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谁打瞎了市法院的法眼 再次强烈抗议市法院8月31日对市委书记信箱做出的回复 黑体字是我的证据陈述,绿色字体是我的反问,红色字体是市法院的认定。 答复单位:市法院 答复时间:2026-08-31 16:24:39 答复意见: 尊敬的网友:
您好!您在书记信箱的留言收悉,我院高度重视,依法调取本案全部诉讼卷宗及申诉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将审查情况及结论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性、文书内容真实性的质疑问题。经核查,案涉(2021)7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2021)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您们是否真核查?若真核查了,试问:2017年9月15日立案,2021年9月23日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到底是依的哪条法律?望明示!)。您对该行政行为的立案程序、调查时限、审批流程等执法程序提出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您可依法就上述税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本身寻求法律救济(如何救济?您们枉法裁判,一审/二审/再审早已让我丧失行政复议或依法诉讼的有效期)。本案作为民事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依职权对上述税务文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函询,该局出具的正式复函明确本案所涉及的税款、罚款、滞纳金“已通过多次缴纳入库”(试问:法院是否应该知晓《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税收完税凭证》是税法规定证明税收已经缴纳的法定凭?,税务局三函三变其缴纳金额的正式复函,法院判定其真实性复函的这次依据何在?请市法院法官再次细读真实证据载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与成都税务三次函件往来、金额反复篡改,涉嫌人为操控证据、枉法裁判。 1. 2023.4.3 一审法院首函:核查是否缴纳完毕; 2. 2023.4.11 二次去函:改为请提供已缴纳完毕的证明,将“待证事实”预设为“已证事实”,替原告背书3. 2023.4.17税务局 首份复函:无滞纳金; 4. 2023.4.23 税务局第二份复函:突然出现滞纳金662546.81元;5. 2023.5.18 第三次去函:明知前后矛盾,仍要求“再次核实” 6. 2023.5.29 税务局第三份复函:再次变更为839715.81元;)。在无证据证明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已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您所反映的程序严重违法应当重审的情形(请市法院的领导睁大您们的法眼再看看:《民事诉讼法》第211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事实与理由 (一)核心定案证据税务局出具给一审法院的《函》未经质证,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再审 。二审判决(2023)川19民终1291号第23页采信“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函件”,作为认定被申诉人已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唯一核心依据。但: 1. 该《函》一、二审全程未经申诉人质证;一审三次、二审一次庭审笔录均可证实,属于《民诉法》第211条第(四)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之再审事由。 2. 该《函》不具备行政公文书证基本要素,无经办人、无负责人签章、无统一文号,不具合法证明力。 3. 一审2023年5月6日庭审笔录第3页载明原告主动将滞纳金由839715.81元改为662546.81元,税款由1238405.23元改为1387013.86元,与一、二审判决认定金额直接矛盾,足以证明案涉税款、滞纳金属于人为拼凑、子虚乌有。故市法院在铁的事实证据面前仍然胡言乱语)。 您所反映的专项核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合同纠纷审理中的审查范围,建议您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通过法定渠道主张权利。
二、关于对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3)川1902民初705号及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9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中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问题重新审查,判令您不承担案涉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给付责任的问题。经核查,(2023)川1902民初705号及(2023)川19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市法院任然抛弃新证据自说自话。理由是:案涉税务文书程序严重违法、实体矛盾,原审不应采信 1. 超期稽查:2017.9.15立案,2021.9.23才作出处理/处罚,远超《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90日+延期90日上限,且无合法延期审批,行政行为自始违法无效。 2. 行刑衔接违法:本案已在2018.12.18作为证人结案,依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规定,税务处罚必须有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但本案无任何此类文书,属于滥用行政权。 3. 实体逻辑矛盾: 799号决定书要求“进项税额转出1238405.23元”,但无任何转出凭证、去向不明;839715.81元滞纳金无本金对应、无起止日期,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查明正达路桥公司的监管过错、径行判令您承担全部税务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8)川1902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并结合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由巴中市白塔山建材有限公司马明月交给您,并由您最终提交给正达路桥公司的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238,405.23元),均属虚开发票。依据您与正达路桥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约定,税费应由实际责任人(即您)承担。您提交虚开发票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正达路桥公司需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滞纳金并缴纳罚款,正达路桥公司向税务机关履行完毕缴款义务后,向您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税务机关作出的、且已得到履行的税务处理与处罚文书认定正达路桥公司的损失范围,并判令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判决确定的您的责任,限定在您经手发票所直接引发的法律后果之内,并未将其他与您无关的税务项目的责任归责于您(原审遗漏核心过错事实,责任划分完全错误 。案涉73份增值税发票由被申请人(正达路桥)入账抵扣。根据《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被申请人是法定纳税人,负有审核发票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定义务。二审未查明被申请人对虚开发票是否知情;是否尽到审核监管义务;c是否存在重大过错。 直接判令申请人承担全部税费、罚款、滞纳金,完全违背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法定责任与过错分担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法采信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问题。您提出税务文书存在超法定办案期限、与执法内卷内容矛盾等程序性问题。经查,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依法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并依职权向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函询核实(市法院对漏洞百出的证据充耳不闻:《完税证明》严重瑕疵、无唯一对应性、无佐证,原审采信违法 1. 无对应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税款属于本案工程; 2. 完税证明上税务机关、备注栏、税种/品目多处矛盾、不一致; 3. 凭证号与金额多次错位、无法一一对应; 4. 不能排除:被申请人拼凑、套用、重复使用完税凭证。 原审仅凭疑点重重、无佐证的材料直接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再审事由。。在正达路桥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无证据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已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这样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这是市法院掩盖枉法裁判的标签,也是对法律的再次伤害和亵渎)。
(三)关于完税证明与税务机关函件金额不符、原审法院未采纳1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问题。经核查,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正式复函中明确:本案所涉及的税款、罚款、滞纳金“已通过多次缴纳入库”(新证据:1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足以推翻原判,原审故意不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1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显示: 欠税税种、金额与本案7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完全一致; 其滞纳金除28700元外(是否缴纳无据证实),全部被包含在案涉完税证明之中,而又不是本案的全部。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其他项目欠税、滞纳金嫁接到本案,属于恶意转嫁债务、虚假举证。 一审庭审已充分质证并提出疑问,但一审置之不理,二审完全回避,未作任何审查,属于故意隐匿关键证据、违背事实裁判。)。正达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上述刑事判决、行政决定、完税凭证及行政机关复函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证明案涉的税务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真实存在,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一、二审法院已对您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认定,不存在无视您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情形(摒弃证据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2023)川1902民初705号及(2023)川19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您就本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及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均已被依法驳回。此前,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许雪梅已接待您(许院长至今没有出示我向她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所载明的扔和证据),当面听取了您的诉求,您信访反映的问题已作答复,望您息诉罢访(痴心妄想/白日做梦,我不会答应,党和人民及法律更不会答应,百姓只能暴力信访)。特此答复。
您对税务文书提出质疑,可咨询相关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本身寻求救济,对于本案,如您有关于税务文书被纠正等新证据,从而认为本案生效判决书也应予以纠正,可以提交新证据向我院申请(这是典型的应受理而不受理,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说辞)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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