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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阵] 试用期满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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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20 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

2019年1月初,某科技公司招聘技术人员,其中一项条件为“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王某到该公司应聘,提供了某学校的全日制本科毕业证书,最终被录用。

2019年1月18日,王某正式上班,该公司与其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1个月,录用条件同招聘条件。2019年2月17日,王某试用期满如期转正。2019年2月27日,该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在整理档案时,发现王某并非全日制本科学历,其应聘时提供的证书是伪造的。

2019年3月1日,该公司以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不服,认为虽然自己学历达不到该企业的录用条件,但已经被公司录用,而且通过了试用期的考核,也能胜任被安排的工作,公司单方面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王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该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分析

该科技公司作出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已过,用人单位就不得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本案中,王某与该企业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约定的1个月试用期截止时间应为2019年2月17日,而2019年3月1日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超过王某的试用期期限。此时该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形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在本案这种情形下,该科技公司能否合法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案是可以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若劳动者存在上述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王某明知该公司录用条件之一是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自己并不符合录用条件,却刻意隐瞒事实,提交了伪造的毕业证书,致使该科技公司被欺骗而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情形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

若该科技公司以王某的欺诈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背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单方面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则符合法律规定。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进行审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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