年1月12日取得的相关证件分期修建,从时间上可以看出,金维玲建房在先,金维建建房在后。一、二审判决说就该处房屋在原告正与阆中市人民政府协商征收补偿之中的说法不是是事实,属对事实认定不清,金维玲房屋与金维建39号楼房,面积956.46平方米不是一处。
在行政诉讼中,我们并不否认阆中市城管局有对违章建筑的处罚权,但我们一直认定的是城管局没有违章建筑的确认权,而且,本案房屋也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确认为违章建筑,只是阆中市城管局向阆中市规划委员会发了一个征询涵,而2009年阆中市规划委员会尚不存在,本案同样没有规划委员会对本案房屋进行违章建筑的任何确认程序,阆中市城管局仅以这样的一答复函作出行政处罚,显然是程序不合法。
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房屋是512汶川地震后申请人对原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
而且,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书上认为:“上诉人称其涉案房屋与第三人金维玲的房屋区分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云云。阆中市城管局声称金维玲的房子不与本案房子区分所有,但金维玲有土地使用权证,城管局又找不到金维玲的房子在哪里,城管局为了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应该由城管局举证证明金维玲的房子在哪里,证明金维玲的房子与本案无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把申请人和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依据不提不审查,偏听偏说,不尊重客观事实,与涉案房屋相关联的说成与本案无关联,把李素芳的还房说成是社建房给五保户集体的房子,把七里街道办事处2005年就认定金维建的房子是危房要求安全隐患整改说成是违法建筑,把不具备有认定资格的城市管理执法局说成有权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06)175号第一条二项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国发秘函(2000)134号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函复第二条规定,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对本案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维建、金维玲

2017年5月8日



附件:(2013)南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62号判决书;

阆府征补(2012)14号决定书;

阆中市人民法院裁定书;

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行初2号判决书;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行终110号判决书。

阆中市人民政府七里街道办事处2005年12月7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5-27 16:39
所指“国家机关”既包括政府部门,也包括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法治宣传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以外的部门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参照本《意见》精神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17-5-27 21:1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巡视试点开展“机动式”巡视。“机动式”巡视人员少、时间短、节奏快,通过“小队伍、短平快、游动哨”的方式灵活机动安排,着力发现“灯下黑”问题。

 楼主| 发表于 2017-6-10 05:54 | 显示全部楼层

金维建诉阆中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代理意见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金维建的委托,指派罗洪钊律师担任金维建诉阆中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实地查看了金维建的所在地现场,今天参加了开庭审理工作。
本案“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结合刚才庭审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金维建诉阆中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日(2017)川1321行初10号南部县人民法院审理,在开庭前两天通知,南部县法院回避移送到南充高坪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1303行初4号行政不作为案,我受金维建的委托,供裁判时参考:
现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金维建起诉的原因是其竹片厂和草房湾的住房在受到他人损害时,向被告报警求助,被告未出警处警,导致金维建的厂房和住房被他人所毁。
被告的答辩状和今天庭审的答辩中,主要有两点,一是,金维建对本案所涉的厂房和住房没有本权,二点他们在刑事侦察中是做了工作的。但这两点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所诉的是原告占有的厂房和住房,在被他人侵害时,报110向被告求助,被告没有出警,更没有处警防范侵害的发生。
我国《物权法》共五编加一个附则。第二、三、四编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第五编则规定了占有,也就是说,占有在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外进行了单独的规定。占有有本权的占有,也有无本权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受到《物权法》第245条的保护。
关于占有保护,德国、日本、台湾和我国大陆学者都有许多阐述,本代理人在这里不作全面深入的介绍,只介绍我国大陆学者,参与了我国物权法立法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对这一问题的一些讨论。
《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注意:《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物权保护,无一年的限制)。第245条第2款中的占有是仅指合法占有,还是包括非法占有呢?王利明说:“法律规定占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财产安全和占有秩序,即使对于非法占有,也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予以剥夺。因此,该条中所要保护的占有,既包括合法占有,又包括非法占有。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物权法》占有编中所说的占有,既包括合法占有,也包括非法占有”(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第89页)。也就是说,《物权法》第五编规定的占有,既包括合法占有,也包括非法占有。在本案中,涉及到的两处房屋,还不能说就是非法占有的。草房湾的房屋,虽然被阆中市城管局认为是违章建筑,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当时金维建还是提起行政复议。而且,即使是违章建筑,也受占有保护。王利明说:“例如,某人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占有他人的违章建筑,建筑人能否根据《物权法》第245条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考察该条的立法目的,旨在维护占有秩序、保护占有人对其占有事实享有的利益,因此应该认为其可以依据该款主张权利”(王利明同上书第120页)。也说是说,。即使是违章建筑的建筑人对该建筑物享有的利益,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对这个问题,王利明在其《物权法研究》也曾多次论及,本代理人不再赘述。
所以,被告在其《答辩状》和今天的抗辩中所持的理由,即金维建对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没有本权,因此公安机关就不保护,是占不住脚的。
被告抗辩的第二个理由就是他们在刑事侦察中是做了工作的。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工作是刑事司法行为,由检察院监督,不能进行行政诉讼。本案诉讼的并不是其在刑事司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而是报警不出警,当原告的占有受到侵害,提出保护要求时,被告没有采取保护行动。这个问题,被告是有经历和教训的,那就是李茂润诉阆中市公安局(恰好就是本案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而承担赔偿责任案。那个案子还引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条司法解释,即法释【2001】23号。被告并没有吸取前车之鉴,并没有从李茂润案中吸取教训,受到教育。
其实,报警后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造成了公民的损害,公安机关赔偿已经有先例。李茂润案算是一例,2003年尹峰诉河南卢氏县公安局也是一例,2009年张美华诉天水市麦积山区公安分局也是一例。而且,天水那件案子,公安因出警不及时,赔偿受害人家属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还评论过该案,要求公安机关接警后要及时出警处警。被告今天在庭审中一再坚称本案的法益不受刑法保护,2003年公安部颁发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4条规定的岂止刑法保护的法益?
本案最后一个需要阐述的是,2015年9月8日原告是否向被告报警。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即电信部门打印的通话记录。没有理由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因此真实性不可否认。与本案有关。无论是形式、内容、来源和取证主体,均合法。因此该证据材料有证据资格,应当采纳。至于因时间久远,打印状态不佳,看不清楚,那只是证明力的问题,是否采信,我们请法官慎重,不要轻易不采信。而且,本律师在2010年7月前也是警察,就在阆中市公安局工作。被告的110报警是有电子记录的,被告没有提供当天原告报警时段的电子记录,证明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报警,人民法院应当依《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原告在该时段报警。
此致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代理人,罗洪钊律师
联系电话:13708079331
2017年6月7日

 楼主| 发表于 2017-6-25 13:4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在庄严的司法程序中也不制裁和惩罚谎言和欺骗,那么我们的社会就失去了道德的底线,我们的国家也失去了法律的底线。

 楼主| 发表于 2017-6-25 23:05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程序中谎言和伪证的泛滥,导致了本来就稀缺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也造成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楼主| 发表于 2017-6-25 23:08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程序中谎言和伪证的泛滥,导致了本来就稀缺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也造成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发表于 2017-6-27 17:47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7-8-16 21:53 | 显示全部楼层
提出了三点专业的意见:首先,查处违法用地是国土部门的法定职责,故而省国土厅收到申请后不作任何处理侵犯了金先生的合法权利;其次,根据高院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而晏先生申请复议并无不当;

 楼主| 发表于 2017-8-16 22:02 | 显示全部楼层
提出了三点专业的意见:首先,查处违法用地是国土部门的法定职责,故而省国土厅收到申请后不作任何处理侵犯了金先生的合法权利;其次,根据高院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而晏先生申请复议并无不当;

 楼主| 发表于 2017-8-16 22:04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三级法院不作为,乱作为
发表于 2017-8-27 08:33 | 显示全部楼层
拆得好

 楼主| 发表于 2017-9-2 16:22 | 显示全部楼层
7月份网上投诉的处理结果不真实。原来,金维建房屋是政府申请先予拆迁一事,首先政府申请先予拆迁了房屋违法,应该是先补偿后拆迁,却政府欺骗了我,到至今没有赔付我一分,一直没有住房屋。因此,说现在网上能,就抱着上网填写了资料,结果回复转到地方骗、敷衍。望上级领导实查。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9-2 17:01
老百姓有时真难维权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9-2 17:03
遇到这事也老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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