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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新闻] 蓬溪县公安局以危险驾驶罪刑拘 酒后在院坝发动电动三轮车的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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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5 18: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蓬溪县高升乡小东村1社45号村民王辉,是个精神病。2014年8月28日,王辉和朋友张光伍一起在高升乡一小茶社处喝酒。
出来顺手将停放在院坝的电动小型三轮车发动,擦挂了停放在一起的李琳的轿车。等了1个多小时交警才来。
事后蓬溪县交警大队将王辉测试酒精后放回来了。48天之后,2014年10月15日蓬溪县公安局以“危险驾驶”罪将王辉刑事拘留(蓬公(交)拘通字[2014]222号)。至今未释放。
事后,王辉母亲为车主李琳赔偿损失300元。
王辉2014年3月和6月两次住进民康精神病医院。6月份医院还下了病危通知书。
搞不懂的是:
在院坝又不算公路,怎么就成了危险驾驶?
刚发动电动车就擦挂了,怎么叫“驾驶”,又怎么算“危险驾驶”?
是哪部法律规定的,交警大队就可以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鉴定?要是电动三轮车算机动车,那满街跑的电动三轮车为啥没人管?
一个精神病本来啥就不知道,依据啥就判为“危险驾驶”?

3月份精神病证明

3月份精神病证明

6月份精神病证明

6月份精神病证明

刑拘通知书

刑拘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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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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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1-6 12:37
这分明不是在整人,一群污合之众,天理法理何在?似现法制之国为儿戏,一个精神病与这群污合之众有什么恩怨仇恨?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1-6 12:37
这分明不是在整人,一群污合之众,天理法理何在?似现法制之国为儿戏,一个精神病与这群污合之众有什么恩怨仇恨?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1-6 12:37
这分明不是在整人,一群污合之众,天理法理何在?似现法制之国为儿戏,一个精神病与这群污合之众有什么恩怨仇恨?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1-6 12:37
这分明不是在整人,一群污合之众,天理法理何在?似现法制之国为儿戏,一个精神病与这群污合之众有什么恩怨仇恨?
发表于 2014-11-7 13:29 | 显示全部楼层
私人院坝发动电动三轮车时擦挂轿车蓬溪县公安局以“危险驾驶罪”刑拘精神病人
     蓬溪县高升乡小东村1社45号村民王辉,是精神病患者。2014年8月28日,王辉将朋友张光伍停放在高升乡一小茶社院坝上的电动小型三轮车(顺峰YF—058)发动,擦挂了停放在此处同村村民李琳的起亚轿车(川JW0877)。2014年10月15日蓬溪县公安局以“危险驾驶”罪将王辉刑事拘留(蓬公(交)拘通字[2014]222号),至今未释放。
2014年8月28日,精神病患者王辉在高升乡一小茶社与朋友3人“平均把八两酒喝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4)字第966号),发现朋友张光伍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小茶社茶院坝上,便将电动三轮车发动,“一加油,电动三轮车就冲出去了”(《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4)字第966号),擦挂了同村村民李琳停放在小茶社院坝上的起亚轿车(川JW0877)。
李琳报警一个多小时后,蓬溪县交警大队才到达现场。2014年10月15日。车主李琳要求刘元秀赔偿损失800元。刘元秀借了300元给李琳。2014年10月23日蓬溪县交警大队通知刘元秀拿1000元到看守所取人。
据蓬溪县看守所2014年10月31日提供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说明》,王辉在看守所精神病复发(《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4)字第966号)。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
一、犯罪主体王辉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蓬溪县公安局至鉴定结论逻辑不清。
根据《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4)字第966号),“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之规定,被鉴定人王辉的表现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其作案前曾饮酒,按照(HXFYJD/JS-01)《法医精神病学作业指导书》对其2014年8月28日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既然王辉是“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且“作案前曾饮酒”,事发1个多小时后三次测试的酒精浓度“分别是228mg/100ml,234mg/100ml,231mg/100ml”,就说明王辉在“发动”电动三轮车时“丧失了辨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危险驾驶”罪定罪要件关键是看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意识状态。2014年8月28日发生的事,“2014年11月05”日才鉴定,相隔70天,怎么就能鉴定出70天前就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二、客观方面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电动三轮车车主张光伍证明,王辉2014年8月28日“启动不小心就意外擦挂艾勇的车” (艾勇是李琳丈夫),并未“驾驶”。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既然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作为该条的内容之一,这里的“道路”就应该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而王辉擦挂事件发生在乡下小茶社院坝上,不属于公共场所,更不属于“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
10月22日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四川某鉴定机构出具把张光伍的电动三轮车鉴定为机动车的鉴定书。
但是,该鉴定书只是一个技术鉴定,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全国至今尚未颁布法律授权交警部门可以对电动三轮车进行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技术参数只是一个行业标准,颁布了行业标准不等于授权交警部门就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电动车进行鉴定,就像面对交通事故普通民众和民间机构不能处置一样。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颁布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只是一个行业标准,技术标准。当该标准对机动车的鉴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冲突的时候,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要以法律效力较高的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对“危险驾驶”定罪量刑中,全国无将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的先例。
再次,《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规定:“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50km/h,且整车装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至今颇受争议,事实上很难执行也没有执行。《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对电动三轮车没有明确界定。
最后,电动三轮车生产商、销售商及购买者普遍质疑,如果将电动三轮车鉴定为机动车,交警部门应该预先通过媒体发布公告、通知,向有关电动车制造商、销售商及购买者尽到社会告知义务。而且,在电动三轮车上路之前要办理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手续,否则应该禁止其上路。但是,现在大街上随处可见电动三轮车,却鲜有交警部门主动管理。这种事前默许,事后监管,“后发制人”的监管模式需要相关部门做出合理解释。
蓬溪县公安局对王辉的刑拘已超过7天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精神病患者王辉既无犯罪前科,至今也没有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至今未释放。
2014年8月28日发生所谓“危险驾驶”,直到2014年10月15日才正式刑拘。既然“危险”为何还将犯罪嫌疑人放回48天置之不理?



发表于 2014-11-7 13:54 | 显示全部楼层
私人院坝发动电动三轮车时擦挂轿车蓬溪县公安局以“危险驾驶罪”刑拘精神病人
     蓬溪县高升乡小东村1社45号村民王辉,是精神病患者。2014年8月28日,王辉将朋友张光伍停放在高升乡一小茶社院坝上的电动小型三轮车(顺峰YF—058)发动,擦挂了停放在此处同村村民李琳的起亚轿车(川JW0877)。2014年10月15日蓬溪县公安局以“危险驾驶”罪将王辉刑事拘留(蓬公(交)拘通字[2014]222号),至今未释放。
2014年8月28日,精神病患者王辉在高升乡一小茶社与朋友3人“平均把八两酒喝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4)字第966号),发现朋友张光伍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小茶社茶院坝上,便将电动三轮车发动,“一加油,电动三轮车就冲出去了”(《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4)字第966号),擦挂了同村村民李琳停放在小茶社院坝上的起亚轿车(川JW0877)。
李琳报警一个多小时后,蓬溪县交警大队才到达现场。2014年10月15日。车主李琳要求刘元秀赔偿损失800元。刘元秀借了300元给李琳。2014年10月23日蓬溪县交警大队通知刘元秀拿1000元到看守所取人。
据蓬溪县看守所2014年10月31日提供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说明》,王辉在看守所精神病复发(《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4)字第966号)。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
一、犯罪主体王辉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蓬溪县公安局至鉴定结论逻辑不清。
根据《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4)字第966号),“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之规定,被鉴定人王辉的表现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其作案前曾饮酒,按照(HXFYJD/JS-01)《法医精神病学作业指导书》对其2014年8月28日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既然王辉是“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且“作案前曾饮酒”,事发1个多小时后三次测试的酒精浓度“分别是228mg/100ml,234mg/100ml,231mg/100ml”,就说明王辉在“发动”电动三轮车时“丧失了辨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危险驾驶”罪定罪要件关键是看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意识状态。2014年8月28日发生的事,“2014年11月05”日才鉴定,相隔70天,怎么就能鉴定出70天前就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二、客观方面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电动三轮车车主张光伍证明,王辉2014年8月28日“启动不小心就意外擦挂艾勇的车” (艾勇是李琳丈夫),并未“驾驶”。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既然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作为该条的内容之一,这里的“道路”就应该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而王辉擦挂事件发生在乡下小茶社院坝上,不属于公共场所,更不属于“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
10月22日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四川某鉴定机构出具把张光伍的电动三轮车鉴定为机动车的鉴定书。
但是,该鉴定书只是一个技术鉴定,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全国至今尚未颁布法律授权交警部门可以对电动三轮车进行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技术参数只是一个行业标准,颁布了行业标准不等于授权交警部门就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电动车进行鉴定,就像面对交通事故普通民众和民间机构不能处置一样。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颁布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只是一个行业标准,技术标准。当该标准对机动车的鉴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冲突的时候,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要以法律效力较高的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对“危险驾驶”定罪量刑中,全国无将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的先例。
再次,《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规定:“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50km/h,且整车装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至今颇受争议,事实上很难执行也没有执行。《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对电动三轮车没有明确界定。
最后,电动三轮车生产商、销售商及购买者普遍质疑,如果将电动三轮车鉴定为机动车,交警部门应该预先通过媒体发布公告、通知,向有关电动车制造商、销售商及购买者尽到社会告知义务。而且,在电动三轮车上路之前要办理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手续,否则应该禁止其上路。但是,现在大街上随处可见电动三轮车,却鲜有交警部门主动管理。这种事前默许,事后监管,“后发制人”的监管模式需要相关部门做出合理解释。
蓬溪县公安局对王辉的刑拘已超过7天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精神病患者王辉既无犯罪前科,至今也没有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至今未释放。
2014年8月28日发生所谓“危险驾驶”,直到2014年10月15日才正式刑拘。既然“危险”为何还将犯罪嫌疑人放回48天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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