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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阆中市保宁街道办、寓思园社区、阆中综合行政执法局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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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2-7 14: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行政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615日作出的《关于XX反映张飞南路467号外贸小区违章搭建的答复》及阆综执信〔20252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暂不强制拆除案涉生活板房”“中止执行拆除程序”的相关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对阆中市保宁街道张飞南路464号、467外贸小区内所有未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含余元强等人搭建的生活板房、开发商堆放的建渣搭建的板房及其他无审批手续违建)予以全面调查、依法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且组织实施。
3、责令被申请人对余元强在外贸小区内开后门随意进出小区,避免给小区造成治安事件,强制要求封门,其他商户在小区内开的后门已在社区及城管的监督下进行了封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系阆中市保宁街道张飞南路464/467号外贸小区业主,该小区内长期存在多处无审批手续的违法搭建行为,严重侵害小区业主公共权益,申请人及小区其他业主自2023年起,多次向被申请人、保宁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实名反映,要求依法拆除全部违法建筑,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具体如下:
一、案涉答复及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以“生活板房为历史原因形成、系业主生活所需”为由暂不拆除,缺乏事实与法律双重依据。其一,阆中市规划设计院已于2023116日对该小区开展测量并认定边界,明确余元强、李甫等四人所搭建的建筑物均在外贸小区地界红线内,其中特别明确了余元强违建与外贸小区楼间距最小距离应为4.52,最大距离应为4.93,现实际距离为1.4,属于典型的侵占小区公共面积的违建行为,其违建属性清晰、事实依据充分,并非被申请人所述的“历史原因”可合理化的情形;其二,案涉违建并非单纯为满足生活所需,李甫将自有门面房出租给塔斯汀汉,该商户在小区公共平台上建造操作间,李甫亦借助该公共平台实施经营谋利行为,即便其辩称搭建相关设施为“生活所需建厕所”,该理由也不能成为侵占小区公共面积的合法依据,更不能作为豁免违建拆除的理由,被申请人以此作为暂不拆除的考量因素,属于对案件核心事实的错误认定。
被申请人称“板房不影响消防安全”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申请人及小区业主多次反映,违建板房不仅占用小区公共空间,部分区域还堆放大量杂物,存在消防通道堵塞的重大安全隐患;且板房由玻纤瓦、彩钢等易燃材质搭建,一旦发生火灾,火势极易快速蔓延,将严重威胁小区全体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该情形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保障公共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明显的消防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疏漏。
案涉违建的形成与相关社区未及时制止存在关联,被申请人在处理时未对此予以考量,且存在选择性执法情形。塔斯汀汉霸在小区公共平台装修建造操作间期间,申请人及业主已向寓思园社区反映,社区谷书记在知晓该违建行为后,未采取任何及时有效的制止措施,存在明显偏袒、保护违建者的情形,直接导致违建行为完成并持续存在。此外,保宁街道办事处于20231218日作出的《关于XXX事项答复意见书》已明确认定“外贸小区违法搭建属实”,但被申请人仅针对余元强等人的板房作出形式性处理,未对小区内李甫及塔斯汀汉霸搭建的操作间、卸货平台板房等所有无手续违建进行全面排查和处理,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全面性原则,属于选择性执法,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及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擅自中止违建拆除程序,无任何法定依据。
被申请人曾于202482日对相关违建责任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具有法定执行力,但后续被申请人以“业主申请保留”为由擅自中止执行拆除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中止仅能适用于法定情形,“业主生活所需”“业主申请保留”均非法定中止事由,被申请人的该行为属于违法中止行政执行,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对业主的合法诉求敷衍应对,未采取任何实质性违建拆除措施。申请人及小区业主多年来通过信访、现场反映、书面投诉等多种方式,反复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拆除小区内全部违建,但被申请人虽表面进行了调查,却始终未对小区内所有无手续违建采取任何实质性的拆除措施,仅以“做好解释工作”“暂不拆除”等敷衍性表述回应业主,完全未回应业主关于“拆除全部违建、恢复小区公共空间、消除安全隐患”的核心诉求,既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中关于行政机关应依法妥善处理信访人合法诉求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的强制性规定。
三、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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