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图来源:鸣清律师团队
作者:付成松律师
从一审全盘认定诈骗到二审省检察院核减5亿观察与法治思考
2026年6月3日至5日被告人王某宇、楼某东、王某浙涉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二审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第一被告人王某宇委托了徐昕律师(原北京理工大学法学教授)、刘章律师担任辩护人,第二被告人楼某东委托了陈有西、廖华律师担任辩护人,第三被告人王某浙委托了杨航远律师担任辩护人,组成律师辩护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派出庭检察员到庭参加庭审。
引言:一起震动企业界的“招商补贴案”
2026年6月初,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内,座无虚席。这不仅是因为本案涉案金额高达6.4亿元,更因为它触及了当前中国民营经济发展中最敏感的神经:政府招商引资“对赌协议”的边界,究竟在哪里?
本案第一被告人王某宇,系特某控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2017年,他与合作伙伴楼某东、弟弟王某浙一起,与宜宾某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投资28亿元建设“本某智谷”园区,政府以“先补贴后考核、不达标返还”的对赌模式提供各类补贴。
然而,2024年9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人构成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19年、18年半、18年有期徒刑。
笔者连续三天旁听了这起备受瞩目的二审。本文将从辩护律师的核心观点、一审判决的问题剖析、省检意见的突破意义,以及国家保护民营企业家、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维度,展开客观评述。
一、辩护律师阵容与核心辩护观点:一场法理与证据的深度交锋
(一)徐昕、刘章律师(王某宇辩护人):合同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徐昕律师作为原北京理工大学法学教授、国内知名的刑辩律师,在庭审中展现了深厚的理论功底。他的辩护围绕“罪名的构成要件”“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展开:
1.关于“虚构控股国某威电子”的指控:事实与法律的再审视。
徐昕律师首先对一审认定王某宇“虚构控股国某威电子”提出质疑。他指出,王某宇持有国某威电子旗下子公司国某威通讯公司30%股权,从未宣称控股国某威电子母公司。更为关键的是,管委会的招商考察报告、特某公司向管委会发送的公司股权说明文件均证实,管委会签约前已通过工商查询查清了股权关系,明知特某公司与国某威电子无控股关联。诈骗罪的构成必须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故意,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而“错误认识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徐昕律师强调,“如果被害方根本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或者错误认识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就不满足,就不能构成诈骗罪。”
2. 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估值调整机制而非诈骗工具。
徐昕律师的核心论点是:本案《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典型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机制”。根据该机制,政府先按协议约定条件发放补贴,待考核期结束后,若企业未达产值目标,则按约定比例返还补贴。“对赌协议的本质是风险分配,而非诈骗工具。”徐昕律师还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了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强调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投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约定,属于商业安排而非违法犯罪。
3.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资金流向与主观故意的分离。
徐昕律师逐一驳斥了一审认定王某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其一,王某宇未参与宜宾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全案财务审批单据、项目会议纪要均没有他的签字审批记录;其二,政府补贴资金绝大部分用于园区建设,建成25栋厂房、落地数十条生产线,园区总资产约10亿元,足以覆盖补贴资金;其三,案发时协议约定的考核期尚未到达,企业是否“不达标”尚属未知。 “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凭‘投资未到位’或‘补贴用途变更’就推定构成诈骗罪。”徐昕律师引用《检察日报》2025年刊文指出,对赌协议型案件中,即便存在财务造假,如果估值调整机制未失灵、投资人可通过对赌条款获得补偿,不宜轻率认定为诈骗罪。
(二)陈有西律师(楼某东辩护人):对赌失败≠刑事诈骗
陈有西律师以其标志性的沉稳风格,从对赌协议的特殊性切入,进行了深入辩护。
1.对赌协议未到考核期:政府尚未遭受实际损失。
陈有西律师指出,《补充协议书》第4.3条明确约定:若本某智谷园区在项目正式投产的次年起,连续两年未达到约定的项目产值,应按未达到的产值比例返还扶持和优惠奖励;若前三年连续未达到约定产值的60%,应退还全部已给予的扶持和优惠奖励。“这意味着,即便企业最终未能完成考核,政府也有权依据协议收回补贴。”陈有西律师强调,“案发时,考核期尚未开始,政府是否遭受损失尚不确定。刑法上的‘财产损失’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损失,而非‘可能的损失’或‘未来的损失’。”
2.楼某东虽是“失信被执行人”,但并非没有履约能力。
针对一审认定楼某东系“失信被执行人”从而推定其“没有履约能力”,陈有西律师指出:楼某东的失信记录源于2014-2015年的连带担保债务,并非其个人恶意逃避债务。入驻宜宾后,楼某东积极推动与美国某金融科技公司签订价值6000余万美元的股权置换协议,并实际投入资金参与园区运营。“‘失信被执行人’身份本身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陈有西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指出,“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
3.“委外生产”不等于“虚假生产”。
一审认定园区存在“虚假生产”,依据是某码系公司将部分生产任务委托给其他企业完成,并将其计入自身产值。陈有西律师辩称,这是电子信息产业常见的“委外加工”模式,并非“无中生有”的虚假生产。园区实际建成12条生产线,高峰期员工达七八百人,真实产值经司法鉴定达12亿元。“即便‘委外生产’在合同履行上存在瑕疵,也应通过民事违约处理,而非上升为刑事诈骗。”陈有西律师强调。
(三)杨航远律师(王某浙辩护人):从本案即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辨析展开
1.王某浙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不属于诈骗。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从该行为对保护法益的危害后果展开评价,而刑法对每一个罪名的构成都有明确的构成要件规定,我们不能因为某种因素的干预就法律并未禁止的行为往犯罪上去靠,从去给人定罪判刑。本案被告人王某浙的行为属于典型公司职务行为,且不具有法益的侵害性,根本不属于犯罪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诈骗罪。
2.骗取出口退税:真实货物出口,不构成“假报出口”。
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杨航远律师辩称:涉案货物系某智公司真实生产、真实出口的货物,并非“无中生有”的虚假出口。特某公司以自营名义申报出口退税,虽在操作程序上存在不规范,但国家并未因此损失本不应支出的退税款——因为该批货物本就有权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程序瑕疵不等于实质诈骗。”杨航远律师强调,“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核心是‘假报出口’——即根本没有货物出口而虚构出口事实。本案货物真实出口,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二、一审判决的核心问题:当民事纠纷被“刑事化”处理
旁听过程中,笔者深刻感受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多重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折射出当前经济犯罪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风险。
(一)错误认定“投资28亿元”为补贴前提
一审判决的核心逻辑是:被告人未实际投资28亿元,因此所有政府补贴都是“诈骗所得”。然而,这一逻辑与协议约定严重不符。
《投资协议》第一条仅约定“项目总投资28亿元以上”,并未约定投资28亿元是领取补贴的先决条件。相反,《补充协议书》第三条“扶持政策”部分,对建设补贴、装修补贴、科研补贴等的申领条件均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条件与“28亿元投资是否到位”并无直接关联。
正如参与本案论证的陈兴良、张明楷、周光权、罗翔等专家所指出的:“领取补贴款的关键在于补贴的条件是否具备,而不能笼统地以‘投资未到位’为由否定全部补贴的合法性。”
(二)忽视“对赌协议”的特殊性
对赌协议是招商引资中常见的一种安排:政府先按约定条件发放补贴,待考核期结束后,若企业未达目标,则按约定比例返还补贴。这种安排的核心目的,是在吸引投资的同时,通过“不达标返还”条款保障政府利益。
一审判决将这种对赌安排完全忽略,直接认定“补贴一经发放即属政府损失”。这种逻辑的谬误在于:如果企业最终能够完成考核目标,政府就根本没有“损失”;如果企业最终未能完成考核目标,政府可以依据对赌条款收回补贴。 无论哪种情形,政府都未必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
(三)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在民法上合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唯有民商法所要反对的行为,才有可能成为犯罪行为。
本案中,补贴申领完全符合《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即便存在“专款专用”不到位的问题,也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一审将民法上并不违法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刑事诈骗,实质上是以刑法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这不仅有悖刑法的谦抑性与补充性,更会引起法秩序内部违法性判断上的矛盾。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缺乏充分证据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审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依据是:部分补贴被“私分”约5000万元,以及存在“虚假生产”行为。
然而,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逐一反驳:所谓“私分”的5000万元,系科研补贴,在完成公司注册、摘地自建项目动工后即可申领,且部分资金确用于科技研发投入;所谓“虚假生产”,实际是电子信息产业中常见的“委外加工”模式,并非“无中生有”。
更重要的是,政府补贴资金绝大部分用于园区建设——基建投入超5.4亿元,建成25栋厂房,园区总资产约10亿元,足以覆盖全部补贴资金。 如果被告人真有“非法占有目的”,为何要将绝大部分补贴投入固定资产建设,而非直接转移至个人账户?
三、二审重大突破:省检出庭检察员主动核减诈骗金额5亿元
二审开庭首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发表了一个令人意外的意见:一审将6.4亿余元政府补贴全部认定为诈骗金额,证据不足,应仅认定其中1.46亿余元为诈骗金额,具体包括:(1)建设补贴回流资金4143万元(2)装修补贴回流资金5641万元(3)科研补贴4675万元(部分)(4)虚假生产补贴83万元(5)出口退税补贴110万元这意味着,省检直接将一审认定的诈骗金额核减近5亿元,仅保留约1.46亿元。
(一)省检意见的突破意义
笔者认为省检的这一意见,至少具有三重突破意义:
第一,承认了“投资未到位≠全部补贴无效”。
省检仅将“回流资金”部分(即通过关联公司走账后再以投资款名义转回的部分)认定为诈骗,而未将全部建设补贴、装修补贴等一概否定。这与专家论证意见中“不能笼统地以投资未到位为由否定全部补贴合法性”的观点高度契合。
第二,认可了对赌协议下“考核期未到”的抗辩。
省检仅认定已查实的“回流资金”和“虚假生产”部分,而未将尚未达到考核节点的补贴一概认定为诈骗,体现了对“对赌协议特殊性”的某种认可。
第三,为纠正错案提供了契机。
省检主动核减5亿元诈骗金额,说明检察机关在二审阶段对一审判决的问题有所认识。这为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创造了条件。
(二)但仍存在争议:为何还有1.46亿元?
尽管省检的意见已是一大进步,但辩护律师仍持保留态度:为何建设补贴回流资金4143万元、装修补贴回流资金5641万元仍被认定为诈骗?
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指出:建设补贴、装修补贴的申领条件是“按建设进度和装修进度分阶段申报和审核”,被告人公司实际进行了建设和装修,也接受了管委会的审计和验收。即便存在部分资金“回流”用于走账,也不应否定全部建设、装修补贴的合法性。这一争议,本质上涉及诈骗数额的计算方法问题:是应全额认定,还是仅认定“回流”部分?是应扣除被告人实际投入的成本,还是以“毛额”计算?这些问题,期待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四、法治纵深:国家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法律规定与司法政策
本案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不仅因为涉案金额巨大,更因为它触及了当前中国民营经济发展中最核心的法治命题:如何在“保护民营企业”与“打击经济犯罪”之间找到平衡?
(一)《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时代背景
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该法明确规定:
1.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第63条):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2.规范异地执法(第64条):防止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
3.保护涉案财物(第62条):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检察日报》2025年刊文指出,刑事法律在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中应恪守以下边界:
1.避免通过刑事手段插手和干预经济纠纷:刑罚权的启动必须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只有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超出其他法律的规制范围,刑法才有介入的必要;
2.严查趋利性执法司法问题:以执法司法办案为名,实施谋取经济利益、违规罚没财物等行为,严重损害法治化营商环境;
3.严禁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与处置涉案资产:对于涉案资产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进行有效监督;
4.防止混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责任:必须准确界分企业家责任和企业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
1.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做实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
2.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严格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正当经营与违法犯罪等的界限;
3.规范涉企案件立案和管辖工作,严禁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或者出于趋利性目的,对涉企案件扩张管辖、人为制造异地管辖;
4.依法规范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标的、超时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善用“活封活扣”措施。这些司法政策,在本案中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如果本案的招商引资协议履行争议可以被认定为“合同纠纷”,那么依据上述政策,就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处理。
(三)“对赌协议”的刑民边界:理论共识与司法实践关于对赌协议型案件的刑民边界,学术界和实务界已形成一定共识。
1.“对赌失败”不等于刑事诈骗。
《检察日报》2025年刊文明确指出:“业绩承诺偏差不等于刑事诈骗,不能因对赌失败就追究签约时‘业绩承诺不实’的刑事责任。此类情形混淆了属于商业风险中的‘业绩承诺偏差’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对此,应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实质判断标准,避免将缔约时的乐观预测等同于诈骗故意。”
2.“根本性欺诈”标准。
文章进一步指出,作为犯罪的欺诈必须构成“根本性欺诈”——即涉假内容直指履约公司的实际价值或实际履约能力,导致对赌协议作为估值调整机制的功能失灵。如果造假行为未达到这一程度,则仍属于民事欺诈范畴。
3.估值阶段造假≠非法占有目的。
在估值阶段进行财务造假,并不当然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检察机关在某不起诉案中明确:即便估值阶段存在造假故意,还要关注行为人有无履约意愿与履约能力,若最终能达到双方预期结果,则表明对赌协议作为估值调整机制并未失灵,无刑法介入之必要。这些理论共识,为本案的依法处理提供了重要的法理支撑。
(四)本案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启示本案的最终裁判,将对四川乃至全国招商引资领域的法治化进程产生深远影响。
启示一:对赌协议应回归民事法律轨道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对赌式招商协议,本质上是附条件的民事合同。如果政府在对赌期内、考核节点未到时即以刑事手段追究企业责任,将严重打击民营企业投资信心。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是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
启示二:刑事手段应保持谦抑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只有当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规制某一行为时,刑法才有介入的必要。本案中,即便企业存在“专款专用不到位”或“委外生产未规范申报”等问题,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违约、行政监管等方式解决,无需动用刑罚。
启示三:平等保护不是口号,而是制度实践《民营经济促进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系列政策文件,已将“平等保护”从口号转化为制度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必须将这些制度要求落到实处,真正做到“各种所有制经济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笔者结语:我们期待二审依法改判三位企业家无罪,为法治化营商环境树立标杆
三天的旁听,笔者深刻感受到本案的法律复杂性与社会意义。这不仅是一起涉案金额巨大的刑事案件,更是一面折射当前民营经济法治环境的镜子。
从事实层面看,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协议明确约定“先补贴后考核”,一审却以“投资未到位”为由否定全部补贴合法性;协议明确约定“不达标返还”,一审却无视对赌条款,直接认定6.4亿元为“政府损失”;协议明确约定考核期为投产后三年,一审却在考核期未到时即刑事立案。
从法律层面看,一审判决在“对赌协议”性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法秩序统一性原理”适用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问题。省检在二审中主动核减5亿元诈骗金额,从侧面印证了一审判决的问题所在。
从政策层面看,国家近年来密集出台的保护民营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政策,为本案的依法改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避免通过刑事手段插手和干预经济纠纷”。
本案的最终判决,将成为检验这些政策是否真正落地的试金石。笔者作为法律人,我们期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坚守法治精神,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法秩序统一等基本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我们期待,本案能够成为对赌协议型案件的标杆性判决——明确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厘清合同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为全国招商引资领域的法治化、规范化提供指引。
我们更期待,随着《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深入实施和各项司法政策的落地,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能够在一个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中安心经营、放心投资。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而法治的核心,就在于公权力对规则的尊重与坚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