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四川三台县法院滥用职权,严重违法,将一件普通的民事执行案件演变成刑事案件,判处被执行人赵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年,并在《成都商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报道。此事在当地干部群众中引起极大争议,造成极不良的影响。
事情的缘起
事情的原委是这样的:1994年至1996年,赵兵在农行三台县支行、三台县紫河农村合作基金会、三台县景福农村信用社、三台县断石信用社、三台县协河信用社等五家单位借款人民币共计32万余元。三台县法院于1997年至2001年先后判决被执行人赵兵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后来上述五单位申请法院执行的标的(本金、利息、执行费、诉讼费)共计70余万元。由于种种原因,赵兵还款进度较慢,从 1999年11月至2003年7月17日,累计已履行了29万余元还款义务。三台县法院大为不满,于2003年7月16日查封了赵兵在三台县城的3个门共150平方米,同时又强行让贺勇(赵兵妻弟)为赵兵履行执行义务作担保30万元,将其一辆帕萨特汽车扣押在法院至今;2003年9月8日又强行认定赵福元(赵兵兄)在建行九寨沟县支行个人储户存款应属赵兵个人存款,划扣29.5万元到三台县法院帐户至今。很显然,三台县法院在办理农行三台县支行等五家单位申请执行赵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违法扣划案外人赵福元现金等严重错误。 对此,案外人赵福元向三台法院提出异议,法院拒不答复。2003年9月12日,案外人将三台法院违法办案情况向绵阳市中院反映,绵阳中院指出三台法院做法不妥,要立即纠正。三台法院不但不纠错,反而恼羞成怒,于9月15日将案外人的代理人秦锦江拘禁、打伤,致使秦锦江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9月16日案外人赵福元将三台法院违法扣划案外人财产,拘禁、打伤代理人的情况向绵阳市人大、政法委、市中院作出了书面反映。绵阳中院据此要求三台县法院暂缓执行,同时尽快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答复。三台县法院对上级有关部门的指示不予理睬,反而把案外人的申诉、控告行为认为是赵兵所为,于2003年11月28日将赵兵予以司法拘留,次日将其秘密转入江油市拘留所拘留。11月29日赵兵及其家人向绵阳市中院申请复议,中院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复议结果通知家属,于是又向四川省高院作了反映。省高院于2003年12月8日听取了绵阳市中院和三台县法院对该案的汇报,明确指出三台法院对赵兵的司法拘留措施不当,扣划案外人赵福元的现金违法等错误,同时要求市、县两级法院限期整改。三台法院不仅不整改,反而将赵兵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移送三台县公安局,三台县公安局于2003年12月3日对赵兵逮捕。2004年1月7日三台县检察院对赵兵提起刑事起诉,三台县法院于2004年1月18日对赵兵作出有罪判决。
滥用职权严重违法
在对赵兵司法拘留、侦查起诉过程中,三台县司法部门存在滥用职权,严重违法的行为。其一,三台法院对赵兵实行异地拘留行为属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在法明传[1995]463号文及法明传[1997]228号文都明确规定:“司法拘留一律在被拘留人所在地执行,严禁异地执行。”然而三台法院对赵兵采取司法拘留的次日就将其非法转入江油市拘留所,并且不告知其家属,这也严重侵犯了家属依法规定享有的探视权。其二,三台法院将该案移送本没有管辖权的三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是严重违法。三台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三台县检察院起诉书以及一审判决书都认定赵兵为逃避执行,事实根据是赵兵从2003年4月29日起借款给九寨沟县自来水公司90万元以及将87万元转移至其兄的活期存折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实,三台司法部门认定赵兵的所谓犯罪行为,均发生在九寨沟县。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以及川高法[2002]275号文第9条都明文规定:“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三台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赵兵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话,就应当按规定将案件材料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九寨沟县公安局立案查处,而不是违法的将该案移送本没管辖权的三台县公安局立案查处,三台县公安局对该案的立案侦查是明显不合法的。在各级司法机关逾来逾强调司法程序合法的今天,为什么三台法院还这么违法办案呢?既然已认为赵兵的行为构成犯罪,为什么不能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九寨沟县公安局立案查处而要移送三台公安局?第三,赵兵在拘前因身患多种疾病正在治疗,由赵兵的妻子贺淑蓉作保证人,提出对赵兵取保侯审以便进一步诊断和治疗的申请,但却得不到三台县相关司法部门的批准。最为严重的是,2003年12月16日江油市人民医院对赵兵司法鉴定证明是“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期),目前体内仍有病毒复制,有传染性”,按规定不宜羁押,江油市看守所并向三台县公安局提交了司法建议。赵兵家属为此又到三台县公安局申请对赵兵取保治疗,可三台县司法部门还是不批准。三台县公安局仍将赵兵从江油看守所转三台县看守所继续羁押,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之规定。这里人们不禁要问:三台县司法部门为什么要如此执法违法、漠视人权?
事实不清枉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赵兵的“主要犯罪行为”是:将个人资金用于投资建设房地产、借与单位使用和转入他人存折,致使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62万元未执行。事实果真如此吗?赵兵从1997年4月至今,确实先后承建长坪小学,银杏宾馆,三台殡仪馆火化车间,三台县红花苑小区一、二期房屋折迁改建等工程。但这并不能说明其投资行为是违法乃至犯罪,最多说明被告有履行能力,存在不主动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因为,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不能进行任何生产、建设活动。法院完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即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扣划存款等等。然而三台法院在一审中却忽视了该院于2003年7月16日就查封了属于被告人赵兵在红花苑一期工程骆香路的3个门面用来还款的这一事实。法院在查封其门面后未进行任何处理,至今也未进行评估、拍卖,更未向赵兵告知门面价值是否低于执行标的情况。导致目前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未执行,其责任应当在三台法院而不在赵兵,是法院有法执行而不执行。怎么能将三台法院不作为的责任推卸给被告人赵兵身上呢?
那么认定“赵兵将个人资金借与单位使用和转入他人存折”又是怎么一回事呢?记者根据调查得知,2003年4月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与九寨沟县自来水公司签定了污水处理施工承包合同。九寨沟县自来水公司有多处在建工程,而有些工程资金暂未到位,只有赵兵负责的污水处理工程是国债工程,工程资金已到位。为了其他工程能正常施工,自来水公司把污水处理的国债工程款挪用到其他工程上。因赵兵是污水处理工程的责任人,只是在其中履行了一个借款手续而已。钱也不是赵兵个人的,是自来水公司污水处理的工程款。这就是所谓的赵兵分三次将个人资金90万元借与九寨沟县自来水公司使用的真相。这个问题本来在2003年9月三台县法院与自来水公司的座谈记录和自来水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异议书中都讲得非常清楚。令人不解的是三台法院为什么在一审中还要认定是赵兵个人的借款行为?那么赵兵是否还存在将个人资金转入他人存折呢?事情的起因是赵兵于2003年7月15日和7月31日支付了赵福元87万工程款。对这个问题,首先要确定该款是否属于赵兵的个人资金。经了解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九寨沟县自来水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而且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该资金来源于九寨沟自来水公司依合同支付的工程款,而并非赵兵个人资金。并且赵福元在九寨沟县自来水公司污水处理工地有施工行为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已经查明2003年7月11日赵兵也向赵福元支付了10万元的“备用金劳务费”(该行为未被认定为转移)就是证明。赵兵支付赵福元工程款是在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不是赵兵的个人行为。赵福元把支付的工程款也主要用于支付民工的工资,这也是符合当前党中央要求各地不得拖欠民工工资政策的。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三台法院认定赵兵的所谓“犯罪行为”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该案的执行标的,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也存在明显不清。记者从三台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看到的是:从1997年至今,农行三台县支行等单位申请法院执行标的(本金、利息、执行费、诉讼费)共计70万余元,检察院提出的执行标的是85万余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执行标的是近90万元,公安局和法院对执行标的认定相差竟有近20万元。为什么会有如此巨大的差距呢?这是因为一审法院错误采信由该院执行局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该清单没有如实反映被执行人已履行的费用情况,计算的基数明显错误,且计算方法不当,不是依法院的判决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息为计算依据,利率标准也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再说一审法院采信该院执行局计算的利息也是不恰当的,难以保证其中立、公正。
《时代潮》 (2004年 第八期)
三台县法院的新办公大楼外观很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