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确实是一件小案,但牵出一个长期的法律缺陷,人们关注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开庭审理后,如何裁判? 一:案情经过 2015年4月10日上午,通江某中学某班上体育课,体育委员松某采用以头撞其他同学肚子的方式纠正纠正站队不好,在撞到到昆某肚子后,由于昆某后退发生松某的鼻子与昆某膝关盖接触,致松某鼻骨骨折。经通江县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42、58元,治愈后无功能障碍。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属于工伤伤残十级”的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松某以此起诉至通江县人民法院,诉求法院判令昆某、通江某中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共计56504、58元。 开庭审理中辩方就松某与昆某、通江某中学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松某的受伤未经工伤认定,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承认这份“十级伤残”鉴定书,但都不申请重新鉴定。有人认为:法官以被告方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原告方提供松某是属于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等证据材料,以便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法律缺陷问题: 当前在我国的伤残鉴定标准领域,只有两个国家标准, 一个是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道标》,一个是适用于工伤的《工标》。这两类标准适用的人身损害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对于除这两类案件以外的一般人身损害案件却没有一个国家标准予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月发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由于十届全国人大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导致了这一鉴定标准被长期挂起,没有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对山东省高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进行答复〖(2013)他8复函〗,该答复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工标》。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标》等国家标准。”最高法院的回复,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足以指导全国法院的司法实践。 三:对于适用《工标》作出的不是工伤的伤残鉴定,只要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是否就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方对鉴定的解释:“我们是委托正规、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至于原告适用什么标准是鉴定机构的事情,我们不懂”,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虽然当前在我国的伤残鉴定标准领域,只有两个国家标准,一个是工标,一个是道标,对于普通人身损害没有国家标准,由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工伤保险条例》均属劳动法规、规章的范畴,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排斥其适用。综上所述,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应适用《道标》。最高人民法院回复“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工标》。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标》等国家标准”。是正确的,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应该遵照执行。原告举证的鉴定书不能证明适用“工标”合法、合理,应该自己申请鉴定机构适用“道标”鉴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没有义务申请鉴定机构适用正确的标准鉴定松某是否构成伤残,原告也不得以一份适用标准错误的鉴定书将适用正确标准鉴定的责任就转嫁给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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