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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导致刑事追诉时效混乱的祸根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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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15 17: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鉴于现实中一些司法人员和一些律师对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胡乱解释,并在实际工作中胡乱使用追诉时效制度,不得不引发人们对追诉时效制度进行论述,以期引起法律界的高度重视,扭转目前这种混乱现象。

    追诉时效,顾名思义,就是过了时效不再追诉,也就是说,国家机关或者个人对犯罪的追诉是有时效期限的,时效届满除法律特别规定允许打破时效的情形外,一律不得再追诉。看似个简单的概念,但实践中偏偏要产生不可思议的问题。

 对“追诉”二字的理解,太多的人把它混同于“开始追诉”了。为什么这么讲呢?因为他们都认为,只要在时效内启动追诉了,案件就不受时效的限制。对这种理解可推出“在时效内开始追诉的话就可打破追诉时效制度”,显然,这种观点陷入了追诉便使时效失效的自我矛盾的状态。

    1981年11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对追诉时效是这样写的:“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本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最高法院的这份初步经验总结,实实在在混乱了刑法制定的追诉时效制度。


  既然《刑法》把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从法律上讲,追诉时效就已是客观存在的了,非经《刑法》的例外规定,何来“打破”?而《刑法》第八十八条对逃避和该究不究的两种情形作了打破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除此之外,《刑法》没有其他关于打破追诉时效的规定,而且还规定了特殊情况需要追诉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这又何来“在时效内追诉了就不受时效的限制”?这与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本意截然相反,既然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是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以外,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整个诉讼过程只能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进行,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有权追诉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的追诉权就自动灭失。何来“自诉案件从自诉本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就打破追诉时效制度的说法呢?

  下面看有关法律权威人士对追诉时效的论述,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4页第三自然段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有“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另外,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对于已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是应分别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方法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
案例

  正解
  “追诉”既是个时点概念也是个时间概念,而“开始追诉”仅是个时点概念。从设立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可知,它不仅要求“开始追诉”的时点行为落在时效内,也要求后续的所有“追诉”行为(期间行为)都落在时效内。也就是说,“追诉时效”中的“追诉”是个时间的概念,“追诉”和“追诉时效”在计时上的关系是期间跟期间的关系,而非时候跟期间的关系。
  即使是那些非法律工作者,在按正常的语言逻辑对追诉时效和《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语义进行理解后,都会得出追诉时效跟涉嫌犯罪是否被发现及何时开始追诉无关的结论。
  在现实中,竟然有那么多的司法人员甚至不少律师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不管被追诉人是否逃避,案件均不再受时效的限制。他们认为,追诉时效确立的过期不究制度,只适用于涉嫌犯罪在时效内未被发现而过了时效的情形。
  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法律界人士反而倾向于以“发现”而开始追诉与否作为标准来决定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呢?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把对民事行政上的“诉讼时效”的理解照搬照抄到刑事上的“追诉时效”,把“起诉”和“追诉”混为一谈;二、追诉的权力意识严重而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不得追诉的义务约束,久而久之,错误观念形成习惯,连那些后来进入司法机关的新人也无形之中被感染了,从而影响其他更多的人;三、立法机关本身也有很大的责任,像《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中的“发现”二字,从法理上讲,都是属于立法瑕疵,而应代之以“处罚”。总之,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交织在一起后,导致错误的“发现”观流行。
  既然《刑法》没有将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列为“追诉破时效”的规定,那么,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在被追诉人不逃避的情况下,只要时效期限一到,哪怕案件进展已接近尾声,追诉行为也应被立即叫停并终了。

  从本质上讲,追诉时效是个倒计时的概念,从开始追诉之日起,在正常追诉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流逝,剩下的可追诉期间只能越来越短,直至届满的那一天,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追诉权也就没有了。



   细看1981年11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前言写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在近两年的执行过程中,积累了一些经验,也遇到一些在认识上和做法上不一致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刑法,我们就各地提出的若干问题,依照刑法规定,根据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进行了初步研究,写出了这份《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由于实施刑法的时间较短,我们的水平有限,这份初步经验总结还不完善,也不一定完全正确,有待于在今后审判实践中继续完善和提高。这份初步经验总结仅供研究参考。”为什么一些司法人员和一些律师现在还拿这份初步经验总结对追诉时效的错误观念来忽悠老百姓呢,确实太无聊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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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16 07:37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也非清明之地,部分法官的蝇营狗苟已经让法院黯然无光。
 楼主| 发表于 2019-4-16 09:05 | 显示全部楼层
BZ市中级法院法官脑壳里面装的都是豆渣或者狗屎吗?

刑法规定非常明确: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不受时效限制的特别情形】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BZ市中级法院审判监督庭的法官怎么能够说“”只要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就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时效就结束了“”,难道他们的脑壳里面全是装的豆渣或者狗屎吗?
 楼主| 发表于 2019-4-16 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BZ市中级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的脑壳里面全是装的豆渣或者狗屎吗?
 楼主| 发表于 2019-4-18 08:47 | 显示全部楼层
因为事实就摆在那里,那些混蛋逃避都嫌慢哟,哪可能主动澄清问题呢?
 楼主| 发表于 2019-4-18 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我国刑法所建立的追诉时效制度并不复杂,是那些自作聪明的混蛋们解释混乱了的。刑法规定追诉是对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限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就不得追究了,同时规定了几种特别情形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只要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司法机关没有完成追诉的,在哪一个环节都要停止追诉。那些自作聪明的二杆子们,牵强地把追诉时效解释为立案后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了。不得不说这些二杆子的语文是体育老师教出来的,只是知道,一二三四,二二三四,三二三四,四二三四、一二三四,二二三四,三二三四,四二三四、、、、、、。不知道一二三四后面还有五六七八九十、、、、、、。追诉时效起其实就是一个倒计时,例如某个盗窃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犯罪成立之日为2011年1月2日,追诉时效至2016年1月1日结束;所谓的追诉时效为5年,就是说从2011年1月2日起开始倒计时计算时效,到2016年1月1日追诉时效就用完了;司法机关如果还没有完成追诉,(作出一审裁判)司法机关的追诉权(求刑权)就自动灭失了。司法机关的腐败分子为了继续在权力上睡觉,故意将追诉时效解释为立案后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如果刑法建立追诉时效制度的本意是立案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为什么不叫立案时效呢?其实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最先也是立案受理,叫立案时效最合适呀。更有一个问题是,假如建立追诉时效制度的本意是立案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哪还有刑法明文规定立案或者法院受理后逃避侦查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之说呢?

其实一些人还在说:刑法规定的两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特别情形,犯罪分子抓获后以及重新立案后的追诉时效应该继续按照刑法规定的时效期限计算时效,这也是个伪命题,既然刑法规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哪来的程序继续计算时效。道理在于:如果一个盗窃案,追诉时效是5年,立案在案子发生后三年,立案后一年犯罪人逃跑了,十年后抓获,当时的办案人员有的退休了,有的死了,对案子可能知道情况的证人有的外出了,有的搬迁了,有的死了,重新侦查难度多多,一年时间根本就不能完成追诉。说逃避侦查审判的重新抓获后继续重新计算时效的,无疑是鼓励接近时效倒计时结束还没有完成审判的犯罪犯罪逃跑。
 楼主| 发表于 2019-4-18 11:44 | 显示全部楼层
公权力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与之对应的私权利则是法无禁止皆自由

既然《刑法》把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从法律上讲,追诉时效就已是客观存在的了,非经《刑法》的例外规定,何来“打破”?而《刑法》第八十八条对逃避和该究不究的两种情形作了打破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除此之外,《刑法》没有其他关于打破追诉时效的规定,何来“在时效内追诉了就不受时效的限制”?
同样的道理,《刑法》第八十八条对逃避和该究不究的两种情形作了打破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在《刑法》没有其他关于对逃避和该究不究的两种情形在抓获或者立案后继续追诉时效计算之前,何来“也要受追诉时效限制”呢?
 楼主| 发表于 2019-4-19 17:01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皖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


追诉期限是否届满的审査——孙全昌、孙惠昌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追诉期限故意伤害终止【案由】故意伤害罪【审判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案号】(2005)北刑初字第220号【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5年12月8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皖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
裁判规则:
法院审査追诉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以法院立案审査或者审理的时间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为准。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两被告人以其母亲被被害人砸伤为由,将被害人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认定两被害人所受的损伤均构成轻伤。2003年3月公安机关以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于2005年9月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要点:
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的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裁判理由:
本案两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髙刑为有期徒刑3年,追诉时效为5年,人民法院审査追诉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以法院立案审查或者审理的时间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为准。2003年3月公安机关以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于2005年9月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发生于1998年11月,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5年。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多次传唤和讯问时,没有任何规避的行为,法院受理以后的所有诉讼活动也能准时参加,不存在《刑法》第88条“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规定的情形。据此,两被告人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巳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巳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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