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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笔者吴端阳实名披露四川南充政法与公、检、法断章取义、捏造事实、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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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25 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笔者吴端阳实名披露四川南充政法与公、检、法断章取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启动再审推翻已执行12年之久的两份生效判决,制造两案冤假错案系列报之二:立足证据锚定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护航债权——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司法评判
实名披露声明
       笔者吴端阳(下称“笔者”)(身份证号:512924XXXX05050018,联系电话:15196XXXX77)现就与唐光政、杨荣华、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系列纠纷一案(案号:(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2527号)的相关情况,依据在案证据及判决事实,作如下郑重声明:
       1. 两案生效判决及执行情况:该两案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同时查封、审理并作出(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2527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笔者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享有的249万元、40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判决内容已全部支持笔者及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判决自生效至今已依法执行逾十二年
2.违法再审的基本事实:2020年起,四川南充地区政法系统及相关公、检、法机关在无合法依据、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无管辖权的营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唐光政举报吴端阳虚假诉讼线索核查的情况说明》(该文件无文号、无送达对象、无办案人员签名,内容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通过断章取义、捏造事实等违法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强行撤销已生效并执行多年的(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2527号民事判决。此举已严重侵害笔者及阳光公司的合法债权,同时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实质性损害。
3.披露目的及后续安排:为维护法律尊严及自身合法权益,笔者将通过系列报逐一还原两案事实真相,系统揭露相关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此,恳请南充市及上级政法机关、公检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欢迎社会各界予以关注监督。若读者希望了解本案后续进展,或自身亦遭遇类似冤假错案,可通过前述联系电话与笔者取得联系,共同交流维权经验、分享案件信息;也可收藏、关注本系列报告,以便后续查阅。本报道为系列报告之二,之一在前报道,后续将发布系列报道之三、之四....,敬请持续关注。
       一、本案生效判决及执行情况
       本案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下称顺庆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营山县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见两份证明),下称阳光公司)对唐光政、杨荣华、冠宇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支持了阳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确认优先受偿权等核心诉讼请求,仅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差旅费、代理费的主张,并依法认定担保人谷志荣因超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
       该判决自生效至今已依法执行逾十二年之久,判决的合法性、权威性经长期司法实践检验,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层面的瑕疵。期间两案所涉执行异议、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见系列报道之三)、不当得利诉讼、行政诉讼等相关争议,均通过法定程序妥善解决,全流程符合法律规范。
       二、关联案件说明
     (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笔者吴端阳为债权人)与本案[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阳光公司为债权人系关联案件,两案具有完全相同的特殊背景——均源于唐光政以冠宇公司名义伪造土地抵押权证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风险处置过程。
       本案所涉债权形成于特定金融风险处置背景。经笔者核查,诈骗行为被发现后,为避免唐光政个人刑事责任风险、阳光公司担保责任承担及信用社700万元贷款形成不良资产,各方以化解金融风险为共同目标,经多轮协调后通过个人及阳光公司出借资金,由此衍生2526号案件249万元债权与本案400万元债权两笔关联债权。两案基于同一风险处置事件产生,诉讼标的具有同质性,当事人核心主体高度重合,审理逻辑与裁判思路具有延续性,证据体系相互印证,基础事实关联紧密,共同构成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链条。

       三、原生效判决事实认定:证据闭环完整,逻辑严谨无懈可击
       原生效判决严格恪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结合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全面审查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精准锁定400万元借款事实的核心要素,依法排除被告抗辩的瑕疵证据,清晰界定抵押担保事实,形成了完整、闭环的事实认定链条。
     (一)核心证据直接锚定:40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
阳光公司提交的20071012日《借款合同》《借条》、2008915日《承诺书》等核心证据,共同构成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链,原生效判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全额确认。
       1.《借款合同》与《借条》的法律效力:20071012日,阳光公司与冠宇公司、唐光政、杨荣华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开发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8号房地产,还款期限为200823日,同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标准(到期不能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以1万元支付利息300元,违约金按每1万元支付200元),明确冠宇公司以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村土地及唐光政、杨荣华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抵押,谷志荣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日,唐光政、杨荣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阳光投资担保公司吴端阳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00元),具体条款以当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唐光政、杨荣华亲笔签名捺印,谷志荣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形式规范、内容明确,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庭审中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无效情形,其证明效力依法应得到确认。
       2.《承诺书》的结算与追认效力:2008915日,吴端阳与唐光政、杨荣华在营山县阳光商务宾馆茶房(雅6)对前期全部债权债务进行统一结算,并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确认“20071012日唐光政和杨荣华借款400万元、200824144万元和2007914日借款249万元有效,其余所有借条、利息及收条全部作废,同时明确本案400万元借款与2526号案件249万元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该《承诺书》属于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文件,是对400万元借款事实的再次追认,同时佐证了两案借款的关联性。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吴端阳已按约定将结算完毕的原始凭证移交唐光政、杨荣华及冠宇公司入账,部分凭证已注明作废,唐光政在另案诉讼中亦提交了上述原始凭证原件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进一步夯实了400万元借款事实的真实性。
     (二)辅助证据强化印证:借款背景清晰,与风险处置行为直接关联
       原生效判决结合阳光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辅助证据,厘清了400万元借款的形成背景,进一步佐证了借款事实的合理性与关联性,明确本案与2526号案件均系为化解唐光政诈骗贷款风险而产生的关联借款。
       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案涉400万元借款的形成,与唐光政的贷款诈骗风险处置直接相关:此前,唐光政以冠宇公司名义,将其购买但未过户的南充市华顺果品蔬菜冷藏保鲜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于谷志荣处获取借款400万元,后又伪造土地抵押权证骗取阳光公司担保,在营山信用社东升分社获取贷款700万元。吴端阳发现该诈骗行为后,为避免唐光政承担刑事责任、阳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的700万元贷款成为不良贷款,各方均系化解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为目的,经多方协商推进补救措施,具体包括:一是资金组织,由阳光公司牵头组织资金,先行偿还唐光政等人关联到期贷款;二是债权清理,向谷志荣归还400万元借款以取回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此即谷志荣作为本案担保人的核心原因);三是合规清偿,通过合法贷款650万元400万元等手续,最终清偿了营山信用社东升分社的700万元被骗贷款与退还唐爱明等人的土地退股款。案涉400万元借款与吴端阳249万元借款正是阳光公司为推进该风险处置措施而实际出借的资金,并非孤立借款,而是基于真实的风险处置需求产生的专项借款
       此外,冠宇公司及唐光政出具的2008120日《承诺》、2008124日《补充协议》、《反担保合同》等证据,进一步明确了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事宜,证明阳光公司已按约定通过其账户向南充市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转账支付70万元,用于代冠宇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促成抵押土地过户登记。后续冠宇公司亦将相关土地抵押给营山信用社东升分社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面积为6240.49㎡,对应南充市他项(2008)5号和57号他项权证书),同时签订《反担保合同》强化担保效力,上述证据均佐证了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三)被告瑕疵证据依法排除:不当抗辩无事实依据
       针对冠宇公司、唐光政、杨荣华提交的3份收条、1份借条、2份说明、1份支票附件等抗辩证据,原生效判决进行严格审查,认定其均为2008915日《承诺书》结算之前形成的凭证,且《承诺书》已明确约定“2008915日之前的所有借条、利息及收条全部作废,故该组证据已丧失法律效力,无法对抗核心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主张本案系谷志荣债权转让”“已偿还178万元”“阳光公司无借款经营业务故合同无效等抗辩理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一,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债权转让的合意及事实,《借款合同》《借条》均直接载明出借方为阳光公司,借款方为唐光政等人,与债权转让无关;其二,被告提交的所谓还款凭证均形成于结算之前,且已被《承诺书》明确作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禁止企业之间的合法借贷,本案借款用于被告正常房地产开发经营,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生效判决依法排除上述瑕疵证据,驳斥被告不当抗辩,理由充分、依据明确。
     (四)抵押担保事实认定:契合法律规定,平衡各方权益
       阳光公司提交的2008120日《承诺》、南充市他项(2008)5号和57号他项权证书、《反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冠宇公司、唐光政明确承诺以顺庆区石油西路8号土地及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村土地抵押给金融机构贷款后,剩余价值部分为案涉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原生效判决结合法院已对案涉顺庆区石油西路8号土地进行初次查封的事实,认定阳光公司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升分社就该土地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具有优先受偿权。该认定既尊重了担保物权公示的法定要求,又充分保护了作为首封债权人的阳光公司合法权益,同时兼顾了金融机构的优先受偿权,平衡了各方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四、原生效判决法律适用:精准援引规范,裁判依据充分
       原生效判决围绕“40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优先受偿权认定”“担保人责任界定三大核心裁判要点,精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法律适用逻辑清晰、依据充分,完全符合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要求。
      (一)借款合同效力认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驳斥被告不当抗辩
       针对被告提出的阳光公司无借款经营业务,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判决援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经营所需,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否定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借款本金认定:适用《合同法》及证据规则准确无误
       原生效判决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准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款项交付的核心要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阳光公司已提交《借条》《借款合同》《承诺书》以及款项交付的相关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充分证明40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虽对借款的实际金额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均为《承诺书》结算前的作废凭证,无法形成有效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生效判决认定400万元借款本金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
     (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认定:平衡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制
      1.利息认定:原生效判决精准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同时尊重当事人的结算合意。本案中,《借款合同》原约定月息3%,后双方通过《承诺书》变更为月息2%(年利率24%),结合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约5.31%)计算,四倍利率上限为21.24%,双方约定的月息2%与法定上限差距微小。原生效判决综合考量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法律限制性规定,认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既尊重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现了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制的平衡。
      2.违约金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被告应按照每1万元支付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生效判决根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事实,判令其支付违约金8万元(400万元×20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
    (四)优先受偿权认定:兼顾程序与实体正义
      原生效判决结合案件事实,认定阳光公司对案涉土地在金融机构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未直接援引具体担保法律条文,但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第十七条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的核心精神。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查封优先性基于查封顺序确定的规定,认可阳光公司作为首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了金融机构、债权人等各方利益,裁判逻辑严谨,充分兼顾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五)担保人谷志荣责任认定:严格适用保证期间规定,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原生效判决对于担保人谷志荣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双方对保证人谷志荣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823日,阳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81011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谷志荣主张过权利,故判决谷志荣免除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五、原生效判决的裁判价值与示范意义
      原生效判决作为与2526号案件紧密关联的典型民间借贷裁判,其核心价值不仅在于准确化解了阳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400万元债权债务争议,更在于结合两案共同的风险处置背景,通过严谨的证据审查和精准的法律适用,进一步明确了关联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树立了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正确裁判导向,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与示范意义。
       一方面,明确了关联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核心标准:在多笔借款关联、涉及前期结算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应当以《借款合同》《借条》等基础债权凭证为基础,结合最终结算文件(如本案《承诺书》)及款项交付凭证、交易背景等证据综合认定借款事实,严格区分结算前后的凭证效力,对结算后明确作废的凭证依法排除其证明效力;同时,应结合借款背景审查借款的合理性与关联性,避免孤立认定单一借款事实,确保事实认定的完整性与准确性。本案对借款合同+借条+结算承诺书核心证据链的认可,为同类关联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
       另一方面,践行了民间借贷法律适用的核心原则: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相结合,既认可当事人通过结算变更利息、确认债权的合意,又严格审查合同效力,对利率、违约金等约定的合法性进行把关;同时,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确谁主张谁举证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本案在合同效力认定、保证期间界定、优先受偿权平衡等问题上的处理,平衡了各方当事人权益,充分彰显了司法裁判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结论
     (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上,依托《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等核心证据构建完整闭环,结合两案共同的风险处置背景强化借款的合理性与关联性,精准排除瑕疵证据,清晰界定了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在法律适用上,紧扣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准确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逻辑严谨、依据充分;裁判结果既维护了阳光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平衡了被告、担保人、金融机构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是一份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有示范意义的优秀裁判文书。
       本案与2526号案件作为关联案件,基于同一风险处置背景产生,两份生效判决相互印证、逻辑一致,且均已顺利执行12余年,足以证明其合法性与权威性。然而,南充相关政法及公、检、法机关却置基本事实与法律尊严于不顾,无视两案的关联性与共同背景,通过断章取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非法方式启动再审,意图同时推翻两份已生效并执行逾十二年的判决,公然制造冤假错案。
对此,笔者将在后续系列报中,进一步披露相关机关针对两案的违法违规行为,提交完整证据链,恳请四川省政法委、公、检、法等权威部门与麻辣社区广大网友、媒体及社会各界予以关注、监督,共同抵制司法不公,捍卫法律的尊严,维护笔者及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
      七、附:原生效判决援引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返还借款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的推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第十七条(借贷关系中正当抵押关系的保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分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查封优先性的确定)

                             实名披露人:吴端阳

披露日期: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
以下为(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据:




(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1.png
(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2.png
(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3.png
(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4.png
(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5.png
2.2007-10-15日存款凭证100万元(存入吴端阳帐户).png
2.2007-10-25日取现金支付30万元.png
2.2007-10-31日存款凭证150万元(存入四川省嘉仕利拍卖有限公司帐户,用于谷志荣老婆.png
2.2007-10-31向杨荣华转款20万元的转帐支票.png
2.2007年10月2日取现金支付20万的现金支票.png
2.2007年10月12日借条400万元原件.png
2.2007年10月15日从邓勇帐户取款100万元的取款凭证.png
3.144万元借条.png
3.2008年9月15号承诺书原件.png
1.2008年1月20日承诺原件.png
2.2008-1-24补充协议.png
3.大庙社东升信用社.png
3.大庙信用社东升信用社1.png
3.东升抵押他项权证书.png
1.60万元取款凭证.png
2.2008年3月19日收条.png
3.2008年3月19日由吴端阳出具的收条.png
还款说明.png
还我借款30万元说明.png
借条12万元整.png
收条用于归还吴刚,贷款6万元.png
2008年12月20日,张荣飞写的延期举证申请书.png
2008年12月20日,张永飞向法院写的延期举证申请书.png
2008年12月25日顾志荣向法院写的延期举证申请书.png
2009年3月20日,杨永华,谭光正儿写的申请.png
2009年3月29日,关于公司系列申请.png
2009年11月4日,杨荣华,唐光正儿,张永飞坚守判决.png
送达判决书回执,张永飞签字.png
庞冬云签批的说明说明.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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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吴端阳实名披露四川南充政法与公、检、法断章取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真相启动再审推翻已执行12年之久的两份生效判决,制造两案冤假错案系列报道之三:立足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判决与再审裁定均确认——(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与25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司法评判
       一、实名披露声明
       笔者吴端阳(下称“笔者”)现就与唐光政、杨荣华、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等民间借贷系列纠纷一案【案号:(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2527号】的后续相关情况,依据在案全部证据及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如下郑重实名披露声明:
       1.核心争议背景:(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25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顺利执行12余年。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唐光政、杨荣华及关联主体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刘建明、吕春芳均未对判决确定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反担保合同》《承诺书》等核心证据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
       2.违法再审基本事实:自2020年起,四川南充地区政法系统及相关公、检、法机关在无合法依据、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无管辖权的营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唐光政举报吴端阳虚假诉讼线索核查的情况说明》(该文件无文号、无送达对象、无办案人员签名,内容无任何事实依据,完全不符合法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通过断章取义、捏造案件事实、伪造关键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等违法方式,违规启动再审程序,意图强行撤销已生效并执行多年的上述两份民事判决。此举已严重侵害笔者及四川省阳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笔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债权,同时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实质性、破坏性损害。
       3.披露目的及后续安排:为维护法律尊严、捍卫司法公正,同时保障自身及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笔者将通过系列报道逐一还原两案事实真相,系统揭露相关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此,恳请南充市及上级政法机关、公检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纠正违法再审行为;欢迎社会各界、媒体朋友予以关注监督,共同抵制司法不公。若读者希望了解本案后续进展,或自身亦遭遇类似冤假错案,可通过文末联系方式与笔者取得联系,共同交流维权经验、分享案件信息;也可收藏、关注本系列报道,以便后续查阅。本报道为系列报道之三,系列报道之一、之二已先期发布,后续将发布系列报道之四及后续内容,敬请持续关注。
        二、核心提要
        围绕(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2527号判决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关联主体曾提起执行异议,进而引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3)顺庆民初字第2979号】。该案历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级法院审理,三级法院均通过生效裁判文书明确作出司法评判:(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400万元借款事实真实成立,《反担保合同》《承诺书》等核心证据合法有效;2526号判决作为关联案件,其裁判基础与2527号判决相互衔接、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裁判逻辑完全一致,亦属合法有效。
        南充相关政法及公、检、法机关置三级法院生效裁判的司法评判于不顾,执意通过非法手段启动再审,企图推翻已执行12年的生效判决,公然制造冤假错案,该行为已构成对司法尊严的严重践踏,对法治秩序的公然破坏。
       三、案件背景:执行异议之诉的缘起——被执行人恶意炮制虚假协议避债
       2008年,阳光公司因与冠宇公司、唐光政、杨荣华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分别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2527号两案诉讼。两案判决生效后,笔者及阳光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冠宇公司通过协议购买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三鑫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地号:I-II-248号,土地证号:南充市国用(98)字第001421号】,该土地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六村十一社,面积5967平方米,系两案核心执行标的。
       为逃避上述两案债务的执行,唐光政、杨荣华(二人系冠宇公司、三鑫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刘建明、吕春芳恶意串通,刻意炮制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谎称冠宇公司已将案涉查封土地转让给刘建明、吕春芳。同时,二人通过变更三鑫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方式,由三鑫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土地的执行,企图通过该虚假诉讼手段阻断2526号、2527号判决的正常执行进程。
       针对该非法执行异议,阳光公司依法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3)顺庆民初字第2979号】。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个完整审级,三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对2526号、2527号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核心证据效力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并作出了明确、一致的司法评判,为案涉原判决的合法性、权威性提供了进一步司法支撑。
       四、核心裁判要点一:三级法院均确认——400万元借款事实真实成立,核心证据合法有效
       案涉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是2527号判决所认定的40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真实存在,《反担保合同》《承诺书》等核心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有效性。对此,三级法院均通过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了肯定性、确定性认定:
       1.一审法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冠宇公司、唐光政、杨荣华因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向阳光公司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2月3日前付清;冠宇公司自愿以案涉查封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唐光政、杨荣华以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谷志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7年12月6日,三鑫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程玉华)、冠宇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金融机构后的剩余价值部分,用于为阳光公司的债权提供反担保,该剩余价值同时保障三项债权实现:一是吴端阳个人借款(即2526号案件债权),二是阳光公司400万元借款(即2527号案件债权),三是阳光公司为杨荣华提供的担保贷款债权。庭审中,阳光公司已提交《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反担保合同》及对应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等款项实际交付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400万元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且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借款人。
       2.二审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进一步确认:冠宇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的400万元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任何虚假情形;《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唐光政、杨荣华当庭明确承认,案涉400万元借款事实属实,其与刘建明、吕春芳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非真实的土地交易,而是为了对抗法院执行、逃避债务而刻意炮制的虚假协议。
       3.再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川民再189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作出终审司法评判:三鑫公司、刘建明、吕春芳在再
        审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否定400万元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亦无法推翻《反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二审法院认定40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结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裁判逻辑严谨,应予以维持。
        尤为关键的是,在2526号、2527号判决生效后的12年执行期间(2008年至2020年),唐光政、杨荣华、冠宇公司、三鑫公司等所有相关主体,均未就400万元借款本金的真实性、《反担保合同》《承诺书》的合法性向任何法院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亦未通过申诉、申请再审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该长期默认、无异议的行为,足以印证其对两案判决认定事实的完全认可,也进一步佐证了原判决的合法性与正确性。
        五、核心裁判要点二:三级法院均认定——2526号与2527号判决属合法有效关联案件
        经三级法院审理查明,2526号与2527号案件系基于同一借款背景、同一交易主体、同一担保标的产生的关联案件,两案的裁判逻辑、证据链条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共同构成完整的债权债务处置体系。执行异议之诉中,三级法院均对两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明确、一致的司法认定:
        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两案均系阳光公司、吴端阳与冠宇公司、唐光政、杨荣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均用于冠宇公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两案的抵押担保标的为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即案涉查封土地);《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同时为两案债权提供反担保保障;两案判决的执行标的具有同一性,均指向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
         2.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两案均基于合法有效的借款事实作出裁判,两案的证据链条(《借款合同》《借条》《反担保合同》《承诺书》、款项交付凭证等)相互印证,裁判结果逻辑一致,不存在任何矛盾或冲突;唐光政、杨荣华在两案长达12年的执行期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两案判决结果的认可,其无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推翻此前的默认态度。
         3.再审法院进一步确认:2527号判决的合法性、正确性已被生效裁判明确确认,2526号判决作为关联案件,其裁判基础与2527号判决完全一致,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三鑫公司、刘建明、吕春芳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否定两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其提出的否定两案判决效力的再审请求,缺乏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六、关键事实佐证:12年执行期间未提异议,依法应视为认可判决正确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再审申请期间内通过申请再审、申诉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期间未主张权利,且在执行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视为对生效判决的认可,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及执行力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具体到本案,252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自2008年至2020年的12年执行期间,唐光政、杨荣华、冠宇公司、三鑫公司等所有相关主体,均未就该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效力等任何问题向任何法院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亦未申请再审或申诉。即便在2527号判决对应的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唐光政、杨荣华当庭陈述时,也未对2526号判决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反而多次明确认可其与阳光公司、吴端阳之间的400万元借款事实(含2526号判决所涉借款)。
        上述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事实闭环,证明唐光政等人对2526号判决内容完全认可,该判决所认定的借款事实、证据效力均无任何争议。南充相关政法及公、检、法机关在唐光政等人已认可判决、且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执意启动再审程序意图推翻该判决,纯属无中生有、刻意制造冤假错案,完全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
        七、三级法院裁判的核心价值:再次确认原判决的合法性与权威性
        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不仅依法否定了唐光政等人通过虚假协议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更核心的价值在于通过更高审级、更全面细致的司法审查,再次确认了2526号、2527号判决的合法性与权威性,为原判决的效力提供了多重司法保障:
        1.事实认定层面:三级法院均一致认定,原判决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反担保合同》等核心证据真实、合法、有效,4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款项已实际交付,不存在任何虚构或伪造情形;原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事实依据充分。
        2.法律适用层面:三级法院均认可,原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适用了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的审理规则,裁判逻辑严谨,法律适用准确无误,不存在任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3.执行合法性层面:三级法院均确认,阳光公司、吴端阳依据原判决申请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案涉土地的查封、处置程序合法;唐光政等人通过签订虚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恶意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八、结语与呼吁
        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判决与再审裁定,已从司法程序上、法律依据上、事实认定上彻底印证了(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6号、2527号民事判决的合法性与正确性。这两份生效判决不仅是阳光公司与吴端阳合法债权的法律保障,更是司法机关公正裁判、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体现,其法律效力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维护,非经法定的、合法的再审程序,不得随意撤销。
         南充相关政法及公、检、法机关在无新证据、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断章取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的方式启动再审,企图推翻已执行12年的生效判决,该行为已非简单的“司法纠错”,而是公然的司法乱作为,是对三级法院生效司法评判的公然否定,是对法律尊严的严重践踏,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恶意破坏。
         在此,笔者吴端阳再次实名披露相关事实,自愿提交完整证据链(含三级法院裁判文书、唐光政等人庭审当庭陈述笔录、400万元款项交付凭证、《反担保合同》原件、执行异议相关材料等)供上级机关及社会各界核查。恳请四川省政法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等权威部门,以及麻辣社区广大网友、媒体朋友、法律界人士予以高度关注、严格监督,共同抵制南充相关机关的司法不公行为,捍卫法律尊严,维护阳光公司及笔者的合法权益。
        后续,笔者将继续披露南充相关机关违法违规启动再审的具体证据及操作细节,还原冤假错案制造的全过程,直至相关违法人员受到法律制裁、司法公正得到彰显。若读者希望了解本案后续进展,或自身亦遭遇类似冤假错案,可通过以下方式与笔者取得联系:【联系电话:15196777777;联系邮箱:151967777777@qq.com】,共同交流维权经验、分享案件信息;也可收藏、关注本系列报道,以便后续查阅。
       附:相关裁判文书及法律依据索引
       1.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
       2.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18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之诉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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