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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通江一小案牵出法律有缺陷,请法律行家支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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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25 13: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确实是一件小案,但牵出一个长期的法律缺陷,人们关注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922日开庭审理后,如何裁判?
一:案情经过
   2015410日上午,通江某中学某班上体育课,体育委员松某采用以头撞其他同学肚子的方式纠正纠正站队不好,在撞到到昆某肚子后,由于昆某后退发生松某的鼻子与昆某膝关盖接触,致松某鼻骨骨折。经通江县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4258元,治愈后无功能障碍。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属于工伤伤残十级”的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松某以此起诉至通江县人民法院,诉求法院判令昆某、通江某中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共计5650458元。
  开庭审理中辩方就松某与昆某、通江某中学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松某的受伤未经工伤认定,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承认这份“十级伤残”鉴定书,但都不申请重新鉴定。有人认为:法官以被告方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原告方提供松某是属于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等证据材料,以便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法律缺陷问题:
当前在我国的伤残鉴定标准领域,只有两个国家标准, 一个是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道标》,一个是适用于工伤的《工标》。这两类标准适用的人身损害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对于除这两类案件以外的一般人身损害案件却没有一个国家标准予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月发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由于十届全国人大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导致了这一鉴定标准被长期挂起,没有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对山东省高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进行答复〖(2013)他8复函〗,该答复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工标》。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标》等国家标准。”最高法院的回复,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足以指导全国法院的司法实践。
三:对于适用《工标》作出的不是工伤的伤残鉴定,只要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是否就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方对鉴定的解释:“我们是委托正规、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至于原告适用什么标准是鉴定机构的事情,我们不懂”,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虽然当前在我国的伤残鉴定标准领域,只有两个国家标准,一个是工标,一个是道标,对于普通人身损害没有国家标准,由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工伤保险条例》均属劳动法规、规章的范畴,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排斥其适用。综上所述,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应适用《道标》。最高人民法院回复“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工标》。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标》等国家标准”。是正确的,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应该遵照执行。原告举证的鉴定书不能证明适用“工标”合法、合理,应该自己申请鉴定机构适用“道标”鉴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没有义务申请鉴定机构适用正确的标准鉴定松某是否构成伤残,原告也不得以一份适用标准错误的鉴定书将适用正确标准鉴定的责任就转嫁给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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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9-25 13:45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
                                                    (2013)他8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
 楼主| 发表于 2015-9-25 14:01 | 显示全部楼层
说明:松某,14岁;昆某13岁;都否认打架,,事发于体育课整队集合时,松某采用以头撞其他同学肚子以纠正同学没站队的行为,是否经老师允许、老师对松某采用头撞其他同学肚子以纠正没站好队的危险行为是否有制止,老师是否发现松某采用以头撞肚子的危险行为纠正其他同学没站好队,这些问题在审理中没有询问,调查,也没有人举证。

发表于 2015-9-25 16:13 | 显示全部楼层
老子只相信关系,通江法院也是为有钱人开的
发表于 2015-9-25 16:3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种情况只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为鉴定结果是赔偿金额和赔偿标准的依据。如果最基础的证据存在问题,法院肯定不会采用。

这个案件哪怕按照《道标.重新取得鉴定结果,其法庭辩论过程中的争论焦点肯定是谁是主要责任,即是原告用头撞其他同学肚子以纠正同学没站队的行为造成被告后退在先,原告碰到被告膝盖在后。

顺便说一句,在任何时候,法律都是滞后于现实。

我个人观点,原告负主要责任,学校负管理责任,被告无过错

 楼主| 发表于 2015-9-25 16:40 | 显示全部楼层
世外红尘 发表于 2015-9-25 16:13
老子只相信关系,通江法院也是为有钱人开的


你的观点正确,人们关注的是钱与法律发生冲突时,看法院如何摆平;
 楼主| 发表于 2015-9-25 17:0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就是找麻烦的 发表于 2015-9-25 16:39
这种情况只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为鉴定结果是赔偿金额和赔偿标准的依据。如果最基础的证据存在问题,法 ...


对过错责任参与度(原因力)的认定,我们相信法官会正确裁判的,也没有多大关系(医疗费才3142、58元),而且校园伤害事故的判例网上太多,不难找出近似案例比较。关键在于如果按照《道标》标准鉴定就不构成伤残,依照《工标》标准才构成十级伤残。
 楼主| 发表于 2015-9-25 17:49 | 显示全部楼层
初中生体育课上受伤 学校该负多少责
发布时间: 2014-10-28 16:11:06  |  来源: 人民网  |  作者:  |  责任编辑: 杨展飞
    近年来,关于学生在校期间受伤的案例时有发生,这究竟是学生自己的保护意识不够,还是学校的监管力度不行?在校期间,如果学生受伤,学校又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呢?

    案件回顾:

    小王是杭州市某中学的一名初一学生,去年10月份的一天,小王在上体育课期间打球时不慎摔伤。当时小王他们班的体育老师因为学校有其它工作安排而没有来给他们上课,所以学校就安排了小王他们班和另一个班级一起上课。小王受伤时,那位老师正在给边上另一个的同学进行指导,所以没能及时帮助小王处理伤口。

    在班上同学把小王送到了学校医务室,并通知了他的家长。当家长赶到后希望学校能派一辆车将小王送去医院。但是学校以没车拒绝了,无奈之下,家长只好自己叫了一辆车带小王去医院治疗。

    医生诊断后告诉小王的家长,小王的伤势比较严重,右前臂断裂,需住院治疗。

    在治疗期间小王共花费了25000多元的医疗费,但因医生嘱咐过小王出院后还需休息一个月时间。所以小王的家长向学校提出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000多元。在和学校数次商谈无果的情况下,今年小王的家长一纸诉状将学校告到了法庭。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所在学校是否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对学生负有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

    本案中所涉及的体育活动具有较强的风险性,不同级别的学校对应的管理义务也有所不同。在小学和初级中学阶段,学生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学校在体育活动中管理责任就比较高。

    而在高级中学和大学阶段,学生从限制行为能力向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过渡,学校在体育运动中的管理义务也就相应的减轻了。学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相应的减少。

    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一名初一的学生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且发生伤害事件是在上体育课训练期间,当时该班没有体育老师进行教学指导,因此学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在管理上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初一的学生已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对自己所从事的活动的危险性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在没有外力作用下自己摔倒,其主观上的过失也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故王某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接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显然学校的过错更为显著,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最终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学校对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对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确认。对王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这一项目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一、〈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第十六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楼主| 发表于 2015-9-25 19:0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就是找麻烦的 发表于 2015-9-25 16:39
这种情况只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为鉴定结果是赔偿金额和赔偿标准的依据。如果最基础的证据存在问题,法 ...


这是一场蹊跷的审理,被告方也以为争论焦点是过错责任划分问题,谁承担主要责任,谁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十)项: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学校是否存在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是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是审理的重点。然而蹊跷就在于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学校老师有应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而举出的是老师自己写的说明:在体育课上将全班46名学生排成4横队,平均每横队不超过12人。松某采用以头撞其他同学肚子的危险方式纠正没有站好队的行为,老师没有发现;撞昆某肚子时老师也没有发现;直到松某鼻子受伤蹲在地上后老师才发现,冰河立即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法庭就没有调查该节体育课的老师在干什么,为什么没有发现、没有制止?被告方指出伤残鉴定适用“工标”错误后,法官也只是问了被告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没有问原告方是否需要重新适用“道标”鉴定。对这份适用“工标”作出的伤残鉴定能不能达到证明本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这起校园学生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的目的,没有任何结果,不得不置疑这次开庭审理的实际意义是什么?为什么?

发表于 2015-9-25 20:55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5-9-25 19:09
这是一场蹊跷的审理,被告方也以为争论焦点是过错责任划分问题,谁承担主要责任,谁承担次要责任。依照 ...

不得不置疑这次开庭审理的实际意义是什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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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这是民事诉讼,现在还处于法庭举证质证阶段,你说的那么一大堆那是下一步法庭辩论。

发表于 2015-9-26 08:03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5-9-25 19:09
这是一场蹊跷的审理,被告方也以为争论焦点是过错责任划分问题,谁承担主要责任,谁承担次要责任。依照 ...

仔细看了一下你发的帖子,感觉现在不是正式开庭,而是庭前质证而已吧。

 楼主| 发表于 2015-9-26 08:34 | 显示全部楼层
密码被盗了 发表于 2015-9-25 20:55
不得不置疑这次开庭审理的实际意义是什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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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已经结束了,现在是在等法院裁判。本案只是进行了一轮辩论,辩论中原告认为“松某属于未成年人,是体育委员,受学校安排在体育课上纠正其他同学没站好队受伤,被告及学校应该赔偿,至于为什么适用《工标》鉴定为十级伤残,是鉴定机构的事情,原告方对此不懂,由法庭裁判”。校方认为“学校上体育课是正当的,学校对安全问题已经多次发文强调,原告在体育课上采用危险方式纠正其他同学没站好队,本身有一定过错,应该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后果,学校没有过错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所伤举残鉴定书,由于不能解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为什么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合法性,不能达到证明松某的普通人身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的目的,这份鉴定就是一份伪证,不能采信。校方不能举证证明老师已经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就认为不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如果原告及校方能够举证证明昆某在体育课堂上作出了认知力范围内的违规、违纪行为;或者老师已经讲明用头撞肚子的动作要领、注意事项,防范措施,由于昆某不按老师的要求做;或者老师已经发声制止了用头撞肚子行为,由于昆某不听,昆某按过错责任参与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是。如果不能证明的话,昆某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发表于 2015-9-26 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5-9-26 08:34
审理已经结束了,现在是在等法院裁判。本案只是进行了一轮辩论,辩论中原告认为“松某属于未成年人,是 ...

晕就一个字?原被告都没有找律师?这也太扯了吧

发表于 2015-9-26 21: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观点:学校都不开展体育课,就啥事都没了。孩子上体育课受伤,这有啥了不起的,只要孩子好了没有后遗症,就啥都好。松某、昆某撞人有何故意?老师有何故意?
现在大家都把孩子送到外面私立学校,叫拿啥钱都愿意,不管多少,孩子受了任何委屈也不吵不闹。但是在我们这小地方呢?我们现在通江的教育质量的下降,难道就只有老师学校的责任,就没有我们每个通江人的责任?
为何我们现在学生质量差,为何我们现在培养不出优秀的人才,大家多思考思考吧。
多说一句:松某、昆某与学校能够有劳动雇佣关系吗???人家是孩子,是一个学生,咋有雇佣关系?无语了。
按理:学校有管理失职之责,但这也是不可避免的,除非不上体育课,除非大家都生活在真空中,但出了事也该积极处理。受伤孩子也有责任,孩子家长更该正确面对。
 楼主| 发表于 2015-9-26 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就是找麻烦的 发表于 2015-9-26 20:00
晕就一个字?原被告都没有找律师?这也太扯了吧


原告方请了律师代理,从事发后就有律师参与。学校也请了律师代理出庭;被告学生方没有请律师,由监护人出庭。对了,这案子还有一件奇怪的事情,诉状排列是:1、原告:松某;2:原告,松某的父亲(法定监护人);3:被告昆某;4:被告昆某的父亲(法定监护人);5、被告通江某中学(法人校长)。在庭审中第二被告人(昆某的父亲)指出“第二原告(松某的父亲)、第二被告(昆某的父亲)都只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案发时都不在场,就只是监护人,怎么可能成为案件的原告、被告呢?原告松某的父亲你要告什么?你要告昆某的父亲什么?这主体资格有些不适格。由于原告方是适用《工标》鉴定的伤残十级,原被告间没有任何劳动用工关系,也没有工伤事实,更不属于工伤条例调整范畴,所以,这·起工伤赔偿案件中原被告主体资格都不适格”。原告代理律师当庭表示更正第二原告、第二被告为监护人;但原告代理律师自始至终不解释,为什么委托鉴定机构适用《工标》评定松某的伤残等级。(这份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适用工标作出的伤残鉴定,不是有法院通过三方同意或者抽签决定的鉴定机构,也不是法院决定的适用工标鉴定伤残等级)
 楼主| 发表于 2015-9-27 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请懂法的律师,懂法的法律人士支招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9-27 11:10
不懂就不要乱发帖子,现在是法制社会,打官司讲证据。
 楼主| 发表于 2015-9-27 13:26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四川成都手机网友“不懂就不要乱发帖子,现在是法制社会,打官司讲证据”


就是因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伤残鉴定书)有质疑,对为什么要适用《工标》标准鉴定本不属于工伤的普通人身损害属于伤残十级?这份鉴定书能不能达到证明伤者构成伤残十级的目的?法院该不该采信?被告方不服,到底是该由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还是该由原告方自己委托鉴定机构适用《道标》标准重新鉴定?搞不懂,而且原告方的律师也搞不懂,不能解释;所以才发帖请懂法的律师,懂法的法律人士支招。这个行为不违法,也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
 楼主| 发表于 2015-9-28 14:5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中,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这是一个无可辩驳的问题。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出示了适用《工标》鉴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书,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是否达到了裁判要求的证明标准的问题。如果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那么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应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承担败诉风险。如果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原告应申请适用《道标》重新鉴定,如果原告不申请鉴定,同理应负举证不能之责,并承担败诉风险。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当就自己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原告方虽然提供了适用《工标》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书,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和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范围,只有被告认可有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和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范围,才能在鉴定书和被告之间建立起联系。所以这种关联性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方举证来证明。原告方主张适用《工标》鉴定属于十级伤残也就是普通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方主张适用《工标》鉴定属于工伤十级伤残,并不等同于构成普通人身损害的十级伤残,而且原告方也不能解释说明为什么在2013年后还要适用《工标》评定普通人身损害伤残程度?依待证事实分类说,原告方主张的是积极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因而应由原告申请适用普通人身损害的标准重新鉴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就可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这说明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就是所谓的优势证明规则。按照该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有当事人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了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方告完成。一般的民事案件在法官心证中可信度要达到51%至85%的盖然性,才能使法官认定该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仅有原告提供的一份适用标准错误的鉴定书,(而且是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答复山东高级法院的请示,就明确指出:“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以原告以适用工标评定的十级伤残鉴定书主张构成普通人身损害伤残十级的事实很难在法官心证中达至优势的盖然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很难得到法官的支持(除非XXXX)。


 楼主| 发表于 2015-9-29 12:39 | 显示全部楼层
请懂法的律师,懂法的法律人士为了公平正义,为了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支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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