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互联网负责同志、网络管理人员同志、全国的网友们:
您们好!
我叫熊建康,男,生于1950年11月15日,汉族,原营山县煤建公司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512924195011150018。电话:13696217381。
与本案当事人蹇素碧原系夫妻关系,但我们于2011年5月31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营山县朗池镇火箭村九社蹇素碧名下的房屋产权现由熊建康、熊海涛各占50%,另一个当事人熊海涛是熊建康、蹇素碧二人的独生儿子。
案情简介:一九七五年八月,熊建康当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490部队服现役,沈阳军区守备第一师(机关公务班)部队驻扎在辽宁省旅顺口区。同年8月回营山探亲时,经人介绍认识了城守镇一大队8队蹇素碧,并定下婚姻关系。一九七七年一月十五日,二人在营山县城附公社领取了结婚证书。一九七七年四月,熊建康轮换到营山县煤建公司当职工,一九八三年熊建康借债修建了位于朗池镇火箭村九社住房,房屋产权证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面积124平方米,以后熊建康又修了一点,估计5平方米,所以该房屋面积应在12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由当时的计委或者是建委核发,熊建康属于城镇职工,故宅基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姓名全是蹇素碧一人。
二OO四年八月(二OO三年八月熊建康因病提前退休),熊建康、蹇素碧夫妻二人为经济状况(当时退休工资368.8元),蹇素碧是一个金钱、物质欲望极强的女人,因家中困难,熊建康向蹇素碧借私房钱300元,以后蹇素碧就以300元借款为由开始经常同熊建康吵架,并向熊建康提出离婚要求。熊建康满足了蹇素碧的离婚要求,同意离婚。蹇素碧向熊建康承诺,离婚后她不再婚(从75年8月到2004年8月),这么多年的感情熊建康把蹇素碧还是当作自己的亲人看待,留下全部财产和房产,净身出户。随后熊建康在8月底搬离了位于火箭村九社的住房,重新租房居住,一直到现在。
2005年10月26日,熊海涛在没有取得母亲蹇素碧授权的情况下(蹇素碧当时在成都温江打工),与当时由营山县民政局管理下的麻疯病医院负责人李树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蹇素碧在一年后回到营山,在房屋买卖协议上补签了字。2005年10月27日,李树平交付购房款3万元,熊海涛当时居住在该房,同时熊海涛也交付了蹇素碧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随后熊海涛开始租房搬家,李树平等熊海涛搬家后,也把家住营山骆市镇双河口乡的家搬进该房居住,到2010年6月左右,李树平在营山重新购买了商品房,并搬离了该房。
2007年5月15日,熊建康同蹇素碧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重新领取结婚证。随后二人便找李树平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但多次协商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5月17日,蹇素碧委托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成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6月24日开庭审理完毕,9月6日下达判决为无效合同。我们没有提起上诉,(2010)营民初字第788号判决生效。
2010年8月10日,李树平又以蹇素碧、熊海涛同他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损失赔偿,10月19日开庭审理完毕,12月27日下达判决。我们于2011年1月5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上午11点到中午12点一个小时审理了该案,5月17日下达判决,维持原判,赔偿李树平15.6万元。
今天在此,我诚恳的请求你们帮我解决一点问题,我们的路是否走到头,我不知道?我现在想凭借媒体的力量还我一个公道。
从大的方面说,维护了国家的法律,依法治国的公正性、严肃性使依法治国在广大人民群众中不失去法律的威信和尊严。
舆论监督是符合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请大家在网上进行讨论。
你们帮了我个人的忙,给我解了困,也能使得到法律意义上的保护。15.6万元的赔偿,我退休金每月1200多元,我需要花10年时间,不吃不喝才能赔清,现在房屋被对方锁着,人民法院拒绝执行判决,我每年还要花4000元的房屋租金。我有房住不上,身体还不怎么好,高血压、心脏病、肺气肿,长年累月的服药,请各位换位思考,我该怎么过日子?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让全国的观众看一下,与法律条文对照一下,我是否在说假话,人民法院应不应该作出如此错误的判决?
一个未生效的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定为无效合同,不管是未生效合同,还是法定的无效合同,在法律上都不受法律认可和保护,也就不能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这是法律的规定。但是,营山县人民法院却让没有生效或法定的无效合同,堂而皇之的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也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过错责任划分,就判我们赔15.6万元。而二审法院只用一个小时的时间,也不进行法庭辩论就维持原判。
未生效合同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4条(合同的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物权法》第二章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对方当事人拿到两证后,未到国家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过户,现在的房屋产权仍属蹇素碧所有,只是使用权发生了变化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物权法》房屋买卖协议未进行登记过户,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为未生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也就可以理解为,该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未生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下级人民法院必须无条件的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这是一个组织原则性的问题,不容下级人民法院随意更改。
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发办(1999)3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土地转让的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违建和购买的住房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从上面法律、法规来看,该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法定的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56条<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效力>,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不承认此合同的效力。因此,无效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自始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想的法律后果。
2010年8月10日,对方当事人以未生效合同或者是法定无效合同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损失赔偿诉讼,是于法无据的。
现在,我对《合同法》第58条的理解供大家参考,是否正确,提出你们的意见。
《合同法》第58条,包含了两个合同形式。1、法定的无效合同形式;2、可撤销的合同形式。可撤销合同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可撤销合同在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前仍然有效。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主张损失赔偿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请求损失赔偿的当事人负责举出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采取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使其违背了真实意志。
对方当事人拿不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我们存在过错,如果对方当事人能拿出我们有过错的有力证据,我们息诉服判。
《合同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有过错的一方,就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就说明损失赔偿必须是以过错为条件的,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义务。
同时,营山县人民法院以可撤销合同进行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认定。上面明确讲了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属于法定无效合同,这是法律的规定,为什么营山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违法判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还维持原判,这是为什么?法律的公平、正义又在哪里?
我在上面把整个案情作了介绍,法律规定也作了介绍,全国广大的网友同志们,你们心里应该有一个天平了吧!
营山县人民法院拿不出任何有效证据,就判我们负80%的过错责任,我们想不通,而对方只负20% 的过错责任。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找不出其它理由,“本案是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种认定是非常错误的。
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合同利益,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的成立,或者有效而因为合同不能成立而蒙受的损失。
本案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信赖能够成立,而且有效,这是十分错误的想法。该房屋买卖协议为什么不能成立,主要原因有两点:
1、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规而不能成立。2、《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的合同的成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对方当事人明知道该合同违反了上面两个条件,还相信能够成立,这不是可笑吗?
网友同志们,“对合同的成立,或者有效的信赖,必须合理。否则是不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的。”现在来说说该合同合不合理。5.16万元的房屋价值,而对方当事人以3万元取得,这个合同合理吗?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中国法律审判制度的原则。
我下面用生活的常识,逻辑性的推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全部过错责任全在对方当事人。
1、我同对方当事人是亲血表兄弟,他的母亲是我的大姨妈,我的母亲是他的二姨妈,对方当事人也是50多岁了,同时还是国家公职人员。2000年熊海涛结婚后,他还亲自到过我们家来。蹇素碧、熊海涛的农村社员身份,房屋属于农民自建房,他是完全知道,并且相当清楚。
2、2005年10月26日,对方当事人同熊海涛签订下协议,27日付款,熊海涛当即交付两证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拿着房屋产权证时,就应该知道房屋产权情况了吧。因为房屋产权证上记录了房屋的全部信息,为什么27日当天对方当事人不解除合同,假如对方当事人当天解除合同,就没有任何损失。
3、对方当事人当拿到房产证后,为什么不去房管局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火箭村到房管局步行也就10分钟。熊海涛当时全家三口人住在该房,租房、搬家总要时间吧。我们现在来推理,对当方事人到过房屋管理局办理过登记过户手续,而房屋管理局告知了对方当事人,不能登记过户,原因是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你这个是属于法定无效合同。对方当事人既然已经知道该合同属于法定无效合同,为什么还要坚持,不解除合同,下面的理由可以说明问题。
4、我们在2004年离婚时,我曾找过房屋中介对该房进行过评估,价值大概在4万元(我们离婚协议是提供给了法庭的)。时过一年多,该房屋的价值:129平方米×400元/平方米=5.16万元,这是后面人民法院到房屋管理局去核定的金额。对方当事人的贪婪之心,5.16万元的房屋价值仅以3万元取得,导致了现在合同法定无效一系列问题,现在反说当时他什么都不知道,请广大网友想一想,这可能吗?奇怪的是,人民法院不采信我们的任何推理认定,而只采信对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谎言作为定案认定的事实。
人民法院审理一个合同损失赔偿案件,进行过错责任划分,为什么不按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对案件进行过错责任的正确划分?
法律白条问题。我们于2010年10月11日就把执行款打到法院执行局的帐户,10月13日法院执行局正式立案执行,但不知为什么到现在都执行不了?条件完全具备,对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左右就新买了商品房,同时搬离了该房,现在该房一直由对方当事人空着锁起。我们的疑问是,为什么人民法院不给我们任何理由,也不出任何裁定,就终止执行。给我们造成的租房损失,我们该向谁主张我们的权利?
尊敬的各位网友,我的叙述到此结束。现在我想发表我的一点小看法,供广大网友共议。
法律是把双刃剑,依法办案,就能起到保护人民的作用,也增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假如徇私枉法,那就是一种少数握有审判大权的人,利用法律公共权力侵害受宪法保护的公民私权,从我们的婚姻解体中多少可以看出一点。试想,一年多以来,我们夫妻处在经济困难,无房居住,心中愤怒,精神烦躁中,夫妻吵架那是必然的结果。可以说,徇私枉法是压垮我们婚姻的最后一根稻草。
尊敬的互联网负责同志、网络管理人员同志,我上面的叙述能否在你们网上发表一下?在下拜托各位了,我实在是无法,如果你们认为不能在网络上公开讨论,请你们帮忙给我转发到政府有关部门,我迫切的要求法律的公正,我再次恳请各位帮帮我,使我们的问题能够得到解决,使法律的威信在人民的心中重新树起。真正的得到法律的保护。
谢谢各位了!
祝各位身体健康,工作顺心,一切安好!
熊 建 康
20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