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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请求好心人帮我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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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冤案,请求好心人帮我深渊
冤案,请求好心人帮我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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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10-29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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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一岁的时候父母离异,2008年父亲又娶现在的继母,2014年父亲去世,父亲死后给我留了一套门面房,继母骗我用这套房子去借款20万,当时还在读书的我又不知道这当中的蜿蜒曲折再加上父亲刚去世没有想那么多就糊里糊涂签了字,现在借钱方找我还这个钱,不还钱就把这套门面房拍卖,我现在连住的地方都没有都是在同学那借宿的,在加上我当时根本就没接手过这个钱甚至连钱都没见到过后来我到处东拼西凑借钱来打这个官司,法院完全否决了我方的偏护支持借钱方的辩护,我现在没上班又是一个人算是个孤儿那有钱来换这20万,报警警方也不受理说这是民事纠纷不属于他们管辖的范围,所以我实在逼得没得办法在此请求南充新闻媒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帮助,帮助我讨回这个公道,衷心的谢谢了。 下面是高坪法院的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坪民初字第2347号
原告:曹文杰,男,汉族,生于1996年8月29日,大专文化,住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上河街20号,身份证511304199608291138.
委托人诉讼代理【特别授权】:邓波,四川鑫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尚君,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27日,住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街5号2栋2单元2楼1号,身份证号511303198203273089.
被告:刘巧玲,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21日,南充北塔中学教师,身份证号511303198306214427.
第三人:唐仕礼,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2日,南充市顺庆区永丰乡临江村3组19号人,身份证号512921196610127595.
第三人:杨容,女,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上河街20号,系曹文杰继母,身份证号650106196611172322.
第三人:蒋秀珍,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3日,住南充市高坪区鹤望路一段190号附627号,系刘巧玲之母,身份证号51292119620403166.
原告曹文杰诉被告阳尚君,刘巧玲,第三人唐仕礼。杨容,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杰的委托人诉讼代理人邓波,被告刘巧玲,第三人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杨容,唐仕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
。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曹文杰与被告阳尚君,刘巧玲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并到南充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出具借条向二被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但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刘巧玲辩称:2015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是事实,但出具借条借款人是原告和其母第三人杨容,原告称未收到人民币20万元不是事实。2015年1月14日,原告曹文杰与其母杨容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阳尚君,刘巧玲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2.5%支付,实付按月结息,借款人曹文杰,杨容,2014年1月14日,担保人唐仕礼。”2015年1月15日,杨容出具收条“今收到刘巧玲,阳尚君现在20万元,收款人杨容,担保人:唐仕礼{见证无误}。”
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给予证明,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第三人唐仕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第三人蒋秀珍辩称:我与杨容,曹文杰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郝世明介绍借款给曹文杰和杨容,因办理抵押登记要夫妻结婚证,我没有结婚证就口头委托我女刘巧玲,女婿阳尚君代办理,合同签订办理抵押登记后,我根据杨容的指令将款186500.00元打在担保人唐仕礼的银行卡号上,另取现金13500.00元杨容,借款人之一杨容出具了收条,担保人唐仕礼亦在收条上签字认可,借条上有原告曹文杰的签名,二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的落款时间2014年1月14日,结合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转款的时间,收条的时间均是2015年1月15日,且被告阳尚君,刘巧玲,第三人蒋秀珍以前与原告曹文杰,第三人杨容无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借条上的时间2014年纯属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5年。2、曹文杰与杨容系继子女关系,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时,曹文杰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曹文杰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杨家巷永宁小区12A幢1层9号房屋【房产权证号:00387412,土地使用权证号〔2010〕第0100173号】作抵押担保向二被告借款20万人民币,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出具借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理解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3、《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上只有曹文杰签名,但借条上的借款人为曹文杰,杨容,担保人为唐仕礼,说明实际借款人应为原告曹文杰和第三人杨容,被告刘巧玲之母蒋秀珍依据杨容的指令将款186500.00元打在唐仕礼的银行卡号6212262315001382746,帐号2315532101010510675上,现金13500.00元交与杨容足以证明二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给曹文杰、杨容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文杰是否收到借款20万元。原告曹文杰与被告刘巧玲,阳尚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条上的借款人为曹文杰,杨容,说明曹文杰,杨容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巧玲之母蒋秀珍依据杨容的指令将款186500.00元转账给担保人唐仕礼,将现金13500.00元交给杨容,杨容出具收条,担保人唐仕礼签名证实予以确认收到二被告出借的人民币200000.00元,杨容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对共同借款人曹文杰亦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应视为曹文杰已收到借款2000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出借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其实质是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曹文杰无证据证明是自己一人向二被告刘巧玲,阳尚君借款和不能将款交给第三人杨容,担保人唐仕礼,也不能证明按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文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00元由原告曹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面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传才
人民陪审员:李爱平
人民陪审员:杨斌
201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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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声-言无不尽
呼声-言无不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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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3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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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性,楼主对其有异议可以申请上诉,合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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