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求广元市检察院检察长李挺监督撤回
确有错误的的不支持监督书决定
广元市检察院检察长李挺:
我是广检民监〔2025〕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申请人李晓敏,现就贵院《决定书》存在的严重违法审查事实、贵院群众来信回复函滥用公权力问题以及贵院称我反应的申诉案件“依法不能受理”却未明确依据的问题,如实向你反应,恳请依法核查、纠正错误、严肃追责,维护法律公正及我的合法权益。
我因不服相关民事裁判,向贵院提出民事监督申请,贵院指派检察官马文负责审查,后作出《决定书》驳回我的申请。马文在审查中存在明显违法履职行为,具体如下:
一、审查程序严重违法,全面隐瞒、回避核心监督事由。
我自始聚焦原生效判决核心错误——错误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不属保险人提示说明格式条款,且在查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仍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驳回我25万元保险金诉求。我累计提交1份抗诉申请书+8份补充材料,两次面见、三次电话沟通,累计经数十次反复明确该核心错误并另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恳请抗诉。但《决定书》竟然未对该核心事由及8项相关监督事项均未作出任何一字一句审查意见。
二、马文涉嫌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预司法公正。
马文已悉数知悉:本案核心争议系《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适用,且在《决定书》中载明该事由,亦清楚该两款属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条款,原判决查明未履行说明情形下据此条款支持解除合同存在错误,原判决据此驳回我的赔偿请求亦属违法。上述事实,有我提交的9份书面材料、两次面见及三次电话沟通记录佐证,马文并经询问反复确认。
马文明知上述事实情形下,却在《决定书》中对该两款全面隐瞒,回避,掩盖原判决错误。并擅自变更审查主体,反复围绕《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作为审查主体,且通过伪造事实、歪曲真相、错误适用法律等手段,超越职权作出该2条款无需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有权解除合同的实体裁定。实则是帮助保险公司作伪证,合法排除保险公司法律责任。然而事实上该第2条款亦与第四、第五条款同时被合同约定为“免责条款”,且高院最高院多案例的裁判共识已明确该二条款亦属保险人履行说明条款,未履行保险人不得依据该条款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
马文穷尽一切手段弄虚作假其结果与合同条款,法律条款相悖与案例库案例相悖。进一步佐证了马文肆意妄为、滥用职权,丧失职业道德底线。
同时,我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亦未作出一字一句审查意见。
鉴于此,我向最高检第十监察厅实名反应,信件转至贵院后,贵院作出的群众来信回复函明显涉嫌滥用公权力,仅以一句概述、一枚印章草率定论,刻意包庇马文违法履职行为,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
贵院称我反应的申诉案件“依法不能受理”,但我不清楚贵院该认定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依据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的,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该规定该规定检察院有自行纠错的法律依据。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本案中,我提出的申请监督核心事由均未被审查,检察院不能以检察官马文自行确立的错误审查,视为对我申请事由的全面审查,以此为由拒绝纠错。
本案绝非事实不清、法律条款不明、证据不足,问题仅出在检察官马文个人违法履职。根据相关规定,无论我提出的监督事由是否成立,最基本的要求是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全部监督事由进行审查。马文对请求监督的事由不审不查,却声称已依法审查,请问贵院,其审查行为到底依据的是哪条法律?是“滥用职权法”,还是“失职渎职法”?
检察院的核心职责是监督司法公正、纠正自身及法院的违法裁判与决定,不得推诿要求申请人向省级检察院申请复查。贵院的推诿行为,直接损害、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并将自身的过错责任推诿给申请人及上级检察院,这不仅意味着广元市检察院的监督职责形同虚设,更涉嫌成为专门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机构。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故意违反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马文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关司法责任;贵院滥用公权力包庇违法履职人员,同样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破坏司法公正。
为此,我提出以下诉求:
1. 监督撤销广检民监〔2025〕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指派无利害关系的检察官重新全面审查本案,逐项核查我提出的全部监督事项,充分听取我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公正的审查结论;
2. 监督对马文的违法审查行为开展司法责任调查,依法严肃追究其相关责任;
恳请李挺检察长亲自督办本案,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挺
附:
[size=14.0000pt]1、 贵院群众来信回复函复印件1份;
2、申请重新审查书一份;
3、 关于检察官马文在民事监督案件审查中履职违法的问责申请书1份
民事监督重新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抗诉申请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抗诉被申请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原审及检察监督相关信息一审法院: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案号:(2024)川0812民初336号;
二审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4)川08民终725号;
再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4)川民申9448号;
原检察监督: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广检民监〔2025〕46号,承办检察官:马文(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
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广检民监〔2025〕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指定与案件无厉害关系的检察官重新审查,并提请抗诉。
申请重新审查的事实与理由1、广检民监〔2025〕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存在严重违法履职情形,承办检察官马文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 8 项核心监督事由开展任何一字一句实质性审查意见(该每一项事由均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核心关键事实),该事实足已构成《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 “未依法履行全面审查职责”的情形,属于该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确有错误”关键依据。
2、依据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的,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该规定,检察院有撤回重新审查的法定依据。
3、本案中存在不支持监督书未针对核心监督事由作任何实质性审查、本质是履职不作为,程序空转、检察官马文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自身有法定职责自行纠错,不得推诿要求申请人向省级检察院申请重新审查。检察院的核心职责是监督司法公正、纠正自身及法院的违法裁判 / 决定,而非损害剥夺申请人权益,并将自身过错责任推诿给申请人及上级检察院。
重新审查依据1、有证据证明广检民监〔2025〕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确有错误;
2、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的,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一、有证据证明广检民监〔2025〕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确有错误;
(一)审查程序违法、申请监督事由均未被审查。
1、原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核心监督事由未被审查。
原生效判决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规定....,该条款并不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范围。上诉人未如实告知HPV阳性,保险人依据该条款有权解除合同,驳回申请人(要求保险人依法赔偿给付25万元保险金及承担全部诉讼费)全部诉求。申请人监督意见: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条款适用错误:
(1)案涉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直接提供,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责任且关系到投保人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无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还是案涉合同第8.2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相关条款的约定,该条款均属于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未履行则该条款无效。
(2)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及第四、第五款说明义务,因对该2“免责条款”性质认定错误,任然据此条款作出判决,属因事实认定错误、法律条款适用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3)申请人累计提交9 份书面申请材料(含抗诉申请书 1 份、补充申请书 8 份及完整证据材料),先后两次面见承办检察官马文(均有 2 人在场见证)、三次电话沟通,期间数十次聚焦《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核心事实请求审查监督。
(4)马文对申请监督核心争议事实已悉数知悉,且在不支持监督书第一页第一项亦明确认定申请人该请求监督事项。
马文审查意见:长达6页决定文书里,未针对该核心事项作出任何一字一句实质性审查意见,全面隐瞒该事实,拒不审查该核心监督事项,涉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作为。
2、原判决违反“同类同判”原则的监督理由未被审查。
原生效判决认定:合同第3.2节“等待期180天”条款系需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说明义务而不生效,纠正一审错误认定等待期为90天。
申请人监督意见:原判决对同一章节、同一性质的第8.2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却认定其不属于提示说明范围,明显违反“同类同判”原则,依据规定,原判决应当依法认定第8.2为免责条款。
马文审查意见:对该监督理由未作任何一字一句审查意见,无视原判决的逻辑矛盾,未依法审查纠正该错误。
3、三级法院违背被申请人主张的合同依据未被审查
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第8.2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及援引的《保险法》第十六条,主张解除合同、拒绝赔付。
申请人监督意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应以被申请人主张的合同第8.2条为根本事实证据,但三级法院均未依据合同条款进行审查。
马文审查意见:对该事由未作任何一字一句审查意见。未依法监督纠正三级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明显疏漏。
4、原判决对体检报告单的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未被审查
原判决采用申请人体检报告单中“人类乳头瘤核酸检测HPV阳性”,但合同约定需审查的项目为“宫颈上皮瘤病变或HPV阳性”,申请人该项目体检结果正常,二者并非同一项目。三级法院直接采纳争议证据且未作解释,违反《保险法》第三十条有利被保险人解释原则。
马文审查意见:对该事由未作任何一字一句审查意见,放任原判决的证据认定错误。明知原该证据有错,反而照搬该争议证据,
5、原判决以合同义务代替询问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未被审查
原判决认为,申请人在电子投保单“告知事项”选否,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该认定将《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电子投保单包含告知事项”的合同义务,错误等同于被申请人已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如实询问”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
马文审查意见:未对该事由作任何一字一句审查意见,并沿用原判决错误认定,明知证据可能存在错误却不审不查,属于故意放任错误。
6、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及伪造事实的监督理由未被审查
一审法院已查明被申请人未履行如实告知条款的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却未认定该条款无效,反而以申请人勾选错误为由,强行适用无效条款裁判,且主观伪造“同屏讲解”事实支持被申请人解除合同。
马文审查意见:对该事由未作任何一字一句审查意见,未依法监督纠正一审法院的违法裁判行为。
7、再审法院裁定的核心错误监督事由未被审查
再审法院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约定的、保险人需履行的提示说明义务,错嫁为投保人需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违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专为保险人设置、免除自身责任的法定本质。
马文审查意见:对该再审裁定的核心错误未作任何审查意见。
8、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未被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新证据显示,纸质合同送达时间晚于电子合同订立时间30天,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规定,足以证明案涉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马文审查意见:对新证据未作任何审查意见,无视新证据应当履行法定审查义务。
(二)审查程序违法、擅自变更审查主体。
纵贯广检民监〔2025〕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全文,马文并未依法审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核心监督条款,实则反复围绕《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审查主体,认为该2条款无需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核心争议是原判决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属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的格式免责条款,未履行则条款无效,无效条款自始不得适用,原判决在查明并认定保险人未履行该条款说明义务,仅因为错误认为不属说明条款,并据此作出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驳回申请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解除合同前已发生的25万元保险金。
审查确有错误核心归纳:
1、滥用职权擅自变更审查主体。马文自始并未针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监督核心事由作出一字一句审查意见,反复围绕该条第一、第二款审查三次。认为该2条款不属于保险人说明条款,保险人依据该2条款有权解除合同。至于本案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权解除合同,需通过再审、经举证、质证、认证等法定程序由法院审判。检察院不得代替法院行驶实体裁判权。
2、事实认定错误。马文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不属于保险人说明条款,然而该条款与第四、第五款已被同时约定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高院、最高院案例库案例统一裁判共识:该2条款属保险人必须履行的“免责条款”,未履行保险人不能依据该条款解除合同与拒赔,马文试图以该2条款掩盖原判决错误,结果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3、法律条款适用错误。马文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自身条款未规定需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而否定说明义务,然而判断条款是否属于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并非自身条款约定,唯一法律条款是《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马文对法律条款适用存在严重错误。
4、违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伪造事实、超越职权作出实体裁定:申请人数十次说明争议条款为合同第3.2节免责条款,马文任然恶意援引对应第3.1节法定禁止情形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虚构本案属(战争、核辐射、酒驾、自杀等)法定禁止情形的事实,并据此直接作出“该条款仅需提示无需说明”的实体裁定;
5、错误适用法律。援引《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以《保险法》优先为由非法排除《民法典》适用。无视二审已适用《民法典》认定等待期条款无效,足以证明《民法典》适用本案的具合理合法性。
6、结论自相矛盾,马文既认可“格式免责条款需保险人提示说明”,又查明询问条款属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却在结论中否定该属性,刻意维持错误结论;
7、割裂完整条款、截取片段、抹杀法定但书。截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 “投保人签字视为已履行说明义务”,刻意抹杀第三款 “另有证据证明除外” 的但书规定;无视一、二审查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事实,无视二审已认定“等待期条款未说明即无效”的同类生效裁判,足以直接推翻“签字即视为履行义务” 的错误结论。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微信聊天记录新证据,证明纸质合同送达时间晚于电子合同订立时间30天,该事实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明确规定,足以证明案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等免责条款因未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自始不产生效力。该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直接推翻原判决、裁定依据该等无效条款作出的错误裁判,但承办检察官马文对该新证据未作任何审查,刻意无视其证明力,属于故意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综上所述:本案并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监督事由不明,核心系马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作为,乱作为未尽法定审查职责,及故意违法审查,作出的不支持决定意见存在根本性错误,特向贵院重新审查。
此致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晓敏
2026年3月12日
申请对检察官马文在民事监督案件审查中滥用职权立案调查书
申请人:李晓敏,
被申请人:马文,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系广检民监〔2025〕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承办检察官。
申请事项:
1. 依法对被申请人马文在审查申请人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明知保险公司有错,原判决有错,拒不认定,反而通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故意隐瞒事实,虚构事实帮助排除错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等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依法追究被申请人马文的司法责任及相应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不服相关保险合同纠纷生效裁判,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监督申请,被申请人马文作为该案承办检察官,负责案件审查工作。但马文在审查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职责,存在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多项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检察职责。
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该规定明确了马文的法定履职范围。但马文在审查中,对申请人提出的8项核心监督事由均未作出任何一字一句的针对性审查意见,刻意回避、隐瞒核心事实,具体如下:
(一)原生效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双重错误”未被审查。
原判决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不属于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条款,在查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情形下,任然依据该2条款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驳回申请人要求赔偿25万元保险金诉求。
申请人明确提出:该两款系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合同第8.2条约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条款无效,原判决已查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却仍适用该条款,属双重错误。
马文审查意见:对该核心事由未作任何一字一句审查意见,放任错误存续。
(二)原判决违反“同类同判”原则未被审查。
原判决认定合同第3.2节“等待期180天”条款因未履行说明义务而无效,却对同一章节、同一性质的第8.2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认定为无需提示说明,明显逻辑矛盾。
马文审查意见:对原判决核心错误未作任何一字一句审查意见。
(三)三级法院未审查被申请人主张的合同依据未被审查。
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第8.2条8-4-6引援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五款主张权利,但三级法院均审查审判均违背该合同条款。
申请人监督意见:本案是合同纠纷案,原判决应当以合同条款为根本证据,且保险公司亦依据的该合同条款主张权利,原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应通过再审纠错。
马文审查意见:对原判决、裁定核心错误问题未作任何一字一句审查意见。
(四)原判决对体检报告单的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未被审查。
原判决采纳的“人类乳头瘤核酸检测HPV阳性”与合同约定审查的“宫颈上皮瘤病变或HPV阳性”并非同一项目,申请人该项目体检结果正常,原判决违反《保险法》第三十条有利被保险人解释原则。
马文审查意见:对该核心证据争议未作出任何审查,反而直接抄袭该错误证据。
(五)原判决以合同义务代替询问义务的错误未被审查。
原判决将《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电子投保单告知合同义务,错误等同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提出询问义务。
马文审查意见:马文明知可能存在错误却不审不查,且沿用该错误。
(六)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及伪造事实未被审查。
一审已查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却未认定条款无效,还伪造“同屏讲解”事实支持保险人解除合同,
马文审查意见:马文未依法审查监督纠正该违法裁判。
(七)再审法院裁定的核心错误未被审查。
再审法院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约定的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错嫁为申请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马文审查意见:未作出任何审查意见。
(八)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未被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新证据,证明纸质合同送达时间晚于电子合同订立时间30天,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足以证明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
马文审查意见:马文刻意无视该新证据,未作任何审查意见。
综上,上述8项事由均系影响原判决、裁定合法性的核心问题,每一项均足以推翻原裁判,但马文拒不履行全面审查职责,刻意回避、隐瞒,监督事由,属于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
马文符合法定追责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职责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或者不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
(二)明知侦查、审判、执行活动违法,或者裁判错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的;
综上,马文在对事实悉数知悉情形下,故意全面隐瞒原判决审判错误事实(抗诉过程中,申请人累计提交1份抗诉申请书+8份补充申请书,与马文两次面对面沟通,三次电话沟通,申请人自始聚焦原判决错误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两条款作出错误判决,请求审查监督,仅在书面申请书上明确而具体提出达30多处,证据材料,电话以及见面沟通还除外,累计数十次强烈主张原判决该核心错误。马文亦反复询问并确认,且在决定书第一页第一大项亦载明申请人该监督请求。然而马文在事实清楚情形下,拒不审查该两条款,全面隐瞒案件核心争议事实,完全符合上述第七条隐瞒事实,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应当依法承担司法责任的法定认定情形。二、滥用职权,虚构事实,擅自变更审查主体,错误适用法律条款,超越职权作出违法实体裁定,导致案件错误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
马文在审查中,不仅不围绕本案核心争议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开展审查,擅自变更审查主体,以该条第一、二款替代审查,并通过虚构事实、歪曲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等手段,超越职权作出违法实体裁定,具体如下:
(一)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合同”的审查意见严重违法。
马文故意转移审查焦点,将申请人请求监督“原判决错误适用第十六条第四、五款”转移至该条第一、二款”;虚构本案属法定禁止情形的事实,恶意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错误适用《立法法》第九十二条,非法排除《民法典》适用,且未依法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审查,其作出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判决适用法律无误”的结论,逻辑自相矛盾,系滥用职权、虚构事实作出的超越职权裁定。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审查意见罔顾事实、枉法裁判。
马文无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法定依据,将如实告知义务认定为申请人单方面义务,排除保险人前置询问义务;采信争议证据,沿用原判决错误认定;结论自相矛盾,与最高院及多地高院关于“健康告知条款需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裁判共识完全相悖,恣意擅断、漠视法律。
(三)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审查意见逻辑混乱、徇私枉法。
马文在申请人提交9份书面材料、多次沟通明确主张的情况下,仍故意隐瞒争议条款属免责条款的核心事实,以“申请人已签字”为由认定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既割裂法律条款、抹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但书规定,又无视一审、二审查明的“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及二审认定“等待期条款未说明即无效”足以推翻已签字视为已履行说明的结论。
三、马文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满足法定追责情形
1、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条 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为承办检察官马文履职范围明确范围。
2、涉案合同保险金额25万元,符合“重大经济损失”认定标准。
3、《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检察院就检察建议或抗诉作出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意味着申请监督法定程序已被用尽。其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经济遭受重大损失。
4、《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职责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的;导致案件错误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为马文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事实认定提供具体认定依据。
5、《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为认定马文构成滥用职权罪提供法律依据。
本案中,马文作为检察官,明知自身法定职责,却故意不履行全面审查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且虚构、歪曲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案保险金额25万元),已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法定认定情形。
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马文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立案标准,特向贵院提出本问责申请,恳请贵院高度重视,依法立案调查,依据滥用职权罪严肃追究马文的相关责任。
此致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晓敏
202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