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罗炳辉,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号,电话:13198091111
被控告人:余华,男,汉族,涪城区法院原任院长,现任涪城区人大副主任
被控告人:黄杰梅,女,汉族,涪城区法院在职法官
被控告人:徐海燕,女,汉族,涪城区法院在职法官
案由:控告人在绵阳市涪城区法院维权诉讼十余年的过程中,余华院长、黄杰梅审判长、徐海燕庭长等,对明知被告人林文华与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存在“诈骗公私财物”涉嫌共同犯罪的行为,却还多次利用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枉法裁判进行故意包庇而不使他们受到追诉,致使控告人已有20余年的冤案无法得以解决,造成控告人“遭受150万元以上的重大经济损失”。
控告请求:请求绵阳市纪委监察局、人民检察院对余华、黄杰梅、徐海燕在司法诉讼活动的履职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和滥用职权而违反党纪国法的贪腐渎职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而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事实及理由:
于1992年因绵阳市青片河林业局(下简称青片局)主动找到控告人承建该局二期建设的冶炼厂房、职工住宅楼等技改工程。控告人对工程承包的相关事宜与青片局洽谈好后,才与绵阳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宏达建筑公司,下简称宏达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谢凤山协商挂靠关系,双方答成共识后,控告人才引荐该公司与青片局签订了以上工程的《建筑承包合同》;因该工程地处北川县的青片乡,公司因此安排林文华采购建材;对青片局的续建工程,控告人仍然是与宏达公司协商挂靠承建。
控告人于当年5至11月将月进度工程量90%的115万元预付款分别转到宏达公司的财务、另转15万元于林文华本人等,作为采购建材的专用资金。由于宏达公司拒绝我核实其工程财务账目,我因此终止了工程款与宏达公司的往来关系,并求助家乡朋友借款70万元才保证了工程的正常施工;此后,林文华却再次套骗我青片局工地50余万元的租赁设备、57万余元租金和98立方米木材等等。
于1996年我直接与青片局办理了前、后两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决算后,向宏达公司提出算清与林文华的所有往来账达成共识,但最终无果!致使我因承建青片局工程而欠下的巨额债务无法偿还。
一、于1998年宏达公司将115万元的工程财务账交我进行核实,在林文华经手的130万元工程材料款中,其是以虚假的票据和编造的人工工资表报假账,将75万元工程款非法占为己有,因此,我要求宏达公司对林文华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举报, 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理此案进行侦查:
1、于1999年经侦支队对主要证人侦查的《询问笔录》(摘录):
青片局原局长付英贵证言:“我局与城郊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宏达公司) 于92年和93年分别签订了三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名义上是城郊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而实际上是罗炳辉承包的,我局也只认可的他。工程款的借支、决算等一切都是由罗炳辉在办理,这些可以在青片河林业局财务上可查”;
曾任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山证言:“(3月26日)也就是这二项的工程负责人就是罗炳辉,工程的盈亏由罗炳辉自负;(9月19日)于是就按林文华的‘意思’我与林文华就签订了责任合同书”;
时任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茂林证言:“后来由于林文华拒不归还森保租赁站的租金和归还部分设备,就由青片河林业局负责人付英贵、森保租赁站经理毛有明和罗辉炳(本人原名)三方达成协议,从青片河工程款中扣除一部分款作为支付给森保公司的设备租金和设备赔偿金;按照惯例,一般是由谁去收取信息,联系建设方(甲方),和建设方协商工程建设中的有关事宜,而且他又具备建设工程的资格和良好信誉,那么宏达公司就理所当然地认他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而不必一定要与他签订内部工程责任合同书”等等。
因此,林文华自认犯罪退脏75万元供认不讳,并被绵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林文华涉嫌犯罪的行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作出了侦查终结的《起诉意见书》绵涪公诉字(2002)315号移送涪城区检察院审查,并载明了“由于林文华将工程款挪作他用,致使罗辉炳向射洪变性淀粉厂借款70万元以保证正常施工”的基本事实。
2、按照《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之规定:
对林文华将工程款非法占为己有所涉及的“财产关系”,依法不属于挪用宏达公司的“本单位资金”,其侵犯的“客体”却是控告人承建青片局工程所急需的“生产资料”;但涪城区检察院对林文华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的公诉案件,却还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所谓的“补充侦查”,并仅凭宏达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郭成义制造的伪证,用普通《函件》作出:“……我院审查起诉的林文华挪用资金一案,经审查认为林文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公安局机关撤回起诉”;与此同时,四川省公安厅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亲自到绵阳市公安局利用《林文华信访案件会议纪要》作出:一是要求市局经侦支队将林文华自认犯罪退脏而返还给控告人的13.1万元,“进一步加大追缴力度”;二是利用涪城区检察院认为林文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强制性要求下级部门将该刑事案件撤销。
3、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250条、第251条、第253条、第286条等规定:涪城区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林文华“挪用75万元工程款”的《起诉意见书》的过程中:一是既未查明林文华的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又未查明林文华的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更没有将林文华诈骗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返还给本被害人;二是没有听取本被害人的意见;三是没有告知其本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四是既没有作出认为证据不足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认定,又没有给本被害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等的前提下,公安厅的部门负责人与市公安局却利用“行政干预司法”的“信访会议”而使“戴罪嫌犯”之人林文华逃避了刑事责任的追究和审判!
二、对林文华诈骗青片局工地的租赁设备和租金等,控告人于2002年聘请律师将林文华作为被告人向涪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林文华当庭承认:“原告方提供的办理租赁物清单,是真实的,清单上的租赁物全部付清了,租金扣的工程款,这笔款由工程本身承担”等,涉嫌诈骗犯罪的客观事实;但该法院对涉案200万元以上的财产关系,却按所谓的租赁合同纠纷仅判林文华承担了46万余元的返还义务。
林文华却还对该判决以“认定事实错误,诉讼主体错误”进行上诉:一是再次利用诈骗犯罪的《工程责任合同书》诉称是宏达公司“约定”的青片局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二是“窃取”青片局给我办理“财务结算”存档的《工程施工图决算书》主张共计683.90万元工程款的“支配权、所有权”;三是以宏达五分公司与森保租赁站续签的租赁合同和14份租赁费发票等,提出本原告人主张该租赁赔偿的权利属“法律关系错误”;四是以“森保租赁公司与宏达公司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宏达公司与青片局形成的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宏达公司与上诉人形成的代付款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等;并还得意忘形地说出:“宏达公司向市公安局举报上诉人挪用资金,也认为上诉人是青片局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但没有举报过欠租金”等等。
1、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二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之规定:
宏达公司与青片局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后,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凤山却按林文华的“意思”签订所谓的《工程责任合同书》,才使林文华利用采购青片局工程材料的机会,将75万元工程材料款、50余万元的租赁设备、57万余元代赔付的租金,和98立米的木材款等,多次故意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此,对林文华利用谢凤山虚构的《工程责任合同书》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遭受利益损害的“第三人”应依法认定为本控告人,对林文华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追缴、并返还给本被害人!
涪城区法院却还将林文华再次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上诉状进行非法受理,黄杰梅审判长借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之机,仍以租赁合同纠纷确定其“案由”(合同纠纷的原、被告主体特定),我对此将青片局给我办理的工程决算资料39页、青片局财务的明细分类账7页、经侦支队对主要证人侦查的《询问笔录》和对林文华审问的《讯问笔录》53页等等,新的证据进行举证。因此,黄杰梅无法否定我作为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开庭审理时,黄杰梅却故意违反最高法《民诉意见》第57条、65条之规定,擅自将宏达公司以所谓的“第三人”并列于被告席上……!黄杰梅审判长重审后以《民事裁定书》(2007)涪民初字第610号作出: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宏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全是采信被告人上诉状中的“托词”,仅用民诉法的第108条等手段,裁定本原告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2、控告人对该枉法裁定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绵阳市检察院《民事抗诉书》绵检民行抗字【2008】第32号作出:本院认为,涪城区法院(2007)涪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两方面均有不当,第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向绵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再审;
涪城区法院在开庭再审的过程中:当审判长提出“第三人举证”?宏达公司:“我沒什么证据,有一个情况说明,前二期工程公司转回115万元,后全部用于工程,公司没收到一分钱”;但该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09)涪民再字第2号却还利用宏达公司虚假的合同关系,以所谓的“宏达公司应按约定加强内部管理”而将林文华确认为“内部承包人”,并再次将46万余元的枉法判决转嫁给宏达公司承担等手段,将被告人隐匿于案外。
3、控告人多次当面要求余华院长依法纠错时,余华却将宏达公司未生效判决的《民事上诉状》移送中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而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却是:“撤销(2009)涪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7)涪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这明明是余华院长滥用职权而故意制造的“鸳鸯”式裁判,绵阳市中级法院却还以(2009)绵民再终字第30号进行开庭再审;控告人对此以21993997、12元再次依法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表达诉求,以《关于对(2009)绵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上诉状的意见》当庭指控林文华与宏达公司共同故意实施诈骗公私财物涉嫌犯罪的行为,林文华却再次利用“偷窃”青片局财务原始档案的《工程施工图决算书》叫我“返还110万元工程款”,作为“上诉人”的宏达公司当庭一唱一和,对宏达公司与林文华公然在法堂之上实施诈骗犯罪的上诉状,能够得到上、下两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受理和启动“再审”!因此,控告人对故意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规则的绵民再终字第30号的“裁定”表明了自己的观点,绵阳市中级法院因此将该案至今仍不作出终审裁定!
三、对林文华将75万元工程款非法占为己有——并已自认犯罪退脏的《起诉意见书》,却因公安机关利用行政干预司法的“信访会议”而使林文华逃避了刑事责任的追究和审判的公诉案件;和林文华非法占为己有的50余万元的租赁设备、57万余元租金和价值20余万元的木材款的“遗漏罪行”等,控告人作为受害人向涪城区法院依法维权自诉的过程中,立案庭庭长徐海燕却以《刑事裁定书》涪刑告字第01号作出:“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而驳回。
控告人对此当面要求余华院长给一个说法,因该院的办公室主任杨杰在信访室的故意挑衅,余华借此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强迫控告人成为宏达公司收取所谓的“管理费”的被告人,并还指使犯罪嫌疑人林文华出庭冒充证人;余华院长的主要目的是企图利用(2010)涪民初字第940号的判决,确认宏达公司与青片局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控告人对该判决书依法拒绝签收而未操作成功;当控告人再次向该法院依法启动刑事自诉程序时,余华却又将控告人递交的证据及诉状擅自移送给涪城区公安分局的法治科,该法院并凭《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文件》绵市涪公函[2011]7号的“调查情况回复”为借口,再次拒绝立案受理。
综上所述:
证据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核心和基础。控告人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涪城区人民法院维权诉讼十余年的过程中,由于涪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相关裁定或判决将本被害人多次举证质证的“证据”非法隐匿,并以“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手段而滥用职权,致使控告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申张!腐败的实质是权力的滥用;余华院长、黄杰梅审判长、徐海燕庭长涉嫌贪腐渎职犯罪的基本事实如下:
一、余华与黄杰梅在本案的司法诉讼活动中:其一是明知被告人林文华存在诈骗公私财物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却还将林文华再次实施诈骗公私财物的民事上诉状进行非法受理,并以违反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擅自追加宏达公司作为不明法定身份关系的“第三人”参与其中、采信被告人与宏达公司相互恶意串通的“托词”和滥用程序法规等手段,非法剥夺本“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是利用宏达公司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将控告人确认为“系宏达公司青片河林业局建筑工程内部承包人之一”,并以其“鸳鸯”式的枉法裁判将被告人隐匿于案外;其三是再次将林文华与宏达公司相互恶意串通的民事上诉状进行非法受理,上、下两级法院企图利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和审而不裁等手段,放纵林文华与宏达公司的共同诈骗犯罪的行为。
二、余华和徐海燕在控告人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维权自诉的过程中:一是将“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利用“告诉”性质的《刑事裁定书》拒绝立案;二是余华院长为了包庇宏达公司与林文华涉嫌共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却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强迫控告人成为宏达公司实施“一案二诉”的被告人,企图将既无证据、又没有产生“一分钱”工程承包关系的建筑承包合同,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是余华院长将控告人再次递交的证据材料及诉状,擅自移送给无法定管辖权的涪城区公安分局,相互间用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手段等等,帮助林文华与宏达公司逃避刑事责任的处罚。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 》第134条和两高(法释〔2012〕18号)第1条、第4条等规定:
控告人请求绵阳市纪委监察局、人民检察院,对以上被控告人以滥用职权而办理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涉嫌贪腐渎职的“作风之弊、行为之垢”进行彻底扫除,并“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老虎’、‘苍蝇’一起打”,坚决清除司法队伍中的腐败分子和害群之马。
此致:市委书记罗强、市长林书成、纪委书记杨娟、政法委书记陈兴春等领导
控告人: 罗炳辉 201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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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回复: 涪城区委政法委 回复如下
网友:
您好!
您已多次通过不同的方式反映帖文中提到的问题,对于您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十分重视,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但没有发现您所提到的法院干警徇私枉法等相关问题。这一情况,我们已经多次向您作出了回复和说明。如果您仍认为帖文中所反映的问题是存在的,我们建议您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反映情况。
祝安康!
涪城区委政法委
2013年9月22日
本帖最后由 言无不尽963 于 2013-9-27 14:22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