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川0104民初6218号案判决错误核心事实和理由(法律+事实双重违法)
一、事实认定错误:核心证据系伪造,资金流向与判决结果完全相悖
1.证据伪造:收据日期篡改,无资金流水支撑
事实:原审依据的“5月10日100万收款收据”,实际是将作废的4月4日的原始收据被手写篡改日期形成,此款已经于4月5日支付给了谢晓婷形成资金流转闭环,与公司无关联性。(原审法院提供的收据证据可证);且银行回单显示,5月10日仅有60万转至谢道平个人账户(当隔日已退回上海瑞丽公司),无100万转账记录。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伪造、篡改证据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私自篡改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2.资金流向与判决矛盾:无公司收款、无实际损失
事实:
4月4日100万转至谢道平个人账户→4月5日转至谢晓婷个人账户(银行回单可证),未进入盛铂公司账户;
5月10日60万转至谢道平个人账户→5月12日原路退回(银行回单可证),原告无实际损失。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条(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民法典》第509条(合同履行需符合约定)。
二、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无效+主体责任错误
1.合同无效:无权代理+未实际履行
事实:合同约定“刘涛担任代言人”,但庭审确认“刘涛未授权”,且盛铂公司无履约能力(无经营、无艺人代理资质);同时,合同签订于4月25日,但100万支付于4月4日(合同签订前)、60万支付未满足“艺人到达”条件,合同未实际履行。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的合同效力);《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主体责任错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事实:案涉资金均转入谢道平、谢晓婷个人账户,未进入盛铂公司账户,原审错误将个人收款行为归责于公司。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0条(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本案无混同)属于个人债务;《民法典》第106条(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责任)。
三、程序违法:隐瞒刑事线索+违法代理
1.未移送刑事犯罪线索
事实:被告提交《报案登记表》证明“被案外人诈骗”,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但原审未依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经济纠纷涉及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
2.核心证据未依法质证,实习律师认领个人债务成公司债务
程序违法事实:当事人缺席出庭,关键证据未依法执政,未查明事实,原审中实习律师刘建兴虚假陈述公司收到资金,并认领个人债务成公司债务,未参与实质性辩护,违反律师执业规范。
法律依据:《律师法》第13条(实习律师不得单独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原审判决错误的核心逻辑
原审判决的事实基础(100万公司收款)是伪造的,公司并未收到任何资金,法律适用(合同有效、公司担责)是错误的,程序(未移送刑事线索)是违法的——三者共同导致判决丧失合法性与公正性,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条件。但是法院百般阻扰立案和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