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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绵阳市中级法院“背着牛皮不认账”包庇梓潼县公安局渎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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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9 12: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芙蓉,女,生于1975120日,梓潼县人,住本县玛瑙上河村三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兰,女,生于19491219日,梓潼县人,住本县交泰乡黄花村四组。
法定代理人:黄波,男,生于1977228日,梓潼县人,住本县玛瑙上河村三组,系王秀兰之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世兰,女,生于19511130日,梓潼县人,住本县玛璁上河村三组。
被申请人:梓潼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谭佳敏局长
申请再审人因对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2)绵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不服,依据《民诉法》第199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绵阳市中级法院(2012)绵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不看案卷内的证据、不对经质证的证据进行综合评述,不依法作出判决,请求撤销,依法再审。
2(2012)绵行终字第29号判决包庇梓潼县公安局滥用职权打击陷害报复控告人王秀兰等三人行政违法行为,请求撤销错误判决。
3、二审判决对,虚构事实,认定控告人行为违法,包庇梓潼县公安局打击陷害报复控告人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依法再审。
4、(2012)绵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从格式到内容不像一份判决书,没有法官的职业思维与裁判思想,明显违反法官审判法,请上级法院予以重视。
5、(2012)绵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故意采信梓潼县公安局打击报复控告人王秀兰等所收集的非法证据,故意制造错案,包庇梓潼县公安局,请求撤销依法改判。
6、梓潼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中,侵犯相对人王秀兰、周芙蓉、陈世兰合法权益,有充分的侵权事实行为,造成王秀兰人身受伤数处、精神崩溃,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转换)障碍的后果,要求赔偿住院费7189.86元,住院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2万元,和后期治疗费共计447508.8元,三人精神抚慰金共计赔偿6万元。应依法赔偿,请再审支持。
7、本案全部诉讼费应由梓潼县公安局承担。
再审事由:
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二)款,申请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20120绵行终字第29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梓潼县公安局为了调查和证实违法行为对控告人周芙蓉、王秀兰、陈世兰进行询问的法职权。不具有违法行为”。缺乏证据证明;
▲该终字第29号判决认定:“对控告人进行询问未超过24小时,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法定职责”,对控告人持市公安局纪委领导批示梓潼县公安局纪委王书记接待,认真处理《控告书》诉求,认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人十三条的法定职责,缺乏证据证明;
▲该终字第29号判决认定:“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梓潼县公安局在询问查证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该认定不查看案卷内证据和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证据,背着牛皮不认帐,沾污国家判决书。
(一)一审二审隐瞒周芙蓉、王秀兰、陈世兰,2012223日持绵阳市公安局纪委签发的《信访拟办单》到梓潼县公安局纪委找王书记处理《控告书》诉求问题而不处理,却组织大量警力对控告他们的王秀兰、周芙蓉、陈世兰进行报复、陷害、非法拘禁,出动20余人次警力收集控告人王秀兰的犯罪事实;
(二)一审二审判决隐瞒案卷内对王秀兰通霄审讯、刑讯逼供、诱供编造王秀兰口供行为。当日下午630分开始对王秀兰、周芙蓉、陈世兰轮班审讯不让休息、吃饭喝水、睡觉,对王秀兰轮班通霄审讯、刑讯逼供,打倒躺在审讯室地上数小时之久,请附近卫生院医生看了二次,说有生命体征,又继续审讯,无口供,审讯人员就当王秀兰编造口供,第一次19:01分至22:38分口供记载王秀兰沉默不语,至次日凌晨四点强行盖手印后,由村干部代写“保证书”后送回乡上,王秀兰已经疯了,当日住进绵阳市精神病院(见住院病历),这些基本事实,一审二审进行隐瞒,因此终审判决认定,毫无事实依据的认定:“询问,是办案人民警察为了调查和证实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进行面对面查证的执法活动”“被上诉人梓潼县公安局为了调查和证实违法行为对上诉人周芙蓉、王秀兰、陈世兰进行询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梓潼县公安局依法传唤上诉人周芙蓉、陈世兰后,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梓潼县公安局在询问查证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包庇梓潼县公安局报复陷害行为。
(三)一审二审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梓潼县公安局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控告人:
1、卷内证据《梓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梓潼县公安局陷害报复王秀兰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的行政行为,
2、卷内证据:梓潼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陷害王秀兰“2012223日上午9时王秀兰、周芙蓉、陈世兰等人以周芙蓉儿子被杀害赔偿不够为由”,有跟踪录音录像证明王秀兰等要求该局纪委处理《控告书》诉求问题 ,根本没有找该局纪委解决,以周芙蓉儿子被杀害赔偿不够的诉求。
3、卷内证据:梓潼县公安局2012223191分至2012224405分二次审讯王秀兰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对王秀兰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打倒在地,仍不供审讯人员替王秀兰编造口供。
4、卷内证据:审讯王秀兰的录音录像(现存法院)。证明:①刑讯逼供、引透口供、民警编造王秀兰的口供;②打伤;③精神崩溃倒地抽拙呻吟不施救治,继续通宵轮班审讯,非法获取口供。
5、卷内审讯王秀兰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时:逼供、透供,替王秀兰编造口供制造伪证行为。
6、卷内两组照片,用以证明:王秀兰受刑讯逼供和被打伤的事实。
7、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在2012223日出动大量警力向陈丽蓉等10余人收集60天前,上访县市 政府的问题当成“罪证”认定。有录音录像证明不是王秀兰的问题,而集中认定到王秀兰头上,作为处罚王秀兰的证据。
8、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进入诉公后2012511日至521日向4人收集证据。
9、卷内证据4证明报复陷害王秀兰: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行政处罚七日。
10、卷内证据证明:王秀兰出审讯室后,出现人疯了,送绵阳精神病院住院。
证明非法审讯、刑讯逼供把王秀兰逼疯住院,现在出院在家仍是疯子,无钱住院医治。
二、原审判决认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人民法院未收集,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五)款,申请再审改制:
事实与理由:
原告申请调取的录像录音,用以证明王秀兰被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违法行为原审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行字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六)款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对控告人王秀兰等持上级公安机关绵阳市公安局纪委签发的《信仿拟办单》上面记载:“领导拟示:请梓潼县局纪委王书记接待,该局不执行市公安局领导批示,当天出动数十人次干警对王秀兰等违法问题的证据20余分,进行行政违法立案,调查非法取证,对控告人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适用四川省两院两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警察法》的规定不当。
(二)对持上级公安机关纪委《信访拟办单》到梓潼县公安局纪委要求处理《控告书》的诉求问题,而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错误。
()对控告人周芙蓉、王秀兰、陈世兰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不当。
四、王秀兰、周芙蓉、陈世兰持绵阳市公安局《信访拟办单》上面注明:“领导批示:请梓潼县局纪委王书记接待,认真处理”王秀兰等《控告书》,诉求梓潼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控告书》上访市府、市公安局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而绵阳市中院法官没有法官的职业思维与裁判思想能力,去年八月份最高人民法院评选出的全国法院十大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优秀案例,绵阳市中院不从中学习……原判决虚构事实作出认定: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审二审故意隐瞒王秀兰、周芙蓉、陈世兰持上级公安机关纪委领导批示:请梓潼县公安局纪委王书记接待,认真处理的《信访拟办单》解决《控告书》诉求问题,而认定是询问:“询问,是办案人民警察为了调查和证实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进行面对面查证的一种执法活动,上诉人周芙蓉、王秀兰、陈世兰多次采取过激行为缠访、闹访、不听劝阻,扰乱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梓潼县公安局为了调查和证实违法行为有对上诉人周芙蓉、王秀兰、陈世兰进行询问的法定职责。”以上认定没有公平正义,沾污了严肃而神圣的法律文告——判决书。
一审二审对持上级公安局《信访拟办单》到该局纪委,要求处理《控告书》诉求问题,而原审认定:“依法传唤……:在判决书上虚构事实,包庇梓潼县公安局打击报复控告人王秀兰等人。
五、绵阳市中院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2012)绵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因案情复杂,有案件事实尚待查证,需中止审理,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而经过二个月二天,在作出的行政判决书第5页上“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也就是二审开庭审理是2012年8月24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证明在中止二个月二天期间没有查证就作出(2012)绵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程序违法。
六、原审判决,采信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系非法证据和伪证,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纠正错误判决。
事实与理由
△伪造王秀兰口供:录像录音视频显示看到:王秀兰在审讯室倒地是当日1938分,赵医生到审讯室诊断:生命体征平稳,没有生命危险,王秀兰躺在审讯室地上,继续受审,至当夜21点  分,赵医生又第二次被请进审讯室给躺在地上拙动不停的王秀兰诊断,没发现什么急病症状,又继续审,只有民警威胁、引诱语音,王秀兰不语,躺在地上拙动不止,动物性状况,没有人的尊严状态,审讯民警陈林,王XX休息,王秀兰仍在地上接受“思想工作”至次日凌晨,1点40分至2012年24日4时05分,轮班由马春晖审讯,按昨天深夜威胁,引诱的内容编写了王秀兰长达5页,写作水平丰富的口供。王秀兰是个文盲,语言表达有较高文化素养,词句使用适当,懂得“滞留”“阻挡”“杀害”“搭乘班车”“侦破案件”“讨要说法”“遗像”“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安排妥善处理后事”“渎职”“发案当日”“传唤”等,请再审庭审查这些伪造证据行为。
△非法取证:2012年2月23日王秀兰等控告梓潼县公安局渎职,持绵阳市公安局纪委信访拟办单,按上面记载:领导批示:请梓潼县公安局纪委王书记认真接待处理。王秀兰等控告人持市公安局纪委领导批示前去梓潼县公安局纪委,遭到该局利用手中权力于2012年2月23日该局几十人次警力,进行报复非法取证: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而本案被诉方在一审出示:110案件信息二。接案时间;2011年12月26日11:22,警情类型:治安纠纷,事发地址:梓潼县委门口,没有处理结果的记载。
行政行为人60多天后的2012年2月23日,这一天内向证人陈丽蓉、邓海燕、喻琳洁、刘光友、余明、刘继安、杨兴国、张发军取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而一审判决对被诉讼人行政违法行为不作裁判,还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行为所收集的以上证据作为一审判决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依据错误。
△违背《行政诉讼法》第33条取证:本案一审庭201258日立案,同日起诉到本,受理通知书送达,在诉讼过程中,2012518日自行向  杨世茹(副县长)取证,在上面亲笔:“情况属实”,同年511日被告诉讼代理人窦红向何诊健取证,同年511日民警李小明向史新元取证,其取证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
△在审讯笔录上,不告知询问原因,且未在笔录上注明。
△不制作《行政处罚决书》而是言出罚随。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不交待复议权,申诉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窦红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所收集的如下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证据,而一审二审作为判决依据:
①杨世茹2012518日签字:情况属实,由县政府办孙晶2012516日写“关于观义死亡学生家属到县政府上访的情况说明”是法院201258日立案受理,同日给被告梓潼县公安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之后的诉讼过程中,自行向证人收集的证据,原审作为判决依据,二审明知,不作纠正;
②窦红制作伪证,一审中被告梓潼县公安局诉讼代理窦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25111050分至20125111145分,向何珍健取证的“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还有引诱手段非法取证行为:
侦查员窦红问:“201222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4点许,王秀兰因违法上访,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在梓潼县公安局潼江派出所接受询问的事情你清楚了吗?”引诱手段非法取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规定,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亦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二审明知,不作纠正;
③在标准化审讯窒对王秀兰在受到非法审讯中,倒在地板上,手抖,摆头仍继续审讯的录像录音对比,是被告自己为自己搞的伪证。将被告违法行为欲盖弥章将其合法化,证明被告制作伪证,一审作为判决依据,二审明知,不作纠正。
七、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十一)款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对控告人报复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承担报复打击控告人的责任,判决遗漏。
△诉讼请求,非法取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遗漏。
八、梓潼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侵权行为,违反《宪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第117条规定,对王秀兰报复进行拘禁,通霄审讯,刑讯逼供,引诱口供和编造口供陷害王秀兰,周芙蓉,陈世兰,明显是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及人身权利,对王秀兰已造成严重人身损伤后果,构成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和行政规范是否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王秀兰、周芙蓉、陈世兰人身心伤害的合法性,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是法治进步的产物。
行政侵权责任
行政赔偿是一种行政侵权责任,是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国家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1行政主体合格
只有行政主体才享有行政权,才能实施行政决定和其他行政使用,也才能构成行政赔偿。
行政主体是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组成的,行政决定往是经相应的行政机构和公务员作出的。行政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也可能是行政主体所属的行政机构或公务员。其侵权行为是基于行政主体的意思,请法庭予以重视。
2、有行政侵权行为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以行政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和要件。行政侵权行为,是指违法行使行政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滥用职权,侵犯了王秀兰、周芙蓉、陈世兰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存在。
确定行政赔偿责任必须的损害结果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损害结果,也就是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依法享有的权益的损害事实。它一般表现为权利受到剥夺或限制、财产受损失、身体受到伤害,人格受贬损等。损害结果必须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或事实。被告非法拘禁、非法通霄审讯,人格受贬,王秀兰因此受伤住院,客观事实存在。
3、有因果关系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以行政侵权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为要件。只有当该损害结果是由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或当行政侵权行为是该损害结果的原因时,才能构成行政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信访人王秀兰、周芙蓉、陈世兰留置、拘禁、通霄审讯的行政行为,造成王秀兰逼疯,周身心损害。无疑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构成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行政赔偿责任已构成,因对具备行政主体、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要件。
综上,请求本案再审,纠正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王秀兰   周芙蓉   陈世兰
王秀兰的法定代表人:黄波            
                        
20132月   日
附:1、本再审申请书副本1
2、二审判决书(复印件)
3、二审中止诉讼裁定书(复印件)
4、一审判决书(复印件)
    5、证据一册
    6、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申请法院调取的视频,证据现在一、二审庭可查
7、在原审庭被告出示的审讯,录音录像部份光盘一份
8、再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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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31 01:45 | 显示全部楼层
看看人民警察为人民是如何的?

 楼主| 发表于 2013-3-31 01:46 | 显示全部楼层
看看人民警察为人民是如何的?

 楼主| 发表于 2013-4-4 21:43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是文章好,是我们的官员权力大。

 楼主| 发表于 2013-4-4 21:44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是文章好,是我们的官员权力大。

 楼主| 发表于 2013-4-5 22:2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绵阳市中院二审的杰作,太对不起他们的那身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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