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6)日胡代国去驯龙法庭代理贷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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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6日9点,原告吴名凡、康丽钦诉被告安岳县大埝信用社,被告吴盛曦《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无效一案,在驯龙镇法庭开庭审理。因为要绕道千佛乡方向去驯龙,所以,早上7点过,当事人与代理人胡代国就乘车去了。庭审从9点审理到12点,又从14点30分审理到15点30分。
在法庭上,胡代国代为宣读了诉状内容:2014年4月的一天,原告去大埝信用分社申请复印自己被抵押的房产证以及相关贷款信息资料。被该分社许华仲主任告知,2008年,吴盛曦用原告吴名凡的房产证等证件到大埝信用社抵押贷款了1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今天,吴明凡申请复印相关资料,我们只能复印房产证给你【见附件6页】。从被告复印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一栏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埝分社”;义务人为“吴明凡”。 原告认为,银行在发放抵押贷款时,未依照规定审查,未经原告确认,擅自将原告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其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4条、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人冒用原告名义,非法干预原告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与被告擅自签订的。现原告对此行为不予确认,故行为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盛曦以原告与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埝信用分社于2008年所签的《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无效的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案发后,经我单位调查,在本次发放贷款过程中,二原告均为到 大埝信用社在《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文件上 签字盖章确认,完全是二原告之子吴盛曦背着二原告与我单位前任领导所为。至于二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吴盛曦以原告与大埝信用分社于2008年所签的《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无效的问题,我单位按照法院的判决办事。
在中午休息过程中,法官安排胡代国书写了代理词递交给法院。法官提出:建议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不成立。
胡代国坚持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变,即请求法院确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理由:一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即合同法第4、第8条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无效;二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至始至终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三是,一旦变成《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不成立,就涉及撤销合同只有一年期的时效问题,如是,本案是6年前的事,官司就输定了;四是,《合同法》上只有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术语,没有“合同不成立”的术语。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有关判决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说明:
1、驯龙法庭没有空调,没有电扇,四位法官以及诉讼当事人、代理人、旁听人坐在37度左右的屋子里公干,热的发慌,建议法院领导为驯龙法庭的审判厅尽快配备空调设备;
2、胡代国感谢驯龙法庭法官们冒着暑热,认真负责地开展审理工作长达四小时。
胡代国写于2014年8月6日8点30分
民 事 诉 状
原告:吴名凡,男,生于1951年8月2日,住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33号一幢四单元402号,汉族,居民,联系电话13882944256.
原告:康丽钦,女,系吴名凡的妻子,生于1953年12月22日,住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33号一幢四单元402号,汉族,居民,联系电话15183786612.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男,生于1949年12月27日,大专文化,安岳县川剧团退休职工,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告: 安岳县大埝信用社,地址: 安岳县大埝乡街村 ,负责人:许仲华,职务,主任。,联系电话 : 13882920645
被告:吴盛曦,男,生于1978年7月28日,住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33号一幢四单元402号,汉族,居民。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盛曦以原告与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埝信用分社于2008年所签的《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无效;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大埝信用社承担。
事实理由
2014年2月的一天,原告吴名凡去信用社咨询贷款事宜,被人告知,吴名凡被列入了黑名单。列入黑名单的原因是,原告于2008年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埝分社有一笔贷款没有归还。原告感到惊讶,回到家中,原告发现自己位于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铁西名苑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见了。
2014年4月的一天,原告去大埝信用分社申请复印自己被抵押的房产证以及相关贷款信息资料。被该分社许华仲主任告知,2008年,吴盛曦用原告吴名凡的房产证等证件到大埝信用社抵押贷款了1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今天,吴明凡申请复印相关资料,我们只能复印房产证给你【见附件6页】。从被告复印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一栏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埝分社”;义务人为“吴明凡”。 原告认为,银行在发放抵押贷款时,未依照规定审查,未经原告确认,擅自将原告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其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4条、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人冒用原告名义,非法干预原告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与被告擅自签订的。现原告对此行为不予确认,故行为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有关条款,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安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4月24日
附件:诉状副本一份,原告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申请书一份、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申 请 书
大埝信用社,:
申请人吴名凡,男,生于1951年8月2日,住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33号一幢四单元402号,身份证号码511023195108020176,联系电话13882944256.
请求事项
请求大埝信用社复印申请人儿子吴盛曦用申请人吴名凡的房产证抵押贷款与大埝分社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房产证等资料。
事实理由
申请人吴名凡产权证名下有住房167平方米,坐落于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铁西名苑二单元302号。大约是2008年,大堰乡信用社在申请人吴名凡未到场未签字未同意的情况下,信用社工作人员擅自同意了申请人儿子吴盛曦以申请人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12万元。2014年申请人到县信用社咨询贷款事宜时,才知道事情真相,才知道信用社将自己列入了黑名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第九条有关“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定,大堰乡信用社有义务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申请人有权利请求复印贷款的相关资料。否则,就违反上述规定。为了尽快和平解决该笔贷款问题,特此申请。
此致
申请人:吴名凡
2014年3月26日
附件:申请人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