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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记——李友谋案庭审报道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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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0 21: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396日上午,李友谋案在广安区法院科技庭进行审理。
一、庭前告知
  庭前会正式开庭之前,审判长请原告和代理人到第三庭,原来是庭前告知。在开庭前,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四份申请、声明:要求本案公开开庭、袁彪杨蓓非本案厉害关系人不能够出庭参诉、要求通知证人袁彪出庭等。本次庭前会便是对原告方申请的回应。
  审判长告知,不采纳原告的申请和声明要求,并且讲明了理由。原告代理人就审判长的理由一一作了答辩,并声明保留原告之前的意见,提出若在接下来的庭审中证明不涉及他人隐私,证明袁彪杨蓓未举报原告,则原告将重新提出公开开庭和不允许袁、杨参诉的要求。审判长同意这一意见。

  原告代理人还提出,应该将第三人袁彪和杨蓓的代理人与被告的座位分开设置。审判长当即采纳了此意见,令庭警重新安排了座位。

  9.20分正式开庭,庭审在科技庭进行,庭审全程录像。
  不出所料,袁彪和杨蓓并没有出庭,而是请了代理人。

二、质证
  证据的质证是庭审的重头戏。
  1.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
   原告对被告的三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是在没有传唤证的情况下非法收集和在没有受案的情况下收集的证据,没有合法性;
    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均是在201233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没有合法性。

    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反证了:被告对本案没有立案、袁彪报假案、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传唤是非法传唤、原告所发贴文系“转贴”并非原帖,且没有点击量、袁彪不同意调解的笔录是后补的假证。
    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反证了:《受案登记表》是被告和袁彪共同炮制的假证、原告的笔记本电脑及U盘中没有“转贴”存在、原告提出对处罚决定“要陈述 要申辩”,但被告未提供合理的申辩时间,未听取申辩就作出了处罚决定。
    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反证了:原告对处罚决定有异议,书写了“对我处罚申辩”的书面资料,但被告不予理睬,未听取申辩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中被告自行窜改治安处罚法第42条中的法律条款。

  2. 原告提供证据的说明
   原告提供了三组18项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在201233日对原告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袁彪和被告联合制作假报案资料、被告将原告的转贴认定为《原帖》,并进行处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3.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
   1) 被告观点
    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
   2) 《南充公安行政答辩状》
    袁彪代理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方观点:被告在《南充公安行政答辩状》中把李友谋认定为原发贴人,属于事实不清。
   3) 2012年2月24日,被告对袁彪的“询问笔录”
    袁彪代理人:询问袁的调解意愿时,市公安局已经明确了李友谋发帖。
    原告方观点:直到2012228日还在进行调查,原告是否构成违法还未确定,在4天之前的24日就不可能有袁彪不同意调解的笔录。因此,该证据是被告和袁彪联合制作的后补的假证。
   4) 2013年3月2日,被告《关于对涉嫌侮辱他人的李友谋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报告》、2012年3月3日,被告第一次《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3年3月3日,被告《受案登记表》
    袁彪代理人:上述三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方观点: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办案程序倒置,尚未受案即向上级机关报告拟处罚原告、在告知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处罚幅度、《受案登记表》不是针对原告的报案,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从未受案。
   5) 2012年1月13日,袁彪《报案材料》
    袁彪代理人:袁彪系根据网上帖子报案,是概括性报案不一定要特指哪一个人。
    原告方观点:袁彪在报案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属于“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袁彪在得知原告转贴后,并未针对原告举报和报案。
   6) 2012年3月16日,华西都市报记者苏定伟、朱泽《发帖称副院长偷情被抓两网友侮辱他人被拘》的报道摘录
    袁彪代理人:报纸报道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方观点:袁彪在13日“报案资料”中预知5天后纪委结论,系谎言,报纸的报道予以佐证。

  三、辩论
  1. 原告观点:
   1) 实体部分
    a) 被告的第三次处罚决定,没有证据,处罚决定不能够成立。
     i. 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是在没有传唤证的情况下非法收集和在没有受案的情况下收集的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一)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
     ii. 被告的第二、三次处罚原告所依据的证据系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
    b) 原原告所转发的帖子仅仅在网上存留了很短的时间即被删除,没有点击量,不符合“公然侮辱”的要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用什么语言,用什么文字侮辱了袁彪;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转帖对袁彪造成了何种伤害及后果。在201233日的《受案登记表》和20121115的《受案登记表》中,袁彪都没有指控原告;在袁彪得知了原告2012215日在网上“转帖”后,也没有举报原告;被告也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袁彪举报了原告。参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告诉的才处理”的原则,被告在袁彪、杨蓓本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未尽注意义务,受理了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并介入调查,对原告施以处罚,属滥用职权。

   以下辩护理由,均是假设被告的证据合法的情况下的论述,不表示原告同意被告的证据合法性。被告的三组证据仍然是不合法的。
    c) 原处罚决定把原告作为原帖发贴人进行处罚,实际情况是原告系转贴,处罚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d) 原告所发贴文为纯转贴,没有侮辱他人的事实,不应该受到处罚。北京“军车进京”事件只惩罚了原发贴人,没有惩罚转贴者。

   2)  程序部分
    a) 被告第二、三次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受案登记表”是基于虚假的、荒唐的“报案”制作的,依然不具有合法性。
    b)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拒绝接受原告陈述、申辩,属重大程序违法,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处罚决定无效。
    c) 被告在《处罚告知笔录》中未告知处罚幅度,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承担“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其《第一次处罚决定》就属无效。
    d) 被告在本案中其它程序违法汇总。
     i. 被告第一次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是假报案材料,不能够作为立案依据,其立案是无效的。
     ii. 先传唤后“受案”,违反法定程序。
     iii. 先呈请处罚报告而后“受案”,违反法定程序。
     iv. 《袁彪224日笔录》是市公安局与袁彪配合制作的后补的假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未通过治安调解程序,其行政处罚无效。
     v. 被告对原告的《第二次处罚决定》引用法律错误,被嘉陵区政府法治办撤销。
     vi. 被告对李友谋的《第三次处罚决定》的没有法定依据。

  2. 被告观点:
   1) 对李友谋的传唤是以证人身份传唤的,故没有使用传唤措施;
   2) 具体行政行为后不能够再收集证据是原告的误解,原告不懂法;
   3) 李友谋发帖证据的鉴定结论是内部资料,故未向法庭提交;
   4) 原告转贴,是对袁彪不满意,发帖有主观目的,给第三人的两个家庭造成了损害后果;
   5) 广安法院撤销的是处罚决定,不是撤销证据;
   6) 袁彪113日报案,向市局报案,进入了程序;
   7) 原告发帖客观上实施了侮辱行为,是典型的发帖行为;
   8) 原告对发帖对内容没有核实、所发贴文显示不出是转贴。
   9) 第三次处罚决定是依法院判决重新调查,逐步完善了程序合法收集证据后作出的决定。

  原告反驳: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观点的第1和第9条进行了反驳发言:
   被告的“对李友谋是以证人身份进行传唤,故没有使用传唤措施。”的说法不能够成立:一是传唤笔录的内容没有显示李友谋是证人;二是对证人不能够强制传唤;三是哪有让证人自己证明自己违法的道理;四是被告也没有提供以证人身份传唤原告的法律依据。
   广安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让被告自行重新收集证据,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可以收集证据,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被告错误的理解了法院的判决。在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
对其它几条理由的反驳在原告的代理词和质证意见中已有说明,不再重复。

  四、呐喊
   在最后陈词中,原告提出了“十问”:
    1) 被告明知原告为转帖,为什么要栽赃陷害原告为原“偷情贴”发帖人?
    2) 袁彪没有举报李友谋,为什么被告要处罚原告?
    3) 被告与法院院长为什么要制作不同意调解笔录的假证据?
    4) 被告明知袁彪的报案材料是说谎,为什么还要再次利用该材料再次处罚原告?
    5) 被告为什么要制作假立案证据?
    6) 被告为什么在未立案、未调查的情况下就向上级报告决定要处罚原告?
    7) 被告明知在告知笔录中没有告知处罚幅度,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处罚决定不能够成立,且自己在“李友谋案剖析”材料中也总结到了,为什么还要对原告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
    8) 在两次告知笔录中明知原告提出了申辩意见,被告为什么不进行复核?为什么要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为什么要剥夺原告申辩的权利?
    9) 被告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的引用错误的法律条款处罚原告?为什么就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反复传唤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
    10) 被告明知自己的处罚决定不能够成立,你们的“剖析”中也总结了,之后你们为什么仍然坚持处罚原告?

  五、回避申请
   当庭审进行到证据质证结束时,原告提出,刚才庭审证明,本案不涉及他人隐私,没有不公开开庭的理由、袁彪杨蓓也未对原告进行举报、被告也未将处罚决定告知袁、杨二人,可见,他们不是本案的厉害关系人。
同时,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公开开庭及要求袁彪、杨蓓退出本案审理申请》:
   原告要求本案择期公开开庭。
   原告要求启动第三人袁彪和杨蓓参加诉讼异议程序(或者裁定袁彪和杨蓓不能够参加本案诉讼)。

   对于原告的要求,审判长不同意,并宣布庭审继续进行。
   此时,原告提出,审判长的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偏袒被告,已不能够公正地审理本案。故提出要求审判长回避。
   审判长回复,回避需要院长批准,同时宣布休庭(下午2时)。审判长和合议庭一行随即离开法庭。

   41分钟后,广安区法院蒋副院长到庭宣布,原告提出回避的理由不符法律规定,驳回申请。原告表示不服裁定,当即提出要求进行复议。
   庭审结束后(16.时),蒋副院长再次来到法庭,告知由于未提出新的理由,根据行诉法47条规定,不同意原告复议申请,并和原告、原告代理人进行了交流,听取了意见。

  六、花絮
   当被告回答对李友谋传唤没有使用传唤证的问题时说:“李友谋是作为一般证人,不要传唤程序,原告不懂法”。
此时,原告代理人举手示意,并高声说“抗议”。
   审判长随即对被告说:被告注意用词。

   原告代理人在质证前,发表了质证前说明: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为此,请求法院在即将到来的判决书中按照规定,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年前,广安区和广安中院的判决书对此进行了回避,令人感到遗憾。
   庭审快结束时,原告代理人提出,是否应该对证据进行当庭认定?审判长回答:我们将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庭审从上午920分开始,中午在法庭吃盒饭喝凉水,直到下午近4时结束。
   审判长宣布,将择期宣判。


本帖最后由 2010111112113 于 2013-9-10 21:57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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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0 22:19 | 显示全部楼层
别的不说,单就一个小问题谈一下:

“对李友谋的传唤是以证人身份传唤的,故没有使用传唤措施……”

明明是违法传唤,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怎么敢撒这样低劣的谎言?当法律不存在吗?当法院是白痴吗?在秀你们的智商低线吗?:@

发表于 2013-9-10 22:22 | 显示全部楼层

       把这帖子看完的话,能成为专业律师了。

发表于 2013-9-10 22:30 | 显示全部楼层
太长了,但顶李同学。不管结果如何,这种扭到费的精神就值得P民学习,这种精神也让某些人害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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