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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如何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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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27 10: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在实践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诉讼中,几乎绝大多数案件原告都有要求被告给付金钱的内容,是否意味着都可以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呢?
  案例一:
  许某起诉柳某偿还借款,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柳某与许某于2019年7月认识,2020年4月28日柳某从许某处借款520万元,期限一个月,2020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柳某没有偿还借款,许某索要无果后,在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且偿还借款(货币)也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的给付义务,法院依法受理。
  案例二:
  赵某起诉钱某支付货款,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QQ浏览器截图20200723142502.jpg
  赵某与钱某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买受人钱某从出卖方赵某处购买口罩一千个。后出卖方赵某以买受人钱某未支付货款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买受人钱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法院认为,因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未支付的合同货款,该货款同样为给付货币的内容,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出卖人的住所地。
  案例三:
  周某起诉吴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020年4月25日,周某与吴某签署一份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吴某为周某加工制作一套家具,约定一个月内交付,同时约定交付的家具有瑕疵的,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后周某认为吴某交付的家具存在瑕疵,在其所在地起诉要求吴某支付违约金。吴某提起管辖异议,法院认为,周某要求吴某支付违约金,实际涉及违约责任,故不能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综合上述三个案例,不难看出,根据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把握的标准,“给付货币”必须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例如偿还借款、支付货款),而不是简单的诉讼请求中具有支付金钱的内容(例如支付违约金),需要根据具体诉求及合同性质、合同内容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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