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陆大椿(原名陆大春) 男 48岁 汉族 小学文化 系四川省蓬安县农民 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
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6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请再审。
申诉具体请求:
依法撤销(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宣告申诉人无罪。
原审法院名称和生效法律文书号: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
提起申诉的法定情形: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三)、(四)项规定,原审判决和裁定对事实认定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与案件定性之间存在矛盾,判决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纠正。
具体申诉事实和理由:
一、 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诉人合法权利:
自2009年3月3日起申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严重超期羁押,对申诉人提请的取保要求未能重视;审讯申诉人时采取刑讯逼供措施,申诉人要求法院责成公诉机关出示成都市看守所接收申诉人入所时的全程原始录音录像资料及该所于次日的验伤记录等,以证明警方刑讯逼供行为。
二、 两审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申诉人只是当天路过现场,除了将现场当时情况告诉黄晓敏、幸清贤和借用相机外,别无任何行为。两审判决申诉人有罪的事实证据不足,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依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的法定条件后果严重,有严重损失。严重损失指被扰乱机关瘫痪致其工作无法进行,使公共财产或者经济建设遭受严重损失。申诉人只给黄晓敏打电话和借相机只有短暂时间,并未造成任何严重损失。
三、 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规定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其余一般参与不以犯罪论处,只能进行说服教育或者予以行政处罚。两审对申诉人的处罚不但违反了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刑法规定,而且更为严重的是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监督的权利,属枉法错判。
两审判决的直接目的是协助政府压制民众的正当诉求,把司法裁判权当成制裁访民的工具,两审判决严重悖离宪法,应予撤销。
此致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陸大椿
20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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