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吴志萍(又名吴志平),女,汉族,57岁(身份证号:512928195711210021),系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退休法官,住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147号7幢3-2,电话1592826681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四川省武胜县房产管理所(以下称房管所),住址武胜县沿口镇小河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所长。电话13908283480。
被申请人(一、二审、再审第三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以下称武胜法院),住址武胜县沿口镇东街19号(原41号)。
法定代表人陈洋,院长。电话18381100001。
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称《1号裁定》)主文(第六页)第三项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行监字第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下称《68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监字第370号通知书(以下称《370号通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
请求事项:
1、判决撤销《1号裁定》(第六页主文)第三项裁定、《68号通知》、《370号通知》。
2、判决确认房管所作出的(2009)武房管决字第01号《武胜县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管理决定书》(第7页)中的第二项决定(以下称《01号决定书二项》)无效。
一、基本事实
我持有的“1998武房改权字第2086号房权证”,是我依法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凭证, 该证由武胜县人民政府颁发。 2008年11月26日,武胜法院(院长何山)提出申请书,以“该房屋已被本院出售给职工卢忠明,产权已转移给了卢忠明所有”为由,要求房管所(县人民政府下级部门)注销我持有的“第2086号房权证”,并要求“注销后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卢忠明所有”。房管所接收武胜法院的申请后,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02号”注销决定,注销了我持有的“第2086号房权证”。我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案在上诉期(2009年12月11日)房管所又作出“01号”决定,该决定的第(一)项撤销了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注销决定,第(二)项又决定注销了我持有的“第2086号房权证”。2009年12月23日,广安中院以“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房管所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02号”注销决定违法,而对房管所在上诉期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01号”决定中的第(二)项注销决定是否合法不作处理,逼我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是原合议庭成员,均判决维持了房管所的“(2009)01号第(二)项决定”(同案同一合议庭不同判决)。 我不服该判决,申诉到省高院,2012年6月19日省高院院长王海萍指令广安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广安中院见确实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房管所的注销决定,就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1号裁定》,以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一、撤销本院5号通知书。二、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及岳池法院的一审判决。三、驳回申诉人吴志萍的起诉(又出现同案同院不同裁判)。该裁定的第三项裁定剥夺了我的起诉权,我不服又请求上级法院再审,省高院以《68号通知》驳回申诉,最高法以《370号通知》不同意提审。我提起的“民告官”案打了五年多又回到起点,最终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房管所的侵害“求告无门”,合理诉求进不了法院,进了法院后又被法院踢出大门。悲哀!
二、我的起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房管所的注销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我有权提起诉讼。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之规定,我提起诉讼,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当受理。我的起诉也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该《意见》强调,“不得随意限縮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我的起诉应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三、广安中院的《1号裁定》“三、驳回起诉”确有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法院应当再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我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再审。我认为房管所注销我的“第2086号房权证”, 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该法对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的规定,我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我的起诉,也符合法定条件,广安中院裁定“驳回起诉” 确有错误,明显剥夺了我的起诉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实施监督。人民法院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理直气壮地判决撤销和确认违法或无效(这是最高法周强院长强调的)。我提起行政诉讼,《1号裁定》“三、驳回起诉”,致使我“求告无门”,侵犯了我的起诉权,暗中保护了行政违法行为,且纠纷没得到彻底解决。为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案结事了,上级法院应当再审,使退休法官的我“求告有门”,并在本案件中,能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
行政机关房管所决定注销我持有的合法房权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应当根据我的诉请及所依法律(《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房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无法律授权、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进行审查。而广安中院的《1号裁定》“三、驳回起诉”, 无视《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存在,利用最高法1992年11月25日发出的内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和依据。该通知第三项所述,与该案争执标的不符,没有一点关联性,不可参照执行。而该通知第一、二项所述与该案争执标的有相符之处,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参照执行,但广安中院不执行。可见,《1号裁定》“三、驳回起诉”明显与法律、法规及最高法作对,纯系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应当进行再审。
四、武胜房管所《01号决定书二项》明显违法,应当判决确认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和住建部配套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据此,行政机关武胜房管所无权决定公民物权的归属(无权决定注销)。
2008年8月26日住建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法规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村镇建设办公室组织参与《房屋登记办法》起草工作的相关人员编写。对《办法》逐条进行权威、详细的解读。)对《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是这样权威解释的:“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应受到第三方主体的制约,登记机关只能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这一规定是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的,而且也起到了避免登记机关职权扩大化的作用。”据此,武胜房管所根据武胜法院(院长何山)的申请书,而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就注销了我持有的“第2086号房权证”,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属于“明显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无效。另,我持有的“第2086号房权证”,是武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管所是县政府的下级部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擅自决定注销,严重地损害了武胜县人民政府的权威和尊严,系“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
综上所述,管所注销我持有的“第2086号房权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受理,作出实体判决。广安中院的《1号裁定》“三、驳回起诉”,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规避了行政执法监督的责任,充当了行政违法的保护伞。省高院和最高法的《通知》虽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但无形中对广安中院的《1号裁定》“三、驳回起诉”起了保护作用。特别是最高法的《370号通知》,省高院和广安中院视该通知为“上方宝剑”,多次拒收我的申诉,媒体介入后还是置若罔闻。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中央四中全会精神“依法行政,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物权法》第十三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请求上级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立案再审,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申请人的起诉权,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谢谢!。
申请人:吴志平
201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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