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的法官在铁的证据面“凭空杜撰”,这是对“于法于据”的辛辣讽刺。
三、省高院依然假政府文件批号再次庇护违法暗箱转让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堪称“其绝三”
该裁定书第二页22行止第三页第9行载明:“本院认为到整体出售资产是公开进行的”。这一段引述了巴州府发(2002)34号、36号、79号、区国资委18号、2002年通达公司会议记录、集体决议、国税局原局长熊维华等人的证言证明通达公司出售国有资产是公开进行的。面对这样的结论我只能再次请领导看看:
通达公司、利达公司违法暗箱低价转让国有资产资产的相关证据
证据一:巴府信发【2006】26号文件载明:
1、2002年9月27日,巴中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后坝土地储备中心总体规划(巴府函【2002】23号)。2003年3月,市土地储备中心正式进场开工建设。
2、2002年11月25日,市通达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了《资产出售合同书》。约定通达公司将其原厂区28.5亩土地及其地上的建筑、附属设施以3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利达公司。
该证据证明:本该进入到土地储备中心依法拍卖的国有资产及其土地,两公司却私下暗箱成交了。这一违法暗箱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是如何麻痹公司职工的呢?请看证据二、三、四。证据二:通达公司《关于同意公司资产议标出售的决议》载明:1、举行议标决议的时间是2002年12月12日。(其与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书》已于同年11月25日就已签字生效。)
2、议标的原因是因公司房产证被抵押(这是通达公司向员工阐述不能拍卖的理由),不具备拍卖条件。
3、签字人数22人,公司职工在册人数总共为73人,退休14人,在岗59人
证据三:巴市国用【2003】02号《巴中市企业改革土地资产处置审批表》载明。
1、 第一页,申请单位:巴中通达农牧产品开发公司
2、 第四页,调查意见:时间2003年4月1日,巴中市通达农牧产品开发公司2001年3月29日确权发证。
证据四:2002年12月18日通达公司会议记录,编号0159载明。1、会议议题:召开提前退休人员会议,研究讨论公司改制方案和资产出售的问题。
2、会议内容中讲到:我们的改制形势是出售资产安置职工,经国资局审核,已出文同意出售,按理应拍卖,但目前无房产证,不具备拍卖条件,无法参与拍卖,最后只有议标出售,由大家来议定出底价,不少于320万元。
证据二、三、四三份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清楚地证明:通达公司领导隐瞒“确权发证”的真实情况,以“无房产证和房产证被抵押”为借口,打着“只能议标出售”的幌子,上欺领导,下骗单位职工,从而实现了违法暗箱轩让国有资产的犯罪目的。难道就没有政府职能部门管他们吗?请看证据五。证据五:巴区国资企18号《关于同意企业国有资产的批复》载明:
1、 该批复的时间是2002年12月2日;
2、 国资委规定出卖的底价是320万元;
3、 批复中引述巴州区政府巴州府发【2002】36号文件,陈述了该文件批复你司出售资产安置职工的改制方案。
这一份证据我要特别说明的是:巴州府发【2002】36号文件的时间是2002年5月14日,该文件的内容却是巴州区人民政府印发的一份《关于企业改制目标责任分解的通知》(证据六),真正的批复是巴州府函【2003】2号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巴中市通达农牧产品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证据七)。该批复的时间是2003年1月8日。
这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官商勾结”的魅力,公然假借政府文号,让“通知”变“批复”,给违法暗箱转让的国有资产罩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
那么,国有资产处置,政府倒底有没有硬性、明确的规定呢?请看证据六、七、八。
证据六:巴州府发【2002】36号《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目标责任分解的通知》载明:
1、时间是2002年5月14日。
2、附巴州区企业改制目标责任分解表。
证据七:巴州府函【2003】2号《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巴中市通达农牧产品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载明:
1、 时间是2003年1月8日,
2、 批复第二条强调:企业资产处置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 附《巴中市通达农牧产品开发公司改制方案》。
证据八:巴州府发【2002】34号《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
1、时间,2002年4月26日,
2、第四条:企业资产处置:出售国有资产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依法拍卖,否则一律无效。
这三组证据的时间,内容已清楚地证明,通达公司与利达公司倒行逆施,跨越人民政府的文件,通知及批复,最终达成了违法暗箱转让国有资产的罪恶行为。
证据九:《巴中市、巴州区两级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载明:
四川巴中:索要“好处费”30万 4人牢里过晚年
四、省高院居然堂而皇之采信假证据,堪称“其绝四”。
本案的关键证据《公告》,裁定书第3页第9行止第10行载明:“2002年7月通达公司在公司内,大门口、外贸局库房、劳动局外的电线杆上、桥头等多出张贴整体出售资产的公告”;且看通达公司提供的这份复印件公告“全貌”:
①通达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至今只有一个复印件,并且没有公章,而原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从未出现过,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②从该份公告的页面的文字排列看:左侧纵向位置明显的有一列纵向的表格,该表格中的文字记载为:“企业名称巴中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年检意见”。从整个页面看,该表格及其文字排列方向与公告内容字体排列方向呈纵横分布,并共存于同一页面上。让人百思而不得其解的是:通达公司于2002年7月1日发布的公告上面,怎么会出现利达公司的相关信息?通达公司在2002年7月1日的时候,与利达公司并没有什么业务联系,两个互不相关的企业信息,为什么会同时出现在一张页面上呢?毫无疑问,该份证据很明显系伪造的,其真实性应当不予采信。
③该份证据内容称:地处后坝小区红碑湾中的“后坝小区”,在2002年7月的时候并不存在。因为此时后坝还是一片农田,是红碑湾当地老百姓种植蔬菜的庄稼地。并不存在所谓的后坝小区,这一点居住在巴中城的百姓乳妇皆知。如此明显的漏洞,省高院的法官为何视而不见呢?况且,这一说法在利达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呈报给巴中市人民政府及姚市长的《巴中市利达房产公司购买的巴中市通达农牧产品公司资产与昶明食品厂租房的有情况汇报》中得到通达公司的自我否定。该汇报第1页明确表述:"巴中市利达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购买通达公司资产时,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在后坝还未进行土地整理储备.当时农牧产品公司还处在后坝的一个偏远角落,交通十分不便."2003年,巴中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进驻后坝,开始平整土地,修建道路之后,才开始慢慢的称之为后坝小区,不过,后坝小区这一称呼直到现在为止亦并未得到官方认可。(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做出的刑事判决书第2页仍称之为:“2002年10月,该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将位于巴州区红碑湾路20号该公司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以320万元价格出售给巴中市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该份公告是通达公司为了应付原审诉讼于慌乱之中伪造的一份证据,所以才在公告中使用了后坝小区一词。
④本案证人蔡成华在出庭证词中表述(原审庭审笔录第12页):
“打印的,高大,有公章。”但从庭审中提交的这份公告来看,该公告上并未出现其描述的公章印迹。综上四点,该公告的真伪不言而喻。可位高权重的省高院认定该公告是典型的知法枉法,是对自己位高权重的自我否定。此举实乃令世人吃惊!
五、省高院果然使用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假证据对抗申请人的再审诉求,从而掩盖违法暗箱转让国有资产的实质,堪称“其绝五”。
(1)该假公告时间为2002年7月1日,而申请人与通达公司签订《厂房租用协议书》的时间为2002年8月10日。
通达公司发出的公告时间明显早于双方的签约时间一月另10天。在此期间,申请人尚未租用该厂房,其优先购买权基于其无租赁权而根本无从谈起。也就是说,即便是通达公司已于2002年7月1日向社会发出了出售整体资产的公告,但该份公告的性质仅仅为一种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邀请,与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没有任何联系的。并且《厂房租用协议》明确的载明租赁期限为:时间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
(2)该公告的内容为:“现在土地面积30亩,库房面积5000平米”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也没有任何联系。因为申请当时租赁的仅仅是通达公司的蚕药厂,而并非通达公司的全部资产,陈吉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部份仅仅是其所租赁的蚕药厂部分。因此,该份公告在内容上看,也与申请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没有任何关系。
六、省高院毅然弃书证而亲信口供,堪称“其绝六”。
本裁定书第三页第10行止20行载明:“2002年通达公司因改制整体出售资产逐一口头告知了所有承租人到陈吉弩在2003年10月应当知道通达公司的资产已经整体出售”。这一段法院的认为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租赁和拆迁关系),两个基本事实(拆出消防管道和房屋),及两个时间段(2003年10月拆出消防管道,2004年10月后房屋拆出)这些关键事实,法院在审理查明中根本不闻不问。同时没有任何物证佐证,仅凭被告一家之言。倘若2003年10月利达公司进入通达公司实施拆迁,包括拆除了陈吉弩所租4号库房内的消防管道这一事实申请人知晓,况且拆出消防管道及房屋与我的租赁物被卖有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在此姑且不谈,那么倘若申诉人在2003年10月就知晓我的租赁物已被卖,申请人还会于2004年3月10日向不属于产权人的被申请人通达公司租赁房屋并交纳2800元的租金吗[前面通达公司的领款单]?还会于2005年9月26日,2005年12月28日分两次再次借钱给被申请人通达公司吗[前面通达公司的借条两份]?并约定还款方式是在租金中扣减吗?通达公司还有权租赁产权已不属于自己的租赁物吗?申请人无法明白。申请人至今更无法释怀的是,既然也明确告之了申请人租赁物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为什么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5日还要去找被申请人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法人出具的这张告申请人的涵又该如何解释[通达公司告昶明食品厂的函]?
在大量的书证面前,省高院的裁定凸显荒唐离奇。这不仅有损威严、庄重、公平的高院形象,而且是在向世人诏告:权力、金钱,依旧是百姓伸张公平正义中“暗渡陈仓”的旁门左道。再次将世人误入“衙门八字大打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封建专制时代,实乃可悲可叹!
总之,高院的一纸不负责任的“裁定”,把申诉人推向了万劫不复的深渊。在“扭曲”的事实面前,锥心疾首、痛不欲生依旧无法改变“法律程序”上的走投无路。为此只有向上级部门、主管领导提出申诉。希望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的尊严负责、对高院“位高权重”的形象负责、对申诉人的百般质疑负责,也需要上级部门、主管领导再次责成法院作出一个科学的符合事实依据的判令,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暗箱转让的国有资产收回依法拍卖,并对违法犯罪之徒绳之以法。否则誓死不休。
此致
申诉人:陈吉弩(13308800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