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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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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15 19: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2民初2095号

原告:刘某,女,生于200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理人:刘吉林,男,生于1979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理人:蒋道碧,女,生于1979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广安市广安区民康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蒋道碧、陈尊贵,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科、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整容费共计113840.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因四肢皮肤丘诊伴瘙痒,在母亲的陪同下到被告处门诊治疗,门诊医生麻林玖诊断为慢性肥厚性湿疹,之后开具了外用药,当时注射后,原告的右膝皮肤注射处发生了萎缩,医生答复为正常现象,后原告感到日益疼痛到第三军医大就诊,诊冶为右膝皮肤系注射治部后所致,后原告在医疗进行行两次手术,共花去10218.66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辩称:他们对原告的诊断是正确的,他方的行为合乎操作规范,他方不应当负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刘某到广安区人民医院皮肤科就诊,诊断为慢性肥厚性湿疹,给予复方氟米松软膏奥深1支外用,曲安奈德注射液1支(50mg×15ml),每周一次肌注,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100mg×5ml×5支,1支麻醉用1天。后原告又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右膝关节下0.5cm处胫前皮肤可见范围约5cm×6cm皮肤萎缩,与周围皮肤界限明显,右膝下皮肤委缩畸形,注射治疗后,于2017年11月15日行“右膝下萎缩区自体脂肪移植+下腹部取脂术”。此次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用5645.83元。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3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膝下皮肤萎缩畸形术后,又于2018年1月28日行“右膝下萎缩区自体脂肪移植+下腹部取脂术”。此次就医住院冶疗6天,花去医疗费用4572.83元。2019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并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对刘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诊疗医生麻林玖对原告刘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在同等责任到主要责任之间(建议责任参与度以60%为宜)。被鉴定人刘某本次所受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9000元,交通费用480,住宿费**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刘某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发票;
2、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
3、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了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并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对刘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范,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诊疗医生麻林玖对原告刘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在同等责任到主要责任之间(建议责任参与度以60%为宜)。被鉴定人刘某本次所受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据上述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0%。原告刘某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218.66元;2、护理费1428元(102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0元/天×14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共计13767元。原告请求的第三次手术治疗费、第三次住院护理费、整容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纳入其他费用处理。据此,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18.66元、护理费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3767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向原告刘某赔偿826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负担45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它诉讼费(鉴定费及实支费97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880元,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负担582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向原告刘某支付。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彦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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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9-15 20:09

发表于 2019-9-15 22:1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9-9-16 10:0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明显有问题,可能从法律上讲责任划分无问题,但从道理上讲,如果不是医院的错误就不会导致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重庆医院的支出,如果要维权必须要鉴定,官司赢了鉴定费还要自己出……,于老百姓来讲真的想不通…!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4-22 09:18
依法判决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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