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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新闻] 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只是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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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2 11: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司法律顾问提示核心内容:[案情介绍]**艾朗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艾朗金公司)的股东为陈某权、西某英和汪某公,出资比例分别为50%、20%、30%。2009年1月8日,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权、西某英两人分别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汪某公,转让价款共计50万元,汪某公应于同年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工商变更公告后3日内付清余款20万元,三方须在同年1月15日前完成公司公章等资料的移交和工商变更登记。同年1月12日,公司员工将公司公章及机场租赁合同等文件移交给汪某公,但汪某公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陈某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汪某公应支付陈某权转让款35.7143万元并协助陈某权办理50%股权的变更登记,该生效判决已执行。2010年12月31日,艾朗金公司因未办理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区法院对工商部门的调查显示:艾朗金公司已被吊销执照,不能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应依法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登记。
 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汪某公支付西某英违约金14.2857万元及利息2.0334万元。汪某公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汪某公与西某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其损失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西某英、陈某权作为公司登记股东仍应与汪某公一起承担2008年度公司年检义务,对公司被吊销执照、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办理均有过错。判决如下:一、解除西某英与汪某公关于艾朗金公司20%股权的转让协议;二、驳回西某英本诉请求和汪某公其他反诉请求。西某英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情分析]中院审理认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只是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的附随义务,并非界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切实履行的标准。汪某公已收到了公司的公章及机场租赁合同,且未举证证明西某英在协议签订后仍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参与经营决策,可见其已受让西某英的股东权利,应支付转让价款。涉案协议约定的剩余转让款20万元“于工商变更公告后3日内付清”的付款条件已无法成就,汪某公应就此向西某英赔偿相当于股权转让款的违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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