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为一份奇怪的《通知书》主持公平正义 还我诉权。 2010年5月22日最高法在广东东莞召开的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曾决定要求在全国各级法院集中开展解决行政案件申诉上访专项治理活动。最高院副院长江必新谈行政审判时,必须防止把“大局”地方化,以“大局”“稳定”为借口排斥司法监督的倾向摒弃“让行政机关胜诉是支持,让行政机关败诉是添乱”的错误认识,不姑息迁就违法行政行为,不迎合屈服于各种非法干预克服“纠错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的错误认识,坚持有错必纠,避免因讳疾忌医而付出更为沉重的代价。江必新指出,要在全面甄别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化解方案。对属于错案和有瑕疵的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纠正或补正。
凡是到过最高法接待室的,一进大门,墙上贴出告示就是《民诉法》的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首先说,以上的民诉法一百七十九条的两款是多么通俗易懂。患者何军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当接到2008年11月12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后,患者家属在北京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是“民事再审申请书”,并不是“申诉书”(详见部分来访人登记 初访日期:2008年12月15日)。其次,从法院日程上:1、最高法立案一庭《通知书》时间是2010年5月30日;2、家属签收是2011年3月14日;3、最高法江必新副院长带案下访广西要求“必须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严格依法办事,对实体有错的案件坚决予以纠正,确保案件经过审查处理依法得到纠正,瑕疵得到清除---”,时间是2011年9月;4、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2012]40号,《通知》其中指出“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5、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2012年3月22日 。从中可以看出,法院是多么天下奇谈,法院不应臆想以南宁市中医院给了患者何军20万元“补偿款”去掩盖法院执法错误,而千方百计地采取司法部门保护主义。司法机构本来是防控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机制,但是广西高院自身却深陷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困境。而最高法这一《通知书》却为广西高院在患者何军一案积重难返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新的注脚,致使已承认最高法(63号)文还是适用的情况下仍坚持法院原执法错误,甚至继续违法,法院收了患者两万多元的诉讼费不感到心中有愧吗?最高法再次打出不仅内容一字不变,而时间依然相同的《通知书》,能证明你最高法原《通知书》是正确的吗?这20万元“补偿款”能说是法院主持公平正义?倒不如说是一个陷阱。有的法官不是说,你何军是成年人,你拿了钱,就算这个案完了。好心的同志告诉我们说,你告的是政府,当时医院是政府管的;你告的是有钱人,因为医院有钱。
最高法的《通知书》,你能看得懂吗?能说是以理服人吗?只不过是以权压法吧了。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告诉你如何走诉讼程序该怎么进行,该去哪个法院,怎么写诉状,期限等等。实体法是从法律的理论方面怎么样解决纠纷,有什么法律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新华社曾电称,行政官司,俗称“民告官”,近些年此类申诉上访率居高不下,形势严峻。请看我们以下的《民事申诉书》。有错必纠是我们国家进行各项工作的行为准则之一,如今《民事申诉书》半年过去了,能是石沉大海吗? 注:家属何定民、黄晓云2013年5月20日联系电话:13100712385(武汉) 13240415872(北京)13077763610(南宁) 电子邮箱:
1416405534@qq.com 联系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区水产局宿舍4栋1单元3楼1 号 邮编:530022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何军,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水产供销公司司机,住南宁市七星路135号4栋1单元3楼1号
申诉人何军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2010年5月30日(2010)民监字第117号通知书不服,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2010年5月30日(2010)民监字第117号通知书,认定我向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4日提交的是民事再审申请书,而不是提出申诉,并依法审理此案;
2、由于法院的执法错误,枉法裁判,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赔偿我不该造成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一、我自2008年11月12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08年 12月4 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是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诉与再审有一定的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慨念。首先,当事人的申诉只是引起再审的一个主要起因之一,而不是再审的必然前提,再审的必然前提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确有错误。就是说,申诉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只有申诉的案件本身确实存在错误,经过有审判监督权的机关决定后,才能引起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没有做到审判监督的价值不仅在于“纠正错误”,而且还在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外观。
1、我与南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案件事实十分清楚,证据事实也十分明确。由于车祸致使我的右股骨颈骨折,经南宁市中医院入院检查,生命征正常,由于医院违反操作规程,四肢长骨拍片,没有照临近关节,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右股骨颈骨折由于被漏诊,致使右股骨颈畸形愈合。我经广西自治区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定点医院,广西自治区人民医院2000年8月17日对右髋功能诊断意见为:右股骨颈畸形愈合伴短缩,右髋功能明显受限,托马氏征(+),分髋(+)。该鉴定委员会2000年9月20日鉴定致残为六级,已离岗退养。广西骨伤医院2002年3月19日对本院照片复查指出,右股骨颈骨折移位明显,短缩,股骨头及髋臼已有坏死征,右下肢短缩约2.5cm。我并持有肢体二级残疾人证。
但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说,“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于医院医疗过错”,这纯属是虚构事实,难道作为一名法官对骨折临床愈合的一般医学常识都不懂吗?
2、我有南宁市中医院开出的出院证,但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说“于1999年1月27日自动出院”,我认为这是一种陷害。
3、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还称“当时也没有右股骨颈骨折的症状表现”,以此为医院掩盖事实真相。骨折的治疗原则是:复位、固定和功能锻炼。《骨折创伤性疾病》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一书第二节股骨颈骨折指出:一旦确诊,应及时固定伤肢、牵引,以减少日后股骨头缺血坏死的发生率。又如《骨与关节损伤》人民卫生出版社1998年1月在骨折错位程度中介绍说,嵌插型骨折的愈合率极高,“嵌插型者则为96.6%,处理得当,可达100%”。由于南宁市中医院漏诊,致使右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属嵌插型骨折,就是处于这样的情况,仍使我致残陆级。
4、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对何军治愈后的残疾,不构成医疗事故”。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6月4日(1990)民他字第15号给广西的复函,不仅在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的一个附件,就是《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第325页第2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目录第4就是给广西的“复函”,第3是最高法“63号”文。1991年4月广西卫生厅医政处编印的《广西医疗事故处理工作手册》67页不仅附有最高法“63号”文,还在66页附有给广西的“复函”,在该复函下面清清楚楚写着,附: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2008年5月14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付微,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发表的论文中提到“首先,按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提出的诉讼无需鉴定,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文件的规定”。我认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何军在再审中申请对南宁市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已没有意义”。这既违反法律,又违反法定程序。
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有着本质区别,医疗过错鉴定实质是司法鉴定。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又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3号第十四条其中(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有虚假或鉴定方法有缺陷的;(六)同一案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等等。法院应该委托做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2012]40号,《通知》其中指出“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该《通知》没有规定阶段性、时间段,那么,就应该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7.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的规定处理。那么,广西高院为什么不严格执行,能说是“法盲”吗?通过以上的介绍又怎么能说“已没有意义”呢?
还虚构说我向广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卫生厅的电话记录和给我的信函不是一个很有力的证据吗?尽管申诉的“诉”字少写一点,不是汉字,也不至于读成“请”字吧!再说,你到卫生厅去查一下是谁交的鉴定费,不就一目了然吗?
5、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2008)桂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对何军治愈后的残疾,不构成医疗事故”。又说“没有发现右股骨颈骨折的症状表现”。“后来发现右股骨颈骨折,股骨颈变短、骨折线模糊的情况下,南宁市中医院也采取措施,提出了治疗手术方,但何军不愿作此手术”。这不是自相矛盾吗?说“对何军治愈后的残疾,不构成医疗事故”、“何军骨折临床愈合,出现漏诊不属于医院医疗过错”,与南宁市中医院在提供的证据第15项说,被答辩人股骨颈骨折治疗结果符合疗效治愈的标准:“治愈:对位满意,局部无疼痛,无跛行,伸髋正常,屈髋超过90°,X线片示骨折线消失”,不是一脉相承吗?我认为就是一种诈骗。
以上说明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完全符合《民诉法》和《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2010年5月30日(2010)民监字第117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申诉人:何军
201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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