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网友:你们好!请你们帮帮我!
我叫唐禄图,男,现年53岁,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个体户,住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373号,联系电话:0832-4669167
我的被告张华(系我妻侄婿),37岁,汉族,四川省安岳县法院驾驶员,住安岳县法院宿舍楼。
事由:我诉请法院确认张华为其姨姐夫妇担保债务行为有效一案,却被两级法院判决担保不成立。请求你们加以评论,公诸于世,以尽快促使法院予以纠正。
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张华主动递交事先写的保证书交我收执。该保证书载明:“你与王英、牛玖洪的借款和我个人的借款,我保证在该车(川M02195号客车)出卖后的价款首先偿还在你处的借款。保证人张华,2003年9月3日。”因安岳县法院分别判决李玖洪、王英偿还在我处借款2 .7万元,张华偿还5万元的两个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两个案件的过程中,于2004年3月1 5日经执行法官的摄合,执行笔录载明是我要求张华将两个案子的7. 7万元及利息,由于客车又无法卖掉,我因急需,要求先付4.3万元,其余的可以拖点时间。这是明显基于在保证书的前提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张华、王利欠唐禄图5万元借款及执行李玖洪、王英欠唐禄图2.7万元,计7.7万元,定于2004年8月底前付4万元,2005年3月底前付3.7万元,两个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由张华、王利、李玖洪、王英负担和在此期间将客车继续查封,以及其中的2万元系唐禄图贷款,从申请执行之日起由张华按银行贷款承担利息。该协议经张华、王利夫妇签名认可。张华于2004年8月26日向法院交纳5万元后,于次日以和解协议系其迫于各级领导的压力违心地与原告签订的,李玖洪、王英欠原告的2.7万元与已无关为由反悔执行和解协议。于是,我诉请法院判决确从张华、王利的担保行为有效的主张。经中级法院指定由乐至法院审理,结果万万未想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上诉后中级法院维持其错误判决。
二、两级法院故意将保证担保(人的信用担保)认定为物的抵押担保,随之以此认为车辆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和车辆至今未出卖为由,否认其保证行为的构成。该保证书显然是一个未定还款期限的一般保证担保,该保证书也未写逾期何时将该客年交我占有或处分的承诺,而是由张华自己出卖后用现金偿还两笔债务,更未写有将车抵押的字样。因此,本案并非物的抵押担保性质,所以不须进行抵押登记。至于客车至今未出卖的问题,这是在人担保的前提下作为待定的还还款期限,因我末追究何时如何卖车,卖不卖车也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且卖车的权利未转交给我仍属张华。法官不能以车未卖为借口来否认保证担保性质和担保行为的构成。
二、两级法院滥用和曲解法律,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的保证行为的构成。乐至法院采用斩头去尾段章取义唯我所用的手法,以和解协议中关于两个案件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由两案被执行人负担,但未明确李玖洪、王英的债务由张华、王莉偿还为由,认定担保债务行为无效;中级法院认定了在执行调解过程中,张华、王莉承诺替李玖洪、王英偿还2.7万元借款的事实,但根据《民诉法》第211条2款规定,和解协议不具强制约束力,张华、王莉义术又未偿还2. 7万元,应由我恢复申请对李、王二人的执行,故和解协议不构成保证行为。据此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中级法院引用的该条法律规定,所指的含义是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债务人,不是指恢复执行案外的担保人,而本案诉争的不是执行谁的问题,而是针对张华保证担保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我对李、王二人申请恢复执行与否纯碎与本案毫无相关。
综上所述,充分说明案外人承诺为亲属保证担保偿还债务所立的保证书和经执行法官调解,在保证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由担保人分两期还清他自己的5几元和所担保的款项计7 .7万元的事实清楚,充分证明担保属自愿行为,本应合法有效,却被两审法院故意强词夺理和胡言乱语的诡辩所袒护,使我败诉。可见一个法院小司机的大能量和执法不公
敬请法律界专家和媒体,对“双保险”的保证应否受到法律保护的小案件加以评论, 遏制众称的“有理无权说得赢犟不过’’和“不怕天雷,不怕地雷,就怕法官的歪认为的漫延。”由于法官有颠倒黑白的审判权,害得有理无背景的当事人陷入痛苦诉累之中,四处 申诉上访,为使严重损害党国与群众的血肉关系的恶劣行径得以煞风。
上书人:唐禄图 2005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m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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