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楼主: 说话讲良心

[群众呼声] 问巴中市中级法院何齐副院长对法律的解释敢相信吗?

[复制链接]

 楼主| 发表于 2016-2-23 08:02 | 显示全部楼层
再见江湖 发表于 2016-2-22 22:43
我想还是有申诉的途径吧?难道这么多年都没有把错误纠正过来,那些被错判死刑的几十年都还能申诉。

你问的就是问题的实质,巴中市中级法院之所以不受理熊仁荣的申诉,其目的就是阻止熊仁荣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诉。由省高院在终审法院未对申诉作出处理前作出一份驳回申诉通知书,就阻止了熊仁荣向最高法院申诉及向检察院申诉的道路。不管熊仁荣依法向哪里申诉,都必须要有终审法院对申诉作出的处理,没有终审法院对申诉的处理还真没法向其他部门申诉,因为这不属于重疑难、复杂案件。这巴中市中级法院这么多年就不要脸,鬼都拿他没办法。其实熊仁荣的申诉请求讲理合法。如果巴中市中级法院确认判决有错就依法纠正,无错就依法驳回,让熊仁荣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
 楼主| 发表于 2016-2-23 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自从何齐当上巴中市中级法院副院长以来,巴中市中级法院就没有整过一件称心的事情,就拿整的哪个我对院长有话说栏目来说,结果还是因为何齐的不依法不讲理整的一团糟。就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再审熊仁荣非法行医案,本是拿这件案子送给王强院长一个人情,(巴中市中级法院整了十多年没有纠正的错案,被王强院长一来就依法纠正了),却被何齐违反回避制度硬插一脚,把判决修改为“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整得王强在巴中市中级法院当一届院长把脸丢尽了的。不论是于法院还是院长、法官而言这何齐还真不是个好DX
 楼主| 发表于 2016-2-24 08:10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再审熊仁荣非法行医案,本是拿这件案子送给王强院长一个人情,(巴中市中级法院整了十多年没有纠正的错案,被王强院长一来就依法纠正了),却被何齐违反回避制度硬插一脚,把判决修改为“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整得王强在巴中市中级法院当一届院长把脸丢尽了的。不论是于法院还是院长、法官而言这何齐还真不是个好DX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2-24 10:15
反正莫打官司,法院是合法的黑牙门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2-24 10:16
冤案太多

发表于 2016-2-24 10:17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黑社会总会有灭亡的一天.

  江西的土匪在深山,四川的土匪当法官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2-24 10:19
依法依理申诉吧!
 楼主| 发表于 2016-2-24 12:02 | 显示全部楼层
养鸡能下蛋、养狗能护院、养猪能杀肉,养牛能耕田;
真不知道这巴中市中级法院养这个何齐能干什么?

本来一个好端端的事情,巴中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再审查明熊仁荣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经鉴定也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合议庭写出撤销原裁判的判决书,依法纠错就完了,法院有错必纠凸显正能量。可这个何齐副院长被疯狗同化了,偏要硬插一脚,亲笔把判决修改为“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把巴中市中级法院的脸丢尽。这个何齐于法院、法官、当事人而言都是个祸害;害群之马不除,巴中市中级法院绝无公信可言。
 楼主| 发表于 2016-2-24 13:3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何齐于法院、法官、当事人而言都是个祸害;害群之马不除,巴中市中级法院绝无公信可言。
 楼主| 发表于 2016-2-25 08:04 | 显示全部楼层
真没见过这么不要脸的法院,定罪处刑却不要合议庭审理,由没有参与审理的审判委员会决定;忽悠不住了就对申诉不受理,既不驳回申诉也不依法纠错,黔驴技穷就不要脸,这何齐到底是巴中市中级法院的副院长还是巴中市中级法院的祸害?
 楼主| 发表于 2016-2-25 09:29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法院没有真凭实据“,凭“莫须有”捏造冤案假案,无中生有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何齐副院长是罪魁祸首
 楼主| 发表于 2016-2-25 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何齐副院长太可笑了,自从无中生有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后至今不受理熊仁荣不服判决的申诉,不依法纠错或者驳回申诉让熊仁荣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反而利用关系隔三差五地恐吓熊仁荣不要熊仁荣网上发帖,说熊仁荣在攻击何齐副院长,要追究熊仁荣的法律责任;就不明白了,难道这何齐副院长徇私枉法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至今不处理,还要熊仁荣向何齐副院长行贿、感谢何齐副院长徇私枉法吗?真是土匪呀,把法律当什么了?
 楼主| 发表于 2016-2-25 15:22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经正常的司法程序审理,不经公安机关侦查,不经检察院起诉指控,就被巴中市中级法院何齐副院长秘密判决医疗事故犯罪处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还至今不受理申诉;这样的行为和社会,确实令人恐怖?!这地方确实暗无天日;
 楼主| 发表于 2016-2-25 16:24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在网上发帖揭露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何齐副院长徇私枉法,未经合议庭审理未经检察院起诉指控,没有医疗事故犯罪事实而捏造事实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的事情。巴中还有人凭关系想对熊仁荣以网络诽谤追究法律责任来帮王强、何齐逃避责任(检察院批准)是咋想出来的?熊仁荣的行为与网络诽谤沾边吗?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一: 诽谤罪的立案标准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二:  不构成诽谤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1.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 3.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就算熊仁荣发帖对徇私枉法的法官及领导有过激言论,但熊仁荣没有故意捏造事实贬损你王强院长、何齐副院长人格,看你凭什么关系、找哪个帮熊仁荣的行为都不属于诽谤范畴,就跟王强院长何齐副院长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样,看你什么证据,只要没有依照合法程序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就是你何齐副院长、王强院长亲笔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决定的也不行。徇私枉法就是徇私枉法,与其找关系想逃避责任还不如依法受理熊仁荣的申诉、依法纠错。
 楼主| 发表于 2016-2-25 17:21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13〕21号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楼主| 发表于 2016-2-25 17:2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1号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楼主| 发表于 2016-2-25 19:27 | 显示全部楼层
上级卖官、下级行贿、再加上当地各有关部门的或纵容或庇护或不作为,是原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何齐副院长胡作非为的现实环境。

发表于 2016-2-26 09:06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会给大家一个合理的解释

发表于 2016-2-26 09:09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永远不是某个人说了算

发表于 2016-2-26 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代表正义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