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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以案说法:公诉案件适用二审程序再审能不能变更起诉罪名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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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20 11: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巴中市一个案件引发出的法律问题:-----公诉案件适用二审程序再审能不能变更起诉罪名改判?人民法院给出的解释是:”可以变更起诉罪名改判,而且有法律依据”,但至今就只能找出一审可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法律依据,没有适用二审程序再审也可以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法律依据。但法院至今却坚持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是有法律依据的,不承认适用二审程序再审不能变更起诉罪名改判。

   真实案例:
   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熊医生不服原判非法行医犯罪案重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再审。经合议庭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由于主体不适格,所判非法行医犯罪无法成立。但2012年作出的(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却是:1、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依法撤销原刑事裁判。2、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被告人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虽经反复申诉,巴中市中级法院至今还坚称”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是有法律依据的“,拒绝对申诉复查。

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绝对不能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理由:


  一、人民法院能不能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审程序中确有“”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二审及再审程序有“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但这是否包括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没有明确。有人就将这一规定扩展性解释为可以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稍微分析一下,二审程序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显然突破了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就变成了一审定终审,被告人的上诉权,检察院的抗诉权都被人民法院剥夺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随便被剥夺。如果要赋予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自行更起诉罪名改判的特别权力,首先就要赋予人民法院自行修订宪法的特别权力,或者判决宪法无效的特别权力。


  二、再审程序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它与一审、二审主要区别:
  1 程序的性质不同。一、二审为正常审判程序。再审为审判监督程序,为非正常性纠错程序。
       2 审理的法院不同。一审为基于级别管辖取得管辖权的各级法院。二审为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再审则是原审法院、上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      3 审理的对象不同    一审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二审为一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其于上诉而发生。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再审为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认为已发生效力的相关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     4 启动程序不同 一审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权。二审则是基于当事人的上诉权。再审则是基于法院的审判监督权、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以及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    5 遵守的时间不同    一审为诉讼时效。二审为上诉期限 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两年内提起,法院和检察院提起的再审这受这个时间限制。    6 适用程序不同 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二审适用二审程序。再审中,对一审案件的再审,适用普通程序。对二审案件的再审或提审,适用适用二审程序。二审程序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适用普通审程序。
(再审是纠正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审理的对象是作出错误裁判的人民法院,不是审被告人是否还有其他犯罪没有追诉,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没有被追诉的另有程序处理)

三:再审与重审的区别

1、再审不同于重审。重审,是指上诉案件被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即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确实有错误,且不宜直接改判,于是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由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重审是对裁判尚未生效的案件,利用原审程序纠正裁判错误的机制,而再审是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利用新的程序纠正裁判错误的机制。

2、在程序的启动原因方面,再审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存在重大区别:第一审程序的启动原因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第二审程序的启动原因是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不服,再审程序的启动原因是为了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和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四:公诉案件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发现原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能构成新的罪名,应该怎样处理?

   对于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其他法律条文有相应的规定,一是原裁判由于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审理的事实不清,无法确认,经再审补充证据,查清事实后,依照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二是原审理程序中未涉及到的问题:人民法院只能就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做出判决,并告知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依照一审程序审判,这才符合两审终审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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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5-21 16:54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诉案件一审普通程序中:“”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这个不难理解。比如检察院指控故意杀人,被告人辩护没有杀人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法院理所当然判决故意伤害。如果一审法院还是判决故意杀人,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改判故意伤害也成立,属于一审对事实没有查清,二审依照查清的事实判决(由于一审审理过故意伤害了,也符合两审终审制;如果一审被告人作的是无罪辩护,没有审理过故意伤害,二审法院就只能以一审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再审也是一个道理,适用一审程序再审的可以直接变更起诉罪名改判,适用二审程序再审的要分一审是否审理过拟变更的起诉罪名决定。但是有一个最根本的原则,那就是必须要经过合法的审理程序,将拟变更的罪名的证据经法庭审理,经举证质证辩论,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并不是巴中市中级法院这样,不经法庭审理,不经举证质证辩论,在检察院和被告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被告人犯医疗事故罪。这个巴中市中级法院确实奇葩。
 楼主| 发表于 2018-5-21 17:01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只能是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不能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假如起诉的是故意杀人,审理辩护是故意伤害,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意见,以故意杀人判决。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属于故意伤害,撤销原判,以故意伤害作出判决,看似变更了检察院的起诉罪名,但实际上是判决采信了被告人自己的起诉故意伤害,符合两审终审制,也符合法律原理。起诉并不是狭义的起诉状,被告人自己起诉自己故意伤害也是成立的,这个可以联系到自首,也是同一个法律道理。
 楼主| 发表于 2018-5-21 18:58 | 显示全部楼层
浅谈冤假错案

要避免或者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舆论监督是极其重要而有用的手段,根本不存在法官所宣称的舆论干预司法的问题。如果法官判案所依据的是事实、无可挑剔的证据、法律,法官还惧怕舆论监督?不管是舆论监督,案件审理,如果从社会期盼公平公正的角度上说,二者的目标是一致的,既然如此,法官何需要惧怕舆论监督?法官之所以惧怕舆论监督,更多是法官内心的阴暗使然,而这种内心的阴暗,是极其不为大众所知的。
 楼主| 发表于 2018-5-24 11:1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公正司法,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人民法院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

  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2.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4.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二、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

  5.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进行,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

  6.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并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

  7.控辩双方对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

  对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8.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

  对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9.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核对后签名。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10.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

  三、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

  11.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

  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

  12.法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当庭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

  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14.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实行远程视频作证。

  15.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16.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给予补助。

  17.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指定辩护和通知辩护职责,确保被告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

  配合有关部门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为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提供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18.法庭应当依法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作出处理。

  法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引导控辩双方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论。对控辩双方的发言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形,法庭应当予以提醒、制止。

  19.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规范量刑,保证量刑公正。

  20.法庭应当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

  四、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21.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2.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23.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24.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5.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6.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27.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8.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9.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0.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五、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31.推进速裁程序改革,逐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完善速裁程序运行机制。

  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案件,探索实行快速审理和简便裁判机制。

  32.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法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落实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3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发表于 2018-5-28 10:5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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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公正司法,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人民法院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

  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2.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4.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二、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

  5.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进行,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

  6.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并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

  7.控辩双方对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

  对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8.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

  对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9.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核对后签名。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10.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

  三、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

  11.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

  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

  12.法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当庭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

  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14.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实行远程视频作证。

  15.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16.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给予补助。

  17.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指定辩护和通知辩护职责,确保被告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

  配合有关部门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为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提供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18.法庭应当依法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作出处理。

  法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引导控辩双方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论。对控辩双方的发言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形,法庭应当予以提醒、制止。

  19.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规范量刑,保证量刑公正。

  20.法庭应当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

  四、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21.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2.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23.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24.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5.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6.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27.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8.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9.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0.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五、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31.推进速裁程序改革,逐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完善速裁程序运行机制。

  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案件,探索实行快速审理和简便裁判机制。

  32.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法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落实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3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发表于 2018-7-19 18:4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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