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学生参加体考受伤 致残至今未解决的情况反映 : 我叫丁丽娟,女,生于1973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营山县朗池镇外西街79号1幢3单元201号。(联系电话15387628307)其子黄理金,生于1997年2月27日,就读于营山县城关中学初中三年级三班。2013年4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因参加由营山县教育局、城关中学组织的在“营山第二中学操场坝体育跑道考试中受伤”,经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双髋疼痛劲待查。由于病情严重,随后转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结果为:双侧髂前上撕脱性骨折。2013年7月14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由于黄理金在参加体育跑道考试中,因疲劳摔倒二次,第一次摔倒轻微头晕致伤,作为在场监考老师本应立即制止黄理金参考,不但没有制止,反而还让继续跑步,最终致使严重摔伤,双侧胯骨骨折,已完全丧失生活能力。事发后,曾多次找到营山县教育局、城关中学要求解决。期间,教育局局长胡绍雄不但不引起高度重视,而且一直躲藏起来不见面。然后又找到县委、县政府要求解决。此时, 营山县公安局副局长汪有才唆使特勤不仅打我们,还用手拷拷了我们,抢走了我们的摄像机。 《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保护。学校对未成年的培养、教育起着重要的作用。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依法承担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制止的。 前列国家法律早就有明文规定,我认为:作为营山县教育局、城关中学以及在场监考老师对未成年学生黄理金应当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而在黄理金体育跑步考试过程中,已经发现有头晕、受伤,没有及时制止参考,这足以说明,没有履行好监管、保护的职责,致使黄理金受伤终生致残丧失生活能力。营山县教育局、城关中学以及在场监考老师有过错,负全部责任,并应就受伤给予赔偿。同时,由于孩子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也给孩子的父母等亲人带来了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所以营山县教育局、城关中学以及监考老师还应支付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前述情况,今特再次反映,望依法给予赔偿现金198670.54元。无论情况会反映到哪里,我一定要讨回公道。 反映人:丁丽娟呈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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