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 岳,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9日,住安岳县石桥铺镇广惠村8组,农民.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申请人)袁 辉,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日,住安岳县石桥铺镇广惠村8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7日,住安岳县岳阳镇兴隆街200号,联系电话15984216745
委托代理人胡建,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9日,住安岳县岳阳镇凤山路南段421号15984216743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地址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2021民初字874号,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和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2021民初字874号【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原审被告2010年7月22日安排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镇、村社干部写下的《承诺书》有效;判决被告兑现《承诺书》的承诺。
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申请事由
第一,二审判决书第8页有关“本院认为,2010年7月22日出具《承诺书》的承诺人是安岳县石桥铺镇广惠村两委及8社干部,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员作为在场人签字并加盖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对于宅基地的申请,需先征得村社同意,并进行行政审批,安岳县石桥铺镇广惠村两委及8社,没有审批权。且上诉人袁岳、袁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安排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镇、村社干部作出的《承诺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事前得到了安岳县房屋征收局的授权,或事后得到了安岳县房屋征收局追认,该承诺书对安岳县房屋征收局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及理由:
一、诉争《承诺书》行为是县拆迁办安排的工作组的职务行为。
被申请人于2012年成立。成立后,接管履行原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简称县拆迁办)的一切职能职责;原县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原配合拆迁工作的镇、村社的干部、原委托从事拆迁具体事务的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全部人员转入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履行拆迁管理职责和负责具体拆迁事务工作。由此结论,诉争《承诺书》行为是县拆迁办安排的工作组的职务行为,不是一二审法院所称“出具《承诺书》的承诺人是安岳县石桥铺镇广惠村两委及8社干部,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员作为在场人签字并加盖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的未经县拆迁办授权的个人行为。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二、二审法院有关“对于宅基地的申请,需先征得村社同意,并进行行政审批,安岳县石桥铺镇广惠村两委及8社,没有审批权。”的结论错误。
一是诉争《承诺书》合同纠纷是因县拆迁办拆迁原告房屋后,只补偿了房屋重置价每平方米330元,还没有安置偿还给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地基引起;
二是偿还安置的地基是已经依法征收后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不再是集体土地;
三是履行安置偿还被拆迁人建房土地的应当是拆迁人,是合同的当事人甲方被告(国土局),不是村社。本案的镇、村社干部的职能职责只是配合县拆迁办从事拆迁具体工作;
四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规定,结合《承诺书》的内容是“对袁岳、袁辉两户的房屋宅基地按每户三人加独生子女按四人计算划宅基地”纠纷,证明《承诺书》的性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是被告辩称的行政行为。根据前述事实证明,一二审法院有关“对于宅基地的申请,需先征得村社同意,并进行行政审批,安岳县石桥铺镇广惠村两委及8社,没有审批权。”的结论,是张冠李戴。
五是法院所称“对于宅基地的申请,需先征得村社同意,并进行行政审批”的说法,是针对需要集体土地建房的农村村民,而不是针对已经农转非的被拆迁还房安置户,房屋因政府征收拆迁还房适用《合同法》第175条互易买卖、等价有偿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川委发【2005】12号文件,先安置,后拆迁,还房“对等略好”的规定。
三、一、二审法院有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事前得到了安岳县房屋征收局的授权,或事后得到了安岳县房屋征收局追认,该承诺书对安岳县房屋征收局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结论是对安岳县房屋征收局作出的《关于袁岳信访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安房征【2014】117号和2016年3月16日,石桥铺政府对袁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份信访答复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认定事实不清。两份答复内容证明:诉争《承诺书》未经被告授权、追认的理由不成立。
请法官看下面两份证据的内容以及证明的目的:
第一份答复: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据证明:2014年6月30日,安岳县房屋征收局作出的《关于袁岳信访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安房征【2014】117号。该报告第二项称,调查核实的情况:“2009年,因“岳石路西段”建设,需拆除袁岳所在石桥铺镇广惠村八组的房屋,工作组多次与袁岳和其父母就房屋拆迁事宜协商未果。2010年7月,因“岳石路西段”建设推进在即,且袁岳的房屋处在达到红线中央,工作组于2010年7月22日再次找到袁岳父母协商房屋拆迁事宜。其母提出,袁岳、袁辉(袁岳胞弟)的小孩在征地封户后出生,要求享受拆迁安置,如不安置,则不谈房屋拆迁事宜。因工作组由石桥铺镇、房管局和啸程拆迁公司人员组成,对于安置政策不熟悉,为了推进工作,写下书面承诺......”
上述答复证明,承诺书是原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派出的工作组人员的职务行为。一、二审法院故意视而不见。
第二份答复:2016年3月16日,石桥铺政府对袁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下称意见书】。
<意见书>认定:“袁辉先生:经调查,2010年,因“岳石路西段”建设,需要拆除你的房屋。经核实,你们三户是在2010年9月与县拆迁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当时的拆迁主体是县拆迁办。三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已经全部到位,且按时给了过渡安置费(县房屋征收局有打款记录和过渡费支付记录)。”
“二是 ......经核实,2010年为推进“岳石路西段”建设,县拆迁办牵头组成工作组多次找到你及你的父亲袁华礼、胞弟袁岳协商房屋拆迁事宜。你母亲提出,你以及袁岳的小孩在征地封户后出生,要求享受安置,如不安置,则不谈房屋征收事宜。工作组由县拆迁办、啸程拆迁公司、石桥铺镇村社干部组成,对于安置政策不熟悉,为了推进工作,写下书面承诺.......”
“三是你反映拆迁6年还没安置,拆迁合同至今也没有给你们。经核实,在安岳县房屋征收局成立之前,部分协议由安岳县啸程房屋拆迁公司代为管理,在成立征收局时,由于资料搬迁和工作人员交接上出现问题,少数拆迁安置协议不慎遗失......”
提请法官特别注意:陈荣是被告一、二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荣原是县拆迁办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后是房屋征收局信访工作的主任。上述两份信访答复均是陈荣组织调查核实后作出的结论,在石桥铺镇对袁辉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上,有负责房屋拆迁的镇长和副镇长的签名批示”属实“等字句、在送达回证上有信访办主任陈荣的签名。前述事实足以证明,诉争《承诺书》是原县拆迁办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存在授权不授权。追认不追认的问题。
四、 由上述信访答复特别是石桥铺政府的《意见书》三项答复内容证明以下8个问题:
1、被告承认《承诺书》是2010年7月22日,由拆迁主体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拆迁办】牵头组成的工作组向原告父母出具: 内容是:“经拆迁公司以上三人【张辽、李朝辉、李德华】、镇干部和村社干部反复商议,该户袁岳、袁辉两户的房屋宅基地按每户三人加独生子女按四人计算划宅基地。 ”
2、县拆迁办的由来:2007年,经县人民政府授权,安岳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事业单位】升级为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称县拆迁办》,法定代表人由房管局局长李峰兼职县拆迁办主任,下设四个副主任。由房管局三个付局长和杨辉任副主任。
3、县拆迁办工作组人员的组成:县拆迁办工作组人员由县拆迁办、房管局、镇村社、县拆迁办委托的啸程拆迁公司共同组成。
4、县拆迁办工作组的职责:,包括落实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与被拆迁户谈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包括本案《承诺书》等具体工作。
5、本案的安置补偿方式:本案拆迁农民房屋,政府只给付重置价补偿每平方米330元和过渡费等补偿费,政府统一划地给被拆迁户自建住房。划地标准为2-3人户为二个门市地基基础,每个39.6平方米,有独生证的子女可按政策另外优惠一个门市地基基础。
6、下列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出具《承诺书》双方的合同目的。
法院认定出具《承诺书》的目的,一是县拆迁办的目的要求:因“岳石路西段”建设需要,县拆迁办工作组与原告及其父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原告的房屋,完成拆迁任务。
二是原告的目的要求:只要县拆迁办出具《承诺书》,同意对原告独生子女优惠安置宅基地,原告就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否则,原告就不同意征收房屋。
请法官注意:《承诺书》内容的形成是经县拆迁办工作组全体人员”多次反复“商议“后作出的职务行为。
7、县拆迁办与原告及父母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包括《承诺书》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合同都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合同。
8、关于《承诺书》需不需要授权,需不需要追认,那是县拆迁办法定代表人对内部工作人员、配合工作人员、受托的拆迁公司的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与《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无关。
一二审法院对上述客观事实要么是认定事实不清,要么是故意颠倒黑白。
第二,一审法院有关依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和二审法院第8页有关依据《只会让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及理由:本案应当适用下列法律规定:
1、县拆迁办法人单位委托的工作组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职务行为, 。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有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规定、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有关“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及第四百零二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证明本案《承诺书》直接约束被告。证明被告应当依法对受托人工作组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2、 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本案《承诺书》从2010年7月22日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应当依法成立;
3、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证明本案《承诺书》从2010年7月22日 对县拆迁办产生法律约束力;
4、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有关“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规定,结合本案《承诺书》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都是附条件的民事合同。原告所附条件为:只要县拆迁办出具“对袁岳、袁辉两户的房屋宅基地按每户三人加独生子女按四人计算划宅基地”的《承诺书》,原告及父母就与县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县拆迁办所附条件为:只要原告包括其父母同意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意拆除自己的房屋的条件,县拆迁办工作组就向原告出具“对袁岳、袁辉两户的房屋宅基地按每户三人加独生子女按四人计算划宅基地”的书面《承诺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明《承诺书》从2010年9月原告的房屋交被告拆除时就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
5、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已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本法规定,即使被告辩称的《承诺书》事前没授权,事后没有追认,但是,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房屋已经拆除,原法定代表人表示接受认可。接受认可的事实根据具体表现在县拆迁办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费用和过渡费。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承诺书》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且生效。
上述法律证明,一审法院有关“本院认为,石桥铺镇广惠村两委及8社干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事前未得被告授权、事后未经被告追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的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合同法第48条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第十一条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解读:“追认”采取到达生效主义,但是追认对合同效力的可溯及,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解读:本质上是行为可构成追认或者说可作为签约的方式。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
一是诉争《承诺书》从被告收到时已经追认,被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签订《承诺书》8年还没有收到,还没有追认;被告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工作组没有代理签订《承诺书》的代理权,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二是被代理人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费和过渡费,应当视为对《承诺书》的追认并受《合同法》的拘束;
三是一二审法院对《合同法》第48条有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规定,认识、理解错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的“行为人”不应当理解为本案中的国家机关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及被告。应当理解为个人私人。何况,向原告父母出具《承诺书》本身就是安岳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拆迁主体安岳县房管局和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不是所谓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人。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严重显失公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6年12月12日
附:本申请书副本一份、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身份证各一份、授权委托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第十一条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解读:“追认”采取到达生效主义,但是追认对合同效力的可溯及,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解读:本质上是行为可构成追认或者说可作为签约的方式。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
一是诉争《承诺书》从被告收到时已经追认,被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签订《承诺书》8年还没有收到,还没有追认;被告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工作组没有代理签订《承诺书》的代理权,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二是被代理人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费和过渡费,应当视为对《承诺书》的追认并受《合同法》的拘束;
三是一二审法院对《合同法》第48条有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规定,认识、理解错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的“行为人”不应当理解为本案中的国家机关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及被告。应当理解为个人私人。何况,向原告父母出具《承诺书》本身就是安岳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拆迁主体安岳县房管局和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不是所谓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人。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严重显失公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6年12月12日
附:本申请书副本一份、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身份证各一份、授权委托书